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案例分析 Clause in Contracts

案例分析. 在我國民法條文裡面是找不「押租金」這個名詞的,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卻屢見不鮮,一般人對於押租金的稱呼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有些人稱它為「保証金」,也有人稱為「押金」,總之,不管名稱如何,事實上它的意義是相同的,就是承租人給付出租人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用來擔保承租人的租金能依約給付,換言之,就是把錢押在出租人手上,將來承租人一旦租金不付,出租人就可以用這筆錢來抵租金。但押租金在出租人那裡是無法滋生利息的,而出租人卻可以自由動用這筆錢,此與土地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之規定是不同的。 本案例中,承租人在沒有積欠租金的情況下,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依合約規定應將押租金返還,不得予以扣留,除非雙方合約訂有「承租人有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出租人得由押租金扣抵。」之規定。另我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案例中,雙方並未另有約定,依法出租人即有修繕義務,況承租人亦沒有毀損租賃物之事實,出租人不得以此理由藉詞不返還,否則難保不會吃上侵佔官司之疑慮,不得不慎! 出租人如果拒不返還,承租人可先以郵局存証信函方式催告,並給予一定期日履行,屆期再不返還,即可訴請法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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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s: 法律規定

案例分析. 在我國民法條文裡面是找不「押租金」這個名詞的,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卻屢見不鮮,一般人對於押租金的稱呼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有些人稱它為「保証金」,也有人稱為「押金」,總之,不管名稱如何,事實上它的意義是相同的,就是承租人給付出租人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用來擔保承租人的租金能依約給付,換言之,就是把錢押在出租人手上,將來承租人一旦租金不付,出租人就可以用這筆錢來抵租金。但押租金在出租人那裡是無法滋生利息的,而出租人卻可以自由動用這筆錢,此與土地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之規定是不同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信很多人都有過向別人承租或出租房屋給他人的經驗,尤其在大都會裡,不管求學或就業,難免都有居住的困擾,為了就學方便或離上班地點靠近一點,都不得不找一間合適的窩,好讓自己上學或上班更加便利,因此報紙或公告欄經常可看到刊登及貼滿租賃房屋的廣告,琳瑯滿目,令人目不暇給。所謂出租人者,就是以物供他人使用或收益,而收取租金的人;承租人者,即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也,因此租賃契約之成立,只要當事人約 定以物租與他人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本案例中,承租人在沒有積欠租金的情況下,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依合約規定應將押租金返還,不得予以扣留,除非雙方合約訂有「承租人有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出租人得由押租金扣抵。」之規定。另我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案例中,雙方並未另有約定,依法出租人即有修繕義務,況承租人亦沒有毀損租賃物之事實,出租人不得以此理由藉詞不返還,否則難保不會吃上侵佔官司之疑慮,不得不慎! 出租人如果拒不返還,承租人可先以郵局存証信函方式催告,並給予一定期日履行,屆期再不返還,即可訴請法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以保障自己的權益租賃契約既是雙方條件談妥,契約就已經成立了,至於有無訂立書面與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的權益有無影響呢?一般而言,契約可用言詞亦可用書面,效力並無差別,但對租賃契約而言,訂不訂書面對雙方權益的影響可就有所不同了,有沒有訂立書面對租賃契約的「期限」極有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由此可見,房屋租賃只要期限超過一年,就非立字據不可,否則就會變成不定期限的租賃,對出租人或承租 人的權益影響至大。 租賃契約在民法上可分為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前者是有租賃關係存續期 限的,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出租人當然可以請求承租人搬遷;後者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出租人要終止契約的話,必須受到土地法 第一百條的限制。另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期屆滿後,如果出租人沒有立即表示反對的意思而讓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此時法律上會認為出租人這種不反對看作是默許,視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因此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一陣子後再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此時並不能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依法仍應認為係不定期之租賃。 案例中出租人周小姐將房屋租給李先生,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承租人一住就是兩年多,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已變成不定期限之租 賃,出租人如果要收回房屋,必須有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六種情形之一的規定,才能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故周小姐要求終止租賃契約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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