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臺中市大安區北汕段 325-17、325-18、325-22(部分)、325-23(部分)、325-24、 325-25(部分)、325-31(部分)、338、338-1、338-2(部分)、338-3(部分)地號等 11 筆土地,面積 25,881.52 m2;包含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建物(RC 地上
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設施營運移轉案
投資契約
(草案)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臺中市政府依據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以
府授觀景營字第 1060058996 號函授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目錄
第 十四 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40
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臺中市政府。
執行機關: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以下簡稱「甲方」)。民間機構:○○○○○(以下簡稱「乙方」)。
為配合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設施之經營,期望透過引進民間參與建設、吸引創意進駐,節省政府大量時間與管理維護成本。期引入民間經營團隊後,提供多樣化之休閒遊憩服務機能(旅客服務、露營、野炊等),同時以專業性及高效之經營模式,提供遊客高品質之觀光機能服務。健全濱海遊憩設施機能,串聯▇▇特色景點,促進濱海遊程觀光發展。
甲乙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營運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設施;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甲乙雙方合意訂定「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設施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甲乙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約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約定者外,依本契約第十八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1.1 契約範圍、契約文件及其效力
1.1.1 契約範圍
本案之委託經營、維護管理及移轉。
1.1.2 本契約文件包括:
1.「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設施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2.前款契約之附件,包括:
(1)甲方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2)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3)甲方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4)招商文件
(5)投資執行計畫書
(6)其他經雙方同意納入契約文件者(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等。)
(7)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錄音、錄影、照
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等。)
1.1.3 契約文件效力約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級效力,並得互為補充、解釋。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各文件所列先後順序定之。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約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約定為準。
4.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
聲明者,依其聲明。
(2)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審會紀錄中特別聲明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上述原則均無法處理時,依本契約第十八章約定之履約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主管機關:指財政部。
3.主辦機關:指臺中市政府。
4.甲方:指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以府授觀景營字第
1060058996 號函授權所屬觀光旅遊局(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公告及甄審、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事宜之機關。
5.本契約:指「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設施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及其附件。
6.本案:指「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設施營運移轉案」。
7.本案用地:本案基地坐落於▇▇▇▇▇▇▇▇▇ ▇▇▇-▇▇、325-18、325-22(部分)、325-23(部分)、325-24、325-25(部分)、325-31(部分)、338、338-1、
338-2(部分)、338-3(部分)地號等 11 筆土地,經甲方同意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詳附件 1)。
8.工作範圍:即本案委託營運管理範圍;本案無公共設施義務維護範圍。
9.委託營運管理範圍:為▇▇▇▇▇▇▇▇▇ ▇▇▇-▇▇、325-18、325-22(部分)、
325-23(部分)、325-24、325-25(部分)、325-31(部分)、338、338-1、338-2
(部分)、338-3(部分)地號等 11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詳附件 1)。
10.營運資產:指甲方點交予乙方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以及乙方因營運本案所裝修、購置之資產及設備,並載明於營運資產清冊者。
11.契約期間: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自全部點交完成日起算 15 年(含裝修期間及營運期間)。
12.裝修期間:指乙方完成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裝修工程及營運設備之添置時間。自完成現況點交之日起至營運開始日前一日止。
13.營運期間:指營運開始日至本契約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年止。
14.營運開始日:指乙方於裝修期間內完成裝修及營運準備後,並向甲方申請核准之營運開始日。
15.投資計畫書:指申請人依招商文件約定提出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16.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應於完成議約後 15 日內,依據本案投資契約、甄審委員會及甲方於甄審程序中提出之意見、乙方於甄審程序中所提出或簽署之澄清、切結或承諾文件,以及雙方議約之結論等意見,修正投資計畫書後,提交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並經執行機關核定而為投資執行計畫書,納為投資契約之一部份,作為契約期間與營運執行之依據。
17.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乙方於營運開始日前及各年度開始前應提送甲方之計畫,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執行。其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整體營運規劃構想(含組織人力)、第一年開幕籌備、營運範圍、營業時間(含營業日及休息日等)、收費機制及控管、營運分包計畫、行銷推廣計畫、設備管理維護計畫(含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設備重增置)、服務品質管理計畫、交通管理計畫、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含緊急事故應變計畫)、年度財務計畫、回饋計畫等。
18.融資機構:指對於本案之營運及開發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案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9.履約保證金:指完成議約之申請人,於簽訂投資契約時繳交,用以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
20.期初投資金額:指乙方應購置相關營運設備及裝修,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2,500,000 元整(含稅),但乙方申請時所提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最少期初投資金額較高者,依其記載金額為準,其投資項目應依據「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並應於現況點交完成之日起 120 日內完成期初投資項目與金額,於投
資完成後 60 日內製作投資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發票等支付憑證之影本、帳簿文件等)予甲方審定,並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其中營運設施設備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列為必須返還之財物。
21.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22.協力廠商: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承諾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之廠商。
23.營業額:本案計收營運權利金之營業額定義包括 1.會計年度內,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民間機構自行經營本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全部收入(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但營業收入不包括資產處分利得及利息收入)。2.執行機關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申請之補助額。3.其他經執行機關同意出租或委託相關設施及空間與第三人(含協力廠商)經營之對外營業額,且須開立民間機構之發票,計入民間機構計算營運權利金之營收範圍。
24.專案公司:指以最優申請人為公司發起人,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及符合促參法第 4 條規定,於臺中市新設之股份有限公司,並與甲方簽訂本投資契約之公司。
25.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26.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工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義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27.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計入。
1.2.2 契約之解釋
1.本契約各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不作為解釋本契約各條款文義之依據。
2.本契約及相關文件之疑義解釋,如有使用不同文字時,應以中文之解釋為準。
3.本契約所載之期間,除另有約定者外,依民法關於期間之約定。
4.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約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
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2.乙方辦理合併或分割時,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3.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2.1 契約期間
本案之契約期間除依本契約第 2.2 條約定,由甲方通知展延委託營運期限外,本
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自全部點交完成日起算 15 年(含裝修期間及營運期間)。
2.2 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之乙方配合繼續營運
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前,若甲方因故無法與乙方完成續約或不及與新受託人簽定契約,甲方得指示乙方配合繼續營運並辦理展延營運期間。甲方得於本契約期滿前 90 日或終止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展延營運期間,最長
以 6 個月為限。乙方仍應按原契約條件繼續營運。
2.3 裝修期間
2.3.1 乙方應按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及本契約之約定,於裝修期間內完成裝修施工並開始營運。
2.3.2 乙方之裝修施工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本契約約定為辦理依據,乙方依法自行取得相關證照及許可,並於取得 15 日內書面提供甲方備查。
2.3.3 裝修完成後,乙方應報請甲方會勘確認,並向甲方申請核准營運開始日。
2.3.4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於裝修期間內完成裝修工程時,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以 60 日為限,但營運期間亦隨之縮短,契約期間不得延長。
2.4 營運期間
2.4.1 乙方應於現況點交完成之日起算 120 日內開始營運,但已依本契約第 2.3.4 條展延而調整者,依調整後之期間認定。
2.4.2 乙方應依本契約第 2.3.3 條完成裝修,並經甲方確認並核准後,始得開始營運。
2.4.3 試營運期間仍視為營運期間,乙方不得以試營運為由主張減免費用、義務或責任,但試營運之優惠措施等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1 乙方工作範圍
乙方工作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裝修、營運管理並維護本案委託營運管理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及附屬設施。
3.2 委託營運管理範圍
為▇▇▇▇▇▇▇▇▇ ▇▇▇-▇▇、325-18、325-22(部分)、325-23(部分)、325-24、 325-25(部分)、325-31(部分)、338、338-1、338-2(部分)、338-3(部分)地號等 11 筆土地,面積 25,881.52 m2;包含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建物(RC 地上
三樓,樓地板面積 1,197.56 m2)及其南北側戶外空間設施。
3.3 公共設施義務維護範圍
本案無公共設施義務維護範圍。
3.4 工作範圍變更
契約簽訂完成後,甲方基於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履約事項,乙方應配合辦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協議並修改本契約。乙方如得提出相關單據文件具體證明因此有受損失者,甲方應補償之。但補償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期待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十八章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辦理。
3.5 營運權限
甲方應提供本契約第三章營運範圍約定之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讓、出租、出借、設定負擔、信託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交付之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及期初投資項目無償返還予甲方。
3.6 與第三者合約之備查
3.6.1 乙方就為完成本案而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應於合約簽訂後 15 日內將副本交予甲方備查,合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3.6.2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合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倘因此等事項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裁判費等)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4.1 雙方共同聲明
4.1.1 為使本案之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4.1.3 甲乙雙方保證於本契約中之所有聲明均為真正,並無隱匿或虛偽不實。
4.1.4 對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非經甲方於核定時以書面特別表示願受拘束者,對甲方不生拘束力。但增加乙方之義務或負擔、符合招商文件之規範、或對甲方較為有利、非限制甲方之權力者,不在此限。
4.2 甲方聲明事項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4.2.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4.2.4 對於乙方之行為,不因甲方對於乙方所為之同意、核准、核備、履勘或其他類此行為而免除相關之法令義務。
4.3 甲方承諾事項
4.3.1 委託營運管理範圍之點交
有關甲方點交本案委託營運管理範圍之承諾,請詳閱本契約第 5.3.4 條約定。
4.3.2 營運資產列冊
甲方應於現況點交前,將本案所需用地、建物及其設施(包含財產及物品)(以下統稱資產)列冊並依使用現況點交乙方。營運資產清冊應載明資產項目、數量及使用現況(詳附件 2)。
4.3.3 遊憩基礎設施增設
1.甲方為完善大安濱海旅客服中心南側多功能活動廣場(北汕段 338-2、338-3 地號)遊憩服務機能,新增遊憩服務設施興建工程預算 300 萬元(例如增設至多 8個貨櫃等);其相關預算執行項目及內容應以甲方決算數為主。
2.乙方得於遊憩基礎設施增設期間,提供配置、空間需求等相關建議,惟乙方之建議需依法令許可,並不得增加甲方預算及延誤工程期限,並經由甲方評估後
裁示,進行調整或變更。乙方不得另行要求補償、減收土地租金、主張中止或終止契約。
3.甲方承諾增設之遊憩基礎設施,原則於民國 109 年底前增設完成,不受本案營運資產點交及裝修期間之期程規範,以雙方另行協議為主。
4.4 甲方協助(或配合)事項
4.4.1 取得相關證照及行政協調之協助
乙方因執行本案須向政府機關或機構,辦理審查程序、證照或許可之申請時,甲方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將協助乙方與相關政府機關或機構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時程,與甲方無直接關係。
4.4.2 委外標的之推廣使用
於委託營運期間,甲方將協助或協調相關機關(構)優先考慮使用本委託經營標的物及舉辦相關觀光活動。
4.4.3 使用空間調整之同意
乙方得就規劃設施、設備及空間使用,依據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提出相應可行且妥適之調整方案或建議,為設施、設備及空間之必要調整,並符合原空間使用目的、相關法令及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於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
4.4.4 協助資產保固維修
甲方交付之營運資產及設施,如非因乙方維護管理所致之壞損或故障時,得按甲方與承包商(或供應商)興建或採購契約之約定,於其保固期間內,由承包商(或供應商)實行保固維修義務、提供保固維修服務。
4.4.5 興建工程承包商(或供應商)保固期限瑕疵擔保責任
甲方交付之營運資產及設施,如於保固期間及因可歸責於興建工程承包商(或供應商)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致影響乙方之營業或對乙方造成損害,甲方應協助乙方向興建工程承包商(或供應商)求償。
4.4.6 重大或緊急災害之復原
若發生重大或緊急災害(如水災、颱風、地震等情事),民間機構應善盡事前預防準備之責。執行機關於接獲民間機構災損通知後,應儘速辦理會勘;經會勘後確認為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由執行機關協助民間機構進行建物設施及設備之更新替換、移除或建物結構補強作業;民間機構應將修復情形提報執行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備查。
4.4.7 泳池機房重大設備修繕
1.甲方交付之二座泳池機房,甲方於營運開始日前完成檢修,進行已損壞或已達使用年限設備汰換,由甲乙雙方會勘後確認修繕事宜。
2.營運期間,泳池機房重大設備由甲方協助修繕或更新,應由乙方提出申請,於甲乙雙方會勘後確認修繕事宜。所稱泳池機房重大設備修繕項目如下:
(1)成人泳池:過濾設備用 4"電動蝶閥修繕或更新、程序控制器 PLC 修繕或更新、專用濾材清除及裝填、過濾用抽水機 7.5HP 修繕或更新、加藥消毒設備修繕或更新。
(2)兒童戲水池:五向閥修繕或更新、專用濾材清除及裝填、過濾用抽水機 5HP
修繕或更新、加藥消毒設備修繕或更新。
3.營運期間泳池機房之清潔保養及維護管理,概由乙方負擔。
4.泳池機房檢修、重大修繕期間,乙方不得另行要求補償、減少土地租金、主張中止或終止契約。
4.4.8 其他事項之協助
如因法規約定或政策變動致造成乙方履行契約有困難時,經乙方書面請求,甲方本於權責協助處理之。
4.4.9 甲方不擔保協助(或配合)事項必然成就
甲方不擔保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協助(或配合)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或配合)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義務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4.5 乙方聲明事項
4.5.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約定。
4.5.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5.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或已取得有同意權或許可權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5.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約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4.5.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約定。
4.5.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司法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接受檢察署、調查機關調查、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4.5.7 乙方依中華民國法令及其章程,得經營本契約所訂委託營運管理項目,以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一切義務。
4.6 乙方承諾事項
4.6.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營運本案所生權利義務,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甲方因上述事項遭追索、求償或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4.6.2 乙方承諾就資產相關設施與第三人簽署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辦理本契約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4.6.3 乙方承諾於契約期間內,因營運本案所需聘用之勞工,每年至少應保留當年需用勞工百分之十,以同一條件優先聘僱當地居民。前述所稱當地居民,指設籍於臺中市大安區 1 年以上當地人員(含乙方出租或委託予第三人使用經營所錄取之聘雇人員)。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未達承諾聘用人數,不構成本契約之違約情事。
4.6.4 乙方應保留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園區空間每年至多 15 日,無償提供予甲方及所屬單位舉辦活動使用。甲方應於活動舉辦前 30 日前提出使用申請,以利乙方作業安排保留事宜。
4.6.5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依相關法規增購輪椅、急救箱、冰敷用品、救生浮具、救生繩、氧氣組及面罩等基本急救設備、並依照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之約定,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 AED),以維護工作人員及遊客安全。
4.6.6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且因此等事項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4.6.7 乙方承諾於本案裝修期間之施工安全、環境保護,及裝修期間、營運期間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及賠償責任。
4.6.8 乙方承諾為完成本案之營運而與第三人簽訂之重要契約,應即將該等契約報請甲方備查,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非重要契約經甲方要求提送者,準用之。
4.6.9 乙方承諾在本契約第 3.2 條之乙方委託營運管理範圍內安排保全管理工作。
4.6.10 乙方承諾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管理乙方所有及甲方交付乙方之營運資產。
4.6.11 乙方承諾依本投資契約及相關約定繳納土地租金、營運權利金及營業所生之
相關稅賦。
4.6.12 乙方承諾應依據「i-center 旅遊服務體系標準化友善服務執行準則」(第三層級)、「露營場管理要點」、「臺中市政府露營場安全及管理聯合稽查紀錄表」之規範營運,如有修正者,亦同。
4.6.13 乙方應於兒童戲水池、成人泳池開放期間內,依法令規定配置救生員,以維護遊客安全。
4.6.14 乙方因可歸責事由違反其承諾、聲明事項時,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請求所受損害之補償,並得由甲方視其情形依第十五章約定處理。
4.7 乙方協助(或配合)事項
乙方經甲方通知後,應於該期日配合指派人員參與現況點收。
5.1 營運資產提供
5.1.1 甲方提供第 4.3.2 條資產現況委託乙方營運。
5.1.2 甲方交付本案資產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5.2 資產分類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資產,區分為「必須返還及移轉」及「非必須返還及移轉」兩類。
5.3 營運資產點交方式
5.3.1 甲方應於契約簽訂後,先將委託營運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以下簡稱營運資產)造冊。本案營運資產甲方採全部現況點交,應由甲方於簽約後 30日內依現況點交予乙方。
5.3.2 辦理現況點交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營運資產清冊及辦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點交,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
5.3.3 營運資產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營運資產清冊中註明,但不得影響點交程序。
5.3.4 甲方於全部現況點交完成之日前,不向乙方收取土地租金。甲方如因故至遲無法於簽約後 30 日內完成現況點交得展延 90 日;如逾展延期間民間機構得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終止契約,民間機構不得要求執行機關補償、賠償,且雙方互不負補償或賠償之責任。
5.3.5 乙方應自現況點交之日起 15 日內完成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收遲延者,視為乙方違約。
5.3.6 營運資產現況如有異常或損壞,如仍在該營運資產興建或購置之保固範圍及期限內者,甲方得於乙方請求協助時,通知興建工程之施工廠商(以下簡稱
「營造商」)、或該營運資產之供應商、經銷商或製造商,進行維修或更換,如營造商、該營運資產之供應商、經銷商或製造商不願維修,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代為維修或更換,所需維修或更換經費由甲方負擔。但在保固期限後,營運資產之異常或損壞,由乙方依約自行維修或更換,除可歸責於營造商施工缺失外,乙方不得再主張營運資產之瑕疵。
5.3.7 如未釐清責任歸屬前應由乙方先行維修,待釐清責任歸屬後,如屬營造商之責任,甲方應要求營造商負保固責任。
5.4 甲方無法點交資產之處理
甲方無法依約點交提供本案營運資產予乙方時,依第 5.3.4 條約定處理。
5.5 編列營運資產清冊
5.5.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時,編列營運資產清冊,並於營運開始日起 60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且無論該等設備是否依民法約定附合於甲方所有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設施,均於登記於前述之營運資產清冊時,由甲方無償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
5.5.2 營運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財產之編號及分號、名稱及別名、廠牌/形式、保固到期日、購置日期及移動日期、單位、數量、單價、使用年限、實際使用年數、保管單位及保管人、使用單位及使用人、存放地點及原登錄號、盤點結果備註(瑕疵或故障),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5.6 營運資產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本案營運資產。若前揭約定、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有差異致有無法營運之虞時,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 30 日內達成協議時,依契約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此協議為爭議先行必要程序。
5.7 管理及監督
5.7.1 管理
甲方交付本案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予乙方後,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予以保管維護並排除他人占用,如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7.2 監督
1.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但甲方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以不影響乙方之正常營運為原則。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協助,不得拒絕。
2.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於本案裝修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證其品質。
6.1 營運範圍
6.1.1 甲方委託乙方營運範圍包括▇▇▇▇▇▇▇▇▇ ▇▇▇-▇▇、325-18、325-22(部分)、325-23(部分)、325-24、325-25(部分)、325-31(部分)、338、338-1、 338-2(部分)、338-3(部分)地號等 11 筆土地,基地面積 25,881.52m2;包含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建物(建物門牌地址為▇▇▇▇▇▇▇▇▇ ▇▇ ▇ ▇▇,樓地板面積 1,197.56 m2)及其南北側戶外空間設施。
6.1.2 委託營運內容
1.甲方委託乙方營運範圍為完成本案之營運管理,乙方應負責辦理本案之營運及維護管理等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本案之營運管理。
(2)委託營運資產之維護、保養、更新及增置。 (3)本案營運資產移轉予甲方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4)其他經甲方指定並經雙方同意之事項。
2.範圍變更
契約簽訂後,甲方基於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履約事項,乙方應配合辦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行協議並修改本契約。乙方舉證受損失者,甲方應補償之,但不包括所失利益及期待利益。
6.1.3 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1.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除依促參法第 52 條約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約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讓、出租、出借、設定負擔、信託移轉予他人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乙方因營運本案設施所佔有之營運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全部或一部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信託移轉予他人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6.2 投資
6.2.1 期初投資金額
1.乙方投資本案之期初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2,500,000 元整(含稅),但乙方申請時所提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最少期初投資金額較高者,依其記載金額為準,並應於現況點交完成之日起 120 日內完成期初投資項目與金額。另於投資完成
後 60 日內製作投資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發票等支付憑
證之影本、帳簿文件等)予甲方審定,並登記於本契約附件 2 之營運資產清冊,
列為無償移轉之財物。
2.經甲方審定後,期初投資金額未達投資計畫書所記載金額者,應於甲方通知後
15 日內擬訂差額之投資計畫,報請甲方核准後,自開始營運日起 60 日內辦理完成。如乙方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五章約定辦理。
6.2.2 期初投資項目
1.乙方應購置相關營運設備及裝修,乙方期初投資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內部空間裝修、餐飲賣店設施、遊客服務設施、展示區軟硬體建置等。
2.期初投資項目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
6.2.3 乙方於投資計畫書中,如有提出本案期初投資項目以外之其他投資計畫時,乙方則應於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中,提出其他投資金額、項目及期程,並註明所投資之資產是否在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無償移轉甲方。且實際其他投資金額不得低於原投資計畫書中所載之其他投資金額。
6.2.4 裝修要求
1.裝修範圍
乙方應負責本案委託營運管理範圍之裝修,包含大安濱海旅客中心、露營區、兒童戲水池、成人泳池、戶外草坪、多功能活動廣場等相關空間及設施。
2.裝修辦理方式
(1)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及本契約之約定為本案裝修工程執行之依據。
(2)乙方依法自行取得相關證照及許可,並於取得 15 日內書面提供甲方備查。
(3)裝修工程施工,甲方得於裝修期間指派相關人員組成專案督導小組,督導乙方。
(4)乙方之裝修工程,應遵守中華民國所有法令、計畫、規範、標準及本契約之相關約定,並對設計成果負法律及契約責任。
3.裝修時程要求
乙方自現況點交完成之日起 120 日內完成裝修工程,裝修完成後,乙方應報請甲方會勘確認,並向甲方申請核准營運開始日。
6.3 資產管理暨委託營運要求
6.3.1 營運需求
1.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甲方核准之營運開始日開始營運。
2.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 25 日提出年度營運管理計畫送請甲方審查同意後,據
以執行。未來每年度開始前 45 日,乙方應提出次年度之年度營運管理計畫,送請甲方審查同意後執行。
6.3.2 乙方應負擔事項
1.乙方自完成點交之日起,應負責管理、維護交付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其他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營運資產清冊為準),並應自負盈虧,負擔受託營運管理衍生之各項規費、維修、行銷、人事、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相關稅費,本案房屋稅、地價稅另有約定)、水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2.本案房屋稅、地價稅乙方無需負擔。
3.乙方因自行經營或委託、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之附屬商業設施,包括但不限於設置餐廳、賣店等,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4.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及屬保固責任之修繕,由甲方責成興建工程承攬廠商負保固修繕責任外;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於甲方交付乙方並經乙方點收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
6.3.3 營運之限制事項
1.乙方應自行規劃本案對外營運名稱,惟該名稱應加註「大安濱海」,並應經甲方同意,變更時亦同,且該名稱限於本案使用。i-center 旅客服務櫃台之標誌應保留,並於園區主要入口及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立面明顯處之設置服務櫃台標誌。
2.前項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餐廳、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為營運設施有使用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本案設施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3.乙方如欲於委託營運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基地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約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4.乙方對於空間之使用方式或使用範圍有變更需求者,應於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中,載明變更之範圍及比例,向甲方提出變更申請,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執行。
6.3.4 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1.除經甲方同意展延裝修期且開始營運未遲於展延後之營運開始日外,乙方應於甲方核准之營運開始日開始營運。
2.於營運開始後,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及其他經甲方同意不營業外,每年 4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均應營業(包含不可抗力、除外情事及其他經甲方同意不營業日)。乙方應於年度營運管理計畫訂明該年度之休息日、營業日等,並經甲方核定後辦理。年度營運管理計畫應依本契約第 1.2.1 條第 17 款編製。
3.營業日及營業時間:
(1)乙方應按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年度營運管理計畫所核定之期日及時間營業。
(2) i-center 旅客服務櫃台每營業日需服務達 8 小時,詳細時間乙方應於投資計畫中敘明,並經甲方同意後辦理,變更時亦同。
(3)兒童戲水池、成人泳池應於每年 6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開放(包含不可抗力、除外情事及其他經甲方同意不開放者),詳細時間乙方應於投資計畫中敘明,並經甲方同意後辦理,變更時亦同。
(4)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運區域,如有維修之必要者亦同。關閉期間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仍應繳付營運權利金。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惟應立即依該條約定通知甲方。違者應按本契約第十五章違約處理約定辦理。
6.3.5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1.乙方應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及堪用狀態。
2.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3.為營運本案,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檢查及申報。
4.為營運本案,乙方應依法取得營運所需各項許可或執照(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第 11 點、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3 條等),並將影本送甲方備查。
6.3.6 乙方營運責任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案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向甲方或其人員索賠或因而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6.3.7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1.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實施下列措施以為管理:
(1)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依行政院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製作營運資
產清冊,隨時將其財產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該項資產名稱、種類、數量、取得時間、取得成本、殘值、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使用現況及維修、保固等狀況。於本契約存續期限內,乙方應於每年度終了後於次年度 1 月
31 日前將上年底最新營運資產清冊送交甲方查核。
(2)甲方應就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每年一次盤點。
(3)已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及物品,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甲方依法令約定程序辦理,未經同意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財產及物品如依原點交之營運資產清冊屬「必須返還」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屬甲方。
(4)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營運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或設備。
2.乙方因業務需求自行添購之財產及物品,其所有權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除屬甲方點交營運資產主結構物之瑕疵,且非使用不當所致者外,其餘皆由乙方負責修繕。如遇責任認定上之爭議,則送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3.乙方應對本案之營運設施作定期維護與保養,相關營運設施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
4.本案營運範圍內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但如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且致乙方受有損害時,乙方得於賠償後檢具相關單據向甲方請求。
6.3.8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1.乙方於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中提出之「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應就本案空間之外部與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計畫,自行負擔費用與負責執行;以及研擬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同意。乙方應按甲方同意之計畫辦理,甲方得隨時抽查之。
2.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本案設施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3.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將契約副本副知甲方;契約其後有變更者,亦同。
4.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於營運期間應開放民眾使用,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 25日訂定辦法以規範其管理及使用方式,報經甲方同意後公告實施,變更調整時亦同。因管理及安全考量,乙方應於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範圍內設立管制措施並訂定管理辦法及使用須知,經甲方同意後公告實施,變更調整時亦同。
6.3.9 營運分包
1.本案應由乙方自行營運。但輕食餐廳、賣店或行銷廣告,經乙方事先以書面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得委託他人辦理。乙方應於本契約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經甲方核定之日起 30 日內擬具分包計畫,報經甲方核准後納入「投資執行計畫
書」;並於分包契約簽訂完成之日起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其修訂、變更時亦同。
2.乙方之分包契約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約定:
(1)分包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2)分包廠商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約定。
(3)分包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應以乙方名義為之。
(4)本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時,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權承受乙方於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但應以書面通知分包廠商。
(5)分包契約不得與本契約有所牴觸。
(6)甲方對分包廠商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
3.乙方不得以不具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4.除經甲方同意,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再分包。
5.對於分包廠商就本案範圍內之營運事項,不得拒絕甲方之監督或檢查。
6.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分包契約商違反本契約或法令相關約定,甲方有權通知乙方與該分包廠商終止契約。乙方對於分包廠商之經營管理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廠商如造成甲方或乙方損害者,乙方應與該分包廠商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包契約已向甲方報備者,亦同。
6.3.10 睦鄰責任
1.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2.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得協助協調及公權力介入。
6.3.11 監督及查核
1.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案設施及用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2.正式營運開始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協助,不得拒絕。
3.甲方認定乙方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4.乙方應於每季終了後 15 日內將當季營運情形,區分設施銷售情形分別統計及加總,併同說明組織概況、當月營業概況及大事紀等,彙整成營運管理季報送交甲方備查。
5.甲方得每半年召開經營檢討會議,乙方應於收到通知後,依指示配合辦理,不得拒絕。
6.3.12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
6.3.13 乙方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機制排除一般民眾使用公共設施及觀賞自然風景之權利。
6.3.14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之約定,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6.4 聘僱專業人員
甲方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資格之認證或許可(但不擔保必然成就)。乙方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核准後 30 日內聘用環境教育人員,於本案委託營運範圍內辦理環境教育服務,並配合甲方辦理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相關評鑑事項。
7.1 費率及費率變更
7.1.1 本案營運項目包含但不限於露營區、餐飲賣店,其收費費率標準由乙方依市場機制訂定。
7.1.2 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年度營運管理計畫,擬定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甲方同意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7.1.3 除配合政府法令進行調整外;乙方應依第 7.1.2 條收費調整機制,於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中提出調整方案,報請甲方同意後公告實施。
7.1.4 相關設施收費考量市場行情及所提供服務品質訂定。乙方得依據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酌收相對之服務費用,有關票價訂定與調整機制如下列事項。
1.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經甲方同意後做為未來執行之依據,允許乙方合理調整相關收費標準提供營運之彈性。
2.乙方得於營運期間每年提出費率調整方案,並經甲方同意後,依市場情況、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收費項目及標準。
3.乙方於營運期間內如需新增、更新、維護等設備改善而調整費率,應檢附投資執行計畫書及新增、更新、維護等設備改善評估報告書,報請甲方核定通過後公告實施。
7.1.5 乙方對消費者提供之各項行銷、促銷或優惠活動方案,應於活動公布前 15
日提送甲方備查。
7.2 設施使用優惠
7.2.1 法定優惠
乙方應提供低收入民眾優惠,並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9 條、「老
人福利法」第 25 條約定,提供高齡及身心障礙國民法定優惠。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由身心障礙者主張)一人進入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時,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優惠。
7.2.2 提供甲方優惠
乙方應配合甲方,舉辦觀光遊憩活動之政策需要,無償提供園區空間供甲方及所屬單位優先使用,其場地使用需求全年度不超過 15 日。惟甲方須於 30 日前提出使用申請,以利乙方作業安排保留事宜。
7.2.3 優惠回饋
乙方需有回饋計畫,如提供在地民眾、機關及社區組織辦理活動場地租用之專案優惠,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或於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中載明優惠方案,經甲方
同意後執行。
8.1 土地租金
8.1.1 本案土地租金收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辦理。
1.土地租金自全部現況點交完成之日起計。
2.乙方應於甲方點交完成之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收土地租金(土地租金=申報地價×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土地面積×5%×60%),並繳納予甲方。
3.乙方應於全部現況點交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繳付點交完成之日起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止,依日數比例計算之土地租金。
8.1.2 其後年度(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納予甲方。
8.1.3 如當年度期間不滿一年者,其土地租金依當年度使用日數與該年總日數比例計算之。
8.1.4 申報地價調整時,土地租金於申報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8.1.5 土地租金之原定數額或土地面積於土地租金繳付日期後有變動者,得於調整日起重新計算土地租金,並於次年土地租金繳付時,一併檢討土地租金差額予以補繳或扣抵計算。
8.1.6 房屋租金:已併入營運權利金計算,不另計收。
8.2 營運權利金
8.2.1 營運權利金計收方式採級距式。營業額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部份,應繳納
○○%作為營運權利金金額;營業額超過 2,000 萬元至 3,000 萬元以下部份,
應繳納○○%作為營運權利金金額;營業額超過 3,000 萬元部份,應繳納○
○%作為營運權利金金額。
分級 (i) | 營業額/年(Ai) | 繳交比例(Bi) | 營運權利金(Ai)*(Bi) |
1 | 2,000 萬元(含)以下 | ○○% (不得低於 0.5%) | A1*○○% |
2 | 超過 2,000 萬元(不含) 至 3,000 萬元以下(含) | ○○% (不得低於 1%) | 2,000 萬元*○○%+(A2-2,000 萬元)* ○○% |
3 | 超過 3,000 萬元(不含) | ○○% (不得低於 1.5%) | 2,000 萬元*○○%+1,000 萬元*○○%+ (A3-3,000 萬元)*○○% |
1.營運權利金計收方式自營運開始日起計算,應連續計算不扣除休息之日數,計算方式如下表。
2.如第一年或最後一年之實際營運日數未滿一年時,以當年實際營業額依第8.2.1
條所列方式繳交營運權利金予甲方。
8.2.2 本案計收營運權利金之營業額定義包括 1.會計年度內,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民間機構自行經營本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全部收入(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但營業收入不包括資產處分利得及利息收入)。2.執行機關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申請之補助額。3.其他經執行機關同意出租或委託相關設施及空間與第三人(含協力廠商)經營之對外營業額,且須開立民間機構之發票,計入民間機構計算營運權利金之營收範圍。
8.2.3 營運權利金繳付期限
乙方應自本案營運開始日起第 2 個會計年度起,於每年度 4 月 30 日前,將前
一會計年度依第 8.2.1 條約定計算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業額呈報甲方,經
甲方核計營運權利金後,於 5 月 31 日前繳付。但契約期間屆滿年度之營運權
利金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 90 日內給付,乙方並應具結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甲方備查。
8.2.4 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訂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8.2.5 繳納期限如逢星期六、星期日或例假日時,可展延至假日結束之次日繳納。
8.3 繳納方式
8.3.1 繳納方式
乙方繳付土地租金、營運權利金及因本契約所衍生之費用,應於期限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之,或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本行本票或即期銀行本行支票支付。乙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營運權利金至下列帳戶:
金融機構名稱:臺灣銀行中都分行
帳戶名稱: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保管款專戶帳號:278045194082
8.3.2 違章
如有稅務違章之情事發生,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除應補繳短漏報之營業額對應之營運權利金金額外,應照短漏報之營業額對應之營運權利金金額,得處以 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8.4 土地租金及營運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土地租金及營運權利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照當時臺灣銀行按季基準利率加計 2 碼(0.5%)之利息予甲方,如逾 30 日,依本契
約第 15.3.1.3 條約定處理,其積欠之土地租金、營運權利金、違約金,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9.1 財務監督
9.1.1 乙方就經營本契約第三章所列工作範圍及第 1.2.1 條第 22 款所約定營運項目之營運收入、成本及管銷費用,應依法令及中華民國健全會計制度採應計基礎編製財務報表。
9.1.2 財務報表提送
1.乙方年度財務報表應經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於乙方工作範圍現況點交完成之日起,每年度終了後次年 4 月 30 日前提送甲方備查。但契約期間屆滿
年度之財務報表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後 60 天內提送。其中內容包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營運資產清冊及附註說明,送甲方備查。
2.乙方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將前一年底之主要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冊、營運資產清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等資料提送甲方。
3.乙方應保存其經營本案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9.2 財務檢查
9.2.1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限期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9.2.2 於本契約期間,甲方得指派各種專業顧問執行查核工作,並得對乙方經營本案之業務及人事提出改善建議。
9.2.3 財務報表不實之處罰
乙方依本契約第 9.1.2 條約定,應向甲方提出之財務報告書,其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情事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五章約定處理。
9.3 財務重大事項
9.3.1 乙方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1.分割或與其他公司合併。
2.辦理減資。
3.結束乙方之部分營業。
4.其他可能嚴重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行為。
9.3.2 乙方發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依相關法令約定辦理後 7 日內檢附相關
文件通知甲方:
1.乙方之代表人變更。
2.乙方之組織變更。(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
3.乙方之地址變更。
4.乙方股東持股比例變更。
5.本契約第 9.3.1 條之情事。
9.3.3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資本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3,000,000 元整。
9.3.4 乙方之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於本契約期間,除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低於 51%;並於本契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減資。
9.3.5 乙方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辦理轉投資或經營本案以外之事業。
9.4 乙方所有資產處分
9.4.1 乙方因營運所取得屬乙方所有之資產,在不影響公共建設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甲方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1.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
2.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本契約之期限為限。
10.1 無償移轉與返還標的
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資產及本契約第 6.2.1 條期初投資金額所列之資產無償移轉與返還予甲方。
10.1.1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乙方應移轉及返還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6.2.1 條期初投資金額之財物,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返還」二類。
1.「必須返還」之財物,指於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返還或移轉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無法合理且正常使用狀況時,如該毀損滅失或無法合理且正常使用狀況非本契約第十三章所訂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約定報廢。乙方應於營運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3)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於購入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有使用管理權。
(4)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將該財物或其替代品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2.「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無法合理且正常使用狀況時,如該毀損滅失或無法合理且正常使用狀況非本契約第十三章所訂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有使用管理權。
(3)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約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4)如本項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而營運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將本項財物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
品。
10.1.2 乙方因本案捐贈所取得之固定資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無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並列入營運資產清冊之必須返還項目送甲方核定。
10.1.3 營運資產之移轉與返還應包括但不限於關於本契約營運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0.2 移轉與返還程序
10.2.1 移轉與返還前之營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移轉與返還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且合理使用狀況之營運要求,並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8 個月止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審查,並自行負擔費用。甲方得派員實際清點,以確認資產移轉與返還之內容。
10.2.2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月止或終止之日起 15 日內,提送營運資產移轉返還計畫予甲方審查。乙方提送之營運資產移轉返還計畫中,應訂明各項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方式,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及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返還及移轉之參考。但相關返還及移轉之標的與程序仍以甲方之核定為準。
10.2.3 移轉及返還標的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 30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營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電腦程式、軟體資料、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及其他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製作應返還應營運資產清冊且將該等營運資產無條件點交返還予甲方,乙方之人員並應同時完成撤離。如甲方要求,乙方需派駐人員留守協助甲方。
10.2.4 契約期間屆滿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之各項稅費負擔
1.契約期間屆滿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本案之各項規費、維修、行銷、人事、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相關稅費,本案房屋稅、地價稅另依下款約定辦理)、水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2.本案房屋稅、地價稅乙方無需負擔。
3.乙方因自行經營或委託、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之附屬商業設施,包括但不限於設置餐廳、賣店等,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民間機構自行負擔。
10.2.5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本
契約應盡義務,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或終止時完成移轉作業。
10.3 移轉條件及計價
10.3.1 契約期間屆滿時之移轉條件及計價
乙方應將本契約第 10.2.3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無償移轉及返還予甲方。但如乙方之自有設備或財產及物品係為維持本案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該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10.3.2 乙方依本章約定移轉營運資產時,不得以無對價為由,拒絕營運資產之移轉。
10.3.3 移轉程序之費用負擔
甲方與乙方為完成本章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10.4 資產移轉返還時及移轉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10.4.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10.4.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營運資產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應維持合理且正常使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0.4.3 乙方依本契約返還資產前,須負責處理任何因其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任何未決之糾紛及訴訟。若甲方因本章約定繼受乙方資產而遭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乙方應負擔甲方因和解、調解、判決、行政救濟等一切應支付之賠償費用及其他有關支出。
10.4.4 乙方保證甲方不因資產之移轉而遭受任何損害,否則乙方應對於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10.4.5 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未獲經營之許可時,其有關人員之退休及資遣,應由乙方負責依當時有關之法令約定辦理。
10.5 乙方未依約返還及移轉資產之處理
10.5.1 乙方因可歸責原因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點交財物或撒離人員者,每逾 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000 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0.5.2 乙方如因可歸責原因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
10.6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本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時,雙方同意依本章之約定辦理資產移轉及返還。
11.1 移轉與返還發生原因
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約定者外,乙方應將本案之移轉返還標的(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10.1 條範圍)移轉及返還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1.2 移轉與返還時機
發生本契約第 16.2 條契約終止之事由,致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
11.3 移轉與返還標的
11.3.1 移轉及返還標的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10.1 條範圍。
11.3.2 甲方如認為無必要取得乙方資產時,得限期要求乙方撤除一部或全部乙方所有之資產,並得依本契約第 10.5、10.6 條約定辦理。
11.4 移轉與返還程序
11.4.1 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契約提前終止時間。
11.4.2 乙方應於本契約提前終止時前 30 日,將截至契約終止時之營運資產清冊提送予甲方。
11.4.3 除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應於甲方收到前項營運資產清冊之日起 30 日內,與乙方就移轉或返還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如協議不成,依契約爭議處理約定辦理。
11.4.4 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移轉及返還之參考。
11.4.5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移轉或返還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1.4.6 乙方應即結算該營運年度之相關費用(依本契約第 6.3.2 條約定),於移轉予返回時一併繳納或結清之。
11.5 移轉條件及計價
11.5.1 期間屆滿前之移轉條件及計價
1.終止發生於營運期間者
(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應將本契約第 10.2.3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無償返還或移轉予甲方。但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對於甲方所應負擔之義務或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
(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基於公益考量或政策改變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仍應將本契約第 10.2.3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償返還或移轉予甲方。但如乙方之自有設備或財產及物品係為維持本案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該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3)因不可抗力、除外情事、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或雙方合意而終止契約,乙方除應將本契約第 10.1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返還或移轉予甲方外,其餘移轉返還悉依雙方協議辦理。
2.乙方因適用本條而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之情形,其補償數額之計價方式,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不包含所失利益。
11.5.2 移轉價金之給付
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加計利息(利息計算同本契約第 8.5 條)分期給付有償移轉價金予乙方。
11.6 移轉返還時及移轉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11.6.1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擔保資產於移轉或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備鑑價機構認定之合理且正常使用狀況。
11.6.2 乙方應將其對移轉或返還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1.6.3 除本章約定之外,有關甲乙雙方於移轉與返還時及其後之權利義務,準用第十章之約定。
11.7 移轉與返還之救濟
當本契約發生促參法第 53 條約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之必要時,甲方應以書面載明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依據及認為必要等事項,通知乙方並公告之。此係甲方就促參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乙方對此處分不服時,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12.1 履約保證之期間
12.1.1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持續至本契約屆滿或終止且乙方完成本契約資產返還後 6 個月止。
12.1.2 因本契約 14.2 約定新約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應同時展延。
12.2 履約保證金額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提供新臺幣 250,000 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對本案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12.3 履約保證方式
12.3.1 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現金、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且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經甲方核可之由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12.3.2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3 年以上。
12.3.3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 6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2.3.4 甲方認為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履約保證人,有無法代負履行責任之虞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更換。
12.4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其他(如延遲給付利息)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本契約第 12.2 條之約定。
12.5 履約保證之補足
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前,依本契約逕行扣抵履約保證時,乙方應於扣抵後 7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之差額。
12.6 履約保證之修改
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不足或失效之虞時,甲方得請乙方限期補足或修改原履約保證,乙方不得拒絕,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12.7 履約保證金之解除
12.7.1 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乙方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後無待解決事項時,且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或沒收情事者,解除其履約保證之責任,並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12.7.2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提前終止,於乙方資產返還及移轉完成後,解除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13.1 乙方之投保義務
乙方應於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點交後 30 日內,乙方應對本案之營運及資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13.2 保險範圍及種類
13.2.1 保險期間及範圍
於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就本案之營運資產,在營運管理期間(含施工裝修階段)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3.2.2 保險種類
營運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財產綜合保險(至少應含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包括但不限於地震險、颱風險、洪水險及附加險等)。
2.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人、財務)。
3.產品責任險(包含食物中毒)。
4.僱主意外責任險。
13.3 保險金額
13.3.1 乙方應合理評估各項保險金額,並負擔所有賠償責任。
13.3.2 依「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6,000,000 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不低於 60,000,000 元,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6,000,000 元。
13.3.3 除法令明文約定之保險金額外,乙方就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及營運資產之財產綜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資產總帳面價值(包括建物及自行投資之設備財產等)。
13.3.4 建物由乙方按甲方之建造金額投保;乙方自行投資之設備財產,得按期初投資金額計算。營運開始後有變動者,按變動後價額投保。
13.3.5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或保險金額不足者,其所有風險及可能之賠償均由乙方負擔。
13.4 要保人
以乙方為要保人,並負擔所有保險費用。
13.5 被保險人
乙方依本契約投保之保險,甲方具有保險利益時,應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財產保險中就屬於甲方資產部分,其受益人應為甲方。
13.6 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約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依乙方修復本案資產實際產生費用,檢附單據憑證逕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並副知甲方),用於彌補修復本案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如屬甲方資產滅失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視乙方重置本案資產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13.7 保險單之副知及修改
13.7.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投保各類保險,應於投保後 10 日內告知甲方,並於簽訂保險契約後 10 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副知甲方。
13.7.2 除依法令約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之內容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須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之內容,並於更改之日起 10 日內將更改後之保單副知甲方。
13.7.3 乙方未依約投保、續保、辦理變更或甲方認為有保額不足,或保險項目、保險期間、保險條件及理賠範圍等有不妥時,甲方得以書面定期要求乙方改善。如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除依本契約第十五章之約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乙方應自行負責,不得請求甲方補償、請求優惠或減免稅費。前開乙方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自行以乙方為被保險人而代乙方投保相關保險,其因此所支出之保險費應由乙方負擔。
13.8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13.9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3.10 未購買保險之效果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約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乙方(含乙方之分包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
13.11 保險效力之延長
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14.1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方式
14.1.1 甲方為辦理本案之營運績效評定,應就個案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
14.1.2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詳附件 5。
14.1.3 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應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1 次。但營運第一年(營運開始日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未達 6 個月者,其營運績效評估併入下年度(第一次)營運績效評估辦理。
14.1.4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1.第一年度各項評估項目以權重比例分配,由各領域之評估委員給予 0~100 之評分,評分乘以權重得分總和以 100 分計算,以 70 分以上未達 80 分為營運績效
「及格」、80 分以上未達 90 分為營運績效「良好」、90 分以上為營運績效「優良」,未達 70 分者為營運績效「不及格」。評估項目及權重分配(詳附件 5)。 2.營運期間之次年起,甲方得參考前次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就前次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或本契約約定營運重要事項,與乙方進行檢討,若有修改
必要時,應於完成修改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載明其適用之受評期間。
14.1.5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1.乙方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提送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財務報表及其他必要資料予甲方及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乙方所提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應包括「營運績效評估表」所列項目之說明、自我評估結果及相關數據、資料。
2.乙方應於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委員需查閱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記錄,乙方應充分合作。
3.委員會認為有調查或實地現勘之必要時,得赴現場進行參觀及查證工作,乙方應充分配合,不得拒絕。
14.2 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14.2.1 營運績效良好
乙方於申請續約前營運期間之營運績效評估,未曾有超過 5 年營運績效低於
80 分,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作為乙方申請優先定約之基本資格。
14.2.2 優先定約權
1.乙方如符合投資契約第 14.2.1 條約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16~18 個月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歷年評估績效報告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乙方未於前述期間內,向甲方提出申請,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2.甲方於接獲乙方申請優先定約後,經確認乙方符合投資契約 14.2.1 條約定之營
運績效良好,且本案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甲方應通知乙方於接獲通知日起 90 日內依本契約第 10.2.1 條程序約定(日期排除)完成資產總檢查。
(2)乙方應於指定期限內提出未來投資計畫書送甲方審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依資產總檢查之檢查報告、未來須投資項目及金額等。
(3)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包括但不限於修訂契約、調整土地租金、營運權利金、必要投資項目及最少投資金額等),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
3.如有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喪失或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1)乙方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16~18 個月之前間內提出申請者。
(2)甲方基於政策因素收回自營,不再辦理委外。
(3)乙方對甲方研訂新約之條件拒絕同意或甲乙雙方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10
個月止達成契約合意者。
4.優先定約期間為 5 年,並以一次為限。
14.2.3 優先定約權為契約屆滿後之新約,乙方應盤點營運資產並提交營運資產清冊予甲方備查。
14.3 營運績效不及格之處置
14.3.1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由甲方得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通知以書面乙方,以作為乙方改善之配合依據,若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5.3.2 條按日處乙方懲罰性違約金。
14.3.2 若連續 2 年未達 70 分(不及格),視為契約終止事由,依本契約第十六章約定辦理
15.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 15.3 條所稱違約或其他約定視為違約之情形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約定者,均屬缺失。
15.2 缺失之處理
15.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5.2.2 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視為一般違約處理。若甲方代為改善時,改善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15.3 一般違約
15.3.1 除其他經本契約約定視為一般違約情形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構成一般違約:
1.乙方未能於本契約第 2.4.1 條期限內開始營運。
2.乙方違反投資執行計畫書規劃內容之約定。
3.乙方就營運權利金或土地租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付。
4.乙方違反與本案營運內容、目的及相關之法令者。
5.乙方未維持本案營運資產合理且正常使用狀況致影響正常營運,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案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6.乙方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擅自變更協力廠商。
7.乙方違反第 9.3.2、9.3.3、9.3.4、9.3.5 條約定者。
8.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9.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影響營運者。
10.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資產總檢查。
11.對於受託業務及財務為不實之記載、陳報或冒名經營。
12.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
13.乙方違反簽約時或本契約約定之承諾、聲明事項。
1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公共安全、勞動安全、消防安全及其他缺失或違約情
事致使人員重傷或死亡者。
15.其他足以影響本案裝修及營運之情事者。
15.3.2 一般違約之處理:
1.一般違約情形可改善者,甲方應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違約之具體事實。 (2)改善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一般違約情形無法改善者,甲方得一次性處以新臺幣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
3.一般違約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得按日連續處以乙方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乙方改善完成為止。
4.乙方違約情節重大、或甲方再限期令乙方改善,惟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甲方得改依第 15.4 條重大違約約定處理。
15.3.3 乙方之一般違約改善完成後,應具體說明改善完成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確認改善完成時,以甲方收到書面通知之日為改善完成之日。
15.3.4 同一事件所生之一般違約懲罰性違約金以新臺幣 150,000 元為上限,但改依重大違約辦理者,不在此限。
15.4 重大違約
15.4.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如屬緊急事件得先以口頭報備再補書面申請),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者。
2.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3.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者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5.依本契約第 15.3.2.4 條約定處理者。
6.違反本契約第 9.3.1 條約定。
7.其他嚴重影響本案裝修及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5.4.2 重大違約之處理
發生重大違約情形時,甲方即得處以新臺幣 30,000 元以上 90,000 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依下列先後選擇一項或數項方式處理:
1.如重大違約情形得改善者,甲方並得限期要求乙改善。
2.如重大違約情形無法改善者,甲方得另一次性處以新臺幣 50,000 元以上
150,000 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
3.依本契約第 15.4.3 條約定處理。
15.4.3 重大違約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
1.中止乙方委託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依本契約第 15.6 條約定,由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約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營運。
3.終止契約。
4.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完成止。
5.押提履約保證金。
6.其它依法令或約定得為之處理方式。
15.4.4 終止契約
1.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十六章約定辦理。
2.乙方有重大違約事由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改善,逕行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5.4.5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1.違約情形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或不能改善者,甲方得依下列任一方式辦理: (1)命乙方中止部分或全部之營運。
(2)終止契約,並依本契約第 16.4 條契約之終止約定處理。
2.甲方依本契約第 15.4.5.1 條約定命乙方中止部分或全部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全部或部分營運之事由。 (2)中止營運之日期。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3.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部分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已無中止營運之事由者,
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營運。乙方亦得於中止營運之事由消滅時,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4.無論前開中止營運是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均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案契約期間或免除契約責任。
15.4.6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間或免除契約責任。
15.5 甲方未能履行契約承諾事項
如甲方違反本契約第 4.3.1 條承諾事項之義務,甲方得各展延 90 日,如逾展延期間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雙方互不負補償或賠償之責任。
15.6 融資機構之介入權
15.6.1 乙方發生重大違約情事,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雙方同意融資機構得行使介入權。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之期間內,甲方原依約得向乙方主張之乙方違約責任,應暫停行使。
15.6.2 融資機構得以下列方式,行使介入權,並於融資機構簽訂之融資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
1.融資機構得經甲方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約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營運。
2.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介入權事宜。
3.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得與甲方協商承擔乙方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之範圍,以繼續辦理營運。前述之權利義務範圍,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或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4.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終止接管。
15.6.3 融資機構介入後,甲方得與融資機構協議終止介入權之行使。
15.7 強制接管營運
本案之營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停止本案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甲方得依促參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現觀光遊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接管營運辦法規定辦理強制接
管營運。
16.1 契約變更
16.1.1 契約變更之事項
本契約除契約中已載明之變更事項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檢討確有契約變更之必要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發生本契約第十七章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2.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乙方之營運成本大幅成長或賦稅負擔大幅提高等非因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時。
4.本契約條文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者。
5.其他為履行契約之需並經雙方合意者,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
16.1.2 定期檢討
自契約簽訂日起 3 年或距前次契約變更已逾 3 年者,雙方得檢討本契約是否有變更之必要。
16.1.3 契約變更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含修約草案、理由等)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完成,視為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本契約第十八章爭議處理約定辦理。
16.1.4 其他
1.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4.契約以機關發函通知之日為生效日。
16.2 契約終止之事由
16.2.1 雙方合意終止
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內,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16.2.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甲方依本契約第 15.4.3 條終止本契約之約定。
2.營運績效評估如連續 2 年未達 70 分(不及格)者。
16.2.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契約。
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即乙方依本契約第 15.5 條之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3.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合公共利益者。
16.3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終止契約之事由。
2.終止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6.4 契約終止之效力
16.4.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2.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一章約定辦理資產移轉與返還。
16.4.2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1.第八章營運權利金繳交之約定。
2.第十二章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3.第十八章爭議解決之約定。
4.第十一章資產移轉與返還之約定。
5.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
16.4.3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16.4.4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3.提前終止之當年度已繳納之土地租金不予退還乙方。
16.4.5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提前終止之當年度已繳納之土地租金按未營運日數比例退還。
16.4.6 因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而終止契約之後續處理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提前終止之當年度已繳納之土地租金按未營運日數比例退還。
3.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17.1 不可抗力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天災,包括但不限於颱風、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之天然災害。
4.不可歸責於乙方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5.其他非雙方所能合理控制之不可抗拒事項,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為不可抗力。
17.2 除外情事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獲利能力時。
3.委託營運範圍周邊自然環境惡化,包括但不限於水質惡化、風沙驟增或其他環境惡化情事,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或致案件不具獲利能力時。
4.露營之市場需求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營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致案件不具獲利能力時。
5.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者且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17.3 通知及認定程序
17.3.1 任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7.3.2 任一方於收到他方依第 17.3.1 條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90 日內達成協議時,應依本契約第十八章約定辦理之。
17.4 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下列
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90 日內達成協議時,應依本契約第十八章約定辦理之。
17.4.1 不生遲延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17.4.2 損害之補救
1.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乙方之專業顧問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
2.於本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3.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變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4.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營運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或延長契約期間。
5.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17.5 損害之減輕
於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7.6 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案之正常運作。
17.7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17.8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約定處理 9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6 個月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8.1 協商
18.1.1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18.1.2 經雙方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時,應先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協調不成立時,任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依本契約約定提付仲裁。
2.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8.2 協調委員會
18.2.1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完成之日起 60 日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詳附件 6)。
18.2.2 協調委員會對於爭議標的所提出之書面解決方案,除任一方於該方案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提出不服或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協調委員會之會議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18.2.3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 60 日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6 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本契約第 18.2.2 條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雙方得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之。
18.3 仲裁
18.3.1 經甲乙雙方合意約定提付仲裁之案件範圍、案件金額、仲裁機構、及仲裁地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任一方得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約定提付仲裁。
18.3.2 雙方之仲裁協議應敘明仲裁意旨,並具體約定仲裁條款後,以書面經雙方用印完成者為限。雙方間之往來函文、會議紀錄或其他文件等,均不得視為仲裁協議。
18.3.3 仲裁人之選定:
1.甲乙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
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選出 1 位仲裁人,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第 1 款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
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第 2 款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18.3.4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本條第 1 款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選定。
18.3.5 由甲方雙方協議中擇定仲裁地及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之。
18.3.6 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18.3.7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18.3.8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18.4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
18.4.1 本契約與爭議無關或不受爭議影響之部分,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雙方同意暫停履約者,不在此限。
18.4.2 乙方因爭議而自行暫停履約,其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部份要求延長契約期限或免除責任。
19.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陳述、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正、補充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19.2 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保密義務
19.2.1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請乙方提供為本案投資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或受其他法令保護之有形或無形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提送甲方備查,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19.2.2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或揭露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19.2.3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乙方應使其董監察人、受僱人、職員、分包商、供應商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並應與其簽訂保密契約。
19.2.4 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履行因本契約所須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因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敗訴所須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19.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9.3.1 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如有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或融資機構委任之管理銀行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經事前
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以下列者為準。甲方: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地址: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 36 號 6 樓乙方:○○○○○○
地址:○○○○○○
19.3.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約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生送達之效力。
19.4 準據法
本契約之變更、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辦理。
19.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本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約定無效時,僅該條款失其效力,不生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9.6 契約不得轉讓
雙方當事人同意本契約之權利義務,除經他方同意外,不得轉讓。惟甲方日後依法改制者,除法律有特別約定或政府政策決定外,本契約應由改制後繼受甲方權責之單位繼受甲方契約地位,乙方不得拒絕。
19.7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9.7.1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19.7.2 甲乙雙方承諾負責使各方之繼受人簽署同意書確認本契約全部條款對其均生效力。
19.8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須提起民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9.9 棄權效力
任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19.10 公證條款
本契約應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其所屬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辦理公證,
所需公證費由乙方負擔。
19.11 契約份數
19.11.1 本契約正本乙式貳份,雙方各執正本乙份。副本○○份,除由甲方執○○份,乙方執○○份外,另須提供財政部推動促參司、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各乙份。
19.11.2 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約人
甲 方: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林筱淇
地 址: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 36 號 6 樓電 話:04-22289111 分機 58502
傳 真:04-25293618
乙 方:代 表 人: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傳 真: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投資契約草案附件
附件 1:委託營運範圍土地清冊
註:本表僅供參考,實際以點交範圍為準。
地段 | 地號 | 面積 |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申報地價 108 年 01 月 | 所有權人 | 管理者 |
大安區北汕段 | 325-17 | 4,079m2 | 風景區遊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
325-18 | 9,585m2 | 風景區 遊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政府 觀光旅遊局 | |
325-22 (部分使用) | 880m2 | 風景區 遊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政府 觀光旅遊局 | |
325-23 (部分使用) | 2,226m2 | 風景區遊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 |
325-24 | 86m2 | 風景區 遊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政府 觀光旅遊局 | |
325-25 (部分使用) | 2,450m2 | 風景區 水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政府 觀光旅遊局 | |
325-31 (部分使用) | 507m2 | 風景區遊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 |
338-0 | 1,144.21m2 | 風景區 遊憩用地 | 230 元/m2 | 臺中市 | 臺中市 風景區管理所 | |
338-1 | 551.31m2 | 風景區水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 風景區管理所 |
地段 | 地號 | 面積 |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申報地價 108 年 01 月 | 所有權人 | 管理者 |
338-2 (部分使用) | 3,525m2 | 風景區遊憩用地 | 230 元/m2 | 臺中市 | 臺中市 風景區管理所 | |
338-3 (部分使用) | 848m2 | 風景區 水利用地 | 230 元/m2 | 中華民國 | 臺中市 風景區管理所 | |
合計 | 25,881.52m2 |
附件 2:營運資產清冊
財產編號財產分號 | 財產名稱財產別名 | 財產性質 | 廠牌/形式 | 保固到期日 | 購置日期移動日期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使用年限 | 實際使用年數 | 保管單位保管人 | 使用單位使用人 | 存放地點原登錄號 | 盤點結果備註 (瑕疵或故障) |
附件 3: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
附件 4:乙方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持股比例
附件 5: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草案)
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草案)
第一條 為落實營運管理單位之監督及管理工作,由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以下簡稱「甲方」)對○○○(以下簡稱「乙方」)之營運績效進行評估作業。
第二條 甲方將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於乙方之營運管理期間每一年舉辦一次評估工作,甲方將於評估日前十五日通知乙方準備簡報資料,評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依促參案件投資契約約定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配
分權重及評定方式,本於公平、公正原則,評定乙方營運績效。
(二)協助解釋與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有關事項。
(三)提出當年度乙方營運改善、建議事項及次一年度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建議。
評估委員會除參與座談會外,將赴現場進行參觀及查證工作,並對評估結果進行討論及提出建議事項,評估表詳如附表所示。若有必要,甲方亦得隨時辦理營運績效評估或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訪視輔導,乙方不得拒絕。
第三條 評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甲方就具有與促參案件公共建設、營運管理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評估委員為無給職。前項外聘專家、學者,由甲方參考主管機關所建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限制。
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準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第五條規定。
第四條 評估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績效評定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績效評定事宜;均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會議之舉行,由召集人召開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
評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並須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會議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評估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需要,應以甲方名義行之。
第五條 甲方應於評估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估委員會辦理與績效評定有關作業。
工作小組成員至少三人,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擔任,必要時得聘請外部專業顧問協助。
評估委員會開會時,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一人全程出席會議。第六條 乙方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提送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說明書、財
務報告及相關文件報請甲方核備。
第七條 評估委員會議得決定每位委員之分工及應評選之項目,如有必要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其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委員如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必要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
第八條 甲方於組成評估委員會時應告知評估委員迴避與行為規範準用評審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時,甲方應先提醒評估委員,如有應行迴避情形者,應自行迴避;如發現有未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第九條 評估委員及工作小組有評審辦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情形未主動辭職者,甲方應予解聘。
第十條 評估委員因前條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評估委員會關於人數規定者,甲方應另行遴選委員會補足之。
第十一條 評估委員及參與績效評定工作之人員對於乙方提送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定作業完成後亦同。
第十二條 甲方應自促參案件營運開始日起,依下列程序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作業:
(一)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配分權重之檢討
促參案件第一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應依投資契約所定評估項目、指標及配分權重辦理。
營運期間第二年度起,甲方應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以前,依投資契約約定事項並參考前一年度評估委員會及乙方建議後,檢討年度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配分權重。檢討結果有修改必要者,甲方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年度營運績效評估作業開始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
(二)營運績效說明書之提送
甲方應於年度營運績效評估作業開始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於第六條之期限前,將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送達甲方。
營運績效說明書內容包含但不限於:
1.促參案件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2.年度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與指標逐項營運成果說明,併附相關資料及文件。
3.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改善、建議事項之處理情形。
4.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甲方如認乙方所提相關資料及文件有缺漏或疑義,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補件或補正,逾期未補件或補正時,依原提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績效評定。
(三)工作小組研提初評意見
工作小組應依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與指標,就乙方所提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擬具初評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相關資料送評估委員會,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1.促參案件基本資料。
2.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3.年度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指標、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
4.個別績效評估項目與指標所報內容摘要及工作小組意見。
5.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6.其他與營運情形有關資料。
(四)評估作業之進行
甲方應召開評估委員會會議,辦理績效評定作業。
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時,由工作小組報告績效評估初評意見,並由評估委員按年度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配分權重,就乙方所送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評定。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或併同該會議,辦理實地訪查或勘查,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五)評定結果明顯差異之處理
評估委員會不同委員評定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評估委員會作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1.除去個別委員評定結果,重計評定結果。
2.辦理複評。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估委員會決議之。評定結果或評估委員所提建議事項,如有逾越投資契約約定情形,甲方應提請評估委員會為適當處理。
(六)評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製作
評估委員會會議應作程會議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1.案件名稱。
2.會議次別。
3.會議時間。
4.會議地點。
5.主席姓名。
6.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7.列席人員姓名。
8.記錄人員姓名。
9.工作小組報告事項。
10.評定結果及評定彙整總表。
11.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
12.委員所提營運績效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事項。
13.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十三條 績效評定結果應經工作小組簽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十四條 甲方辦理前條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結果書面通知時,應一併告知乙方,對於績效評定結果如有疑義,應於評定結果送達十日內檢附說明與佐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復。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申復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評估委員會會議,就乙方意見為必要處置,並將處置情形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未能於前項期間內為必要處置或乙方對甲方處置仍有不同意見時,依投資契約所定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評估委員會評定結果及會議記錄,應於前條第一項乙方申復期限截止或第二項申復處置情形書面通知乙方後或第二項申復處置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公開於甲方資訊網路。
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作業之準備文件、乙方提送資料及各出席委員評定內容等資料,應依法令規定辦理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第十六條 績效評定結果或建議,如涉及乙方履約情形改善者,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履約管理。
各年度績效評定結果及相關文件,甲方應分年造冊保存,作為乙方契約期間屆滿時優先定約依據。
營運績效評估指標
營運績效評估需求 面向 | 共同性營運績效評估項目 | 共同性營運績效評估指標 |
A.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需求 (配分:76 分) | 一、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配分:15 分) | ⚫ 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維修保養情形 ⚫ 營運資產管理 |
二、本年度營運計畫管理 (配分:15 分) | ⚫ 契約明定營運設施投資情形 ⚫ 年度營運管理計畫執行情形 ⚫ 營運管理制度執行情形 ⚫ 年度營運目標預估額達成情形 | |
三、營運場域衛生管理 (配分:5 分) | ⚫ 營運場域清潔衛生維護情形 | |
四、營運場域安全管理 (配分:10 分) | ⚫ 營運場域安全維護情形 ⚫ 緊急災害及意外事件防範處理情形 ⚫ 營運場域安全計畫執行情形 | |
五、財務管理能力 (配分:18 分) | ⚫ 財務管理事項執行情形 ⚫ 契約明定財務條款符合情形 ⚫ 財務能力 | |
六、政策配合度 (配分:5 分) | ⚫ 乙方對於甲方業務配合度 ⚫ 乙方對於履約督導事項配合度 ⚫ 乙方對於非契約明定之特殊需求配合度 | |
七、下年度營運及財務計畫編製 (配分:8 分) | ⚫ 下年度營運計畫編製情形 ⚫ 下年度財務計畫編製情形 | |
B.使用者需求 (配分:12 分) | 八、服務滿意度 (配分:7 分) | ⚫ 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 |
九、客訴處理機制 (配分:5 分) | ⚫ 客訴專線設置情形 ⚫ 客訴案件處理情形 | |
C.社會大眾需求 (配分:12 分) | 十、契約明定社會責任履行 (配分:12 分) | ⚫ 契約明定在地回饋執行情形 ⚫ 契約明定環境教育執行情形 ⚫ 契約明定優惠費率執行情形 ⚫ 年度環保措施執行情形 |
D.營運整體評價 (總得分±6 分) | 十一、優良事蹟表現 (加分上限 6 分) | ⚫ 創新性營運管理作為 ⚫ 非契約明定重要投資或活動的投入 ⚫ 獲公部門機關獎勵及獎項 |
營運績效評估需求 面向 | 共同性營運績效評估項目 | 共同性營運績效評估指標 |
⚫ 其他特殊貢獻事蹟 | ||
十二、改善/違規/違約事件 (扣分上限 6 分) | ⚫ 乙方或其承租者不當營運行為未達違規或違約標準之要求改善事件 ⚫ 乙方或其承租者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違規事件(如環保、消防、衛生、建築或勞工…等)事件 ⚫ 乙方或其承租者違反營運契約事 件 | |
備註: (1)共同性營運績效評估指標應依個案特性及投資契約約定建立指標項目。 (2)本表評估項目一至十配分總分應為 100 分。 |
營運績效評估表
評估項目 | 乙方自評 | 評分 | 配分 | 實得分數 |
1.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 15 | |||
1-1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維修保養情形 | ||||
1-2營運資產管理 | ||||
2.本年度營運計畫管理 | 15 | |||
2-1契約明定營運設施投資情形 | ||||
2-2年度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 ||||
2-3營運管理制度執行情形 | ||||
2-4年度營運目標預估額達成情形 | ||||
3.營運場域衛生管理 | 5 | |||
3-1營運場域清潔衛生維護情形 | ||||
4.營運場域安全管理 | 10 | |||
4-1營運場域安全維護情形 | ||||
4-2緊急災害及意外事項防範處理情形 | ||||
4-3營運場域安全計畫執行情形 | ||||
5.財務管理能力 | 18 | |||
5-1財務管理事項執行情形 | ||||
5-2契約明定財務條款符合情形 | ||||
5-3財務能力 | ||||
6.政策配合度 | 5 | |||
6-1乙方對甲方業務配合度 | ||||
6-2乙方對於履約督導事項配合度 | ||||
6-3乙方對於非契約明定之特殊需求配合度 | ||||
7.下半年度營運及財務計畫編製 | 8 | |||
7-1下年度營運計畫編製情形 | ||||
7-2下年度財務計畫編製情形 | ||||
8.服務滿意度 | 7 | |||
8-1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 | ||||
9.客訴處理機制 | 5 | |||
9-1客訴專線設置情形 | ||||
9-2客訴案件處理情形 | ||||
10.契約明定社會責任履行 | 12 | |||
10-1契約明定在地回饋執行情形 |
評估項目 | 乙方自評 | 評分 | 配分 | 實得分數 |
10-2契約明定環境教育執行情形 | ||||
10-3契約明定優惠費率執行情形 | ||||
10-4年度環保措施執行情形 | ||||
11.優良事蹟表現 | 加分上限6分 | |||
11-1創新性營運管理作為 | ||||
11-2非契約明定重要投資或活動的投入 | ||||
11-3獲公部門機關獎勵及獎項 | ||||
11-4其他特殊貢獻事蹟 | ||||
12.改善/違規/違約事項 | 扣分上限6分 | |||
12-1乙方或其承租者不當營運行為未達違規或違約標準之要求改善事件 | ||||
12-2乙方或其承租者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法令違規事件(如環保、消防、衛生、建築或勞 工…等)事件 | ||||
12-3乙方或其承租者違反營運契約事件 | ||||
合計 | - | - | ||
總評 | 優良 | 良好 | 及格 | 不及格 |
綜合評估意見 | ||||
附件 6: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第一條 本章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及周邊設施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第18.2條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
簡稱「乙方」)訂定之。
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成立時點,除甲方及乙方另有約定者外,應於投資契約簽訂次日起六十日內成立之。
第三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契約書(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修約之協調及解決。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補救措施有爭議時之處理。
三、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第四條 下列事項除經甲乙雙方同意外,本委員會得決議併案處理或不予協調:
一、同一事件同時或先後提送協調、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救濟途徑提出解決者。
二、經本委員會認定爭議事件有罹於時效之虞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第五條 本委員會之設置:由甲乙雙方共同推薦三名代表人擔任常任委員,主任委員自該三位委員中選出;另甲乙雙方各自推薦一名代表人擔任常任委員,需為具休閒觀光、財務或法律之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協調委員會。
第六條 乙方應提供各常任委員本契約影本乙份。各委員應就本契約之內容保密,除經雙方同意外,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
第七條 本委員會應公正客觀處理爭議事件。
本委員會成員與甲乙雙方及其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
選時,除迴避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前項所稱使用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一方之董監事、經理人、委任人、代理人、受僱人、顧問、協力廠商或次承包商及其人員。第二項所稱利害關係,指:
一、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現有或本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前二項規定,於雙方依第五條及第十條推薦及選任委員時,適用之。
當事人依第二項於協調期間請求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原因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委員會提出,本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
前項決定,如涉有應迴避,致推薦人數不足時,應補足之。第八條 本委員會之常任委員每屆任期三年,應定期改選之。委員得連
任之。
若委員任期屆至但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應續任至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
常任委員於任期內因故辭任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依該委員原選定方式,選定繼任委員。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條 一方將爭議提送協調時,應以書面向主任委員為之。書面應載明:
一、爭議當事人二、爭議標的
三、事實及參考資料四、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外,應依委員人數備置繕本一併送達予主任委員,並應同時將繕本送達他方。
他方得於收受書面後十四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其建議解決方
案。
第十條 本委員會於收受協調之書面申請後,若有必要時,得請雙方於一定期間內各自提出特定領域一定人數之專家名單,並由他方名單中選定一名專家加入本委員會,擔任本委員會之任務委員。任一方於前項期間內無法選定任務委員時,雙方同意由本委員會指定之。
任務委員之任期至本委員會依本組織章程做成決議為止;若本委員會未作成決議時,以任一方依本組織章程之規定提起仲裁、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為止。
本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於任務委員經選定時準用之。任務委員於協調期間之權利義務準用常任委員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於收受爭議提送協調之書面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必要之補充資料,逾期提出者,視為放棄補充。
第十二條 協調開始後,符合下列情形並經本委員會同意後,任一當事人得變更或追加爭議標的:
一、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者。二、擴張或減縮爭議標的者。
三、不妨礙協調程序之進行及終結者。
第十三條 雙方及協調委員均應就協調期間之所有資料盡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或為辦理本章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事項之必要外,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但當事人為進行協調程序所委任之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技師等專業人士)不在此限。
甲乙雙方應使所委任顧問遵守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職權應由主任委員指定常任委員代理。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且至少三人始得開會,由出席委員以多數決決議之。
協調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
本委員會就爭議標的之解決方案做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將書面
送達雙方當事人。
協調委員會對於爭議標的提出之書面解決方案,除任一方於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予遵守。
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甲乙雙方到場陳述意見。本委員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學者、或專家列席,且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其費用由甲乙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式。
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視協調之需要,得要求甲乙雙方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本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指定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術機構、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經費由甲乙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式。
第十八條 甲乙雙方應自協調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定期會同向常任委員簡報案件履約情形,必要時得邀其巡視公共建設。
第十九條 本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一方辦理,或由本委員會徵詢甲乙雙方同意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必要費用由甲乙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式。
第二十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各次協調委員會議召開時,得支給出席之公正人士所任委員出席費及交通費。費用由甲乙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式。
第二十一條 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外,因協調所生之費用由本委員會酌量情形,命兩造依比例分擔。若無法達成決議時,所需經費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
第二十二條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任一方提出協調之日起,協調委員會於六十日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投資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六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十五條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雙方得書面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第二十四條 本章程自民國○○年○○月○○日生效。
章程訂定人
甲方: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表人:林筱淇
地址: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 36 號 6 樓
電話:04-22289111 分機 58502傳真:04-25293618
乙方: 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電話: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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