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10.07.01 中壽商二字第 1100701020 號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114 年 01 月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kgilife.com.tw 113 年 09 月 2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30427324號函修正 網址:www.kgilife.com.tw 第 三 十 八 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凱基人壽新鑫如意終身保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骨折保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生存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5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4 條至第 34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第 11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2 條、第 13 條、第 35 條至第 42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43 條、第 44 條、第 46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48 條、第 49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50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53 條、第 54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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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箱(E-mail):▇▇▇▇▇▇▇▇@▇▇▇▇▇▇▇.▇▇▇.▇▇ | 113 年 09 月 2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30427324 號函修正 |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經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風災、水災、震災及土石流,並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警報、豪雨特報、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及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含所屬單位)紀錄之土石流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電梯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因搭乘電梯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進入公共建築物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公共建 |
築物時止,且於該公共建築物內發生火災,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意外傷害事故。
六、「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陸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陸上交通工具時止,且於陸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七、「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水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水上交通工具時止,且於水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航空飛行器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航空飛行器時止
,且於航空飛行器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九、「陸上交通工具」:係指經公路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或以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之火車、公車、空中纜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工具。
十、「水上交通工具」:係指經相關政府機構登記且許可之動力船舶。
十一、「航空公司」: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十二、「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之商用航空客機,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可而非由乘客承租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者。
十三、「公共建築物」: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十四、「電梯」:係指專為載運人員之箱型升降電梯,但不包括電扶梯、貨梯、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十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十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十七、「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僅提供門診治療之公、私立診所。
十八、「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如空氣、水、土壤等)中分離出相同類型的致病原因,並向政府衛生單位通報而列管追蹤之案件者。
十九、「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ㄧ所列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二十、「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
二十一、「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二十二、「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或身故之保單年度兩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二十三、「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二十四、「壽險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以被保險人發生本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保險金額為準,按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所得之金額。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失能、骨折、食物中毒、重大燒 燙傷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對要保人之催告,另應以第六條第三項方式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 一 條 |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第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各項保險金,其保險金額應反映其危險增加▇▇折算,第五類職業類別之折算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二;第六類職業類別之折算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各項保險金,其保險金額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 ,另應按其折算比率折算第三十四條之給付金額上限。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二 條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
【失蹤處理】
第 十 三 條 |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 |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四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壽險當年度 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無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五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六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七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自電梯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八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 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九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 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一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二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能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三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能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四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自電梯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電梯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 |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電梯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電梯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五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同一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六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能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七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能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八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能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九 條 |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七十五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致成附表三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乘以骨折別表所定給付比例,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骨折別表內所載給付比例僅適用於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如係不完全骨折,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二分之一;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四分之一。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骨折為骨折別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
【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三 十 條 |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食物中毒時之保險年齡超過七十五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食物中毒,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實際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五給付食物中毒保險金。 同一保單年度內,本公司最高以給付三次食物中毒保險金為限。但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食物中毒, 而重覆住院者,本公司給付食物中毒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三 十 一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三 十 二 條 | 被保險人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生 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
【豁免保險費】
第 三 十 三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後且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 所列第一級至六級失能▇▇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定,或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自其失能或重大燒燙傷診斷確定日起,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契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三 十 四 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五條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六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七條約定之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八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九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二十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 |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二十一條約定之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前七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約定。
要保人依第四十八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四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一項至第七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 三 十 五 條 |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 三 十 六 條 |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
【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 三 十 七 條 |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 能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項所列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申領】
第 三 十 八 條 | 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X光片;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申領】
第 三 十 九 條 | 受益人申領食物中毒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食物中毒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食物中毒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 四 十 條 |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 四 十 一 條 |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 四 十 二 條 | 本契約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三十三條之約定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或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除外責任(一)】
第 四 十 三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除外責任(二)】
第 四 十 四 條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食物中毒、傷害、附表一所列重大燒燙傷或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保險金及第三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食物中毒、傷害、附表一所列重大燒燙傷或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仍按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給付各項保險金。 |
【不保事項】
第 四 十 五 條 |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傷害、附表一所列重大燒燙傷或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保險金及第三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 四 十 六 條 |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 四 十 七 條 |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 四 十 八 條 |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
【減額繳清保險】
第 四 十 九 條 |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壽險當年度保險金額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十 條 |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四「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 五 十 一 條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 五 十 二 條 |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 五 十 三 條 |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二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二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另行指定受益人,或本契約另已約定其他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如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非為被保險人,且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另行指定受益人,或本契約另已約定其他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
【變更住所】
第 五 十 四 條 |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
【時效】
第 五 十 五 條 |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
【批註】
第 五 十 六 條 |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五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
【管轄法院】
第 五 十 七 條 |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範圍依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如下表:
ICD-10-CM | 中文疾病名稱 | 英文疾病名稱 | ||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 ||||
T31.20-T31.99 T32.20-T32.99 | 、 | (一)體表面積大於 20%之三度燒傷 |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 |
(二)顏面燒燙傷 | ||||
T26.00XA-T26.92XA (第 7 位碼須為 A) |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 BURN CONFINED AND ADNEXA | TO | EYE |
T20.30XA- |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 ||
T20.39XA 、 | ||||
T20.70XA- | ||||
T20.79XA(第 7 位碼須 | ||||
為 A) |
【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 編碼 | 失能程度 | 失能等級 | 給付比例 | |
神經 | 神經障害 (註 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 11 | 5% | ||
眼 | 視力障害 (註 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耳 | 聽覺障害 (註 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11 | 5% | ||
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機能 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軀幹 |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項目 | 編碼 | 失能程度 | 失能等級 | 給付比例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 10 | 10% | ||
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 (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項目 | 編碼 | 失能程度 | 失能等級 | 給付比例 | |
障害 (註 14)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註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足骨 手骨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 前舉 (正常180度) | 後舉 (正常6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
右肩關節 | 前舉 (正常180度) | 後舉 (正常6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
左肘關節 | 屈曲 (正常145度) | 伸展 (正常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
右肘關節 | 屈曲 (正常145度) | 伸展 (正常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
左腕關節 | 掌屈 (正常80度) | 背屈 (正常7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
右腕關節 | 掌屈 (正常80度) | 背屈 (正常7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
左髖關節 | 屈曲 (正常125度) | 伸展 (正常1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
右髖關節 | 屈曲 (正常125度) | 伸展 (正常1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
左膝關節 | 屈曲 (正常140度) | 伸展 (正常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
右膝關節 | 屈曲 (正常140度) | 伸展 (正常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
左踝關節 | 蹠曲 (正常45度) | 背屈 (正常2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
右踝關節 | 蹠曲 (正常45度) | 背屈 (正常2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三】
骨折別表
項次 | 項目 | 完全骨折給付比例 |
1 | 指骨 | 3% |
2 | 趾骨 | 3% |
3 |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2% |
4 | 掌骨 | 12% |
5 | 蹠骨 | 12% |
6 | 肋骨 | 20% |
7 | 鎖骨 | 30% |
8 |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
9 | 橈骨或尺骨 | 30% |
10 | 膝蓋骨 | 30% |
11 | 肩胛骨 | 35% |
12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
13 |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
14 | 頭蓋骨 | 60% |
15 | 臂骨 | 40% |
16 | 橈骨及尺骨 | 40% |
17 |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
18 | 脛骨或腓骨 | 40% |
19 |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
20 | 股骨 | 60% |
21 | 脛骨及腓骨 | 60% |
22 | 大腿骨頸 | 80% |
【附表四】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 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比 |
1~5 | 65% |
6~10 | 80% |
11 年度以後 | 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