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02.契約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愛河假日主題市集委託經營案」契約
立約人: 高 雄 市 政 府 觀 光 局 (以下簡稱為甲方)
立約人: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經雙方合議訂定本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條款如后,以茲遵守:
委託經營範圍:
市集位址:以河西路園道(五福路至中正路)硬鋪面為主,如附圖。
(二) 所在地號:▇▇▇▇▇▇▇▇▇▇▇▇-▇、954、7、8、9、15、18、19及20地號等9筆土地,俟後如有契約變更,其固定權利金亦按變更後面積計算,乙方不得異議。
委託經營期間:
本契約期間為自109年___月___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乙方於契約期間,每月原則辦理2場愛河假日主題市集活動,若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經甲方同意不在此限。
契約屆滿時,本契約效力當然終止,甲方無須另行通知,乙方即應一個月內辦理返還場地,並不得主張默示更新。但甲方如因招商期程等因素,雙方合議後由乙方繼續暫為營運至甲方通知終止契約日,其委託經營條件延用本案契約。
乙方除有本案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展延情事及經甲方同意者外,應於簽約日起 1 個月內開始營業,並依法令完成相關執照申請、檢驗等。逾期視為無力履行契約,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場地受損無法營運,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能如期營業達7日以上,乙方得檢附相關書面資料請求展延,待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得展延委託經營時間並變更契約;有關契約展延天數,最多以本契約天數之50%為上限。
固定權利金之繳納
(一) 計算方式:
1. 小型場次每日固定權利金3,000元(初估面積1,600平方公尺x13,500元x5%/365天)。
2. 中型場次每日固定權利金6,000元(初估面積3,200平方公尺x13,500元x5%/365天)。
3. 大型場次每日固定權利金為8,000元(初估面積4,300平方公尺x13,500元x5%/365天)。
4. 土地因重劃、重測或分割,致登記面積有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固定權利金。
5. 俟後若有營運範圍異動,則依變更後面積計收固定權利金,應以地政機關復丈結果為準,辦理變更契約,其固定權利金亦按變更後面積計算,乙方不得異議。
(二)繳納時間:
1.固定權利金於每場次辦理結束後15日內繳納。
2.乙方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將固定權利金匯入甲方帳戶(高雄銀行公庫部;帳號:102-103-16050-0;戶名: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保管金專戶),並請註明繳款人及繳款原因。
3.固定權利金繳納,若有非可歸責乙方之情事,經甲方書面同意得分期繳付者,不受前款限制,惟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清,任一期遲延繳交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契約期間,乙方應負擔營業所需之水電費、因本案所生之稅捐(如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費用)、規費、保險、保全、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整備期間
自簽約日起算1個月內,為乙方之整備期間,並依約定完成水、電、相關執照申請(得以甲方為申請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者須檢附相關文件)、檢驗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甲方申請展延整備期間,並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整備完成;整備完成後應即開始營業。
有關陸域新增設施及週邊規劃,乙方應將細部設計圖說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施工,並負擔相關費用及完備相關程序。施工期間,甲方並得變更設計圖說,乙方應據以辦理,惟甲方之同意或變更並不因此免除乙方依其他法令應負之義務及責任。
整備期間如有非可歸責於乙方所耗費之時間,乙方得據以申請展延整備期限,為利甲方決定得展延之期間,乙方得製作施工日誌,詳載工作進度,並附錄相關證明文件、照片,函報甲方審查。
乙方如因經營內容之故,需申請或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應提出相關計畫書,經甲方核可後始得辦理,並由乙方負擔相關費用及完備相關程序,取得相關執照後始可營業。
乙方為室內裝修時,應遵守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如下:
供公眾使用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乙方亦應遵照辦理。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經營項目
場地除供乙方為甲方核准之經營項目使用外,不得為其他目的之使用,其經營項目例舉如下:
1.假日餐車市集(三輪車等)。
2.街頭藝人表演。
3.企業形象廣告宣傳活動。
4.其他經本局核准之項目,惟仍須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應提出相關計畫書,經核可後始得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及完備相關程序。甲方之出版品及開發之商品得委由乙方販售或陳列,乙方不得拒絕。
每場活動參與餐車、手作及文創攤位總數至少20攤,其中餐車至少15攤。乙方應於得標後15日內提送市集活動期程、主題及預計場次規模等資料,經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
乙方如有設立臨時性活動攤位或辦理活動時,除須符合政府相關法令外,並事前通知甲方,始得辦理。
乙方之經營項目、內容及營業時間須提報甲方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嗣後變更時,亦同。
禁止經營項目:
檳榔、煙品及其他對遊客健康安全有影響之物品。
有違善良風俗之物品。
非法之報紙、雜誌、書籍、光碟片或電子等產品。
▇▇OK店等視聽歌唱業。
經政府緊急公佈限制或禁止流通之物品或食品。
除前述項目外,若有不明者以甲方認定者為準。
場地管理及使用
乙方對委託經營範圍及其所在場地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個月內返還予甲方點收;採現況點交,如有欠缺或不善者,乙方應自行補充改善。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委託經營範圍及其所在場地內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險、水電、電話、行銷、活動、稅賦及其他費用,不得向甲方申請補助。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經營權,其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須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得轉讓、再出租、設定負擔、如須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須事前書面報請甲方同意。
契約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之營業,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並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復業。
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因營運所需而採取之有關措施,不得藉故停止營業。營業期間因故停業5日(含)以上者,應於5日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同意後,始得停業,停業期滿應立即復業。
委託經營範圍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乙方所設之設施應由乙方負責維護管理及修繕,甲方點交之場地設備,除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造成損毀得由甲方修復外,其他屬消耗性、人為因素或管理使用不當等可歸責乙方之情事,應由乙方負責修復。前述修復權責經甲乙雙方召開現勘會議確認。
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場地設備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如擬調整使用空間、變更營業計畫或設置廣告物、工作物等營運設施,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辦理,惟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上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除經甲方同意收受者外,乙方應於契約消滅之日起1個月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由甲方逕行拆除,拆除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場地範圍環境之清潔及設施維護修繕等工作,乙方應自行或委託合格業者辦理;另整備及營運期間之廢棄物、廚餘及垃圾等移除清運亦同,不得任意丟棄,需依相關廢棄物清理及垃圾分類等環保法令處理。
營業外之空間及設施應完全開放民眾自由使用,不得強制民眾付費或消費,相關設施無正當理由不得妨礙徒步通道。
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委託經營範圍,乙方應配合為之,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
甲方因業務需要,需於委託經營範圍增置設施、植栽或辦理活動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負委託經營範圍之管理維護責任。
乙方及其他機關團體於委託經營範圍辦理活動時,事前通知甲方並應依甲方同意內容配合辦理。但甲方得視活動之性質,授權乙方自行決定。
甲方委外經營場域(如電影館前服務中心)或本府因辦理活動所需而有場地使用需求,且與乙方規劃之市集活動時間重疊,將以共同活絡河西路園道為原則,由甲方召開場域協調會議。
財物及商品管理
甲方提供之現有設施及場地,乙方應負責保養、維修與清潔,並負擔其費用。營業設備由乙方自備,但不得放置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物品,如因而致設施毀損時,乙方應依市價賠償;甲方亦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仍得向乙方求償。
乙方經營項目及商品價格,應依據市場行情及合理利潤範圍,明確標價收費,其售價不得超過市價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保險
乙方就與經營有關之專業責任、人體傷亡或財務損失,應自行承擔風險,並應投保足額及必要之保險。保費由乙方全額負擔。
乙方辦理之保險如下:
乙方於營運期間就範圍必要之營運資產及所提供之服務產品,至少投保:
公共意外險:
(2-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300萬元。
(2-2)每一意外事故體傷亡:新台幣2400萬元。
(2-3)每一事故財損責任:新台幣200萬元。
(2-4)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4800萬元。
(2-5)每一事故自負額:貳仟▇▇元。
雇主意外險。
保險單加批甲方為受益人,在契約期間有出險情事時,甲方之損失除由保險公司賠償外,不足部份由乙方補足。
乙方須於營業後10日內將上開分項保險單副本交甲方備查。
保險期間,若有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投保未盡事宜,造成甲方或其他第三者受損時,乙方仍應負擔全部賠償或補償責任。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乙方之責任及義務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負擔本契約善良管理人之營運責任。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並應隨時接受甲方之監督與指導,以維護營運品質。
乙方提供之餐飲服務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乙方從事經營或管理行為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違者由乙方自負其責。若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受託人、承包商因本契約之整備或經營所生之義務或債務,或其他有損及第三人權益或安全之情形者,均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前述事項之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而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補償責任。
乙方不得以甲方之名義從事任何行為。乙方如與第三者有金錢財物或法律糾紛,概與甲方無涉。
乙方應依稅法規定確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且經甲方要求,乙方得提供獨立之營業額資料(如401表或可供佐證營業收入之會計師簽證查核報表)予甲方了解營業情形。若得免開統一發票,需將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備查。
高雄市遇天然災害致宣布該日停止上班上課時,乙方應妥為因應;颱風結束後應立即清理並回復經營狀態,儘早開放。若有相關損失、修繕作業或暫停營業等,依本案契約第二條第七項辦理。
對於場域,乙方應採有效之保安措施,包括施工安全、火災、地震、颱風、豪雨、強風及其他安全防護事項,以維護遊客、人員及財物安全,在契約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甲方或第三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補償責任。
有關乙方所設之設施應由乙方負責維護管理及修繕,對於甲方所提供之財產、建物、設備,乙方應妥盡維護管理責任,如因屬消耗性、人為因素或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發生毀損,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致損害發生,則不在此限。前述修復權責經甲乙雙方召開現勘會議確認。
契約期間內有發生重大或緊急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做妥善之危機處理,並於2小時內主動通報甲方。
因乙方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甲方之罰鍰或強制拆除等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責改善,及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違約金
(一)逾期違約金之計收:
1.乙方未依期限繳清固定權利金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收違約金:
(1)逾期繳納未逾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一。
(2)逾期繳納逾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逾期繳納逾二個月以上者,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每次處違約金2萬元,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直至改善完成為止,乙方應改善之情形,其適於代為履行者,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甲方認為有必要時,甲方得逕代為履行,並得向乙方求償代履行費用。
(三)乙方應支付甲方違約金而未支付時,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抵扣,不足時,仍得向乙方求償。
(四)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除應給付違約金外,甲方如另有損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0萬元整。除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外,其餘應使用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修正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格式。
(二)履約保證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甲方若可預期遭受損害,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固定權利金、賠償費或其他費用;履約保證金數額不足時,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10日內補足;若未於期限內補足,甲方得依契約第14條逕予終止契約,並追償所受損失補償,乙方不得異議。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任一方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 益者,或發生不可抗力或法令變更等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 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均得請求他方變更契約。但在完成 變更契約前,雙方均仍應照原契約履行。
(二)在完成變更契約前,甲方如已通知乙方依變更內容先行辦理,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得補償乙方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補償金額上限以履約保證金為上限。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
(四)乙方除因公司合併及甲方同意外,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契約終止
(一)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終止事由: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並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甲方如因乙方違約而致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1.乙方遭裁處之違約金累計達10萬元以上,或履約保證金未依期
限補足時。
2.乙方未依約繳納固定權利金,經甲方限期催告,逾期2個月以上,仍未繳清者。
3.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整備並開始營業,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物滅失時。
4.乙方因本契約有關之營業事項違法,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情節重大者。
5.乙方轉租契約標的、違反相關法令規章與公序良俗為營業。
6.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停止營業達5天以上,或累計達10天以上者。
7.其他因乙方因素致無法正常營運或違反本契約,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終止事由:
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於甲方同意後,終止本契約,並依照本案契約第12條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履約比例收取固定權利金,並得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補償金額上限以履約保證金為上限:
1.因現有法令規定或修訂、政策變更,致使乙方無法繼續經營者。
2.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因公益需變更使用者。
3.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回收者。
4.因開發、利用或重新修建,有回收必要者。
5.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設備遭受重大毀損修復困難者。
(三)本契約因不可抗力因素,得協議終止契約,並以書面為之。甲方得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履約比例收取固定權利金,乙方不得異議及向甲方要求補償。
契約解除
(一)乙方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利益為方法,促成本契約之簽訂或履行者。
(二)其他有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者。
(三)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自始不生效力,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甲方如因乙方違約而致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效果
(一)經甲方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終止或依第十四點解除契約者,甲方為確保民眾權益,得適時調派人力介入,以維持營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且對甲方所付出之人力、物力應負補償、賠償責任。
(二)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1個月內,將使用場地及設施無條件遷出並回復原狀,並交還甲方各項設備。屬乙方之設備物品應自行撤離,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補償費用。逾期未取走之設備或物品視為拋棄,由甲方處理,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清除該等設備或物品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
(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且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強制執行
(一)下列事項,乙方同意得不經訴訟程序逕受強制執行:
1.乙方應給付之固定權利金、違約金或其他代繳費用未依期限給付者。
2.乙方於契約屆滿時應返還之物未依期限返還者。
(二)本契約依公證法規定送請公證單位作成附帶強制執行公證,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偕同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就前項所訂事項辦立公證,所需公證費由乙方負擔。
(三)本契約之執行不因未經公證而受影響。
其他
(一)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二) 爭議處理: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提起民事訴訟。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五)本契約文字:
1.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本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之方式為之。
(六)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同日生效。
(八)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本契約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公證人各執一份;副本五份,由甲方、乙方及甲方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甲 方: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地 址:▇▇▇▇▇▇▇▇▇▇▇▇▇▇▇
電 話:(▇▇)▇▇▇▇▇▇▇
統 一 編 號:10271852
乙 方:
法定代理人:
地 址:
電 話:
統 一 編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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