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案號:LP5-113033
招標案號:LP5-11303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志工意外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
茲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日衛部救字第1131361171號函,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適用機關(即各志願服務管理運用單位,又稱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志工意外團體保險」。適用機關、立約商雙方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同意共同遵守本契約(即主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一、採購標的
志工意外團體保險
第1組:特定傷害保險(執行勤務期間,含往返交通前後各2小時內)第2組:普通傷害保險(全日24小時) (第1-3項廢標)
二、適用機關
本契約所稱「適用機關」為要保單位,適用機關包含中央政府各機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暨所屬(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單位及直轄市、各縣(市)議會,以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接受前述機關補助之法人或團體。
非適用機關不得利用本契約。
本案於簽約完成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本契約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供各機關利用。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事宜(統稱履約事宜),由適用機關(訂購後統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逕行為之;各訂購機關之訂單視為附屬於本契約之子契約,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有關訂單之履約事宜均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三、投保內容
依照志工意外團體保險內容(契約條款附件一~一)及志工意外團體保險保單條款(契約條款附件一~二)所載範圍,立約商所提保險契約書(含保險條款、批註或批單及有關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不得違反主管機關相關保險規定,如有違法時立約商應自負全責,並須賠償適用機關因立約商違法所衍生之損失。(本案保單條款內所列之「本公司」係指立約商)
四、保險期間及保費
保險期間 | 1年(12個月) | 6個月 | 3個月 | 1個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100% | 65% | 35% | 15% |
各機關按投保志工之個人職業類別投保,以一年期為投標標的,惟未滿一年期者(6個月、3個月、1個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年繳短期費率表(如下表)換算投保保費,如計算後未滿1元之金額,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一年保費為新臺幣378元,則6個月保費為新臺幣246元;3個月保費為新臺幣132元;1個月保費為新臺幣57元)。
五、契約期間(訂購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或至累計訂購總金額達本案預算金額新臺幣576,537,111元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另當契約可訂購餘額不敷適用機關利用時,亦視同契約有效期己屆滿。招標文件所列之預估採購金額僅供參考,訂購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時,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訂購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立約商應依本契約規定履約。
六、保證金
(一)本案得標廠商應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金額一律為新臺幣100萬元(NT$1,000,000.-)。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 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發文日之次日起14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金融機構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得標廠商原繳納之押標金,視繳納之金額及方式,得移充為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部分。
2. 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財務科(地址:▇▇▇▇▇▇▇▇▇▇▇▇▇▇▇▇▇▇▇)櫃檯辦理繳
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收款人帳號:▇▇▇-▇▇▇-▇▇▇▇▇▇,收款人戶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附言:LP5-113033案履約保證金。
廠商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其他銀行匯款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投標案號、契約編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以維護廠商權益,加速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查核處理。
3. 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4. 履約保證金以記名政府公債(含債票及登記形式發行者)繳納者,應依其公債法令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或收受人。
5. 履約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之記名政府公債、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可郵寄遞送,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6. 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一,「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二。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二條規定】
7.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
~三)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契
約條款附件二~四)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二條規定】
8. 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9. 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10.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除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佈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穩定或正向等為準。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 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4個月,至短應至117年8月31日。
2. 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契約保險給付責任,以下同)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無息發還;但有不依照保單條款履約或有待解決之事項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立約商如未接獲訂單,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予全額退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本契約有效期屆滿後2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逾期未通知,
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
3. 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有效期內完成契約責任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訂購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 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之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塗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後發還原繳納人。
(5)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6)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6. 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沒收時將
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1.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訂購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者,皆為依未履約部分之金額乘以1%後所核算出之違約金
,惟不逾本契約該商所繳保證金總金額;該筆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該商保證金扣抵。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為違約部分所屬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訂購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經機關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與其未能扣除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0. 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訂單有上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若臺 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前述第六、(三)6.條規定
】
七、訂購投保方式
(一)由各訂購機關投保前應先填妥志工意外團體保險參考表格(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一),並依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
(契約條款附件三~二)提供志工之個人基本資料予立約商(立約商於處理過程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再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以電子訂購方式向立約商訂購。
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 訂購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http://▇▇▇.▇▇▇.▇▇▇.▇▇)直接訂購(電子訂購),立約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訂購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
2. 訂購機關辦理訂購時,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電子支付)
,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請參見第十條付款辦法備註說明。
3. 臺灣銀行採購部不接受訂購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向立約商訂購。
4.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依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並遵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2)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不得從事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
(3)履約地點如涉行政院核定為關鍵基礎設施者,訂購機關得
要求廠商履約人員應於進場或參與工作前,應配合訂購機關之要求辦理適任性查核(例如涉及國家機密之關鍵基礎資通建設,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定之查核 事項等),並經機關審核同意者,始得進場或參與工作。
5. 為配合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執行,適用機關應於訂購前,就採購標的辦理市場價格訪查,如未發現契約品項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則繼續執行相關訂購程序;如發現共同供應契約品項價格有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將訊息通報臺灣銀行採購部,俾利臺灣銀行採購部查價及處理後,再行訂購。
(二)本案適用機關如訂購「第1組:特定傷害保險(執行勤務期間,含往返交通前後各2小時內)」,各志願服務管理運用單位應於每月月底 25日前提出次月【志工出隊服務表】(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三)予立約商(保險公司),若有異動,於出隊前填報予立約商(保險公司)。
(三)本案訂單如投保人數、金額異動,訂購機關應徵得立約商同意,並填寫「加保/退保通知書」逕向立約商辦理。
(四)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但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應先洽立約商同意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裁定可否取消。
八、履約與驗收
(一)本共同供應契約保險期間:
1. 一年期(例如: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115年3月1日中午12時止)。
2. 六個月(例如: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115年9月1日中午12時止)。
3. 三個月(例如: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115年6月1日
中午12時止)。
4. 一個月(例如: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115年4月1日中午12時止)。
(二)訂購機關應於訂購前得與立約商約定交付保單期限,立約商應於期限內配合繳件(保單)。本案立約商所提供之保險/服務,應與規格需求及契約規定內容等相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三)立約商應指派保險服務人員提供保險處理服務,其品行端正及服務品質優良係基本要件,且人員名單需事先送適用機關核可。若因立約商指派之人員品行或服務品質瑕疵,經適用機關提出更改人員要求時,立約商需配合辦理,替換人員名單送適用機關審查時間至遲不得逾接獲適用機關通知起七日。
(四)立約商交付保單後,訂購機關應將完成履約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政府電子採購系統之相關欄位。
(五) 訂購機關得利用所附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如契約條款附件四~一及四~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若有扣款或暫緩發給應領款項事宜
,訂購機關應載明於驗收證明書並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二條規定】
(六)在保險期限內,所投保之機關如有整併、消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續保時,立約商應依規定核退未滿期之保費。
(七)立約商接受訂購機關或訂購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立約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訂購機關或減少、變更立約商應負之契約責任,訂購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八)立約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訂購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立約商如有洩漏,訂購機關得依契約變更及轉讓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
九、保險給付
適用機關辦理志工意外團體保險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依照「志工意外團體保險內容」(契約條款附件一~一)所載範圍辦理,並補充規定如下
:
(一)申請醫療保險金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以副本或影本申請,即醫療費用收據另有其他用途,亦可以副本或影本申請,但必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始得辦理申請。
(二)承保公司應於保單條款規定保險金給付期間內給付保險金,並於給付保險金後出據理賠明細清單通知該被保險人所屬之要保單位。
十、付款辦法
(一)本案各項契約價格均含營業稅。
(二)立約商交付保險契約(含保險條款、批註或批單及有關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訂購機關於各項結案資料審核通過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元以下4捨5入),訂購機關於接到立約商所出具之保費收據後,15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價款;應向上級或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日。前述付款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立約商負擔)。
備註:
1.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2330 號函示, 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4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 款之規定。若廠商接受訂購機關利用電子採購系統辦理付款,廠商須自行另外負擔電子採購系統電子支付服務手續費(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統網站公告,99年1月1日起費率為交易總金額 0.76%,每筆交易金額500萬(含)以上者則為0.71%)。適用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5個工作天內將貨
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2. 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訂購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立約商投訴對象:
(1)訂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訂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三)臺灣銀行採購部將定期統計立約商訂購資料,並通知立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前述作業服務費係按一定期間內,訂購機關向立約商訂購總金額(含額外項)之1.2%(含營業稅及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使用費等)計算。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之繳款通知後,於通知之期限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立約商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本契約第六、(四)10.條規定,自立約商繳存於臺灣銀行採購部之保證金逕予扣抵,並有權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之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立約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權利,直至立約商依規定繳足為止。臺灣銀行採購部於收到立約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四)訂購機關得與立約商合意指定由立約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十一、立約商違約之處置
(一) 立約商逾期未交付保單,依未交付保單部分契約總保費從價計罰
,每日按千分之一(1‰)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逾期違約金以該批次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二) 立約商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 立約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立約商主張不可抗力等原因,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立即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訂購機關並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暨免罰,訂購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倘立約商發生逾期交件之情事,經訂購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其累積通知次數超過10次(含)以上,且逾期金額之累計總額逾該商已接獲訂單總金額十分之一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二、(一)6.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按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2、103條規定辦理。
(五)立約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或保單內容不符招標規定經通知後仍不修改者,經訂購機關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二、(一)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
(六)立約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惟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違反上述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訂單,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立約商上
述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七)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有應繳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或依本契約其他規定遭扣抵,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辦理。
十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訂單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訂購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情形依訂購機關上述之通知或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得為一部或全部。
1.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
3. 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
5. 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6.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 以虛偽不實之相關文件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8.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 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20%者。
13.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訂單者,立約商仍應依本契約/訂單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將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四)臺灣銀行採購部如因上述任一款而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2條相關規定辦理。
訂購機關如因上述任一款而終止或解除訂單者,除依本契約第六、 (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予以說明。立約商與訂購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30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 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受理異議之機關:
(1)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關。 (2)有關廠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45號。電話:(02)2349-4287。
2.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受理調解或第102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 國臺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電話:(02)8789-7530,傳真:(02)8789-7514。
(2)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 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 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訂購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係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間之訴訟,以訂購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仲裁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臺北市為仲裁處所。 十四、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
為之通知,係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第3、4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十五、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購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六、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 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 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不特定對象者。
十七、本契約產品價格經洽辦機關訪查,如有高於市場價格之情形且立約商無合理之理由者,立約商應就該契約產品比照市場價格降價,否則洽辦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暫停該產品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十八、立約商已依約交貨,訂購機關因政策變更等原因,要求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時,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訂購機關求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十九、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二十、 立約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 ( 網 址:http://web.pcc.gov.tw)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立約商應辦理事項, 請逕於該系統網路查詢及申請。有關立約商帳號申請等事項,請至政府 電子採購網首頁點選「廠商帳號申請」,向系統維運單位進行申請作業。
廿一、其他
(一)立約商依契約所提供之保險/服務,應依最新之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立約商如違反規定,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適用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履約期間係指日曆天,所有日 數均應計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 日之次工作日代之。
(三)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機關利用本契約 辦理訂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應與訂購標的相關,且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 即訂購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 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且未逾訂購標的之金額者,得 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但 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15萬元而未達150萬元者,訂購機關應 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
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
(四)各機關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服務,臺灣銀行採購部一律按本契約規定計收作業服務費。
(五)立約商滿意度評鑑: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適用機關訂購參考。訂購機關請於交貨驗收後將廠商履約狀況上網登記,以為其他機關訂購之參考。
(六)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立約商促銷資訊供訂購機關利用。契約期間立約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自促銷活動公告日起算,期間應在30日(含)以上或至契約期間屆滿,以利訂購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訂購機關如欲利用立約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於促銷期間下訂。
(七)立約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立約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立約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立約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立約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八) 廠商內部揭弊者保護制度及機關處理方式:
1. 廠商人員(包括勞工及其主管)針對本採購案發現其雇主、所 屬員工或機關人員(包括代理或代表機關處理採購事務之廠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本契約或其他影響公共安全或品質,具 名揭弊者,廠商應保障揭弊人員之權益,不得因該揭弊行為而 為不利措施(包括但不限解僱、資遣、降調、不利之考績、懲 處、懲罰、減薪、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
金、剝奪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但若發生違法或違約之行為(例如無故曠職、洩漏公司機密等),不在此限。
2. 廠商人員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受前目之保護:
(1)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揭弊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緩起訴或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2)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3. 廠商內部訂有禁止所屬員工揭弊條款者,該約定於本採購案無效。
4. 為兼顧公益及採購效率,機關於接獲揭弊內容後,應積極釐清揭弊事由,立即啟動調查;除經調查後有具體事證,依契約及法律為必要處置外,廠商及機關仍應依契約約定正常履約及估驗。
(九) 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廿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政風服務專線:02-2371-3911,傳真:
02-2388-0345,政風服務信箱:臺北市郵政435號信箱。
廿三、本契約製作2份正本,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各收執1份。
廿四、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廿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8789-7548,傳真:
(02)8789-7554,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廿六、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2356-8620,傳真:(02)2356-8763,電
子信箱:t0@mail.mof.gov.tw,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142巷1號。 廿七、衛生福利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8590-6579,傳真:(02)8590-
6050,地址: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5樓。
廿八、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800-286-586;檢舉信箱:10099國史館郵局第153號信箱; 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gechief-p@mail.moj.gov.tw,24小時檢舉中心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6號。
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2)2917-7777;傳真:(02)2918-8888,檢舉信箱: 新店郵政60000號信箱。
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2)2732-8888 , 檢舉信箱: 臺北市郵政
60000號信箱;北區機動工作站檢舉電話:(02)2248-2626,檢舉信箱:
23599中和泰和街郵局第79號;
廿九、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向參與之廠商負責人、聯絡人、出席代表等(以下稱當事人)取得(蒐集)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下:
(一) 臺灣銀行採購部代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及契約目的取得(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目的屬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代號069),或採購與供應關係(代號107)。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屬識別類:包括辨識個人者(代號 C001),如姓名、職稱、聯絡電話、電子郵遞地址或其他可辨識資料本人者,或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代號 C003),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二)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將依相關法令所定及業務需要之保存期間內, 於我國境內利用。利用對象包括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適 用機關、訂購機關、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及依法有監督、稽核、稽察、調查權限之機關。利用方式包括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 動化之利用方式,例如依主管機關規定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三)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以下權利:(1)查詢或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4)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5)請求刪除。
(四)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若當事人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將可能影響臺灣銀行採購部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或訂購機關訂購、交貨、驗收作業之聯絡事宜,致耽延廠商得標、接受訂購或履約權益。
三十、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取得歐盟及英國自然人之個人資料, 茲依據「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EU GDPR)」、「英國個人資料保護法(UK Data Protection Act 2018)」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契約條款附件五。
卅一、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卅二、有關本契約條款附件所列之相關表格資料,可至臺灣銀行網站下載,網址: http://www.bot.com.tw「首頁左列快速連結選項點選→採購資訊→共同供應契約→表格資料」直接下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衛生福利部辦理志工意外團體保險內容
組別 | 項次 | 職類類別 (按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詳契約條款附件三~二) | 投保年齡* | 傷害保險 (含失能或死亡) (失能部分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詳契約條款附件 一~二) | 傷害醫療保險 (含實支實付及傷害住院病房給付-詳契約條款附件一~二) |
第1組:特定傷害保險 (執行勤務期間,含往返交通前後各2小時內) | 1 | 第一、二、三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不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1仟元(最高90天) |
2 | 第一、二、三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不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2仟元(最高90天) | |
3 | 第四、五、六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不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2仟元(最高90天) | |
4 | 第一、二、三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1仟元(最高90天) | |
5 | 第一、二、三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2仟元(最高90天) | |
6 | 第四、五、六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
一、本案係指各機關、學校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或完成志願服務法第9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志工意外團體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如下:
臺幣2仟元(最高90天) | |||||
第2組:普通傷害 保險 (全日24小時) | 1 | 第一、二、三 類(廢標)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 幣1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不含骨 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1仟元(最高90天) |
2 | 第一、二、三 類(廢標)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 幣3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不含骨 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2仟元(最高90天) | |
3 | 第四、五、六 類(廢標)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 幣3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不含骨 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2仟元(最高90天) | |
4 | 第一、二、三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1仟元(最高90天) | |
5 | 第一、二、三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2仟元(最高90天) | |
6 | 第四、五、六類 | 無年齡限制 | 每人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1)意外醫療給付(含骨折未住院)-新臺幣3萬元 (2)意外住院治療-日額新 臺幣2仟元(最高90天) |
*年齡為15歲以下者,理賠方式依保險法及保單條款辦理。
二、本案第1組:特定傷害保險:保險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投保(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約定日零時起),於執行勤務期間(含往返交通前後各2小時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失能、需要診療或住院治療者,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案第2組:普通傷害保險:保險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投保(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約定日零時起),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失能、需要診療或住院治
療者,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保險期間及保費:
1、1年期(例如: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115年3月1日中午12
時止)。
2、6個月(例如: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115年9月1日中午12
時止)。
3、3個月(例如: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115年6月1日中午12
時止)。
4、1個月(例如: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115年4月1日中午12
時止)。
保險期間 | 1年(12個月) | 6個月 | 3個月 | 1個月 |
對年繳保 費比 | 100% | 65% | 35% | 15% |
本案保險費以一年期為保費計算標的,惟未滿一年期者,例如:6個月、3個月、1個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年繳短期費率表(如下表)換算投保保費:
四、本內容未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各志願服務管理運用單位(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以機關首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代表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於投保本契約之各機關、學校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或完成志願服務法第9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志工,並記載於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者。
三、「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八、「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約定日零時起),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失能、需要診療或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實際醫療費用,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傷害住院治療時,每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詳保險內容)
「住院醫療保險金」。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意外傷害事故醫療保險金」之最高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限;另「住院醫療保險金」同一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但最高給付金額仍受前項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部分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5 肋骨 | 20 天 |
6 鎖骨 | 28 天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8 膝蓋骨 | 28 天 |
9 肩胛骨 | 34 天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12 頭蓋骨 | 50 天 |
13 臂骨 | 40 天 |
14 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16 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18 股骨 | 50 天 |
19 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20 大腿骨頸 | 60 天 |
第十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與要保人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審查通過後,其保險效力自雙方約定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當月最後一日二十四時起喪失,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短期費率表(詳如附表二)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一、喪失志工資格。
二、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第十五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其基準依短期費率表(詳如附表二)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八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 診療及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申領
受益人申領診療及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及相關資料,須列明傷害名稱,或入、出院日期,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但若申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者,得以醫療費用收據之副本申請給付,惟須加蓋原醫療院所關防。
第廿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廿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六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九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三十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例 | |
1神經 | 神經障害 (註 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 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 無礙勞動。 | 11 | 5% | ||
2眼 | 視力障害 (註 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 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 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耳 | 聽覺障害 (註 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鼻 | 缺損及機能 障 害 (註 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 9 | 20%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 11 | 5% | ||
5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 5 | 60% |
- 19 -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例 | |
能 障 害 (註 5)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6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 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軀幹 | 脊柱運動障 害 (註 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8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 害 (註 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 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 害 (註 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120
- -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例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 害 (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 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 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 10 | 10% | ||
9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 ( 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 障 害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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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例 | |
( 註 12) | |||||
下肢機能障 害 (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 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 害 (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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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
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
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153
- -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 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足骨
手骨
186
- -
左肩關節 | 前舉 (正常 180 度) | 後舉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 前舉 (正常 180 度) | 後舉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 屈曲 (正常 145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 屈曲 (正常 145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 掌屈 (正常 80 度) | 背屈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 掌屈 (正常 80 度) | 背屈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 屈曲 (正常 125 度) | 伸展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 屈曲 (正常 125 度) | 伸展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 屈曲 (正常 140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 屈曲 (正常 140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 蹠曲 (正常 45 度) | 背屈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 蹠曲 (正常 45 度) | 背屈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契約條款附件一~二
附表二:短期費率表
一、年繳(12個月)短期費率表:
期間 | 12 個月 | 11 個月 | 10 個月 | 9 個月 | 8 個月 | 7 個月 | 6 個月 | 5 個月 | 4 個月 | 3 個月 | 2 個月 | 1 個月 | 1日 |
對年繳保費比 | 100% | 95% | 90% | 85% | 80% | 75% | 65% | 55% | 45% | 35% | 25% | 15% | 5% |
二、半年繳(6個月)短期費率表:
期間 | 6 個月 | 5 個月 | 4 個月 | 3 個月 | 2 個月 | 1 個月 | 1日 |
對半年繳保費比 | 100% | 90% | 80% | 65% | 50% | 30% | 10% |
三、季繳(3個月)短期費率表:
期間 | 3 個月 | 2 個月 | 1 個月 | 1日 |
對季繳保費比 | 100% | 85% | 55% | 20% |
四、月繳(1個月)短期費率表:
期間 | 1 個月 | 1日 |
對季繳保費比 | 100% | 6%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志工意外團體保險
參加志工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
投保期程:□1個月 □3個月 □6個月 □1年
項 目 | 人 數 | 保險費金額 | 說 明 |
繳交保險費志工 | 各項次投保明細如附件 | ||
合計 | |||
繳款日期 | 年 月 日 | □現金 □即期支票 □金融機構匯款 | 金融機構匯款請附匯款單影本。(匯款單請註明機關名 稱) |
投保機關名稱: (機關代號: )
機 關首長: (簽章) 經辦人: (簽章)
(或職務代理人)
機關地址: 機關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志工意外團體保險投保資料表
志工名冊
投保期程:□1個月 □3個月 □6個月 □1年
志工姓名 | 身份證字號 | 出生年月日 | 投保組別/項次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續)
志工意外團體保險
志工名冊
投保期程:□1個月 □3個月 □6個月 □1年
志工姓名 | 身份證字號 | 出生年月日 | 投保組別/項次 |
本單位計有上列志工共 人,參加本志工意外團體保險,茲檢附名冊乙份計頁暨縣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計 張,請查照。 此致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機關名稱: 機 關 首 長: (簽章) (或職務代理人) 經 辦 人: (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志工意外團體保險
志工 加保 / 退保 通知書
投保期程:□1個月 □3個月 □6個月 □1年
項 目 | 人 數 | 說 明 | ||
月份加保志工 | 中途加保者。 | |||
月份退保志工 | 中途喪失志工身份者。 | |||
退保志工資料欄 | 志工姓名 | 身份證字號 | 出生日期 | 喪失志工身份日期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合計人數 | 人 | 應退還保費 | 元 | |
加保志工資 料欄 | 志工姓名 | 身份證字號 | 出生日期 | 轉入日期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合計人數 | 人 | 應補收保費 | 元 | |
總 計 | 應退還金額 / 應補收金額: 元(每月 元/每人) | |||
投保機關代號: 投保機關名稱: 機 關 首 長: (簽章) (或職務代理人) 經 辦 人: (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附註:1.當月份如有加、退保志工,請填寫本表於次月10日前交表格及費用給保險公司駐點服務人員(每月10日前做上一個月之加退保)。
2.加保志工應以加保當月一日零時起開始計算應補保險費,退保志工以喪失志工身分日當月最後一日二十四時起計算應退保險費,並於每月辦理由投保機關收(退)應補及應退保費金額。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0 | 一般職業 | 0001 |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 | 0001001 | 內勤人員 | 1 |
0001002 | 外勤人員 | 2 | ||||
01 | 農牧業 | 0101 | 農業 | 0101001 | 農場經營者(不親自作業) | 1 |
0101002 | 農夫 | 2 | ||||
0101003 | 長短工 | 3 | ||||
0101004 | 果農 | 3 | ||||
0101005 | 苗圃栽培人員 | 2 | ||||
0101006 | 花圃栽培人員 | 2 | ||||
0101007 | 飼養家禽家畜人員 | 2 | ||||
0101008 | 農業技師 | 2 | ||||
0101009 | 農業機械之操作或修護人員 | 3 | ||||
0101010 | 農具商 | 2 | ||||
0102 | 牧業 | 0102001 | 畜牧場經營者(不親自作業) | 1 | ||
0102002 | 畜牧工作人員 | 3 | ||||
0102003 | 訓犬人員及動物養殖人員(馬、鹿、鷹、犬、蛇、鱷魚…等危險動物) | 6 | ||||
0102004 | 獸醫 | 3 | ||||
02 | 漁業 | 0201 | 內陸漁業 | 0201001 | 漁溫經營者(不親自作業) | 1 |
0201002 | 養殖工人(內陸) | 3 | ||||
0201003 | 水族館經營者 | 2 | ||||
0201004 | 捕魚人(內陸) | 3 | ||||
0201005 | 水產實驗人員(室內) | 1 | ||||
0201006 | 捕魚人(沿海) | 4 | ||||
0201007 | 漁溫經營者(親自作業) | 3 | ||||
0201008 | 養殖工人(沿海) | 4 | ||||
202 | 海上漁業 | 0202001 | 遠洋漁船船員 | 拒保 | ||
0202002 | 近洋漁船船員 | 拒保 | ||||
03 | 木材森林業 | 0301 | 森林砍伐業 | 0301001 | 領班 | 5 |
0302002 | 監工 | 5 | ||||
0301003 | 伐木工人 | 6 | ||||
0301004 | 鋸木工人 | 6 | ||||
0301005 | 運材車輛之司機及押運人員 | 6 | ||||
0301006 | 起重機之操作人 | 6 | ||||
0301007 | 裝運工人 | 6 | ||||
0302 | 木材加工業 | 0302001 | 木材工廠現場之職員 | 2 | ||
0302002 | 領班 | 3 | ||||
0302003 | 分級員 | 3 | ||||
0302004 | 檢查員 | 3 | ||||
0302005 | 標記員 | 3 | ||||
0302006 | 磅秤員 | 3 | ||||
0302007 | 鋸木工人 | 5 | ||||
0302008 | 防腐劑工人 | 4 | ||||
0302009 | 木材儲藏槽工人 | 4 | ||||
0302010 | 木材搬運工人 | 5 | ||||
0302011 | 吊車操作人員 | 3 | ||||
0302012 | 合板製造工人 | 4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303 | 造林業 | 0303001 | 領班 | 3 | ||
0303002 | 山地造林工人 | 4 | ||||
0303003 | 山地管理人員 | 4 | ||||
0303004 | 森林防火人員 | 6 | ||||
0303005 | 平地育苗工人 | 2 | ||||
0303006 | 實驗室育苗栽培人員 | 1 | ||||
04 | 礦業採石業 | 0401 | 坑道內作業 | 0401001 | 礦工 | 拒保 |
0402 | 坑外作業 | 0402001 | 經營者(不到現場者) | 1 | ||
0402002 | 經營者(現場監督者) | 2 | ||||
0402003 | 經理人員 | 2 | ||||
0402004 | 礦業工程師、技師、領班 | 4 | ||||
0402005 | 工人 | 5 | ||||
0402006 | 工礦安全人員 | 4 | ||||
0403 | 海上作業 | 0403001 | 所有作業人員(潛水人員拒保) | 6 | ||
0404 | 採砂石業 | 0404001 | 採石業工人 | 4 | ||
0404002 | 採砂業工人 | 4 | ||||
0405 | 陸上油礦開採業 | 0405001 | 行政人員 | 2 | ||
0405002 | 工程師 | 3 | ||||
0405003 | 技術員 | 拒保 | ||||
0405004 | 油氣井清潔保養修護工 | 拒保 | ||||
0405005 | 鑽勘設備安裝換修保養工 | 拒保 | ||||
0405006 | 鑽油井工人 | 拒保 | ||||
05 | 交通運輸業 | 0501 | 陸運 | 0501001 | 計程車行、貨運行之負責人(不參與駕 駛者) | 1 |
0501002 | 外務員 | 2 | ||||
0501003 | 內勤工作人員 | 1 | ||||
0501004 | 自用小客車司機 | 2 | ||||
0501005 | 自用大客車司機 | 2 | ||||
0501006 | 計程車司機 | 4 | ||||
0501007 | 遊覽車司機及服務員 | 3 | ||||
0501008 | 客運車司機及服務員 | 3 | ||||
0501009 | 小型客貨兩用車司機 | 3 | ||||
0501010 | 自用貨車司機、隨車工人、小型自用貨車司機 | 4 | ||||
0501011 | 人力三輪車伕 | 3 | ||||
0501012 | 鐵牛車賀駛人員 | 5 | ||||
0501013 | 機動三輪車伕 | 5 | ||||
0501014 | 櫃臺售票員 | 1 | ||||
0501015 | 客運車稽核人員 | 2 | ||||
0501016 | 營業用貨車司機 | 6 | ||||
0501017 | 營業用貨車隨車工人 | 6 | ||||
0501018 | 搬運工人 | 4 | ||||
0501019 | 砂石車司機、隨車工人 | 6 | ||||
0501020 | 工程卡車司機、隨車工人 | 5 | ||||
0501021 | 液化、氣化油罐車司機、隨車工人 | 6 | ||||
0501022 | 貨櫃車司機、隨車工人 | 4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501023 | 纜車操縱員 | 3 | ||||
0502 | 鐵路 | 0502001 | 站長 | 1 | ||
0502002 | 票房工作人員 | 1 | ||||
0502003 | 播音員 | 1 | ||||
0502004 | 一般內勤人員 | 1 | ||||
0502005 | 車站剪票員 | 1 | ||||
0502006 | 服務臺人員 | 1 | ||||
0502007 | 月臺工作人員 | 2 | ||||
0502008 | 行李搬運工人 | 2 | ||||
0502009 | 車站清潔工人 | 2 | ||||
0502010 | 隨車人員(技術人員除外) | 2 | ||||
0502011 | 駕駛員 | 3 | ||||
0502012 | 燃料填充員 | 3 | ||||
0502013 | 機工 | 4 | ||||
0502014 | 電工 | 4 | ||||
0502015 | 修護廠廠長 | 1 | ||||
0502016 | 修護廠一般內勤人員 | 1 | ||||
0502017 | 修護廠工程師 | 2 | ||||
0502018 | 修護廠技工 | 3 | ||||
0502019 | 修路工 | 4 | ||||
0502020 | 鐵路維護工 | 4 | ||||
0502021 | 平交道看守人員 | 2 | ||||
0502022 | 鐵路貨運:領班 | 3 | ||||
0502023 | 鐵路貨運:搬運工人 | 4 | ||||
0503 | 航運 | A客貨輪 | ||||
0503001 | 船長 | 拒保 | ||||
0503002 | 輪機長 | 拒保 | ||||
高級船員: | ||||||
0503003 | 大副 | 拒保 | ||||
0503004 | 二副 | 拒保 | ||||
0503005 | 三副 | 拒保 | ||||
0503006 | 大管輪 | 拒保 | ||||
0503007 | 二管輪 | 拒保 | ||||
0503008 | 三管輪 | 拒保 | ||||
0503009 | 報務員 | 拒保 | ||||
0503010 | 事務長 | 拒保 | ||||
0503011 | 醫務人員 | 拒保 | ||||
一般船員: | ||||||
0503012 | 水手長 | 拒保 | ||||
0503013 | 水手 | 拒保 | ||||
0503014 | 銅匠 | 拒保 | ||||
0503015 | 木匠 | 拒保 | ||||
0503016 | 泵匠 | 拒保 | ||||
0503017 | 電機師 | 拒保 | ||||
0503018 | 廚師 | 拒保 | ||||
0503019 | 服務生 | 拒保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503020 | 實習生 | 拒保 | ||||
B遊覽船及小汽艇 | ||||||
0503021 | 遊覽車之駕駛及工作人員 | 拒保 | ||||
0503022 | 小汽艇之駕駛及工作人員 | 拒保 | ||||
C港口作業 | ||||||
0503023 | 碼頭工人及領班 | 4 | ||||
0503024 | 堆高機操作員 | 4 | ||||
0503025 | 倉庫管理人 | 3 | ||||
0503026 | 領航員 | 4 | ||||
0503027 | 引水人 | 4 | ||||
0503028 | 關務人員 | 2 | ||||
0503029 | 稽查人員 | 3 | ||||
0503030 | 緝私人員 | 4 | ||||
0503031 | D拖船駕駛員及工作人員 | 4 | ||||
0503032 | 渡輪駕駛員及工作人員 | 4 | ||||
0503033 | E救難船員 | 6 | ||||
0504 | 空運 | A航空站 | ||||
0504001 | 站長 | 1 | ||||
0504002 | 播音員 | 1 | ||||
0504003 | 服務臺人員 | 1 | ||||
0504004 | 一般內勤人員 | 1 | ||||
0504005 | 塔臺工作人員 | 1 | ||||
0504006 | 關務人員 | 1 | ||||
0504007 | 檢查人員 | 1 | ||||
0504008 | 運務人員 | 1 | ||||
0504009 | 緝私人員 | 2 | ||||
0504010 | 站內清潔工人 | 2 | ||||
0504011 | 機場內交通車司機 | 3 | ||||
0504012 | 行李貨運搬運工人 | 3 | ||||
0504013 | 加添燃料員 | 4 | ||||
0504014 | 飛機洗刷人員 | 4 | ||||
0504015 | 清潔工(高牆或天花板) | 4 | ||||
0504016 | 跑道維護工 | 4 | ||||
0504017 | 機械員 | 4 | ||||
0504018 | 飛機修護人員 | 4 | ||||
B航空公司 | ||||||
0504019 | 辦事處人員 | 1 | ||||
0504020 | 票務人員 | 1 | ||||
0504021 | 機場櫃臺人員 | 1 | ||||
0504022 | 清艙員 | 2 | ||||
C航空貨運 | ||||||
0504023 | 一般內勤人員 | 1 | ||||
0504024 | 外務員 | 2 | ||||
0504025 | 報關人員 | 2 | ||||
0504026 | 理貨員 | 3 | ||||
D空勤人員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504027 | 民航機飛行人員 | 6 | ||||
0504028 | 機上服務員 | 6 | ||||
0504029 | 直昇機飛行員 | 6 | ||||
06 | 餐旅業 | 0601 | 旅遊業 | 0601001 | 一般內勤人員 | 1 |
0601002 | 外務員 | 2 | ||||
0601003 | 導遊 | 2 | ||||
0602 | 旅館業 | 0602001 | 負責人 | 1 | ||
0602002 | 一般內勤服務人員 | 1 | ||||
0602003 | 外務員 | 2 | ||||
0602004 | 收帳員 | 2 | ||||
0602005 | 技工 | 3 | ||||
註:餐飲部工作人員比照餐飲業 | ||||||
0603 | 餐飲業 | 0603001 | 經理人員 | 1 | ||
0603002 | 一般內勤服務人員 | 1 | ||||
0603003 | 櫃臺人員 | 1 | ||||
0603004 | 收帳員 | 2 | ||||
0603005 | 採購人員 | 2 | ||||
0603006 | 廚師 | 2 | ||||
0603007 | 服務人員 | 2 | ||||
07 | 建築工程業 | 0701 | 建築公司 (土木工程) | 0701001 | 建築物 | 1 |
0701002 | 製圖員 | 1 | ||||
0701003 | 內勤工作人員 | 1 | ||||
0701004 | 測量員 | 3 | ||||
0701005 | 工程師 | 3 | ||||
0701006 | 監工 | 3 | ||||
0701007 | 業務員 | 2 | ||||
0701008 | 引導參觀工地之服務人員 | 2 | ||||
建築工人: | ||||||
0701009 | 領班 | 3 | ||||
0701010 | 模板工 | 4 | ||||
0701011 | 木匠 | 3 | ||||
0701012 | 泥水匠 | 4 | ||||
0701013 | 混凝土混合機操作員 | 4 | ||||
0701014 | 油漆工 | 4 | ||||
0701015 | 水電工 | 4 | ||||
0701017 | 鋼骨結構工人 | 5 | ||||
0701018 | 鷹架架設工人 | 5 | ||||
0701019 | 焊工 | 5 | ||||
0701020 | 建築築工程車輛駕駛員 | 5 | ||||
0701021 | 建築工程車輛機械操作員 | 5 | ||||
0701022 | 承包商(土木建築) | 3 | ||||
0701023 | 磨石工人 | 3 | ||||
0701024 | 洗石工人 | 4 | ||||
0701025 | 石棉瓦或浪板安裝工人 | 4 | ||||
0701026 | 鋁門裝修人員 | 4 | ||||
0701027 | 排水工程人員 | 4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701028 | 防水工程人員 | 4 | ||||
0702 | 鐵路道路舖設 | 0702001 | 工程師 | 3 | ||
0702002 | 領班、監工 | 3 | ||||
0702004 | 道路工程機械操作員 | 4 | ||||
0702005 | 道路工程機械駕駛員 | 4 | ||||
0702006 | 山地舖設工人 | 5 | ||||
0702007 | 維護工人 | 4 | ||||
0702008 | 電線架設及維護工人 | 5 | ||||
0702009 | 管道舖設及維護工人 | 4 | ||||
0702010 | 高速公路工程人員(含美化工程) | 5 | ||||
0702011 | 平地舖設工人 | 4 | ||||
0703 | 造修船業 | 0703001 | 工程師 | 3 | ||
0703002 | 領班、監工 | 4 | ||||
0703004 | 工人 | 5 | ||||
註:造修遊艇人員職業類別各減一級 | ||||||
0704 | 電梯昇降梯 | 0704001 | 按裝工人 | 4 | ||
0704002 | 修理及維護工人 | 4 | ||||
0704003 | 操作員(不包括礦場使用者) | 2 | ||||
0705 | 裝璜業 | 0705001 | 設計製圖人員 | 1 | ||
0705002 | 地毯之裝設人員 | 2 | ||||
0705003 | 室內裝璜人員 | 3 | ||||
0705004 | 室外裝璜人員 | 4 | ||||
0705005 | 承包商、監工 | 2 | ||||
0706 | 其他 | 0706001 | 地質探測員(山區、海上) | 4 | ||
0706002 | 工地看守員 | 4 | ||||
0706003 | 海灣港口工程人員 | 5 | ||||
0706004 | 水壩工程人員 | 5 | ||||
0706005 | 橋樑工程人員 | 5 | ||||
0706006 | 隧道工程人員 | 6 | ||||
0706007 | 潛水工作人員 | 拒保 | ||||
0706008 | 爆破工作人員 | 拒保 | ||||
0706009 | 挖泥船工人 | 5 | ||||
0706010 | 地質探測員(平地) | 2 | ||||
08 | 製造業 | 0801 | 鋼鐵廠 | 0801001 | 技師 | 3 |
0801002 | 工程師 | 3 | ||||
0801003 | 領班、監工 | 3 | ||||
0801004 | 工人 | 5 | ||||
0802 | 鐵工廠機械廠 | 0802001 | 領班 | 3 | ||
0802004 | 板金工 | 4 | ||||
0802005 | 裝配工 | 4 | ||||
0802006 | 焊接工 | 5 | ||||
0802007 | 車床工(全自動) | 4 | ||||
0802008 | 鑄造工 | 5 | ||||
0802009 | 鍋爐工 | 5 | ||||
0802010 | 水電工 | 4 | ||||
0802011 | 鉛字鑄造工 | 4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802012 | 鐵工廠工人 | 5 | ||||
0802013 | 機械廠工人 | 5 | ||||
0802014 | 電鍍工 | 4 | ||||
0802015 | 銑床工 | 5 | ||||
0802016 | 剪床工 | 5 | ||||
0802017 | 沖床工 | 5 | ||||
0802018 | 車床工(其他) | 5 | ||||
0803 | 電子業 | 0803001 | 工程師 | 2 | ||
0803002 | 技師 | 2 | ||||
0803003 | 領班、監工 | 2 | ||||
0803005 | 裝配工 | 2 | ||||
0803006 | 修理工 | 3 | ||||
0803007 | 包裝工人 | 2 | ||||
0803008 | 製造工 | 4 | ||||
0804 | 電機業 | 0804001 | 工程師 | 3 | ||
0804002 | 技師 | 3 | ||||
0804003 | 領班、監工 | 3 | ||||
0804005 | 空氣調節器之裝修人員 | 4 | ||||
0804006 | 有關高壓電之工作人員 | 6 | ||||
0804007 | 冷凍修理工 | 4 | ||||
0805 | 塑膠、橡膠業 | 0805001 | 工程師 | 2 | ||
0805002 | 技師 | 2 | ||||
0805003 | 領班、監工 | 2 | ||||
0805005 | 一般工人 | 3 | ||||
0805006 | 塑膠射出成型工人(自動) | 3 | ||||
0805007 | 塑膠射出成型工人(其他) | 4 | ||||
0806 | 水泥業 (包括水泥、石膏、石灰) | 0806001 | 工程師 | 2 | ||
0806002 | 技師 | 2 | ||||
0806003 | 領班、監工 | 3 | ||||
0806005 | 工人 | 4 | ||||
0806006 | 採掘工 | 5 | ||||
0806007 | 爆破工 | 拒保 | ||||
0807 | 化學原料業 | 0807001 | 工程師 | 2 | ||
0807002 | 技師 | 2 | ||||
0807003 | 一般工人 | 3 | ||||
0807004 | 硫酸、鹽酸、硝酸製造工 | 拒保 | ||||
0807005 | 電池製造(技師) | 3 | ||||
0807006 | 液化氣體製造工 | 5 | ||||
0807007 | 電池製造(工人) | 4 | ||||
0808 | 炸藥業 | 0808001 | 火藥爆竹製造及處理人員 (包括爆竹、煙火、製造工) | 拒保 | ||
0809 | 汽車機車 自行車 製造修理業 | 0809001 | 工程師 | 2 | ||
0809002 | 技師 | 2 | ||||
0809003 | 製造工人(汽、機車) | 4 | ||||
0809004 | 製造工人(自行車) | 3 | ||||
0809005 | 修理保養工人(汽、機車) | 4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809006 | 修理保養工人(自行車) | 3 | ||||
0809007 | 領班、監工 | 2 | ||||
0809008 | 試車人員 | 4 | ||||
0810 | 紡織及成衣業 | 0810001 | 工程師 | 2 | ||
0810002 | 設計師 | 1 | ||||
0810003 | 技師 | 2 | ||||
0810004 | 製造工人 | 2 | ||||
0810005 | 染整工人 | 3 | ||||
0811 | 造紙工業 | 0811001 | 技師 | 3 | ||
0811002 | 監工 | 3 | ||||
0811003 | 造紙廠工人 | 4 | ||||
0811004 | 紙漿廠工人 | 5 | ||||
0811005 | 紙箱製造工人 | 4 | ||||
0812 | 傢俱製造業 | 0812001 | 技師 | 3 | ||
0812002 | 領班、監工 | 3 | ||||
0812004 | 木製傢俱製造工人 | 3 | ||||
0812005 | 木製傢俱製造修理工 | 3 | ||||
0812006 | 金屬傢俱製造工人 | 4 | ||||
0812007 | 金屬傢俱修理人 | 3 | ||||
0813 | 手工藝品業 | 0813001 | 竹木製手工藝品之加工工人 | 2 | ||
0813002 | 竹木製手工藝品之雕刻工人 | 2 | ||||
0813003 | 金屬手工藝品之加工工人 | 3 | ||||
0813004 | 金屬手工藝品之雕刻工人 | 3 | ||||
0813005 | 布類製品工藝品之加工工人 | 1 | ||||
0813006 | 礦石手工藝品加工人員 | 3 | ||||
0814 | 電線電纜業 | 0814001 | 技師 | 3 | ||
0814002 | 工人 | 4 | ||||
0815 | 食品飲料製造業 | 0815001 | 冰塊製造 | 3 | ||
0815002 | 技師 | 3 | ||||
0815003 | 製造工人 | 2 | ||||
0815004 | 碾米廠操作人員 | 3 | ||||
0816 | 家電製造業 | 0816001 | 技師 | 2 | ||
0816002 | 一般製造工人 | 4 | ||||
0816003 | 裝配工 | 3 | ||||
0816004 | 包裝工 | 3 | ||||
0816005 | 焊接工 | 5 | ||||
0816006 | 沖床工 | 5 | ||||
0816007 | 剪床工 | 5 | ||||
0816008 | 銑床工 | 5 | ||||
0816009 | 鑄造工 | 5 | ||||
0816010 | 車床工(全自動) | 4 | ||||
0816011 | 車床工(其他) | 5 | ||||
09 | 新聞廣告業 | 0901 | 新聞業雜誌業 | 0901001 | 內勤人員 | 1 |
0901002 | 外勤人員 | 2 | ||||
0901003 | 攝影記者 | 2 | ||||
0901004 | 戰地記者 | 拒保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0901005 | 推銷員 | 2 | ||||
0901006 | 排版工 | 2 | ||||
0901007 | 裝訂工 | 2 | ||||
0901008 | 印刷工 | 2 | ||||
0901009 | 送貨員 | 2 | ||||
0901010 | 送報員 | 3 | ||||
0902 | 廣告業 | 0902001 | 一般內勤人員 | 1 | ||
0902002 | 業務員 | 2 | ||||
0902004 | 廣告影片之拍攝錄製人員 | 2 | ||||
0902005 | 廣告招牌製作架設人員 | 5 | ||||
10 | 衛生保健業 | 1001 | 醫院 | 1001001 | 一般醫務行政人員 | 1 |
1001002 | 一般醫師及護士 | 1 | ||||
1001003 | 精神病科醫師、看護及護士 | 3 | ||||
1001004 | 獸醫 | 2 | ||||
1001005 | 醫院炊事 | 2 | ||||
1001006 | 雜工 | 2 | ||||
1001007 | 清潔工 | 2 | ||||
1002 | 保健人員 | 1002001 | 病理檢查員 | 1 | ||
1002002 | 分析員 | 1 | ||||
1002003 | 放射線之技術人員 | 2 | ||||
1002004 | 放射線之修護人員 | 4 | ||||
1002005 | 助產士 | 2 | ||||
1002006 | 跌打損傷治療人員 | 2 | ||||
1002007 | 監獄、看守所醫生、護理人員 | 2 | ||||
11 | 娛樂業 | 1101 | 電影業電視業 | 1101001 | 製片人 | 1 |
1101002 | 影片商 | 1 | ||||
1101003 | 編劇 | 1 | ||||
1101004 | 一般演員(導演) | 2 | ||||
1101005 | 武打演員 | 5 | ||||
1101006 | 特技演員 | 拒保 | ||||
1101007 | 化粧師 | 1 | ||||
1101008 | 場記 | 2 | ||||
1101009 | 攝影工作人員 | 2 | ||||
1101010 | 燈光及音響效果工作人員 | 2 | ||||
1101011 | 沖片工作人員 | 2 | ||||
1101012 | 洗片工作人員 | 2 | ||||
1101013 | 電視記者 | 2 | ||||
1101014 | 機械工、電工 | 4 | ||||
1101015 | 佈景搭設人員 | 4 | ||||
1101016 | 電影院售票員 | 1 | ||||
1101017 | 電影院放映人員 | 2 | ||||
1101018 | 電影院服務人員 | 2 | ||||
1102 | 高爾夫球場 | 1102001 | 教練 | 2 | ||
1102002 | 球場保養工人 | 2 | ||||
1102003 | 維護工人 | 2 | ||||
1102004 | 球僮 | 2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1103 | 保齡球館 | 1103001 | 記分員 | 1 | ||
1103002 | 櫃臺人員 | 1 | ||||
1103003 | 機械修護工人 | 3 | ||||
1103004 | 清潔工人 | 2 | ||||
1104 | 撞球場 | 1104001 | 負責人 | 2 | ||
1104002 | 記分員 | 2 | ||||
1105 | 游泳池 | 1105001 | 負責人 | 1 | ||
1105002 | 管理員 | 1 | ||||
1105003 | 教練 | 2 | ||||
1105004 | 售票員 | 1 | ||||
1105005 | 救生員 | 4 | ||||
1106 | 海水浴場 | 1106001 | 負責人 | 1 | ||
1106002 | 管理員 | 1 | ||||
1106003 | 售票員 | 1 | ||||
1106004 | 救生員 | 5 | ||||
1107 | 其他遊樂園 (包括動物園) | 1107001 | 負責人 | 1 | ||
1107002 | 售票員 | 1 | ||||
1107003 | 電動玩具操作員 | 2 | ||||
1107004 | 一般清潔工 | 2 | ||||
1107005 | 獸欄清潔工 | 4 | ||||
1107006 | 水電機械工 | 4 | ||||
1107007 | 動物園馴獸師 | 拒保 | ||||
1107008 | 飼養人員 | 4 | ||||
1107009 | 獸醫(動物園) | 3 | ||||
1108 | 藝術及演藝人員 | 1108001 | 作曲人員 | 1 | ||
1108002 | 編曲人員 | 1 | ||||
1108003 | 演奏人員 | 1 | ||||
1108004 | 繪畫人員 | 1 | ||||
1108005 | 舞蹈演藝人員 | 2 | ||||
1108006 | 雕塑人員 | 2 | ||||
1108007 | 戲劇演員 | 2 | ||||
1108008 | 巡迴演出戲劇團體人員 | 3 | ||||
1108009 | 作家 | 1 | ||||
1109 | 特種營業 | 1109001 | 咖啡廳工作人員 | 4 | ||
1109002 | 茶室工作人員 | 4 | ||||
1109003 | 酒家工作人員 | 4 | ||||
1109004 | 樂戶工作人員 | 4 | ||||
1109005 | 舞廳工作人員 | 4 | ||||
1109006 | 歌廳工作人員 | 3 | ||||
1109007 | 酒吧工作人員 | 3 | ||||
1109008 | 負責人 | 3 | ||||
12 | 文教機關 | 1201 | 教育機構 | 1201001 | 教師 | 1 |
1201002 | 學生 | 1 | ||||
1201003 | 校工 | 2 | ||||
1201004 | 軍訓教官 | 2 | ||||
1201005 | 體育教師 | 2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1202 | 其他 | 1202001 | 負責人(出版商、書店、文具店) | 1 | ||
1202002 | 店員 | 1 | ||||
1202003 | 外務員 | 2 | ||||
1202004 | 送貨員 | 2 | ||||
1202005 | 圖書館工作人員 | 1 | ||||
1202006 | 博物館工作人員 | 1 | ||||
1202007 | 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 | 3 | ||||
1202008 | 各項運動教練 | 2 | ||||
13 | 宗教團體 | 1300 | 宗教人士 | 1300001 | 寺廟及教堂管理人員 | 1 |
1300002 | 宗教團體工作人員 | 1 | ||||
1300003 | 僧尼、道士、及傳教人員 | 1 | ||||
14 | 公共事業 | 1401 | 郵政 | 1401001 | 內勤人員 | 1 |
1401002 | 外勤郵務人員 | 3 | ||||
1401003 | 包裏搬運人員 | 2 | ||||
1402 | 電信及電力 | 1402001 | 內勤人員 | 1 | ||
1402002 | 抄錶員、收費員 | 2 | ||||
1402003 | 電信裝置維護修理工 | 3 | ||||
1402004 | 電信工程設施之架設人員 | 4 | ||||
1402005 | 電力高壓電工程設施人員 | 拒保 | ||||
1402006 | 電臺天線維護人員 | 5 | ||||
1402007 | 電力工程設施之架設人員 | 5 | ||||
1403 | 自來水(水利) | 1403001 | 工程師 | 2 | ||
1403002 | 水壩、水庫管理人員 | 3 | ||||
1403003 | 水利工程設施人員 | 4 | ||||
1403004 | 自來水管裝修人員 | 3 | ||||
1403005 | 抄錶員、收費員 | 2 | ||||
1403006 | 自來水廠水質分析員(實地) | 3 | ||||
1404 | 瓦斯 | 1404001 | 工程師 | 2 | ||
1404002 | 管線裝修工 | 3 | ||||
1404003 | 收費員、鈔錶員 | 2 | ||||
1404004 | 檢查員 | 2 | ||||
1404005 | 瓦斯器具製造工 | 4 | ||||
15 | 一般商業 | 1501 | 買賣 | 1501001 | 廚具商 | 1 |
1501002 | 陶瓷器商 | 1 | ||||
1501003 | 古董商 | 1 | ||||
1501004 | 花卉商 | 1 | ||||
1501005 | 米商 | 1 | ||||
1501006 | 雜貨商 | 1 | ||||
1501007 | 玻璃商 | 2 | ||||
1501008 | 果菜商 | 1 | ||||
1501009 | 石材商 | 2 | ||||
1501010 | 建材商 | 2 | ||||
1501011 | 鐵材商 | 2 | ||||
1501012 | 木材商 | 2 | ||||
1501013 | 五金商 | 2 | ||||
1501014 | 電器商 | 2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1501015 | 水電衛生器材商 | 2 | ||||
1501016 | 傢俱商 | 1 | ||||
1501017 | 自行車買賣商 | 1 | ||||
1501018 | 機車買賣商 | 1 | ||||
1505019 | 汽車買賣商 | 1 | ||||
1501020 | 車輛器材商(不含礦物油) | 2 | ||||
1501021 | 礦物油買賣商 | 3 | ||||
1501022 | 眼鏡商 | 1 | ||||
1501023 | 食品商 | 1 | ||||
1501024 | 文具商 | 1 | ||||
1501025 | 布商 | 1 | ||||
1501026 | 服飾買賣商 | 1 | ||||
1501027 | 魚販 | 2 | ||||
1501028 | 肉販 | 2 | ||||
1501031 | 藥品賣賣商 | 1 | ||||
1501032 | 化學原料商 | 3 | ||||
1501033 | 醫療機械儀器商 | 2 | ||||
1501034 | 手工藝品買賣商 | 1 | ||||
瓦斯器具商: | ||||||
1501035 | 負責人 | 1 | ||||
1501036 | 店員 | 1 | ||||
1501037 | 送貨員 | 3 | ||||
1501038 | 裝設工 | 3 | ||||
液化瓦斯零售商: | ||||||
1501039 | 負責人 | 2 | ||||
1501040 | 店員 | 2 | ||||
1501041 | 送貨員 | 4 | ||||
1501042 | 瓦斯分裝工 | 5 | ||||
1501043 | 舊貨收購人員 | 3 | ||||
16 | 服務業 | 1601 | 銀行、保險信託、租賃 | 1601001 | 一般內勤人員 | 1 |
1601002 | 外務員 | 2 | ||||
1601003 | 收費員 | 2 | ||||
1601004 | 調查員 | 2 | ||||
1601005 | 徵信人員 | 2 | ||||
1601006 | 現金運送員,司機 | 3 | ||||
1602 | 自由業 | 1602001 | 律師 | 1 | ||
1602002 | 會計師 | 1 | ||||
1602003 | 代書(內勤) | 1 | ||||
1602004 | 經紀人(內勤) | 1 | ||||
1602005 | 外勤人員 | 2 | ||||
1603 | 其他 | 1603001 | 公證行外務員 | 2 | ||
1603002 | 報關外外務員 | 2 | ||||
1603003 | 理髮師 | 1 | ||||
1603004 | 美容師 | 1 | ||||
1603005 | 鐘錶匠 | 1 | ||||
1603006 | 鞋匠、雨傘匠 | 2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1603007 | 洗衣店工人 | 2 | ||||
1603008 | 勘輿師 | 2 | ||||
1603009 | 警衛人員(內勤) | 2 | ||||
1603010 | 大樓管理員 | 2 | ||||
1603011 | 攝影師 | 1 | ||||
1603012 | 道路清潔工 | 3 | ||||
1603013 | 下水道清潔工 | 4 | ||||
1603014 | 清潔、打臘工人 | 2 | ||||
1603015 | 高樓外部清潔工 | 5 | ||||
1603016 | 車輛保管人員 | 2 | ||||
1603017 | 加油站人員 | 2 | ||||
1603018 | 地磅人員 | 2 | ||||
1603019 | 煙囪清潔工 | 5 | ||||
1603020 | 三溫暖業負責人 | 1 | ||||
1603021 | 三溫暖業櫃臺人員 | 1 | ||||
1603022 | 三溫暖業工作人員 | 2 | ||||
1603023 | 警衛人員(負有巡邏押運任務者) | 4 | ||||
17 | 家庭管理 | 1700 | 家庭管理 | 1700001 | 家庭主婦 | 1 |
1700002 | 佣人 | 2 | ||||
18 | 治安人員 | 1800 | 治安人員 | 1800001 | 警務行政及內勤人員 | 1 |
1800002 | 警察(負責巡邏任務者) | 3 | ||||
1800003 | 監獄看守所管理人員 | 3 | ||||
1800004 | 交通警察 | 4 | ||||
1800005 | 刑警 | 5 | ||||
1800006 | 消防隊隊員 | 6 | ||||
1800007 | 鎮暴警察 | 拒保 | ||||
19 | 軍人 | 1900 | 現役軍人 | 1900001 | 一般軍人 | 3 |
1900002 | 特種兵(傘兵、水中+D644爆破兵、化學兵、負有佈雷爆破任務之工兵... 等) | 拒保 | ||||
1900003 | 行政及內勤人員 | 1 | ||||
1900004 | 憲兵(現行軍人) | 4 | ||||
20 | 資訊業 | 2000 | 資訊業 | 2000001 | 維護工程師 | 2 |
2000002 | 系統工程師 | 1 | ||||
2000003 | 銷售工程師 | 1 | ||||
21 | 職業運動人員 | 2101 | 高爾夫球 | 2101001 | 教練 | 2 |
2101002 | 高爾夫球球員 | 2 | ||||
2101003 | 球僮 | 2 | ||||
2102 | 保齡球 | 2102001 | 教練 | 2 | ||
2102002 | 保齡球球員 | 2 | ||||
2103 | 桌球 | 2103001 | 教練 | 2 | ||
2103002 | 桌球球員 | 2 | ||||
2104 | 羽球 | 2104001 | 教練 | 2 | ||
2104002 | 羽球球員 | 2 | ||||
2105 | 游泳 | 2105001 | 教練 | 2 | ||
2105002 | 游泳人員 | 2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2106 | 射箭 | 2106001 | 教練 | 2 | ||
2106002 | 射箭人員 | 2 | ||||
2107 | 網球 | 2107001 | 教練 | 2 | ||
2107002 | 網球球員 | 2 | ||||
2108 | 壘球 | 2108001 | 教練 | 2 | ||
2108002 | 壘球球員 | 2 | ||||
2109 | 溜冰 | 2109001 | 教練 | 2 | ||
2109002 | 溜冰人員 | 2 | ||||
2110 | 射擊 | 2110001 | 教練 | 2 | ||
2110002 | 射擊人員 | 2 | ||||
2111 | 民俗體育活動 | 2111001 | 教練 | 2 | ||
2111002 | 民俗體育活動人員 | 2 | ||||
2112 | 舉重 | 2112001 | 教練 | 2 | ||
2112002 | 舉重人員 | 3 | ||||
2113 | 籃球 | 2113001 | 教練 | 2 | ||
2113002 | 籃球球員 | 3 | ||||
2114 | 排球 | 2114001 | 教練 | 2 | ||
2114002 | 排球球員 | 拒保 | ||||
2115 | 棒球 | 2115001 | 教練 | 2 | ||
2115002 | 棒球球員 | 拒保 | ||||
2116 | 田徑 | 2116001 | 教練 | 2 | ||
2116002 | 與賽人員 | 拒保 | ||||
2117 | 體操 | 2117001 | 教練 | 2 | ||
2117002 | 體操人員 | 拒保 | ||||
2118 | 滑草 | 2118001 | 教練 | 拒保 | ||
2118002 | 滑草人員 | 拒保 | ||||
2119 | 帆船 | 2119001 | 教練 | 拒保 | ||
2119002 | 駕乘人員 | 拒保 | ||||
2120 | 划船 | 2120001 | 教練 | 拒保 | ||
2120002 | 駕乘人員 | 拒保 | ||||
2121 | 泛舟 | 2121001 | 教練 | 拒保 | ||
2121002 | 駕乘人員 | 拒保 | ||||
2122 | 巧固球 | 2122001 | 教練 | 2 | ||
2122002 | 巧固球球員 | 拒保 | ||||
2123 | 手球 | 2123001 | 教練 | 2 | ||
2123002 | 手球球員 | 拒保 | ||||
2124 | 風浪板 | 2124001 | 教練 | 拒保 | ||
2124002 | 駕乘人員 | 拒保 | ||||
2125 | 水上摩托車 | 2125001 | 教練 | 拒保 | ||
2125002 | 駕乘人員 | 拒保 | ||||
2126 | 足球 | 2126001 | 教練 | 2 | ||
2126002 | 足球球員 | 拒保 | ||||
2127 | 曲棍球 | 2127001 | 教練 | 拒保 | ||
2127002 | 曲棍球球員 | 5 | ||||
2128 | 冰上曲棍球 | 2128001 | 教練 | 拒保 | ||
2128002 | 冰上曲棍球球員 | 6 |
大分類 | 中分類 | 小分類 | 職類 類別 | |||
2129 | 橄欖球 | 2129001 | 教練 | 6 | ||
2129002 | 橄欖球球員 | 6 | ||||
2130 | 自由車 | 2130001 | 教練 | 2 | ||
2130002 | 自由車人員 | 拒保 | ||||
2131 | 角力 | 2131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1002 | 角力人員 | 拒保 | ||||
2132 | 摔跤 | 2132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2002 | 摔跤人員 | 拒保 | ||||
2133 | 柔道 | 2133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3002 | 柔道人員 | 拒保 | ||||
2134 | 空手道 | 2134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4002 | 空手道人員 | 拒保 | ||||
2135 | 跆拳道 | 2135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5002 | 跆拳道人員 | 拒保 | ||||
2136 | 國術 | 2136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6002 | 國術人員 | 拒保 | ||||
2137 | 拳擊 | 2137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7002 | 拳擊人員 | 拒保 | ||||
2138 | 潛水 | 2138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8002 | 潛水人員 | 拒保 | ||||
2139 | 滑水 | 2139001 | 教練 | 拒保 | ||
2139002 | 滑水人員 | 拒保 | ||||
2140 | 滑雪 | 2140001 | 教練 | 拒保 | ||
2140002 | 滑雪人員 | 拒保 | ||||
2141 | 馬術 | 2141001 | 教練 | 拒保 | ||
2141002 | 馬術人員 | 拒保 | ||||
2142 | 特技表演 | 2142001 | 教練 | 拒保 | ||
2142002 | 特技表演人員 | 拒保 | ||||
2143 | 雪車 | 2143001 | 教練 | 拒保 | ||
2143002 | 與賽人員 | 拒保 | ||||
2144 | 滑翔機具 | 2144001 | 教練 | 拒保 | ||
2144002 | 駕駛人員 | 拒保 | ||||
2145 | 汽車、機車、賽車 | 2145001 | 教練 | 拒保 | ||
2145002 | 賽車人員 | 拒保 | ||||
2146 | 跳傘 | 2146001 | 教練 | 拒保 | ||
2146002 | 跳傘人員 | 拒保 |
『第1組:特定傷害保險(執行勤務期間),各志願服務管理運用單位應於每月月底25日前提出次月【志工出隊服務表】予立約商(保險公司),若有異動,於出隊前填報予立約商(保險公司)。』
基本資料 | ||||||
單位名稱 | 團隊編號: | |||||
領隊 | 聯絡電話: | |||||
出隊志工 | 志工姓名: 共 人 | |||||
服務內容 | ||||||
服務地點 | ||||||
服務對象聯絡資料 | 聯絡人: 聯絡電話: | 職稱: | ||||
服務日期 | 年 月 | 日至 年 月 日,共計 天計 小時 | ||||
服務期間 | 出發時間: 回程時間:服務時間: | 時 分自 出發.預定 時 分到達服務地點時 分從服務地點出發.預定 時 分到達 小時 | ||||
事前需備妥之安全事項(請逐項打勾表示「是」「否」已確認,或「無」此安全項 目) | ||||||
安全規範查核項目 | 是 | 否 | 無 | |||
1. 已瞭解服務地點周邊環境並告知服務志工 | ||||||
2. 已附上活動企畫書 | ||||||
3. 已附上志工人員名冊(含聯絡電話) | ||||||
4. 服務志工所有人員皆已確定加入志工意外團體保險 | ||||||
5. 已備妥簡易急救物品 | ||||||
此致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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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祝 萬事如意 Best Regards, 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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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告知書(法人戶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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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處理1,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 (註冊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依據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EU GDPR)、英國個人資料保護法(UK Data Protection Act 2018)及相關法令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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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idering confidentiality of the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Bank of Taiw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ank") (Registered address: No.120, Sec. 1, Chongqing S. Rd., Zhongzheng Dist., Taipei City 100, Taiwan (R.O.C.)), in accordance with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EU GDPR), UK Data Protection Act 2018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laws, shall clearly inform you the following items whenever personal data is collected:
一、處理之個人資料類別: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國籍、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位置資料、網路識別碼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 臺端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 臺端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Classification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Name, personal I.D. card number/passport number/resident permit number, nationality, gender, date of birth, contact information, location information, an online identifier and other data detailed in the relevant applications or contracts/agreements. The personal data is based on data the Bank collected from the business, accounts or services provided to the customer.
二、處理個人資料合法性依據
本行係基於下列合法性依據之一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
(一)基於 臺端同意之一個或多個特定目的。
(二)為履行契約所必須,或在締約前應 臺端之要求所必須採取之步驟。
(三)為遵守法定義務所必須。
(四)為保護 臺端或他人重大利益所必須。
(五)為符合公共利益執行職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所必須。
(六)本行或第三方為追求正當利益之目的所必須,但 臺端之利益或基本權與自由優先於該等利益時,不適用之。
1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處理』係指對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檔案執行任何操作或系列操作,不問是否透過自動化方式,例如蒐集、紀錄、組織、結構化、儲存、改編或變更、檢索、查閱、使用、傳輸揭 露、傳播或以其他方式使之得以調整或組合、限制、刪除或銷毀。」、英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4項規定:
「資料之『處理』係指對資料執行任何操作或系列操作,例如(a)蒐集、紀錄、組織、結構化、儲存、(b)改編或變更、(c)檢索、查閱、使用、(d)傳輸、傳播或以其他方式使之揭露、(d)進行調整或組合、或予以(f)限制、刪除或銷毀。」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Act (EU GDPR), Art. 4 (2) stipulates that ‘”processing” means any operation or set of
operations which is performed on personal data or on sets of personal data, whether or not by automated means, such as collection, recording, organisation, structuring, storage, adaptation or alteration, retrieval, consultation, use, disclosure by transmission, dissemination or otherwise making available, alignment or combination, restriction, erasure or destruction;’, UK Data Protection Act Section 3 (4) stipulates that “processing”, in relation to information, means an operation or set of operations which is performed on information, or on sets of information, such as—(a)collection, recording, organisation, structuring or storage,(b)adaptation or alteration,(c)retrieval, consultation or use,(d)disclosure by transmission, dissemination or otherwise making available, (e)alignment or combination, or (f)restriction, erasure or destruction.
Lawfulnes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The Bank may processes your personal data only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applies:
1. You have given consent to the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for one or more specific purposes;
2.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to which you are a party or in order to take steps at your request prior to entering into a contract;
3.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compliance with a legal obligation to which the Bank is subject;
4.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tal interests of yours and other individuals.
5.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 task carried out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in the exercise of official authority vested in the Bank;
6.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pursued by the Bank or by a third party, except where such interests are overridden by your interests o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三、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
本行得為下列目的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
(一)確認 臺端之身分及位置。
(二)驗證 臺端簽約或進行交易時之簽章。
(三)為既有及未來交易或契約關係之目的聯絡 臺端或 臺端所指定之聯絡人。
(四)保護 臺端之帳戶或個人資訊安全。
(五)為本行提供相關業務或本行管理所需(包括但不限於存匯業務、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外匯業務、有價證券業務、財富管理業務等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六)為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之目的。 (七)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
Purpose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The Bank may process your personal data for the following purposes:
1. to verify your identity and/or location;
2. to validate authentic signatories when concluding agreements and transactions;
3. to contact you and your nominated individuals in connection with existing and future transaction and contractual agreements;
4. to protect the security of your accounts or your personal data;
5. to provide services or for management purpos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deposits and remittance, loans, credit card, foreign exchange, securities, wealth management and other business operation purpo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project or organization prospectus.)
6. for investigation, statistics and research analysis purposes;
7. for comply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need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四、個人資料處理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Period, area, parties and methods of processing personal data:
(一)期間:個人資料處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Period:
The retention period of the specific purpose for which the personal data is processed, or the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data retention period necessary for the Bank to perform its business or agreed in the respective contracts (the longer period shall prevail).
(二)地區:下列揭示處理「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Area:
Any domestic and overseas areas where the “parties“ that may use the personal data described in the following paragraph are situated.
(三)對象:本行(含與本行往來之第三方)、依法令規定處理之機構(例如:本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本行海外分支機構、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等及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依法有權機關、金融監理機關或得到 臺端同意之對象。
Parties:
The Bank(including third parties engaged with the Bank), the institution processing the data in compliance with laws and regulations (such as the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with which the Bank is affiliated), other business-related parties(such as overseas branches of the Bank, correspondent banks, the Joint Credit Information Center, the National Credit Card Center of R.O.C., the Taiwan Clearing House, Taiwan Depository and Clearing Corporation, the Financial Information service Co., Ltd., credit guarantee institutions, credit car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redit card acquires and engaged stores, as well as any recipients of internationally transmitted personal data not subject to restrictions imposed by the central industry competent authority), institutions with legal authority,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 or parties you agreed.
(四)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包括但不限於個人化自動決策、資料剖析等)或其他非自動化之處理方式。
Methods: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is by means of automatic machin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data analysis) or non-automatic measures that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levant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五、臺端之權利:
對於本行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臺端得對本行行使下列之權利: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二)補充或更正。
(三)停止處理。 (四)刪除。
(五)撤回處理之同意。 (六)限制處理之方式。
(七)拒絕個人化自動決策。 (八)資料攜出。
The rights that you may exercise:
Regarding the Bank processing your personal data, unless otherwise required by applicable laws or regulations, you are entitled to exercise the following rights:
1. inquiry, review or duplicate your personal data;
2. supplement or correct your personal data;
3. discontinue processing your personal data;
4. delete your personal data;
5. withdraw consent with regard to processing;
6. restrict processing;
7. object to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8. data portability.
六、聯絡及申訴管道:
(一)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各項權利或了解行使方式,得向本行客服中心(免付費電話0800- 025-168)詢問或向往來之營業單位詢問。
(二)若 臺端認為本行無法或不願解決 臺端之權利行使問題, 臺端得向監理機關提起申訴。
Contact Information and file Complaints
1. With regard to the methods of exercising your rights prescribed above, you could inquire at customer center of the Bank (toll-free service: 0800-025-168) or at the branches of the Bank.
2. If you consider that the Bank has been unable, or unwilling, to resolve your data rights concern, you could raise any complaints with the supervisory authority.
七、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若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 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You are in the position to decide whether providing personal related data and classification. However, the Bank is unable to provide you relevant services or better services if the Bank may not process necessary checking in terms of the operation requirement due to the lack of your personal data and classification. Your understanding is appreciated.
八、本告知書以中、英文作成,若有歧異,應以中文為準。
This Statement is prepared in Chinese and English versions.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English and Chinese texts, the Chinese version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