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歷史建築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營運移轉案
委託營運移轉契約(草案)
主辦機關:新北市政府
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目 錄
新北市歷史建築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移轉契約
立契約書人:
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民間機構:○○○○○○○○(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為藉助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推展新北市政府文化政策,並增進市產營運效益,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甲方提供座落於▇▇▇▇▇▇▇▇▇ ▇▇▇▇、1150-1、1237、1238、1242、1243、1244、1245、1246、1256、 1257、1257-1、1258-1、1262-1、1263、1264、1265、1266、1267、1268、
1269、1269-2、1270、1270-2、1271、1272、1273、1274、1274-1、1275、
1275-1、1276、1276-1 地號等 33 筆土地之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委託乙方營運和維護管理,藉以眷舍多元活化使用,推動文化永續發展;契約期間屆滿後,營運權及所約定之相關資產歸還甲方。
甲乙雙方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以契約方式明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爰議定本「新北市歷史建築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移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如後,以供甲乙雙方確實履行。
本契約約定未盡之事宜者,悉依促參法及我國相關法規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18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第1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
1.1.1 契約文件
本契約之範圍,包括下列所有文件。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之一切決議、合意、協議、共識及瞭解等,倘未明訂於本契約內者,均不得作為本契約之一部:
1. 本契約本文之變更補充。
2. 本契約本文及其附件。
3. 申請▇▇之變更補充及釋疑。
4. 申請須知及其附件。
5. 乙方提出且經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
6. 乙方於本案甄審程序中所提出或簽署之澄清、切結或承諾文件。
7. 其他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列入本契約文件者。
8. 其他有關機關就本案所為之解釋或決議文件。
前開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1.2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1 條之排列順序。但如其他有關機關就本案所為之解釋或決議文件具有法律上之強制性者,則以該解釋或決議文件為最優先適用。
2.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約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始生效力之法令不同,悉依契約履行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但訂約後始生效力之法令有強制規定,且應適用者,依其規定。
4. 本契約未約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本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
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經甲方核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
(3) 文件經甲方核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核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6. 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甲方應為任何協助或其他配合事項之要求或增加本案招商文件所未規定之甲方義務事項者,對甲方不生任何效力。乙方不得主張因甲方未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任何協助或其他配合或義務事項,主張免除完成其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承諾事項之義務。
7. 同一文件之條款間有意義不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生爭議者,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8 章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辦理。
1.2 行政監管
乙方應受各級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所拘束,且不得以履行本契約約定為由拒絕遵守。
1.3 名詞定義及解釋
1.3.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促參法
指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2 月 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 政府
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機關。
3. 主管機關
指中華民國財政部。
4. 主辦機關
指新北市政府。
5. 執行機關
指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經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辦理本案,授權範圍涵蓋主辦機關依據促參法及相關規定應辦之事項。
6. 本案
指「新北市歷史建築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營運移轉案」。
7. 本契約
指「新北市歷史建築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營運移轉案」之委託營運移轉契約。
8. 委託營運範圍
指本契約第 7.1 條所指稱之範圍。
9. 營運資產
指甲方以現況點交予乙方之本案委託營運範圍所座落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設施及設備,以及乙方因經營本案另行購置、裝修之必要資產及設備,包括但不限於載明於本契約附件 4 之營運資產清冊者。
10. 契約期間
指本契約第 2.2.1 條所定之期間。
11. 委託營運期間
指本契約第 2.2.2 條所定之期間。
12. 投資計畫書
指乙方依申請須知規定提出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13.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乙方依據甄審委員會於甄審程序中提出之意見、乙方於甄審程序中所提出或簽署之澄清、切結或承諾文件及與甲方議約之結論修正申請時所提之投資計畫書,並經甲方核定之執行計畫書。
14. 營運管理計畫書
指乙方依據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出,並經甲方核定,作為契約期間營運管理依據之計畫書。
15. 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計畫
指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3 條及「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相關規定,所擬定之管理維護計畫。
16. 營業額
本案營業額係指會計年度內,依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應計基礎下,及經執業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之全部收入,包含本契約第 7.1 條委託營運範圍內所為營運行為之收入、出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營業收入,但不包括乙方處分其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
17. 智慧財產權
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
18. 日期
本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予計入。
19. 期間
本契約所載之期間,除另有約定者外,悉依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
1.3.2 契約之解釋
1. 本契約各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不作為解釋本契約各條款文義之依據。
2. 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如有使用不同文字時,應以中文之解釋為準。
3. 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1.4 契約權利與義務之繼受
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2. 本契約對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2章 委託營運權限及期間
2.1 委託營運權限
甲方提供本契約第 7 章所定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之所有權,以及其他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營運管理之權利。
2.2 契約期間及委託營運期間
2.2.1 契約期間
契約期間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委託營運期間屆滿之日止。
2.2.2 委託營運期間
委託營運期間自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完成點交之日起算 15
年。
2.2.3 契約期間屆滿後,倘因甲方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需營運接管處理需要,乙方應配合甲方之要求,持續營運管理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土地租金、各項權利金及各項應繳納費用,按延長營運天數之比例計算,土地租金及各項權利金按延長營運天數之營業額依本契約第 10.1.2 條計算。甲方要求延長營運之期間不得超過 2 年。
2.3 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應限於作為辦理本案之使用,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契約期間屆滿後,乙方應將甲方交付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無償返還予甲方。
第3章 工作範圍
3.1 甲方工作範圍
3.1.1 甲方於本契約期間應依促參法及其相關子法、我國相關法令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進行履約管理與監督工作。
3.1.2 甲方對於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提議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所應負擔之各項責任。
3.2 乙方工作範圍
為完成本案之營運移轉,乙方應負責辦理本案之裝修、營運及維護管理等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3.2.1 必要期初投資
1. 確保本案服務品質,乙方應就委託營運範圍空間與相關營運設備進行必要期初投資(包含但不限於室內裝修、電力設備、給排水及汙水工程及設備購置、修繕等)。乙方應於甲方完成委託營運範圍交付之次日起 3 年內,依據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辦理期初投資(乙方得分期辦理),期初投資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3 年累計總金額,含稅;但乙方申請時所提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期初投資金額較高者,依其記載金額為準)。
2.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載明「空間利用規劃、因應計畫及管理維護計畫」預估經費,並應於甲方完成土地及營運資產交付之次日起 3 年內,依「空間利用規劃、因應計畫及管理維護計畫」完成工程項目及營運設備之購置。如乙方未能於前開規定時間完成期初投資者,應以書面向甲▇▇▇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展延。如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展延,或未於所同意展延之期限前完成裝修工程,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6 章約定辦理,乙方應自行考量有關時程。
3. 乙方應於完成購置前項營運設備程序之次日起15 日內製作購置經費明細表,併同相關文件及原始憑證影本提送予甲方核定。乙方依必要期初投資金額所購置之設備,如依民法規定附合於甲方所有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設施,雙方應會同將該等設備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並於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時,由甲
方無償取得該等資產之所有權。
4. 乙方於完成期初投資後,如施作項目金額未達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記載金額者(期初投資金額不得低於 4,200 萬元),其差額應於期初投資完成之次日起 15 日內備具理由說明,並提出後續投資項目計畫,報請甲方核准之次日起 30 日內辦理完成。乙方所提之後續投資項目計畫於執行前,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修正之,並得指定後續優先投資項目,甲方並得自行擬定差額部分之後續投資項目計畫交由乙方執行,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6 章約定辦理。
3.2.2 甲方為辦理第 3.1.1 條之履約管理工作,乙方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不得以與第三方簽訂保密條款而拒絕提供或交付。
3.2.3 其他應負擔事項
1. 乙方應依其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營運管理計畫書負責本案營運之業務。
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責裝修、營運、管理、維護營運資產並自負盈虧,並應負擔裝修及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等費用)、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上述各項費用,於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責。
3. 乙方應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實際使用面積課徵營業用房屋稅,並由乙方負擔;地價稅則由甲方負擔。
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擔因整修、營運及其他履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所生之一切費用,並自行承擔全部風險,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主張權利。
5. 乙方如因裝修、營運、管理、維護營運資產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損害者,除其原因顯可歸責於甲方者外,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應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他人向甲方或主辦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或主辦機關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6. 乙方及其所僱用或使用之工作人員與甲方無僱傭關係,該等人員之權益及安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但不限於由乙方自行投保勞保、健保),乙方應依勞動相關法令善盡僱用人之義務,
乙方僱用或使用之工作人員如發生傷亡或其他損害等情事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如甲方因上開情事發生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擔賠償責任。
3.2.4 本案營運資產移轉與返還予甲方時,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3.2.5 其他經甲方指定之事項。
3.3 工作範圍之變更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基於政策變更、公共利益之考量或公共業務之需要,得要求乙方變更履約事項或調整履約內容,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另依本契約第 17.1 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提出相關單據文件具體證明因此受有損失者,甲方應補償之。但補償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 18 章約定辦理。
第4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4.1 甲乙雙方共同聲明
4.1.1 為使本案之營運順利,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應盡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以訴訟或其他爭訟方式解決。
4.2 甲方之聲明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訂之一切義務。
4.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4.3 乙方之聲明
4.3.1 聲明事項
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由有權簽署本契約之代表人、負責人或其他經合法授權本契約之代理人簽署本契約。
2.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其他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3. 乙方依我國法令、主辦機關相關規定,得經營本契約所訂委託營運管理項目,以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一切義務。
4.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乙方違反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情事。
5.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及其負責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案件繫屬於法院、檢察署、調查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以致如受不利裁判或處分時,對其營運管理本案或財務狀況產生重大
不利之影響。
7.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8. 乙方於申請階段、甄審階段、議約階段所為之▇▇及提供之口頭或書面資料皆為完整真實,且無遺漏、隱匿或虛偽不實,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9. 乙方應自行判斷、瞭解、預測並評估規劃執行本案既存之政策法令環境、公共政策、政府行政及計畫、委託營運範圍、法令內容及其解釋之執行,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對甲方提出任何請求、主張或抗辯。
10. 乙方充分瞭解本契約所定之甲方提供協助事項並非甲方之義務,乙方亦不得因甲方提供協助事項之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或拒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4.3.2 違反聲明之效果
任一方違反其聲明事項,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另一方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甲乙雙方並得視其情形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處理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以他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所失利益。
4.4 甲方承諾事項
甲方承諾設立單一聯絡窗口,作為雙方行文往來、交涉所有與本案有關之業務溝通。
4.5 乙方承諾事項
4.5.1 乙方承諾下列事項:
1.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之約定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營運管理甲方交付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並負擔其清潔、更新、更換、保養、修繕、維護等費用。
2. 乙方承諾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處分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亦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或乙方對甲方之請求權移轉、處分、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3.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取得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應限於作為辦理本案之使用,除經甲方書面審查同意者外,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或設定負擔予他人。
4. 乙方承諾設立單一聯絡窗口,作為雙方行文往來、交涉所有與本案有關之業務溝通。
5. 乙方充分瞭解本契約所定之甲方提供協助事項並非甲方之義務,乙方不得因甲方提供協助之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或拒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6. 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受託或承租廠商、協力廠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案之營運管理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會計師費用)。
7. 乙方承諾本案之營運管理,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如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致甲方遭受處分或損害時,乙方應負擔相關費用。
8. 乙方承諾依本案所使用、所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係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9. 乙方充分瞭解甲方為監督、審查、核定、核准、備查乙方所提文件時,可能要求乙方再行補充、修正、變更及調整等,並應配合辦理。乙方應自行評估甲方為監督、審查、核定、核准、備查所需時間,並納入本案營運規劃時程之考量。
10. 乙方承諾全力配合主辦機關或新北市議會開會之需要,派員出席相關會議,並提供資料與前往說明。
11. 本案營運資產若經甲方指定為緊急避難處所,乙方承諾配合開設。
12. 乙方承諾就資產相關設施與第三人簽署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辦理本契約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13. 乙方承諾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案後續營運需求。
14. 乙方承諾依據經甲方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計畫」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原則執行各項保存維護工作,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列冊管制。
4.5.2 違反承諾之效果
乙方未能履行或違反承諾事項時,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甲方並得視其情形分別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處理。
第5章 甲方協助事項
5.1 甲方協助事項
5.1.1 甲方於其權責範圍內,就下列事項協助乙方履行本案之營運管理:
1. 乙方因執行本案而須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變更、使用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惟乙方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2. 協助與有關單位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
5.1.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協助事項之時程掌握及相關費用,並充分瞭解協助事項之成就非甲方之義務,甲方不保證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對甲方為任何賠償、補償之主張或減免自己於本契約之義務或責任。
第6章 財務條款
6.1 財務計畫之遵守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辦理財務計畫應以投資執行計畫書為依據。
6.2 財務監督
6.2.1 獨立設帳與報表
乙方應對本案之營運設置下列獨立報表,並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予甲方查核:
1. 收入報表
2. 支出報表
3. 401 或 403 報表
4. 營運財務月報表
5. 發票清冊
6. 其他與本委託營運範圍有關之相關財務報表
6.2.2 資料報表提送
1. 乙方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將前一年度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提送甲方,並納入營運績效評鑑參考。
2. 甲方於乙方所委任之執業會計師,若發生受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處分、損及獨立性或其他必要情事時,有權要求乙方更換其會計師,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3. 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將前一年度自行結算之財務報表,提送甲方,並納入營運績效評鑑參考
6.2.3 財務檢查權
1. 甲方得視業務需求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必要時,甲方並得隨時派員對乙方執行財務檢查,乙方不得拒絕。
2. 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財務報表內容及
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3. 於本契約期間,甲方得指派各種專業顧問執行查核工作,並得對乙方經營本案之業務及人事提出改善建議。
4. 甲方得委託會計師對乙方與本案相關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6.2.4 財務報表不實之處罰
乙方依本契約第 6.2.1 條、第 6.2.2 條及第 6.2.3 條約定,應向甲方提出之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或對於甲方查詢之答覆,其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情事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6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處理。
6.3 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法人)登記事項、各項執照、章程(或組織規程)內容、董監(理)事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之次日起 15 日內,將變更登記後之文件、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提報甲方備查。
6.4 財務重大事項
6.4.1 實收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之維持
1. 乙方自本契約簽訂日起,實收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整,乙方發起人合計持股比例於契約期間須逾 50%。
2. 於乙方完成本契約第 3.2.1 條約定之必要期初投資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之發起人持有之股份,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
6.4.2 轉投資
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進行轉投資。
6.4.3 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1. 解散、清算、分割與其他公司合併。
2. 辦理減資。
3. 進行任何可能嚴重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行為。
6.4.4 乙方於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於
15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甲方:
1. 結束乙方之部分營業。
2. 乙方之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變更。
3. 乙方之組織變更。
4. 乙方之地址變更。
5. 乙方之章程變更。
第7章 委託營運之資產
7.1 委託營運範圍
7.1.1 甲方交付乙方之「委託營運範圍」為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所座落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設施及設備。
7.1.2 委託營運範圍之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 1103、1150-1、 1237、1238、1242、1243、1244、1245、1246、1256、1257、 1257-1、1258-1、1262-1、1263、1264、1265、1266、1267、1268、 1269、1269-2、1270、1270-2、1271、1272、1273、1274、1274-1、 1275、1275-1、1276、1276-1 地號等 33 筆土地,委託營運範圍土地面積約為 9,922.75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委託營運範圍之建物與設施包括正義南路 86 巷、68巷、同安東街之 57 間眷舍。現況平面配置圖詳本契約附件 1。
7.1.3 委託營運範圍之基地及建物,以實際鑑界點交面積為準。
7.1.4 本園區之空間及功能概述,詳如本契約附件 2 各棟建築資料。點交設施設備,詳如本契約附件 4 營運資產清冊。
7.2 委託營運範圍之交付
7.2.1 甲方應於本案變更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核定之次日起30 日內,將委託營運範圍列冊,以書面通知乙方預定交付期日,並按使用現況點交乙方。前開清冊應載明委託營運範圍項目、數量及使用現況。委託營運範圍以點交時為準(本契約附件 1 之現況平面配置圖僅供參考),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預期營運範圍變更而要求甲方延長契約期間、減少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及補償。
7.2.2 營運資產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清冊中註明。惟乙方不得以營運資產現況為由,拒絕完成交付程序、營運或拒絕履約。
7.2.3 於本案委託營運範圍預定交付日,乙方應會同甲方完成委託營
運範圍之點交,並以雙方簽認會勘紀錄之日為完成點交日。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限前完成點交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處理。點交後,乙方應就營運資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
7.2.4 本案委託營運範圍周邊設置之竹籬笆,乙方應負責維護管理,如有毀損,乙方應負責重製,且應注意不得越界設置。
7.2.5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案資產範圍以外設施及用地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7.3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返還
7.3.1 營運資產應由甲方依公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認列其資產分類,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返還」二類。
7.3.2 「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指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 營運資產清冊所列之必須返還資產,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 甲方交付之資產設備。
(2) 依民法規定添附於委託營運範圍之裝潢或設備。
(3) 乙方因經營本案另行購置(包含但不限於本契約第3.2.1條所購置之資產設備),經甲乙雙方同意列為必須返還資產者。
2. 如因乙方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於使用年限內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費購置相同或經先行徵得甲方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及品質之新品替代。
3. 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且已不堪使用,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報廢。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及品質之新品替代。
4. 乙方於重置或購置財物替代品時,應於購入15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處,乙方對於該等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5. 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針對財物未達使用年限或未經報廢,乙方應將該代甲方管理之財物,依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
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修復或更換新品。
7.3.3 「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指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 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且已不堪使用,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2. 除前款情形外,如本項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且經甲乙雙方同意應返還予甲方者,而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本項財物依現狀返還甲方,乙方並應確保本項財物於返還及移轉予甲方時無滅失、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如有毀損或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於返還及移轉前更換新品或修復完畢。
3. 於前開應返還本項財物予甲方之情形,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於使用年限內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依本契約第7.3.3.3條規定購置替代品時,應於購入15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處,乙方對於該等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7.3.4 甲方如因本契約第 7.3.2 條及第 7.3.3 條事由受有保險理賠時,乙方得於履行本條應負之義務後,檢具支出證明,於甲方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內,請求甲方核實給付乙方購買替代品之費用。
7.3.5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自行購置之其他財物或設備,若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其所有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要求甲方補償或折價。
7.3.6 除本契約第 7.3.2 條至第 7.3.5 條之財物或設備外,因本案委託營運範圍而獲政府補助或民間捐贈所取得之財物,乙方應於取得後立即無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並列入營運資產清冊送甲方備查。
7.3.7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月前或本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辦理資產總檢查,並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4 個月前或本契約終止後
15 日內提出營運資產移轉計畫。
7.4 營運資產之管理
7.4.1 乙方應依實際使用現況更新資產清冊,屬必須返還之資產及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案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並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依公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製作當年度營運資產清冊送交甲方。
7.4.2 甲方得就營運資產實施每年一次之盤點。
7.4.3 對甲方提供之營運資產,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保管,如有毀損或滅失,乙方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於受託營運管理期間,如因乙方、乙方之使用人或乙方之受託或協力廠商
(無論經甲方同意與否)之行為或管理疏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7.4.4 乙方因業務需求自行添購之財產及物品,其所有權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其依本契約、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7.4.5 本契約期間內,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或本契約期間接受補助(含受贈)之財產、設施及設備等,除因本契約第 15.1.1 條或第 15.1.2條事由受毀損滅失外,乙方應隨時修繕維持正常堪用狀態,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7.4.6 已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及物品,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核定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財產及物品之殘值優先變賣予或贈與乙方,乙方得自行處理。但如屬原點交營運資產清冊之「必須返還」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有價值、功能及品質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屬甲方。
7.4.7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設備或增減營運空間。
7.4.8 睦鄰責任
1. 乙方應盡力避免發生妨礙鄰近居民安全、影響交通、污染環境及干擾民眾生活安寧等情事。
2.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
第8章 裝修
8.1 提送變更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
8.1.1 乙方應依據營運需要,確實檢討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變更、再利用裝修、消防及相關法令,確保可取得使用許可及合法經營前提下,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之方案據以執行。
8.1.2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經甲方核定之次日起 60 日內,依該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變更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併同裝修工程規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2. 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3. 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4. 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5. 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6. 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7. 裝修規劃(含空間規劃及設施設備採購)。
8. 規劃設計及施工分包計畫。
9. 成本規劃。
10. 進度與時程規劃。
11. 工程品質管理計畫。
1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13. 施工詳圖及主要項目施工材料。
14. 施工要徑圖。
8.2 裝修工作
8.2.1 乙方應就甲方依本契約第 7.1 條約定交付之委託營運範圍進行裝修工作。
8.2.2 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應以經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變更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為本案裝修工作之依據。
8.2.3 乙方因經營本案空間之需要變更建築設計及增添、改修設備與裝潢,或加設自來水、電力、電信、電訊、網路、瓦斯、消防、空調等設備,或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等之裝修,除依本契約第 8.2.2 條辦理外,乙方應維持本園區戶外廣場(含中央廣場、西側廣場、東側廣場)、歷史建築外觀、甬道、砲陣地遺跡、小劇場之原貌,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檢討及辦理本案有關使用許可申請相關事宜。因上述事宜衍生之各項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
8.2.4 乙方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擬妥有關因應計畫申請審核圖說、變更因應計畫(含再利用裝修、消防審查),並應於裝修施工前取得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核圖說合格之文件。於裝修完成後,乙方應完成因應計畫之竣工查驗、取得使用許可等相關作業。
8.2.5 乙方應遵守中華民國所有法令、計畫、規範、標準及本契約之相關約定裝修,並負法律及契約責任。
8.3 裝修時程
8.3.1 乙方應就委託營運範圍空間與相關營運設備進行必要期初投資,且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提出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乙方應全區規劃,並得分期辦理)送請甲方核定,並據以執行。
8.3.2 乙方應於甲方完成營運資產點交之次日起不超過 180 日,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完成公共建設主體部分空間之裝修並將該公共建設主體部分空間對外營運(前開所指公共建設主體部分空間,應依本契約第 9.3.2.2 條規定辦理,並應包含至少本園區總樓地板面積 40%以上之空間)。前述期限包括申請變更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含再利用裝修、消防審查)、工程驗收因應計畫查驗、取得使用許可、申請營業許可等政府部門審查、核准及文件核發時間。乙方應自行考量相關時程。
8.3.3 如乙方無法依本契約第 8.3.2 條約定期限完成變更因應計畫(含再利用裝修、消防審查)、因應計畫之竣工查驗、取得使用許可等事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展延。如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展延,乙方得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
責任相關規定辦理。前開經甲方同意展延者,委託營運期間仍依本契約第 2.2 條約定,不得以此為延長之理由。
8.4 施工
8.4.1 開工報備
乙方應依法令規定完成開工前應辦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職業安全衛生查檢申報、動火申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等,除動火申請應於事前 3 日向甲方提出外,其餘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者,並應函送甲方備查。
8.4.2 乙方應自行負擔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環境衛生、品質監造及工程進度管理,並對其施工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者,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乙方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賠償等措施。
8.4.3 乙方施工時,應避免妨礙交通、占用道路或通道、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安寧,如有違反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負責賠償。
8.5 監督、查核與管理
8.5.1 為確保本案裝修工程進度與品質,乙方應配合甲方、甲方之上級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財政部推動促參司等相關機關之查核或督導,並依相關法令提出必要文件。
8.5.2 甲方得隨時為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計算資料及文件。
8.5.3 乙方應於開工後每月 10 日前,就實際施工進度及已完成、進行中及尚未施作之施工項目,以書面驗證報告提送甲方。如乙方實際施工進度或施工項目與投資執行計畫書不一致者,並應說明理由。
8.5.4 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與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要求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8.5.5 於施工階段,甲方、甲方之上級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8.5.6 乙方應製作工程經費明細表,甲方有權隨時自行或委派專人,查核相關工程契約、工程材料品質文件、傳票、帳簿文件及憑證等。
8.5.7 乙方通知甲方完工時,甲方有權查核全案裝修工程之施工項目、施工品質、是否符合本契約約定及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要求,必要時並得要求乙方改正或重新施作,改正或重新施作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甲方之查核或未要求改正,不解除乙方依法或本契約應擔負之相關責任。
8.5.8 於裝修期間乙方應至少派遣 1 名專職工程人員常駐本案基地,以統籌聯繫施工相關事務。
8.6 設計、施工責任之負擔
8.6.1 乙方依本契約所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應由乙方辦理並全權負責。甲方對於上述規劃、設計與施工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查驗、建議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助、補償或賠償之請求,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履行本契約之抗辯。
8.6.2 乙方應於營運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向權責主管機關依法申辦、取得核准或許可相關證明文件,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乙方於取得其他必要證照、合格文件後,始得開始營運,變更時亦同。
8.6.3 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並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8.7 施工紀錄與文件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妥善保存所有施工紀錄與文件。
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得隨時請求乙方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圖表,或至現場勘查及詢問有關人員,若發現有任何施工不當或違約情事,甲方得限期要求改善。乙方應備置所有文件,於甲方要求時提供副本予甲方。
8.8 完工報告之交付
乙方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之次日起15 日內提送下列資料予甲方備查;如有修正、更新者,亦應於修正、更新之次日起 30 日內送請甲方備查:
1. 工作報告書。
2. 竣工圖與電腦圖檔(檔案格式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 DWG 及PDF
檔)。
3. 新增或完成維修各項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4. 修正管理維護計畫(包含針對本案委託營運範圍內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各項管線設施修正之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計畫)。
5. 裝修期間施工前後具日期之照片、工程材料品質文件、工程經費明細表、原始單據或發票影本。其中工程經費明細表、原始單據或發票影本等資料,於提交甲方前應經會計師簽證確認。
6. 因辦理本案而申領之執照、許可核准文件及相關書、圖、表、簿、冊等文件。
第9章 營運資產之營運
9.1 營運管理計畫書
9.1.1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經甲方核定之次日起 60 日內,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提送「營運管理計畫書」予甲方,經甲方核定後據以執行。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 營運空間名稱、經營業種、項目及收費標準。
2. 各分期分區營運範圍、營業日及營業時間。
3. 本園區使用規則。
4. 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計畫。
5. 行銷計畫、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
6. 保全及環境設施設備清潔、維護方案。
7. 設施設備清潔、維護及維修計畫。
8. 安全監控計畫及緊急事故通報計畫。
9. 服務品質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月報內容規劃)。
10. 營運開始年度之「年度營運管理計畫書」。
11. 營運開始年度之「年度眷村文化推廣計畫」。
12. 營運設備及資產之增置與汰換計畫。
13. 管理專責人員之指派、申訴意見處理管道之設置。
14. 其他有利本案推動之方案。
9.1.2 於甲方核定營運管理計畫書後,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內,應於每年度 11 月 30 日前依營運管理計畫書編制次年度之「年度營運管理計畫書」,其內容應至少經營策略、營運目標、預算編製基礎、財務預測、營運維護管理、歷史建築維護管理及次年度可能之增資計畫、眷村文化推廣計畫等,報請甲方備查。
9.1.3 乙方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上月營運情形,區分設施銷售情形分別統計及加總,併同說明組織概況、當月營業概況(包含眷村文化推廣活動概況、導覽人數、重大設施改善等)及大事紀等,彙整成「營運管理月報」送交甲方。
9.2 本園區空間開放及營運
9.2.1 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於完成營運資產點交後維持開放本園區空間,乙方如有封閉本園區部分空間進行裝修之需要時,應先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乙方應於完成營運資產點交之次日起 180 日內,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完成公共建設主體部分空間之裝修並將該公共建設主體部分空間對外營運
(前開所指公共建設主體部分空間,應依本契約第 9.3.2.2 條規定辦理,並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公共建設主體部分面積為準,但不得低於本園區總樓地板面積之 40%);乙方應於完成營運資產點交之次日起 3 年內完成全部必要期初投資,並依本契約約定及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對外營運。
9.2.2 倘乙方未能依投資執行計畫書中分期分區計畫期程辦理公共建設主體部分空間對外營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展延。如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展延,或未於所同意展延之期限內開始營運,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辦理。前開經甲方同意展延者,委託營運期間仍依本契約第 2.2 條規定,不得以此為延長之理由。
9.2.3 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中分期分區計畫期程辦理營運,並於對外營運日前 15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提送合法營運證明文件予甲方備查。違者除不得營運外,並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辦理。
9.3 營運基本要求
9.3.1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經甲方核定之次日起 180 日內,遵循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提出「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計畫」,並於送交甲方同意後實施。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依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等相關規定定期檢討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計畫。
9.3.2 乙方應確保本案之營運,除須符合申請須知、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1. 遵循本案委託營運範圍之設置目的,整體對外形象以「新北市眷村文化園區」為營運定位,除規劃辦理新北市民眾藝文休閒活動外,並應切實維護其文化行政組織之功能特性。
2. 本園區內作為眷村文化推廣之公共建設主體部分(如戶外廣
場、甬道、砲陣地遺跡、小劇場及後場、眷舍展示、藝術家進駐、甲方指定之文物典藏空間、公廁、穿廊、機電空間等)之比例,不得低於本園區總樓地板面積之 40%(本園區總樓地板面積以本契約附件 2 各棟建築資料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準);前開公共建設主體部分,乙方應自行營運管理,不得委託及轉租。除前開所列公共建設主體部分項目外,乙方得自行規劃提案公共建設主體部分項目,惟應事先報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之。
3. 配合甲方辦理眷村文化推廣、各項政策宣導活動。
4. 積極主動結合甲方、三重區公所與其他新北市地區眷村推廣、藝文、民政團體、學校共同規劃辦理各項活動。
5. 協助新北市公司、法人、團體等文化性質團體、社團、工作室組織之文化活動推動。
6. 其他經甲方核准與委託營運範圍相關之業務。
7. 乙方如有符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擬申請補助經費時,應事先報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8. 乙方應本著本案係為提供新北市民眾純正、優良、富有文教休閒意義性質之活動及學習場所之宗旨善盡管理責任,並應切實維護本委託營運範圍之安全、功能屬性,使民眾在內從事正當行為之活動。
9. 乙方應於投資計畫書提出未來規劃提供之眷村文化推廣計畫與睦鄰回饋事項,如舉辦社區藝文活動、提供鄰近里民使用上之優惠等。
10. 設施使用優惠方式,詳本契約第 9.4.2 條規定。
11. 所有於本案委託營運範圍內發生之營業行為均應以乙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但依法得免辦稅籍登記或依法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9.3.3 乙方於契約期間,應負擔、辦理及投資事項:
1. 乙方應確保其營運和維護管理符合甲方所核定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契約,以及相關法令所訂之各項規範與要求。
2. 乙方營運和維護管理本案,除另有約定外,應自負盈虧並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且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3. 乙方為因應服務需求須變更營運業種時,應於「年度營運管理計畫書」中載明,報經甲方書面審查同意後,並符合因應計畫之規範,始得營運「投資執行計畫書」範圍以外之營運業種。
4. 乙方應於本園區對外開放日起設置醫護空間,並配置急救器材,應至少包括擔架、心臟急救設備、急救箱、氧氣筒、床單、保暖用大毛毯、固定板、電子式血壓計、電子式溫度計、頸圈、冰袋、外傷止血及包紮用品。
5. 乙方對於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維護管理義務。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更新、保管、保險、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相關建物、設施、設備之管理維護、整修或更新費用),於甲方交付乙方並經乙方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如有虧損,亦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6. 為營運本案,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甲方指示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等檢查及申報,其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7. 在不影響委託營運範圍機能、資產價值及設施安全原則下,如擬調整或變更使用空間、機電設備或系統功能,應先擬具因應計畫,經甲方核定後辦理,並應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 3 份送甲方備查;移轉時,如甲方要求拆除復原者,應提報拆除計畫予甲方核定後,再予以拆除復原。但如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時,乙方應依法定程序變更因應計畫申請辦理,其所衍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調整各空間彈性使用以眷村文化推廣相關屬性項目為原則。
8. 乙方如因營運、管理、維護營運資產致他人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除其原因可歸責於甲方外,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應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他人向甲方或主辦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或主辦機關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9.乙方及其所僱用或使用之工作人員與甲方無僱傭關係,該等人員之權益及安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但不限於由乙方自行投保勞保、健保),乙方應依勞動相關法令善盡僱用人之義務,乙方僱用或使用之工作人員如發生傷亡或其他損害等情事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如甲方因上開情事發生損害時,乙方並應負
擔賠償責任。
10. 乙方之營運項目除須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外,應辦理以眷村文化推廣為目的之使用、教學、行銷或贊助等業務。乙方如欲規劃眷村文化體驗之經營項目(包含但不限於餐飲、展售)及其他附屬設施經營項目,應載明於變更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且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乙方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11. 乙方應派遣具管理專業之專職主管常駐本案委託營運範圍,統籌委外範圍之營運管理及甲方聯繫事項,並將營運場所之所有作業人員及緊急聯絡人員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簡歷、照片等資料造冊,於完成營運資產點交日前 15 日前,送交甲方備查,如有變動,應於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
12.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於營運前擬具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經甲方同意後自費辦理。促參識別標誌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中止營運或終止本契約時,應予拆除。
13. 乙方須配合甲方進行空氣品質之定期檢測作業。
14. 乙方應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及堪用狀態。
15. 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16. 為維護本案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正常營運,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案。
9.3.4 營運管理之限制事項
1. 乙方於契約期間,就委託營運範圍應維持「新北市歷史建築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之名稱,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2. 乙方應依其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營運管理計畫書之內容,執行本案委託營運管理業務。
3. 乙方於應維持本園區戶外廣場(含中央廣場、西側廣場、東側廣場)、歷史建築外觀、甬道、砲陣地遺跡、小劇場之原貌。
4. 乙方不得於本園區內做旅館之使用。
5. 乙方如為配合眷村文化體驗活動之需要而有辦理民宿或中長期
住宿使用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乙方若規劃作民宿使用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並應將相關民宿規劃內容載明於投資計畫書,報經甲方書面審核通過後,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 乙方若規劃作中長期住宿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應將相關住宿規劃內容(至少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款目內容)載明於投資計畫書,報經甲方書面審核通過後,始得執行之:
A.乙方辦理中長期住宿使用之適用對象應以下列範圍為限,相關具體適用對象及審核標準應由乙方自行規劃並應於投資計畫書載明:
(a) 從事眷村文化或三重地區當地文化研究工作之自然人。
(b) 配合乙方舉辦與公益、眷村文化推廣相關之教育訓練、展演、學術交流、會議、研習等活動提供相關服務之自然人。
B. 住宿期間:以 30 日(含本數)以上,但不超過一年為原則;符合續住條件下之住宿對象得續住一次,續住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C. 乙方之營運及管理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乙方另應訂定住宿管理、租金收費等相關辦法,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執行。
(3) 本園區內作為民宿或中長期住宿使用之眷舍以不超過 20 棟為原則。
6. 乙方於開始營運後,如因市場條件、營運情況或配合眷村文化體驗活動之需要而有辦理民宿或中長期住宿使用之必要時,乙方應依本契約第 9.3.4.5 條之約定及相關法令辦理,並應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向甲方申請核准後,始得執行之。
7. 乙方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8.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販賣部、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為營運管理委託營運範圍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9. 乙方如欲於委託營運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
基地上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且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或營運管理計畫書中載明,並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10.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就本案受託營運管理之各項服務及場地、設施設備之租用,由乙方依市場行情自行訂之,並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或營運管理計畫書中載明,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
11. 戶外廣場(含中央廣場、西側廣場、東側廣場)如有規劃活動,應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
12. 乙方如規劃經營餐飲需設置廚房設施者,應與建築物主體區隔並做防火區劃,且應載明於變更修復及再利用暨因應計畫報請甲方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
13. 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應限於作為辦理委託營運管理項目使用;乙方自行或使第三人利用委託營運範圍或營運資產辦理與委託營運管理項目無關之活動時,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或營運管理計畫書中載明,並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在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情形下始得為之。
14.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所取得與本案相關之商標權,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移轉予甲方,該商標權如依法需辦理登記者,乙方並應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予甲方,其所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於契約期間內所取得與本案相關之著作權,甲方得於推廣眷村文化或公益目的範圍內無償合理使用之。如甲方因使用前開智慧財產,致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時,乙方應負責處理及承檐一切法律責任。
9.3.5 營業日及營業時間
1. 乙方應全年無休(每年農曆除夕除外)營運委託營運範圍,場地開放時間以 10:00 至 18:00 為原則,如乙方需提早或延長營運時間或調整休園時間,應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區域,違者應按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辦理。
2. 乙方如因修繕、整修設備或因其他重大事故欲暫停開放者,應於暫停開放 1 個月前,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區域之營運,並公告廣為民眾周知,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仍應繳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
3. 如其情況急迫,不立即暫停開放將產生重大損害或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惟應立即通知甲方,並公告周知。
9.4 費率及費率變更
9.4.1 費率標準及變更
1. 乙方委託營運範圍之收費項目,應擬訂收費標準,並報經甲方核定後公告實施;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費,乙方基於行銷之需求可降低收費。乙方應訂定委託營運範圍場地使用及租用管理須知等相關規定,報經甲方同意後,公告周知辦理。
2. 委託營運期間,乙方擬新增、改善設備或需調整收費標準,應先擬具投資計畫及新增、調整收費標準及評估報告,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
9.4.2 設施使用優惠
乙方應配合提供甲方優先免費使用委託營運範圍及其設施設備,說明如下:
1. 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需要,提供免費使用委託營運範圍及其設施設備,其空間使用需求為戶外廣場(含中央廣場、西側廣場、東側廣場)、小劇場各空間每年度不得低於 20 天,如有疑義由甲方認定之。超過前開天數部分,甲方得向乙方租用之,乙方僅得酌收場地水電費與清潔費。甲方需於預定使用日 2 個月前將預定使用時間及使用範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將其使用權優先保留予甲方,但如乙方於甲方預定使用之時間已預排活動,雙方應進行協調,決定使用時間。
2. 乙方得自行規劃藝術家進駐本案委託營運範圍,以增益本案營運效益並促進公益。但乙方規劃藝術家進駐者,應符合下列原則:(1)訂定藝術家進駐申請計畫、租金規劃及回饋辦法等相關作業辦法,且優先以無償之原則提供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列冊登錄之在地藝術家進駐、(2)乙方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甲方或其指派之人員進行進駐藝術家初審徵選作業、(3)乙方應規劃進駐藝術家於本園區內至少須辦理 1 次眷村文化推廣相關活動,前開活動應事先報請甲方核定後,始得執行。
3. 乙方營運管理本案,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法定
優惠。
9.5 設施設備清潔、維護及維修計畫
9.5.1 乙方應以經甲方核定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為本案設施設備清潔、維護及維修相關工作之依據。
9.5.2 本案委託營運範圍設施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為之。
9.5.3 乙方於本案營運資產進行更新、修繕或保養時,需於該營運資產顯著處張貼公告並揭示重新啟用日期,乙方所訂日期不得超過 14 日。必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乙方接獲民眾或其他第三人投訴本案營運資產故障或損壞,且經確認須進行更新或修繕時,除有特殊情形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自接獲投訴之日起 14 日內完成更新或修繕。
9.5.4 乙方依本契約第 9.5.3 條或本契約之其他約定,於更新、修繕或保養本案營運資產之期間內,應備置不低於原數量、品質、功能之代用品提供民眾使用。
9.6 安全監控及緊急事故通報計畫
9.6.1 乙方應以經甲方核定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為本案安全監控及緊急事故通報相關工作之依據。
9.6.2 乙方之安全監控計畫應與甲方之保全或安全管制之計畫妥善協調及整合。
9.6.3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致有影響委託營運範圍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9.6.4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之次日起 7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契約其後有變更者,亦同。
9.6.5 委託營運範圍於委託營運期間應開放民眾使用,乙方並應於甲方完成營運資產點交前訂定規則以規範其管理及使用方式,報經甲方同意後公告實施。因管理及安全考量,乙方應於委託營運範圍內設立管制措施並訂定管理規則及使用須知,經甲方同意後公告實施。
9.7 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
9.7.1 乙方應自行履行契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他人,或由他人承擔本契約之義務。如有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9.7.2 乙方經營管理,經甲方書面審查同意後,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惟均不得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或管理規定,乙方因此與受託或承租廠商間之法律關係概與甲方無涉。受託或承租廠商關於委託或出租契約之履行,視為乙方之履行輔助人,其因履行或不履行委託或出租契約,造成委託營運範圍之毀損滅失,或致生損害於本案之營運者,乙方應對甲方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9.7.3 乙方委託或出租契約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並應於簽約之次日起 7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將變更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1. 委託或出租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2. 受託或承租廠商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3. 受託或承租廠商於本案委託營運範圍內發生之營業行為均應以乙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但依法得免辦稅籍登記或依法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4.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時,委託或出租契約亦同時終止。
9.7.4 乙方不得以不具經營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受託或承租廠商。對於受託或承租廠商履約之部分,受託或承租廠商違反本契約或法令相關規定,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處理。乙方不得以委託或出租契約已送交甲方備查為由主張免責。
9.8 監督
9.8.1 甲方於本契約期間得指派相關人員、顧問或邀請專家學者督導、查核本案履約進度及營運管理相關事項,乙方應配合辦理。
9.8.2 甲方得不定期派員作眷村文化推廣、衛生、環境、清潔、服務、安全及保養等營運管理相關作業之記錄檢查,所列缺失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甲方並得視其情形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處理之。
9.9 使用者申訴處理
乙方對於使用者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處理管道。
第10章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之繳納
10.1 土地租金
10.1.1 定額土地租金
1. 本案應自甲方依本契約第 7.2 條完成委託營運範圍點交之日起,計收定額土地租金。定額土地租金每年應繳納新臺幣 70 萬元整。本案收取之土地租金不含稅,未來土地租金收入如編列於機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特種基金收入者,所衍生之營業稅應由乙方負擔,並隨同土地租金計收。
2. 如甲方依本契約第 7.2 條點交之日非在當年之 1 月 1 日、契約期間屆滿日或期前終止日非在該年之 12 月 31 日者,該年度土地租金應依該年度實際使用日數占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繳交予甲方。
10.1.2 增額土地租金
1. 本案應自甲方依本契約第 7.2 條完成委託營運範圍點交之日起加收增額土地租金。增額土地租金應依乙方當年度營業額按下表所規定級距及其繳交百分比給付增額土地租金予甲方。
分級 | 當年度營業額(A) ( 單位:新台幣元) | 繳交百分比 | 應繳納金額( B) ( 單位:新台幣元) |
1 | 77,000,000 元以下 | 0.5% | B= A×0.5% |
2 | 77,000,001 至 82,000,000 元 | 3% | B=38.5 萬+(A-77,000,000)×3% |
3 | 82,000,001 至 87,000,000 元 | 5.5% | B=53.5 萬+(A-82,000,000)×5.5% |
4 | 87,000,001 至 92,000,000 元 | 8% | B=81 萬+(A-87,000,000)×8% |
5 | 92,000,001 元(含)以上金額 | 10.5% | B=121 萬+(A-92,000,000)×10.5% |
2. 本契約第 10.1.2.1 條如乙方當年度營運日數不足一年時,應以實際營運日數比例(依該年度實際使用日數占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換算成足一年之營業額後,始依據本契約第 10.1.2.1 條規定之級距及其繳交百分比計算增額土地租金,再以該增額土地租金乘上實際營運日數比例(依該年度實際使用日數占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計收增額土地租金。
3. 上述收取之增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不含稅,未來增額土地租金收入如編列於機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特種基金收入者,所衍生之營業稅應由乙方負擔,並隨同增額土地租金計收。
4. 乙方依本契約第 10.1 條規定繳納之土地租金總金額(即定額土
地租金及增額土地租金總金額),若高於本案委託營運範圍按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計算之土地租金時,始得依「出資修復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辦法」申請減免之。
10.2 權利金
10.2.1 乙方依本契約第 10.1 條繳納之土地租金總金額,若高於本案委託營運範圍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計算之土地租金者,就超出部分歸為本案乙方應繳納之權利金。
10.2.2 前項收取之權利金不含稅,未來權利金收入如編列於機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特種基金收入者,所衍生之營業稅應由乙方負擔,並隨同權利金計收。
10.3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給付方式
10.3.1 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0 日前繳交當年度之定額土地租金予甲方;惟第 1 期定額土地租金應於點交之日起 5 日內繳付。
10.3.2 乙方應於次一年度 5 月 30 日前,依本契約第 10.2.1 條繳納前年度增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並依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核算之。委託營運之最後一年增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應於契約屆滿日之次日起 45 日內完成繳納。
10.3.3 乙方依本契約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所繳付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應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支票繳付甲方,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繳付日期以收款單位於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如乙方以支票方式繳付,則繳付日期為兌現日。
10.4 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 10.3 條之規定期限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
者,逾期繳納未滿 30 日者,每日按欠額之千分之二十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30 日(含)以上未滿 60 日者,每日按
欠額之千分之四十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60 日(含)以上者,視同乙方無法履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本契約第 17 章規定終止本契約,乙方所積欠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
方求償之。
10.5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之補足或返還
本契約於期間屆滿前即終止時,乙方應會同甲方結算本契約自簽約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乙方應繳納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金額若有短少,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補足之;若有餘額,由甲方扣抵乙方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損害賠償或甲方為乙方代墊之費用後,無息退還乙方。
第11章 營運績效評估
11.1 營運績效評估依據及目的
為瞭解乙方營運狀況,由甲方依促參法第 51 之 1 條、促參法施
行細則第 65 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指引」規定,辦理監督管理及營運績效評估。
11.2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11.2.1 甲方應設置評估委員會辦理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
11.2.2 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完成營運資產點交日起,每年度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1 次,評估乙方上一年度之營運績效。但契約末年營運績效之評估,甲方得視實際情形調整辦理期程或不予辦理。
11.2.3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及評估辦法如附件 5 所示。
11.3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11.3.1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應包含但不限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之執行、契約之履行、是否違法、違約、經營效率、設施維護情形、顧客滿意度、下年度營運計畫及回饋事項辦理情形等(詳見附件 5所示)。
11.3.2 甲方得視政策需求及具體營運狀況逐年變更或調整評鑑項目及其權重,有變更或調整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次一年度開始實施。
11.3.3 如經營年度內乙方就某一單項評估項目曾收受甲方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之程序規定,出具違約通知達 3 次以上,該單項應為不合格;如乙方全年收受之違約通知達 9 次以上者,該經營年度之分數應為不合格。
11.3.4 如乙方該經營年度之評分未達 70 分者為不合格,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之程序規定命乙方限期改善。
11.3.5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內,如有連續 2 年營運績效評分未達 70 分
者,視為構成本契約之重大違約情事,甲方得依第 16.4.8 條約定終止契約。
11.4 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有關乙方營運績效評估之程序,按本契約附件 5 辦理。
11.5 優先定約
11.5.1 如契約期間內已辦理之營運績效評估,若有 8 個年度達 80 分
(含)以上,且未有申請優先定約前 2 年評鑑分數未達 80 分之情形及未履行承諾事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公共安全、勞動安全、消防安全、其他缺失致使人員死亡等事件,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委託乙方繼續營運。
11.5.2 乙方如符合本契約第 11.5.1 條申請優先定約之規定時,最遲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第 18 個月止(例如:營運期間於民國 125 年 12 月 31 日屆滿,則應於民國 124 年 6 月 30 日前,以此類推),檢送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惟甲方有權決定是否優先定約。其優先定約以 1 次為限,期限為 5 年。乙方若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第 18 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者,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權。
11.5.3 甲方於乙方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執行計畫書後 6 個月內完成未來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核,並提出必要修正或補充事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於要求之期限內完成修正或補充,重新提交。
11.5.4 乙方於本契約第 11.5.2 條所訂期限內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者,經甲方審核本案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且乙方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資產總檢查,並就營運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包括但不限於投資額度、土地租金及權利金),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甲方完成未來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核之次日起 2 個月止雙方仍無法達成續約內容及條件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第12章 資產之返還及移轉
12.1 返還及移轉之原因
12.1.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營運資產清冊之記載,與甲方共同確認應返還移轉之具體資產及其他相關事宜,乙方並應於 30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之委託營運範圍、營運資產中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製作應返還資產清冊,且將該等營運資產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如甲方要求,乙方需派駐人員留守協助甲方。
12.1.2 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前 6 個月前或本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歸還及移轉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乙方並應於本契約屆滿前 4 個月前或本契約終止後 15 日內,提送「資產返還及移轉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2.1.3 乙方提送之資產返還及移轉計畫中,應明訂各項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方式。乙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及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返還及移轉之參考,但相關返還及移轉之標的與程序仍以甲方之核定為準。
12.2 應返還之營運資產
乙方應返還甲方之營運資產,依本契約第 7.3 條規定辦理。
12.3 移轉條件及計價
12.3.1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條件及計價
乙方應將本契約第 12.1.1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無償返還予甲方。但如乙方之自有設備或財產及物品係為維持本園區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該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
予甲方,其計價方式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12.3.2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條件及計價
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應將本契約第 12.1.1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無償返還予甲方。但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對於甲方所應負擔之義務或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回復土地及建物原狀之義務、維護資產之適當價值及安全狀態、或另行重新招商所增加支出之成本費用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
2.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基於公益考量或政策改變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仍應將本契約第 12.1.1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無償返還予甲方。但如乙方之自有設備或財產及物品係為維持本園區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該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其計價方式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乙方並得依本契約第 17.4.5條向甲方請求賠償,賠償範圍不包括乙方之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附隨、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3. 因不可抗力、除外情事、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或雙方合意而終止契約
乙方應將本契約第 12.1.1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但甲方應按其現存價值給予乙方補償,其補償數額之計價方式,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12.3.3 乙方依本章約定移轉營運資產時,不得以無對價為由,拒絕營運資產之移轉。
12.3.4 移轉程序之費用負擔
甲方與乙方為完成本章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12.4 資產返還、移轉時及返還、移轉後應負之義務
12.4.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及移轉予甲
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該資產維修狀況亦應符合製造者及當時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
12.4.2 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除於甲方點交予乙方時之營運資產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所有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2.4.3 乙方於依本契約第 12.1 條規定返還及移轉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前,須負責處理任何因其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任何未決之糾紛及訴訟。若甲方因本章約定繼受乙方資產而遭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時,乙方應負擔甲方因和解、調解、判決、行政救濟等一切應支付之賠償費用及其他有關支出。
12.4.4 乙方保證甲方不因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而遭受任何損害,否則乙方應對於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12.4.5 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未獲繼續營運之權利時,其有關人員之退休、資遣及相關勞資問題,應由乙方負責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12.4.6 乙方自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起至完成返還、移轉或點交止,應負擔委託營運範圍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2.4.7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除去資產上一切負擔,依資產現狀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並讓與對返還及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瑕疵擔保請求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2.4.8 返還及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移轉。
12.5 乙方未依約返還及移轉資產之處理
12.5.1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移轉、點交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
產或撤離人員者,每逾 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 2 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2.5.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移轉、點交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9.10.1 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12.6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除經甲方同意留置者外,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及處理所需之費用,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求償。
第13章 保險
13.1 保險範圍
本契約期間內,乙方對本案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應將甲方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乙方未依契約約定購買足額保險,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13.2 保險種類及金額
13.2.1 委託營運期間,乙方應維持之保險
由乙方就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 財產綜合保險(至少應含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財產滅失保險等);
2. 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人員及財物);
3. 僱主意外責任險;
4. 第三人責任險;
5. 產品意外責任險;
6. 營運中斷險。
13.2.2 乙方於裝修工程進行期間應另行投保並維持之保險
由乙方就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 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遲延完工險);
2. 工程專業責任險;
3. 僱主意外責任險;
4. 財產綜合保險(至少應含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財產滅失保險等);
5. 營運中斷險。
13.2.3 除本契約第 13.2.1 條及第 13.2.2 條約定應維持之保險外,乙方
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及視實際需要維持其他必要之保險。
13.2.4 保險金額
1.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投保相關必要保險,保單之保險金額應不低於法令所規定之最低額度,但涉及歷史建築之部分,甲方得要求提高保險金額。
2. 建物由乙方按建造、修復、興建金額投保火災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涉及歷史建築之部分,甲方得要求提高保險金額。
3.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依實際工程發包之進度訂定之,但涉及歷史建築之部分,甲方得要求提高保險金額。
4. 除法令明文規定之保險金額外,乙方就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投保之財產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上開資產之總帳面價值。
5. 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如最新相關法令規範高於下列金額時,則應依最新相關法令投保:
(1)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 600 萬元。
(2)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 1 億 2,000 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新臺幣 600 萬元。
(4)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 2 億 5,200 萬元。
6. 火災保險期最低保險金額如下,甲方得要求提高保險金額:
(1) 建築物:新臺幣 1 億 5,000 萬元。
(2) 營業生財:新臺幣 5,000 萬元。
7. 第三人責任保險應依產業通行之標準定其保險金額。
13.3 保險費用
本契約第 13.2 條各項保險之保險費應全部由乙方負擔。
13.4 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13.4.1 公共意外責任險,甲方應為附加被保險人。財產保險中就屬甲方資產之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則為乙方。
13.4.2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外,財產保險中就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理賠給付應撥入甲方暫
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案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甲方得請求乙方為必要之修復或重置,由甲方視修復或重置本案資產狀況將理賠給付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13.5 保險單
13.5.1 文件備查
1. 乙方應於保險契約簽訂之次日起 10 日內,將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副本提交甲方備查;並應逐年於保險到期日前,將續期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副本提送甲方收執。乙方之保險單除本契約第 13.2.1條約定應投保並維持之保險應於完成營運資產點交日之次日起 10 日內提交甲方備查外,其餘應於開工日前 10 日之前提交甲方備查。
2. 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險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險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於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擬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險單 10 日內亦應送甲方備查。
13.5.2 乙方未依約定投保、續保、辦理變更或甲方認為有保額不足,或保險項目、保險期限、保險條件及理賠範圍等有違反本契約約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要求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除依本契約第 16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乙方應自行負責,不得請求甲方補償或請求優惠或減免稅費。
13.5.3 前開乙方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自行以乙方為被保險人而代乙方投保相關保險,其因此所支出之保險費應由乙方負擔。
13.6 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立即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乙方需於事故發生後 7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說明有關保險事故發生之相關事實、損失情況及處理情形等。
13.7 保險期間之延長
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配合延長相關保險期間,並應使相
關受託或承租廠商、協力廠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延長其保險期間。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甲方並得依本契約第 13.5.2 條規定處理。
13.8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本案營運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3.9 保險之其他事項
13.9.1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規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乙方(含乙方之受託或承租廠商與協力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甲方得停止其營運,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如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對乙方求償。
13.9.2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整修或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3.9.3 各保險項目應訂定乙方執行損害防阻之計畫及其他事項。
13.9.4 乙方應要求保險公司放棄對於甲方之代位求償權,否則由乙方代甲方負擔賠償之責。
第14章 履約保證
14.1 履約保證之期間
履約保證期間應持續至依本契約第12 章完成所有資產返還及移
轉程序後 6 個月為止。
14.2 履約保證之金額
為擔保乙方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提供新臺幣 350 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對本案契約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14.3 履約保證之方式
14.3.1 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現金、經甲方核可之銀行本票或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經甲方核可之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等方式為之。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
14.3.2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2年以上。但最後一次乙方提出履約保證時,如本契約有效期間不滿 2 年者,履約保證期間應持續至依本契約第 12 章完成所有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後 6 個月為止。
14.3.3 乙方應於該等保證書或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屆滿前30 日前辦妥順延或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並將順延後或新的保證書或信用狀送交甲方,否則甲方得逕行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取代為止。
14.4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甲方得不經任何爭訟程序,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扣抵乙方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租金、權利金、房屋稅、地價稅、違約金、損害賠償或甲方為乙方代墊之費用。甲方依本契約逕行扣抵履約保證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之差額。
14.5 履約保證之修改
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不足或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限期補足或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提出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14.6 履約保證之沒收
甲方依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時,得不經任何和解、調解、判決等其他之一切爭訟程序,即得逕行為之,乙方不得異議。
14.7 履約保證之解除及返還
14.7.1 於甲方核定乙方完成本契約第 3.2.1 條最低必要期初投資後,且無甲方得扣抵或沒收履約保證之事由時,甲方於核定之日起 45日內將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亦即新臺幣 175 萬元整)無息返還乙方,或將全數銀行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返還乙方,另取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75 萬元整。
14.7.2 於本契約第 14.1 條所定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且無甲方得扣抵或沒收履約保證之事由時,解除乙方之履約保證責任。甲方並於履約保證責任解除後 15 日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或將銀行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返還乙方。
14.7.3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提前終止,於乙方資產返還及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第15章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15.1 定義
15.1.1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以交通部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日起為依據)、豪雨、冰雹、龍捲風、雷電、洪水、暴風雪、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天外異物撞擊或類此之自然災害。
2. 戰爭(不論是否宣戰)、內戰、侵略、外國敵對行為、軍事封鎖、叛亂、革命、暴動、鎮壓、恐怖活動、種族迫害、海盜行為、刑事犯罪或類此之武力或暴力行為。
3. 火災、爆炸或履約標的遭嚴重破壞。
4. 毒氣、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等污染事件,或瘟疫與重大傳染病。
5. 於乙方興建之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予保護之古蹟或遺址。
6. 其他經本案協調委員會認定屬不可抗力者。
15.1.2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2. 其他性質上非屬不可抗力,致對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有重大影響,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為除外情事者。
15.2 通知及認定程序
15.2.1 任一方主張有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5.2.2 任一方於收到他方依本契約第 15.2.1 條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
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及其起始日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一併提出補救措施依本契約第 18 章規定辦理之。
15.2.3 如任一方未依本契約第 15.2.1 條約定通知他方者,視為捨棄主張本章約定之權利。
15.3 認定後之效果
15.3.1 遲延責任之排除
如因本契約第 15.1.1 條或第 15.1.2 條事由,致無法依本契約所定期限履行時,於該等事由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
15.3.2 保險補償
如因本契約第 15.1.1 條或第 15.1.2 條事由,致乙方受有損害時,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受託或承租商、供應商、協力廠商及專業顧問機構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
15.3.3 其他補償
乙方無法以保險填補損害之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乙雙方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3 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移請協調委員會處理之:
1. 契約期間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2.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3. 甲方得同意停止營運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營運期間。
4. 契約期間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5.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償措施。
15.3.4 損害減輕義務
本契約第 15.1.1 條或第 15.1.2 條事由發生後,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乙方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以儘速恢復正常營運管理。
15.3.5 契約終止
倘因本契約第 15.1.1 條或第 15.1.2 條事由,導致本契約之目的
持續 6 個月無法達成,甲乙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
終止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調。本契約第 15.1.1 條或第
15.1.2 條事由發生 1 年後,甲乙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15.3.6 未受影響部分繼續履行
本契約第 15.1.1 條或第 15.1.2 條事由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甲乙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乙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本契約之目的。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第16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6.1 缺失
除本契約第 16.3 條所列情形外,乙方行為如有不符本契約之約定者,均屬缺失。
16.2 缺失之處理
16.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6.2.2 乙方經甲方依本契約第 16.2.1 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甲方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1. 甲方得按日處乙方 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改善完成之日止。
2. 視情節輕重,依本契約第 16.4 條乙方違約之處理約定辦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6.3 違約
16.3.1 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 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違反投資執行計畫使用之規定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2. 乙方未維持本案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案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3.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案營運資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4.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 乙方所作之聲明、承諾或擔保經證明為虛偽不實,且其程度足
以影響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6. 乙方或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致有影響營運之虞者。
7.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14 章履約保證之約定。
8. 乙方向甲方陳報或提供之營運資料、營運資產現況、資產目錄及財務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有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情事。
9. 依法令或本契約約定,乙方應得甲方許可、核准或同意始可從事之行為而未得甲方許可、核准或同意,且情節重大者。
10. 其他嚴重影響本案營運,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
16.3.2 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 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辦理裝修工程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2.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且有具體事實者。
3. 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4.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5.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乙方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者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6.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內,連續 2 年之營運績效評分未達 70 分者。
16.3.3 乙方應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
16.4 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契約第 16.3 條所稱違約或其他本契約視為違約之情事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6.4.1 違約情形可改善者,甲方通知乙方定期改善。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違約之具體事實。
2. 改善違約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6.4.2 乙方經甲方依本契約第 16.4.1 條規定通知定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違約情事無法改善者,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 按日處乙方 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為止。
2. 中止乙方裝修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3. 終止契約。
16.4.3 甲方辦理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中止一部或全部營運之事由。
2. 中止營運之日期。
3. 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6.4.4 乙方如有重大違約情形或違約情節重大且情況緊急,甲方得即依本契約第 16.4.2 條規定處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或中止乙方委託營運範圍之全部或一部,並依本契約第 16.4.1 條規定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甲方得按日以前次每日所處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 2 倍加重計罰,至乙方改善完成之日止。乙方之違約情事若為不能改善者,甲方得立即中止乙方委託營運範圍之全部或一部,或依本契約第 17.2.2 條規定終止契約。
16.4.5 本契約第 16.3 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裝修及營運。乙方亦得於中止營運之事由消滅時,向甲方申請繼續裝修及營運。
16.4.6 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6.4.7 計罰違約金金額累計超過履約保證金額 25%時,甲方得逕自終
止本契約。
16.4.8 終止契約
1. 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17 章規定辦理。
2. 乙方有重大違約事由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改善,逕行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6.4.9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 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 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6.4.10 依本契約或促參法第 52 條第 1 項或促參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中止營運之全部或一部,或終止本契約時,甲方於必要時得依
「民間參與文化設施接管營運辦法」規定予以強制接管營運。
16.5 甲方違約之處理
如甲方違反本契約承諾及配合事項之義務,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致乙方受有相當損害時,甲乙雙方同意協商補救方案,該方案之程度及內容應以足以彌補乙方之損害(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附隨、衍生性之損害賠償)為原則。
第17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7.1 契約之變更
17.1.1 契約變更之前提
本契約簽訂日起 3 年或距前次契約變更已逾 3 年,本契約之履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 本契約第 19.1 條約定載明之修約事項。
2. 基於公共利益或政策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或違反政府政策。
3. 發生不可抗力、除外情事或情事變更等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4. 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必要者或經雙方合意者。
17.1.2 契約變更之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修約相關文件後,應立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
內完成,視為變更不成立,應依本契約第 18.3 條爭議解決辦理。
17.1.3 其他
1. 契約變更之內容,應以符合法令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履行其契約義務。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 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7.2 契約終止之事由
17.2.1 甲乙雙方合意終止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甲乙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
17.2.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甲方依本契約第 16.4.2 條、第 16.4.4 條或第 16.4.8 條終止本契
約,乙方不得異議,且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請求。
17.2.3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任何一方得依本契約第 15.3.5
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2.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即乙方依本契約第 16.5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3. 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甲方認定乙方繼續執行本案之營運管理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17.2.4 甲方如有其他文化設施等之變更或需納入委託營運範圍,乙方未能配合辦理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之全部,乙方不得異議,且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請求。
17.3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何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17.4 契約終止之效力
17.4.1 契約終止之一般效力
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範圍內,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 乙方應依本契約第12 章約定辦理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
3. 本契約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均仍繼續有效。
17.4.2 雙方合意終止時,雙方就其他權利義務,應依公平誠信原則,另行議定之。
17.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 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12 章約定辦理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
之返還及移轉。
3.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17.4.4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解除乙方其餘部分之履約保證。
2. 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17.4.5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其餘部分履約保證。
2. 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附隨、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17.4.6 因政府政策變更或法令變更,甲方認定乙方繼續執行本案之營運管理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其餘部分履約保證。
2.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附隨、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第18章 聯繫、協調及爭議解決
18.1 聯繫
18.1.1 為確保本契約順利履行,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18.1.2 甲乙雙方應竭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18.1.3 甲乙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18.2 協調
18.2.1 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條款解釋、本契約履行窒礙難行之解決、違約情事之認定、違約處理方式及其他對於本契約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18.2.2 甲乙雙方同意本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於本契約簽署日之次日起 90 日內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員會之組織、召集程序、議決方法及相關事項如附件 6 所定。
18.2.3 協調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均應作成書面紀錄。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30 日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外,視為調解成立,甲乙雙方應遵守協調委員會之協調決議。
18.2.4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 2個月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會議,或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6 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30 日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時,雙方得另以書面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之。
18.3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
18.4 契約繼續執行
除甲乙雙方對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均無異議外,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甲乙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或訴訟,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19章 其他條款
19.1 契約之修改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甲乙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甲乙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19.2 智慧財產權物件之使用
19.2.1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案營運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誌、技術或資料等 (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副知甲方。當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一併移轉於甲方,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使用該智財權物件。
19.2.2 乙方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乙方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甲方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甲方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19.2.3 甲方若因乙方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乙方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甲方提供辯護,並負擔甲方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乙方於通知後未能如期提供上開辯護,甲方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19.2.4 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甲方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
權。乙方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甲方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甲方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19.3 保密義務
19.3.1 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或供作任何與本案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根據法令或法院程序進行或裁判應為揭露或提供者。
2. 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 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19.3.2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19.4 契約不得轉讓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有關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契約當事人地位均不得轉讓,違反者除轉讓無效外,並依本契約第 16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相關規定處理。
19.5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9.5.1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含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19.5.2 甲乙雙方當事人承諾負責使各方之繼受人簽署同意書確認本契約對其有拘束力。
19.6 準據法
本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其他一切事項,悉
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
19.7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本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約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本契約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亦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9.8 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放棄本契約任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任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19.9 通知及文件之送達
19.9.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對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19.9.2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他方變更地址者外,甲乙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甲方:(2200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 161 號
乙方:
19.9.3 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本契約第 19.9.1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送達,即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19.9.4 前開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收件日期,視為送達。
19.10 強制執行及公證條款
本契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除本契約第 16.4.10 條所定情形外,乙方因不履行本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營運資產之返還或移轉等義務者,甲方得逕為強制執行。乙方辦理本契約公證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19.11 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由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
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10 份,由甲方執 5 份,乙方執 5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書人:
甲方: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
地址:(2200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 161 號
乙方:
代表人或負責人: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1 現況平面配置圖
※現況平面配置圖僅供參考,實際使用範圍及建物空間以甲方現況實地點交為準。
附件 2 各棟建築資料
項次 | 門牌號 | 構造 | 樓層數 | 建築面積 | 樓地 板面積 | 總樓地板面積 | 使用類別 | 使用組別 | |
1 | 同安東街 82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94.71m2 | 1 層 | 70.61 m2 | 260.03m2 | G 類 | G-2 辦公場所 |
2 層 | 94.71 m2 | ||||||||
3 層 | 94.71 m2 | ||||||||
2 | 同安東街 84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42.86m2 | 1 層 | 36.61 m2 | 79.47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2.86 m2 | ||||||||
3 | 同安東街 86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36.11m2 | 1 層 | 36.11 m2 | 105.05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4.47 m2 | ||||||||
3 層 | 34.47 m2 | ||||||||
4 | 同安東街 88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39.06m2 | 1 層 | 30.90 m2 | 69.96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9.06 m2 | ||||||||
5 | 同安東街 90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42.33m2 | 1 層 | 36.64 m2 | 117.96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8.99 m2 | ||||||||
3 層 | 42.33 m2 | ||||||||
6 | 同安東街 92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39.30m2 | 1 層 | 36.96 m2 | 76.26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9.30 m2 | ||||||||
7 | 同安東街 94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39.77m2 | 1 層 | 38.25 m2 | 117.79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9.77 m2 | ||||||||
3 層 | 39.77 m2 | ||||||||
8 | 同安東街 96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35.81m2 | 1 層 | 33.72 m2 | 105.18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5.81 m2 | ||||||||
3 層 | 35.65 m2 | ||||||||
9 | 同安東街 98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41.64m2 | 1 層 | 32.28 m2 | 73.92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1.64 m2 | ||||||||
10 | 同安東街 100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47.83m2 | 1 層 | 38.16 m2 | 131.6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7.83 m2 | ||||||||
3 層 | 45.61 m2 | ||||||||
11 | 同安東街 102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40.93m2 | 1 層 | 36.45 m2 | 118.31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0.93 m2 | ||||||||
3 層 | 40.93 m2 | ||||||||
12 | 同安東街 104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52.02m2 | 1 層 | 42.97 m2 | 147.01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2.02 m2 | ||||||||
3 層 | 52.02 m2 | ||||||||
13 | 同安東街 108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48.74m2 | 1 層 | 48.74 m2 | 91.84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3.10 m2 | ||||||||
14 | 同安東街 110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49.30m2 | 1 層 | 49.30 m2 | 98.6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9.30 m2 | ||||||||
項次 | 門牌號 | 構造 | 樓層數 | 建築面積 | 樓地 板面積 | 總樓地板面積 | 使用類別 | 使用組別 | |
15 | 同安東街 112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41.05m2 | 1 層 | 37.92 m2 | 120.02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1.05 m2 | ||||||||
3 層 | 41.05 m2 | ||||||||
16 | 同安東街 114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41.05m2 | 1 層 | 37.92 m2 | 120.02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1.05 m2 | ||||||||
3 層 | 41.05 m2 | ||||||||
17 | 同安東街 116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36.93m2 | 1 層 | 36.93 m2 | 73.86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6.93 m2 | ||||||||
18 | 同安東街 118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34.05m2 | 1 層 | 33.93 m2 | 67.98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4.05 m2 | ||||||||
19 | 同安東街 120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38.66m2 | 1 層 | 33.37 m2 | 110.69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8.66 m2 | ||||||||
3 層 | 38.66 m2 | ||||||||
20 | 同安東街 122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38.66m2 | 1 層 | 33.37 m2 | 110.69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8.66 m2 | ||||||||
3 層 | 38.66 m2 | ||||||||
21 | 同安東街 124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38.66m2 | 1 層 | 33.37 m2 | 110.69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8.66 m2 | ||||||||
3 層 | 38.66 m2 | ||||||||
22 | 同安東街 126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35.45m2 | 1 層 | 35.45 m2 | 70.9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5.45 m2 | ||||||||
23 | 同安東街 128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35.45m2 | 1 層 | 35.45 m2 | 70.9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35.45 m2 | ||||||||
24 | 正義南路 86 巷 2~8 號 | 加強磚造 | 1 層 | 259.20m2 | 1 層 | 259.20 m2 | 259.20m2 | H 類 | H-2 住宅 |
25 | 正義南路 86 巷 5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76.73m2 | 1 層 | 68.57 m2 | 145.3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76.73 m2 | ||||||||
26 | 正義南路 86 巷 7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44.99m2 | 1 層 | 44.99 m2 | 65.35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20.36 m2 | ||||||||
27 | 正義南路 86 巷 9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95.45m2 | 1 層 | 90.84 m2 | 186.29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95.45 m2 | ||||||||
28 | 正義南路 86 巷 10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1.45m2 | 1 層 | 50.63 m2 | 102.08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1.45 m2 | ||||||||
29 | 正義南路 86 巷 11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4.802 | 1 層 | 54.80 m2 | 109.60m2 | G 類 | A-1 集會堂 |
2 層 | 54.80 m2 | ||||||||
30 | 正義南路 86 巷 12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123.05m2 | 1 層 | 116.95 m2 | 240.00m2 | D 類 | H-2 住宅 |
2 層 | 123.05 m2 | ||||||||
31 | 正義南路 86 巷 13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133.37m2 | 1 層 | 133.37 m2 | 266.74m2 | D 類 | H-2 住宅 |
項次 | 門牌號 | 構造 | 樓層數 | 建築面積 | 樓地 板面積 | 總樓地板面積 | 使用類別 | 使用組別 | |
2 層 | 133.37 m2 | ||||||||
32 | 正義南路 86 巷 14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112.72m2 | 1 層 | 112.72 m2 | 225.44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112.72 m2 | ||||||||
33 | 正義南路 86 巷 15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78.16m2 | 1 層 | 72.39 m2 | 198.99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78.16 m2 | ||||||||
3 層 | 48.44 m2 | ||||||||
34 | 正義南路 86 巷 16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183.83m2 | 1 層 | 178.69 m2 | 362.52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183.83 m2 | ||||||||
35 | 正義南路 86 巷 17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71.40m2 | 1 層 | 71.40 m2 | 199.3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69.60 m2 | ||||||||
3 層 | 58.30 m2 | ||||||||
36 | 正義南路 86 巷 18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117.05m2 | 1 層 | 108.53 m2 | 225.58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117.05 m2 | ||||||||
37 | 正義南路 86 巷 19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69.09m2 | 1 層 | 69.09 m2 | 165.07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69.09 m2 | ||||||||
3 層 | 26.89 m2 | ||||||||
38 | 正義南路 86 巷 20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287.38m2 | 1 層 | 287.38 m2 | 367.05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79.69 m2 | ||||||||
39 | 正義南路 86 巷 21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76.30m2 | 1 層 | 76.30 m2 | 146.24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69.94 m2 | ||||||||
40 | 正義南路 86 巷 23 號 | 加強磚造 | 3 層 | 76.70m2 | 1 層 | 76.70 m2 | 209.8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76.70 m2 | ||||||||
3 層 | 56.40 m2 | ||||||||
41 | 正義南路 86 巷 24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124.90m2 | 1 層 | 124.90 m2 | 249.8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124.90 m2 | ||||||||
42 | 正義南路 86 巷 25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62.82m2 | 1 層 | 51.30 m2 | 114.12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62.82 m2 | ||||||||
43 | 正義南路 86 巷 30 號-1 | 加強磚造 | 2 層 | 76.50m2 | 1 層 | 76.50 m2 | 153.0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76.50 m2 | ||||||||
44 | 正義南路 86 巷 30 號-2 | 加強磚造 | 2 層 | 88.21m2 | 1 層 | 88.21 m2 | 108.48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20.27 m2 | ||||||||
45 | 正義南路 86 巷 32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147.97m2 | 1 層 | 147.97 m2 | 295.94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147.97 m2 | ||||||||
46 | 正義南路 68 巷 1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64.79m2 | 1 層 | 64.79 m2 | 115.59m2 | D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0.80 m2 | ||||||||
47 | 正義南路 68 巷 2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73.42m2 | 1 層 | 73.42 m2 | 146.84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73.42 m2 | ||||||||
項次 | 門牌號 | 構造 | 樓層數 | 建築面積 | 樓地 板面積 | 總樓地板面積 | 使用類別 | 使用組別 | |
48 | 正義南路 68 巷 3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2.48m2 | 1 層 | 52.48 m2 | 104.96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2.48 m2 | ||||||||
49 | 正義南路 68 巷 4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6.27m2 | 1 層 | 56.27 m2 | 112.54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6.27 m2 | ||||||||
50 | 正義南路 68 巷 5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1.71m2 | 1 層 | 51.71 m2 | 76.48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24.77 m2 | ||||||||
51 | 正義南路 68 巷 6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4.72m2 | 1 層 | 53.25 m2 | 107.97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4.72 m2 | ||||||||
52 | 正義南路 68 巷 7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2.69m2 | 1 層 | 52.69 m2 | 100.51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47.82 m2 | ||||||||
53 | 正義南路 68 巷 8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9.02m2 | 1 層 | 52.89 m2 | 111.91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9.02 m2 | ||||||||
54 | 正義南路 68 巷 9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53.69m2 | 1 層 | 53.69 m2 | 104.50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0.81 m2 | ||||||||
55 | 正義南路 68 巷 10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70.08m2 | 1 層 | 70.08 m2 | 136.04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65.96 m2 | ||||||||
56 | 正義南路 68 巷 11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78.44m2 | 1 層 | 78.44 m2 | 131.63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53.19 m2 | ||||||||
57 | 正義南路 68 巷 12 號 | 加強磚造 | 2 層 | 92.16m2 | 1 層 | 92.16 m2 | 184.32m2 | H 類 | H-2 住宅 |
2 層 | 92.16 m2 | ||||||||
合計 | 4,161.91 m2 | 8,277.91m2 | |||||||
※ 各棟建築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使用範圍及建物空間以甲方現況實地點交為準。
附件 3 土地權屬資料
項目 | 地段 | 地號 | 土地權屬 | 管理機關 | 面積 (平方公 尺) |
1 | 三重區光興段 | 1103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6.07 |
2 | 三重區光興段 | 1150-1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10.94 |
3 | 三重區光興段 | 1237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51.98 |
4 | 三重區光興段 | 1238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163.46 |
5 | 三重區光興段 | 1242 | 新北市 |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 29.32 |
6 | 三重區光興段 | 1243 | 新北市 |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 25.89 |
7 | 三重區光興段 | 1244 | 新北市 |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 6.82 |
8 | 三重區光興段 | 1245 | 新北市 |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 18.22 |
9 | 三重區光興段 | 1246 | 新北市 |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 47.87 |
10 | 三重區光興段 | 1256 | 新北市 |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 252.30 |
11 | 三重區光興段 | 1257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6,000.74 |
12 | 三重區光興段 | 1257-1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43.08 |
13 | 三重區光興段 | 1258-1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71.36 |
14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2-1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11.29 |
15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3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80.94 |
16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4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22.68 |
17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5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67.82 |
18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6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29.72 |
19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7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223.42 |
20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8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9.54 |
21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9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52.15 |
22 | 三重區光興段 | 1269-2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5.70 |
23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0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371.60 |
24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0-2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0.99 |
25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1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262.10 |
26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2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336.02 |
27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3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1,174.74 |
28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4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215.04 |
29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4-1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3.70 |
30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5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267.07 |
31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5-1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5.69 |
32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6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30.93 |
33 | 三重區光興段 | 1276-1 | 中華民國 | 新北市政府 | 23.56 |
小計 | 9,922.75 | ||||
※ 土地權屬資料僅供參考,實際地籍範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為準。
附件 4 營運資產清冊
附件 5 營運績效評估作業辦法
一、 評估目的
本辦法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51 條之 1、「新北市歷史建築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移轉契約」(以下簡稱「委託營運契約」),經甲方與乙方雙方同意,定期依本辦法評定乙方之營運績效。
二、 評估程序
(一)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成立
1. 甲方辦理營運績效前,應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下稱評估委員會)。
2. 甲方應於辦理促參案件年度營運績效評估作業開始前成立。
(二) 評估委員會任務
1. 依委託營運契約約定之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本於公平、公正原則,評定乙方營運績效。
2. 協助解釋與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有關事項。
3. 提出乙方營運改善及建議事項。
4. 提出下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
(三) 評估委員會組成與遴選
1. 評估委員會置評估委員 5 人至 17 人,由甲方就具有該促參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宜少於二分之一。評估委員為無給職。
2. 前項外聘專家、學者,甲方得自行遴選名單,或參考本法主管機關建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限制。
3. 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如下:
(1) 主辦機關自行辦理者,指主辦機關以外人員。
(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為執行機關者,指主辦機關及被授權機關(構)以外人
員。
(3)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為執行機關者,指主辦機關及受委託機關以外人員。
(四) 評估委員會運作
1. 評估委員會置召集人 1 人,綜理績效評定事宜,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2. 評估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 人主持該次會議。
3. 評估委員應親自出席評估委員會會議。
4. 評估委員會會議應有評估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5. 前項會議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五) 工作小組組成
1. 甲方應於評估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估委員會辦理與績效評定有關作業。
2. 工作小組成員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擔任,必要時得聘請外部專業顧問協助。
3. 評估委員會會議,工作小組成員至少 1 人全程出席。
(六) 績效評估時期
1. 甲方自完成營運資產點交日起,於每屆滿一年後 90 日內辦理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評估一次。
2. 營運績效之評估,自完成營運資產點交起,每屆滿一年,須辦理年度營運績效評估 1 次,且受評期間不得超過 1 年,乙方應配合辦理。但契約末年營運績效之評估,甲方得視實際情形調整辦理期程或不予辦理。
(七)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1. 評估項目及權重分配詳表 1。
2. 甲方得自營運期間第 2 年起,參考評估委員會建議、委託營運契約約定營運重要事項及具體營運狀況,適時與乙方檢討各評估項目之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
3. 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經檢討結果有調整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次一年度開始實施。
4. 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之調整,得逐年辦理。
(八) 營運績效說明書之提送
1. 甲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前 3 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並應於完成營運資產點交日起,每屆滿一年後 30 日內,將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說明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提送予甲方。
2. 營運績效說明書內容包含但不限於:
(1) 促參案件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2) 營運績效各評估項目之自評成果,並附相關佐證資料及文件。
(3) 各評估指標有關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4) 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3. 甲方如認乙方所提營運績效說明書有缺漏或疑義,經書面通知乙方限期補建或補正,逾期未補件或補正時,依原提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績效評定。
(九) 工作小組研提初評意見
工作小組應依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與指標,於每年 5 月底前就乙方所提之營運績效說明書擬具初評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相關資料送評估委員會,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1. 促參案件基本資料。
2. 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3.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4. 乙方自評成果摘要及工作小組意見。
5. 乙方就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6. 其他與營運情形有關資料。
(十) 評估作業之進行
1.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2. 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時,由工作小組報告績效評估初評意見,並由評估委員會按當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就乙方所送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評定。
3.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或併同該會議當日,辦理實地查訪或勘察,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4. 評估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如有逾越委託營運契約約定情形,甲方得另為妥適處理。
5. 評定結果明顯差異之處理
(1) 評估委員會不同委員評定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評估委員會作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記錄:
I. 除去個別委員評定結果,重計評定結果。
II. 辦理複評。
(2)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估委員會決議之。
6. 評估委員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1) 案件名稱。
(2) 會議次別。
(3) 會議時間。
(4) 會議地點。
(5) 主席姓名。
(6) 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7) 列席人員姓名。
(8) 記錄人員姓名。
(9) 工作小組報告事項。
(10)評定結果及評分彙整總表。 (11)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
(12)委員所提營運績效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事項。 (13)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7.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各委員之總計分數平均 70 分以上者為及格。各評估項目經委員評分之總計分數未達 70 分者,評估委員會應載明具體事實及理由。評估委員會應提出建議改善事項,由甲方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以作為乙方經營管理改進之參考。如乙方該年度之評分未達 70 分者,甲方得命乙方限期改善。
8. 評估總分未達 70 分者,除應限期改善外,並於 30 日內再辦理改善情形查核,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依委託營運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 評定結果之通知
績效評定結果應經簽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十二) 乙方提送資料之保密
評估委員及參與績效評定作業之人員對於乙方提送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定作業完成後亦同。
三、 評定結果之釋疑及爭議處理
(一) 乙方對評定結果如有疑義者,應於收受甲方之評定結果後 15
日內檢附說明與佐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釋疑。
(二)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申請之次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回復乙方,必要時得召開評估委員會會議協助處理。
(三) 甲方逾前項期間未回復,或乙方對甲方回復仍有疑義時,依委託營運契約所定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四、 評定結果之公開
(一) 評估委員會評定結果,應於前條乙方書面申請釋疑期限截止或甲方書面回復乙方後,公開於甲方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 10 日。
(二) 依據前條第(三)項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後,甲方對原評定結果有更改時,其公開準用前項辦理。
五、 績效評定結果之運用
(一) 績效評定結果涉及乙方履約情形改善者,甲方應依委託營運契約約定辦理履約管理。
(二) 歷次績效評定結果及相關文件,甲方應造冊保存。
表1 營運績效評估表
項次 | 項目 | 權重 | 標準 | 分數 |
1 | 履 約 情形 | 20% | 1. 乙方對於甲方政策配合情況 2. 是否有違法情事、改善情況 3. 乙方對於履約管理事項配合情況 | |
1. 前年度營運收支狀況及財務報表 | ||||
2. 行銷計畫執行情形 | ||||
2 | 年 度 營業績效 | 30% | 3.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給付 4. 設施設置、汰換及經費預估與執行情形 | |
5. 內部人力資源配置及專業訓練 | ||||
6. 預估下年度之營運收支 | ||||
3. | 回 饋 事項 辦 理情形 | 20% | 1. 眷村文化推廣計畫執行情形 2. 與周邊鄰里組織之互動及睦鄰計畫執行情形 3. 活化本園區之創意計畫執行情形 4. 其他公益回饋事項執行情形 | |
4 | 顧 客 滿意 度 或投訴率 | 15% | 1. 整體滿意度及問卷調查結果 2. 申訴及客訴案件之處理是否恰當 3. 婦幼、弱勢團體關懷及遊客貼心服務執行情形 | |
5 | 設 施 管理 維 護情形 | 15% | 1. 是否按照投資執行計畫、營運管理計畫書以及相關規定與標準維護設施 2. 歷史建築維護管理情形 3. 各項維護報表填寫情況 4. 環境整潔美化執行情形 5.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執行情形 6. 保險計畫執行情形 | |
總分 | 100% | 合計 | ||
註 1:甲方得視現況需求調整本表。
附件 6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一條 (依據)
本章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48-1條及「新北市歷史建築空軍三重一村眷村文化園區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移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第 18.2.2 條之規定,由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
第二條 (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契約(包含相關文件)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契約變更協調。
二、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認定爭議協調。
三、 甲乙雙方(以下簡稱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事項。協調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三條 (組成時機)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成立時點,除甲方及乙方另有約定者外,於本契約簽署日之次日起 90 日內成立。
第四條 (委員選任)
本委員會之設置 3 名以上委員,得包括工程、財務、法律等相關專業領域專家。
前項委員選任,由雙方各自推薦委員人數之 2 倍以上,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推薦人選中選定若干名擔任委員,並由雙方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 1 名擔任主任委員。
雙方無法依前項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主任委員時,得合意以其他方式選定。
第五條 (委員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 2 年,改選得連任。
任期屆滿,依前項改選。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續任至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辭任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依前項選定
繼任委員。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第六條 (召開會議)
本委員會協調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第七條 (利益迴避)
本委員會應公正、客觀處理爭議事件。
本委員會委員與雙方及其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選時,除迴避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前項所稱使用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一方之董監事、經理人、委任人、代理人、受僱人、顧問、協力廠商或次承包商及其人員。 第二項所稱利害關係,指:
一、 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 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現有或本委員會成立之日起 3
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前 3 項規定,於雙方依第 4 條推薦及選任委員時,適用之。
當事人依第 2 項於協調期間請求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原因次日
起 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委員會提出,本委員會應於 10
日內作成決定。
前項決定,如涉有應迴避,致委員人數不足時,應補足之。第八條 (協調申請及撤回)
申請協調應以書面向本委員會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協調標的。
三、 事實及參考資料。四、 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送達主任委員外,應備具繕本一併送達其他委員及他方。
他方應於收受書面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其建議解決方案送達主任委員,並備具繕本送達其他委員及申請方。
申請方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但他方已提出書面回應者,應徵得其同意。
第九條 (協調資料之補充)
本委員會於收受協調書面申請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補充資料,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補充。
第十條 (變更或追加協調標的)
任一當事人於協調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本委員會同意後變更或追加協調標的:
一、 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者。二、 擴張或減縮協調標的者。
三、 不妨礙協調程序之進行及終結者。第十一條(併案或不予協調)
雙方就同一事件同時或先後提送協調、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救濟途徑提出解決者,本委員會得決議併案處理或不予協調。
前項所稱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第十二條(到場陳述意見)
本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列席。
列席人員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三條(專業資料之提供)
本委員會得視需要,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
他必要文件,所需經費由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式。第十四條 (解決方案之決議)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 3 分之 2 以上出席且至少 3 人始得開會,由出席委員以多數決決議之。
協調會議應作成書面紀錄。
本委員會就協調標的解決方案作成決議後,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限定期限,請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與否。
第十五條 (協調成立)
前條第 3 項決議,除任一方於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及他方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予遵守。
第十六條 (應保密事宜)
雙方及協調委員對於協調期間所有資料應盡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經雙方同意、或為辦理本章程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7 條事項之必要外,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但雙方為進行協調程序所委任之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技師等專業人士)不在此限。
雙方應使所委任顧問遵守保密義務。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行政工作及費用負擔)
本委員會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一方辦理,或由本委員會徵詢雙方同意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必要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但撤回協調申請者,由申請協調方負擔。
第 1 項受託機構適用第 7 條利益迴避及第 16 條應保密事宜規定。
第十八條 (協調不成立之救濟程序)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協調事項經任一方提出協調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雙方書面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處理:
一、 本委員會未能於 2 個月內召開協調會議。二、 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
三、 本委員會無法於 6 個月內就協調標的提出解決方案。
四、 任一方依第 15 條對於決議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第十六條 本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
章程訂定人
甲 方:代表人:地 址:
電 話:
乙 方:代表人: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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