常设机构 样本条款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
常设机构. 1. 本协议所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 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工作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2. 建筑工地、建筑(营建)或安装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3. 一方企业直接或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计画案)或相关联的项目(计画案)提供的劳务(服务),包括咨询劳务(服务),仅以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 三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4. 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情形:
(1) 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 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的目的,或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3)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的目的,或专为该企业从事广告、资讯提供、科学研究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4) 专为从事以上活动的结合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结合的固定营业场所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5. 代表一方企业的人(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除外),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在另一方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其为该企业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视为该企业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但其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前述常设机构不包括情形的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6. 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以常规的经营方式(以通常的营业方式),在另一方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
7. 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或在另一方从事营业的公司(不论其是否 通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此项事实不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