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全称:Ankang Hanbin BOC Fullerton Community Bank Ltd. 英文简称:Ankang Hanbin BOC Fullerton Community Bank
安康汉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为维护安康汉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章程。
本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行注册名称:安康汉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安康汉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
英文全称:Ankang Hanbin BOC Fullerton Community Bank Ltd.
英文简称:Ankang Hanbin BOC Fullerton Community Bank
本行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84号(金川村)
本行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批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Fullerton Financial Holdings Pte. Ltd.(富登金融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家装贸易有限公司、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安康市硒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合计6家股东)共同设立,主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县域经济提供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21年12月7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股东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Fullerton Financial Holdings Pte. Ltd.(富登金融控股私人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家装贸易有限公司、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安康市硒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家装贸易有限公司、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安康市硒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2025年1月23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股东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家装贸易有限公司、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安康市硒源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的股东如下:
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或“主发起行”),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于中国河北省保定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金容中街西古城路南。
本行董事长为代表本行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本章程经本行股东决定通过并经有权限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后生效。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中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本行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
本行依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以及其他有权机关的监督管理。
根据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本行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县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本行对各分支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本行要加强党组织建设,按照上级党委要求认真落实基层党组织的各项工作。本行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组织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配置、人员编制纳入本行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机构工作经费纳入本行预算,从本行管理费中列支。党组织机构在本行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并按照《党章》的要求开展工作,但不代替股东及董事会作出任何的决策。本行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高级管理人员与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党组织机构应对行内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本行的经营宗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服务“三农”和县域经济为经营方向,致力为当地企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及发展等提供丰富优质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本行为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本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后,本行富余资金可投放当地其他产业、购买涉农债券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行根据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置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根据授权实施管理和经营。
本行建立健全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本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约束机制。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注册登记,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行的经营范围具体以相关审批机构最终核准的为准。
本行的经营期限为永久。
变更经营期限应经股东同意,并向审批机构申请批准。经营期限的变更只有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才能生效。
第三章 注册资本
本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如下表所示:
股东对本行的出资应由一家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股东缴足对本行的出资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出具验资报告。本行应保存验资报告正本。
|
股东 |
出资方式 |
出资额 |
出资比例 |
出资时间 |
1 |
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人民币现金 |
6000万元人民币 |
100% |
2015年11月24日 |
合计 |
6000万元人民币 |
100% |
— |
(一)本行名称;
(二)本行成立日期;
(三)本行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本行盖章。本行应保存已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的复印件。
本行根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名称、住所、法人股东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本行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股东
股东按其出资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本行股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机构规定的成为村镇银行股东的各项条件。
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对“不干预本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依据经营发展需要和属地监管机构要求,合理追加股本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支持董事会制定本行恢复处置计划并履行必要的义务”等作出承诺。股东不得抽逃或虚假出资,不得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代持或超持本行股权。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对支持本行“支农支小”定位做出书面承诺。
本行的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5年后转让股权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办理。本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权。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
(二)依法依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其所持有的出资额;
(六)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决定、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出资比例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股东决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出资方式缴纳出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本行主要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
(三)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六)股东所持本行股权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出资;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的利益,否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其关联企业情况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一)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二)维护本行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的合法经营;
(十三)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十四)服从和履行股东决定;
(十五)本行法人股东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法人股东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本行;
(十六)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七)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八)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权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股东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时有义务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十九)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二十)股东以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权,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主要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所有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本行全部股权的20%。
(二十一)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前款所述“流动性困难”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本行董事会决议确定。
主发起行应承诺为本行提供流动性支持,并与本行签订流动性支持协议,协议中应明确流动性支持的触发机制和资金安排;应牵头组织重大风险或问题机构的处置。
同一借款人在本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但在监管政策对上述限制进行调整后,董事会有权在监管政策允许范围内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不能行使表决权,其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
股东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决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由本行股东以书面决定的形式作出,盖章后置备于本行。本行应妥善保存股东书面决定,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本行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关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力,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由股东委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由股东委派继续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决定通过并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派,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在改派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本行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行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决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决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依法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
(五)接受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本行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持续关注本行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三)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五)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股东负责,公平对待股东;
(七)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八)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九)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个人身份。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必须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否则,董事会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董事因此获得的收入和利益应归本行所有,并且董事应当赔偿因此给本行造成的损失)除外。
董事在履行其关联关系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会做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及有关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董事。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为有关董事做了其关联关系的披露。
董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通过视频或电话的方式参加会议可视为亲自出席。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3 日内向股东报告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派出的董事就任前,该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对其在董事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从事的正常职务活动不承担个人责任。公司应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为其提供免责保护,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免受任何针对其个人的索赔或指控,但董事有违法违规、重大过失行为、欺诈行为或严重失职的情况除外。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或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擅自离职,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本行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董事会是股东决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
本行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均由股东委派产生。董事会成员的结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关的规定。
本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董事长由本行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其任职资格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决定;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审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审定本行的洗钱风险管理和合规政策、策略;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审议批准本行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等事项;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制定本行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十五)制定本行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十六)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十七)负责本行信息披露,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
(十九)制订章程修改方案,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十)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一)向股东提请聘请、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二)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二十三)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四)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整改情况;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或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作出说明。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对外担保事宜、关联交易和大额贷款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行长聘任期限内解除其职务的,应当及时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做出书面说明。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并应立即报告股东。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行使法定的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当根据本行的需要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可以以现场会议表决(含视频或电话会议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的方式)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进行。董事会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或全体董事在会议召开时认可的更短期限)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 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或监事会提议时;
(三)行长提议时;
董事会的会议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以专人送达、挂号信、电报、电传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采用书面议案传签方式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该议案的草案必须完整、全面且须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中之一的方式送交每一位董事,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派发给全体董事,并且签字同意的董事已按本章程规定达到作出该决定所需的人数,该议案即可成为董事会决议,无需再召集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审议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且不能以书面议案传签方式召开,其余事项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一)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的变动方案;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三)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本行的公司形式的方案;
(四)本章程的修订案;
(五)审议超出董事会给高级管理层设定的开支限额的任何重大资本开支、合同和承诺;
(六)制订出售或转移本行全部或绝大部分业务或资产的方案;
(七)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副行长;
(八)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认为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其它事项。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不参与表决。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提出回避请求。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董事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决定,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 年,连聘可以连任。
本章程第五章第一节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及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本行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拟订本行的洗钱风险管理和合规政策、策略,拟订内部管理架构及重要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报董事会批准;制定本行的日常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本行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工资、福利、奖惩;
(七)拟订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其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决定、董事会决定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根据本行经营活动的需要,高级管理层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体系、信贷审批体系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本行应建立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高级管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高级管理层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主动配合监事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行长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本行的相关制度以及其与本行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执行。
本行行长、副行长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本行设立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余监事由股东委派产生。监事会成员的结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关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行监事的任职资格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本行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长由本行监事担任,以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章程第五章第一节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以及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监事。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本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对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四)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五)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或股东决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六)检查本行的财务;
(七)向股东提出议案;
(八)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本行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授予的其它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不享有表决权。监事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诚信和勤勉的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或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财务会计制度
本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本行年度财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向股东报告。董事会或股东要求时,应依法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 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三)提取一般准备;(四)提取任意公积金;(五)按股东持有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决定。
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
股东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增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25%。
本行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决定作出后2 个月内完成股东利润分配事项。
本行应本着重视股东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本行合理资本需求的原则,在盈利和资本充足率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方法。
第三节 审计
本行实行审计制度,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在本行设立内审部门之前,本行董事会可委托主发起行内审部门承担对本行的内部审计工作。
本行内部审计工作应向董事会报告。
本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或股东的要求,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在股东要求时或监管机构规定情形下,本行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本行的其他财务报告。
经本行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查阅本行账簿、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分支机构的资料和说明。
本行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在提交股东作出决定之前至少提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本行股东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定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说明本行有无不当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决定。
如本行出现某些重要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行贿、重要记录丢失),股东可以要求本行聘用注册会计师,在不影响本行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审查本行的财务记录和程序。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与分立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本行的分立和合并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本行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作出分立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本行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行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与清算
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四)本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
本行因有前条第(一)、(二)、(六)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15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并通过股东决定确定其清算组组成人员。本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行因有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本行因前条(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行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仲裁活动。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的指示向股东、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报告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本行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本行财产能够清偿本行债务的,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清偿本行其他债务。
本行财产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行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本行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得展开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本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本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决定修改本章程。
股东对以下事项可授权本行董事会履行修改章程的职责:
(一)如果本行增加注册资本,本行董事会有权根据情况修改本章程中关于本行注册资本的内容;
(二)如股东决定通过的本章程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构登记、核准、审批时需要进行文字或条文顺序的变动,本行董事会有权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构的要求作出相应的修改。
股东决定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构批准后生效;涉及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本章程术语释义:
(一)授权,指任何授权、批准、许可、允许、同意、资格、认证、备案、登记、证书、决议、指令、声明或例外。
(二)营业执照,指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给本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准确地反映第十七条所述经营范围。
(三)股权,指股东按其对本行的出资比例所享有的任何权益。
(四)审批机构,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地方分支机构(本章程中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对本行成立、变更及其他相关事项拥有审批权的部门。
(五)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本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出资额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七)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八)除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少于”、“不满”、“以外”及“过”不含本数。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处理。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或备案后,在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本章程由本行股东制定和修改,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经股东决定通过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或备案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