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 10.53106/27889866030607
工程契約的決標、書面、進場施作
──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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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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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法律學院兼任講師
摘 要
工程承攬契約多經減價、比減價、協商議價等程序而決標。之後招標人又常再另行提出新的施工圖說。司法實務固然承認得標人因而取得優先締約權,惟吾人若認當事人尚有誠摯協商締約義務,則決標似為將來要訂定本約的預約。又工程實務上多有訂立書面工程契約之約定,基於其重要性,原則上應認為是工程承攬契約的生效要件。也因此,對於書面約定的變更、修正,亦應以書面作為生效要件。至於本件得標人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即進場施作,惟其於6個月期間所施作者,尚不超過總工程金額的0.38%,應可認為得標人之提前進場施作,尚無法作為終局的書面承攬契約、業已生效的論據。
DOI: 10.53106/27889866030607
關鍵詞:工程、承攬、決標、預約、書面
第三卷‧第六期
目 次
壹、事實摘要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肆、評 析 伍、結 論
壹、事實摘要
上訴人A擬將其所承攬之「長○醫院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當中之機電工程分包施作,於105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工程之圖說、規範等資料,邀請被上訴人B報價。B於同年4月28日至長○樣品室參觀,於同年5月9日向A提出9億0,887萬7,013元(未稅)之報價單。雙方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議價會議,B報價金額減為8億2,000萬元。之後A再通知B於同年5月19日進行投標簡報,B於當日維持8億2,000萬元之報價。雙方於同年5月26日再進行議價,由B以新臺幣8億2,000萬元(未稅)得標。A於105年5月26日雙方議價之後,再提出新的施工圖說。
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以及A於105年5月23日寄發之得標通知函,得標廠商如於決標日或接獲上訴人通知得標之日起1個月內、未完成合約簽訂及履約保證金繳交,視為拋棄得標。另依A要求B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20 條「附則」第1 項則明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B得標後於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並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同年7月13日交付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由於雙方對於施工設計圖、規範始終無法達成合意,最後於105年12月5日召開協調會,B表示希望A補貼工程款1億 3,000萬元,但A僅同意補貼1,700萬元,致未能完成簽訂承攬書面契約。最後B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表示:雙方就承攬範圍及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承攬契約不成立,請A就已施作之工程進行結算,並返還銀行保證書。A則於 105年12月23日發函予B,表示:雙方就工程契約之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然B迄未依投標須知第6點之期限辦理簽約等,已構成違約情事,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兩造結算,至105年12月21日為止,B施作之工作部分價額為310萬8,425元(含稅)。B之後以訴請求:A之取得該履約保證金8,610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返還該保證金及以施作工
作部分的利益,共計8,920萬8,425元以及利息等。A則抗辯:B既已於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等,顯示雙方契約既已成立。A受領施作工作的利益,有法律上原因。A於105年12月9日函催B簽訂書面契約(預定之承攬合約書), B不願簽訂書面、不繼續履約,有違約情事,A依據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終止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取償,B不得請求返還。
貳、爭 點
本件涉及建築承攬契約之決標、意定要式(書面),以及得標人於得標後、簽約前即進場施作等之法律性質爭議。
參、法院見解
一、本件原審判決B勝訴,主要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以及得標通知函,得標廠商如未於期間內完成合約簽訂及履約保證金繳交,視為拋棄得標。且依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簽訂書面契約乃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B於得標後僅取得優先議約權,兩造最終未能完成簽訂書面契約,視為B拋棄得標、承攬契約不生效。至於B於同年6月8日進場、7月13日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僅為系爭工程前期準備作業,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有效成立。又依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得標廠商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不予退還押標金,應以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簽約者為限,而非逾期不簽約者一律不予退還,始為公允。
二、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主要以:承攬契約,法無須以書面始得成立承攬契約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自上開兩造就系爭工程相關各歷程,予以全盤之觀察,似見兩造均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履行,承攬契約之範圍(105年4月1日圖說檔案)及報酬(8億2,000萬元)均確定,且B於得標會議後即進場施作,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會議討論終止契約,同意結算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辦理工程現況點交及文件交接事宜,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客觀認知,能否認兩造
第三卷‧第六期
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未有效成立?若謂其等未成立承攬契約,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恝置兩造其後履行之事實行為不論,逕以被上訴人得標僅取得優先議約權及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約定,遽謂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已有可議。
肆、評 析
針對上述三個主要爭點,本文分述如下:
一、決 標
在承攬工程,不論是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招標,都有定作人的決標行為。觀諸一般工程承攬實務,雖然偶有決標內容與投標內容完全一致;於此情形,固可認要約( 投標)與承諾(決標) 一致而(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但更常見的是:投標系經減價、比減價,以及如本件情形的協商議價程序而決標(另參政府採購法第52條以下),因此決標的報酬額異於得標人所為投標之報酬數額。在此,依一般實務,當事人固應當受到決標的報酬額的拘束。但決標報酬額既然異於投標人投標書所載;投標人原先在投標書所擬之個別項目的報酬(如分項報酬數額、材料單價、各種單價表單及管理利潤等),必須隨之改動;否則,在工作數量與個別價格依原投標書不變之情形下,將會存在著相異之報酬數額的計算基礎,勢必造成投標書內與決標之總數額不同之矛盾。而且本件決標後,A又再另行提出新的施工圖說。故決標原則上只是就工作及報酬之範圍預先擬定,以之作為將來訂立本約的▇▇,乃將來要訂定之本約(本件:書面承攬契約)的預約。至於當事人意圖訂定的、終局的承攬契約(本約),於決標時因意思表示尚未完全明確、尚未合致,必須到後來簽定合約(本件:1個月內應當簽訂的書面承攬契約)時方能確定、成立。是以得標人固然因得標而取得優先議約權,但雙方法律關係並不以此為限。當事人(含投標人)依預約,尚有誠摯協商締約等之義務1。惟有如此,才可以正當化本件原審對系爭約款的解釋:「依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不予退還押標金,應以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簽約者為限,而非逾期不簽約者一律不予退還,始為公允」。
1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準此,本件當事人於決標前歷經數次協商議價程序,而且決標後,A又再另行提出新的施工圖說。故決標僅作為將來要訂立之本約的張本,係將來要訂定本約(本件:書面承攬契約)的預約。於決標階段,尚未成立將來所企圖要訂立的書面承攬契約(本約)。
二、書 面
民法第490條固未明定須以書面始得成立承攬契約。惟依本件投標須知第6條及得標通知函,得標廠商如未於決標日/接獲通知得標日起1個月內、未完成合約簽訂者,視為拋棄得標。再本件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因此吾人可認為:本件預定之承攬契約,要求應以書面訂定(意定要式行為),並非僅供證據之用,而是生效要件。
退一步言,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蓋若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2。比較法上有採此規範模式者。德國民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 法律行為欠缺所約定的方式,無效。」德國民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締結契約依當事人合意須公證者,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在未完成公證前推定契約不成立;此一規定對於未完成其他意定方式之契約,亦有適用3。」
以上所述,對於契約變更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按契約一般條款已就契約之變更,約定須經契約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且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則堪認前開契約變更之方式,係屬應以書面為之之特別約定,乃變更契約效力之約定,非僅單純作為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存方法而已,雙方未依此方式為契約之變更,自應依雙方之約定,歸於無效」。上述見解,足資參考。又根據歐洲契約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CL)第2:106條第1項規定(修正需以書面形式,Written Modification Only):書面契約中的任何一個條款,要求其修正或終止須有書面合意者,推定為:該修正或終結之合意若欠缺書面者、法律上即不生效力。
2 參諸民法第166條立法理由。
3 Staudinger/Hertel (2023) BGB § 125 Rn. 125.
第三卷‧第六期
準此,從本件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投標須知第6條、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66條、參考比較法的觀點(德國民法第 125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以及特別是有鑑於本件工程標的之繁複與金額之龐大,應認當事人之所以要求訂立書面的承攬契約乃生效要件。同理,參考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根據歐洲契約法原則第2:106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述書面約定的變更∕修正,亦應以書面作為其生效要件;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包括在內。
三、(提前)施作
得標後、尚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前,本件得標人於105年6月8日起即進場施作,迄105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施作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經兩造結算其價額為310萬8,425元(含稅)。相對於8億2,000萬元(未稅)的總工程款,得標人於6個月以上期間所施作的價額,尚不超過總工程金額的 0.38%,這顯非契約成立後的正常施作狀態,應可認為只是工程的準備性質部分而已。再者,觀諸臺灣營建工程承攬實務,招標文件內容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開工(視該次工程標的而定,一般約為5~15日),已是交易上多年之常態,是決標後、締約前之開工或進場施作等事實,尚無法作為契約業已成立或生效的立論依據,否則要求之後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幾無實益。此外,這種在承攬契約正式成立前,已開始提供準備性質的工作,比較法上亦非罕見。有鑑於建築承攬工程契約之繁複、協商長達數月,為避免工期延宕、原物料與租用機械的價格波動、同時顧及得標人其他工期以及次承攬人工期的安排與協調,美國法上的業主(定作人)不乏透過「提前開工函」(early start letter),於簽訂終局的承攬契約前,在一定價額與期間內,授權得標人提前進場施作4。類似地,就德國 2016年版的「建築工程招標與契約規範」/建築契約履約的一般契約條款
(VOB/B)的第5條所規定的「開工」(Beginn der Ausführung),若承攬人的契約義務是以建築工作(Bauleistung)為對象者,則承攬人在工廠內所作的準備給付的行為(如訂購原物料、租用器械、簽訂轉包合約),就被認為根本不構成「開工」5。
準此。本件得標人於超過6個月以上之期間所施作者,尚不超過總工程金額的0.38%,且有鑑於臺灣營建工程承攬實務,參考比較法上的觀點,
4 See ▇▇▇▇▇▇▇▇▇, ▇▇▇▇▇▇, ▇▇▇▇, ▇▇▇▇▇▇▇▇ (Ed), CONSTRUCTION LAW, 111-112 (2019).
5 Kapellmann/Messerschmidt/Sacher, 8. Aufl. 2023, VOB/B § 5 Rn. 122.
可認為決標後、締約前得標人之進場施作,尚無法作為終局的書面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或生效的論據。又縱然認為B之進場施作等行為,構成默示承認承攬契約之效力。但由於對契約書面約定的變更/修正,亦應以書面為其生效要件(已如前述),故此一默示意思表示,亦因欠缺書面要求而不生效力。
▇、結 論
一、本件當事人於決標前歷經數次協商議價程序,而且決標後,A又再另行提出新的施工圖說。故決標僅作為將來要訂立之本約的張本,係將來要訂定本約(本件:書面承攬契約)的預約。於決標階段,將來所企圖要訂立的書面承攬契約(本約)並未成立。
二、從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投標須知第6條、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66條、參考比較法的觀點(德國民法第125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以及有鑑於本件工程標的之繁複與金額之龐大,應認當事人企圖訂立的書面承攬契約、乃生效要件。又參考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根據歐洲契約法原則第2:106條第1項規定,對於契約書面約定的變更
/修正,亦應以書面作為其生效要件定;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包括在內。
三、本件得標人於6 個月期間所施作者,尚不超過總工程金額的 0.38%,且有鑑於臺灣營建工程承攬實務,參考比較法上的觀點,可認為於決標後、締約前得標人之進場施作,尚無法作為終局的書面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或生效的論據。又縱然認為B之進場施作,構成默示承認承攬契約的效力。惟由於對契約書面約定的變更/修正,亦應以書面為其生效要件(已如前述),故此一默示意思表示,亦因欠缺書面要求而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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