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 与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及服务框架协议 |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二零二四年 月 日在北京签署:
(1) 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住所为▇▇▇▇▇▇▇▇▇▇▇ ▇▇ ▇,法定代表人为▇▇▇先生;及
(2)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住所为▇▇▇▇▇▇▇▇▇ ▇▇▇▇ ▇,法定代表人为▇▇▇先生。
(集团公司及股份公司各自单称“一方”,合称“双方”)鉴于:
(A) 股份公司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
(B) 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集团公司为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按上市规则定义)。
(C) 集团公司成员与股份公司成员在日常经营中需要进行各类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并互相提供证券和金融服务。为此,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并保证分别促使各自集团公司成员及股份公司成员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精神,进行各类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并互相提供证券和金融服务。
双方兹就前述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及提供证券和金融服务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 定义和解释
“中国”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的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
“香港” | 指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营业日” | 指除中国或香港法定的公共假日和休息日(即周六和周日)以外的任何日期; |
“证券交易所” | 指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香港联交所” | 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上市规则” | 指现行有效且不时修订的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按情况而定; |
“上海上市规则” |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香港上市规则” | 指《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 |
“有效期限” | 指本协议第 6 条所赋予之定义; |
“具体合同” | 指本协议第 5.1 条所赋予之定义; |
“附属公司” | 与香港上市规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控制” | 与上海上市规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股份公司成员” | 指股份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控制企业或他们其中的任何一家; |
“集团公司成员” | 指集团公司及其联系人,“联系人”与香港上市规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 | 指本协议项下第2.1 条集团公司成员与股份公司成员在日常经营中进行的各类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活动; |
“证券和金融服务” | 指本协议项下第 2.2 条及 2.3 条集团公司成员与股份公司成员在日常经营中相互提供证券和金融服务的各类交易活动; |
“关联交易” | 与现行有效且不时修订的上海上市规则中的“关联交易”的定义相同; |
“关连交易” | 与现行有效且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关连交易”的定义相同; |
“一般商业条款” | 具有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含义;及 |
“市场价格” | 指依据独立的第三方就相关的相同或类似交易所通常采用的通行市场价格或费率,或者在没有该等通行市场价格或费率时,依据一般的商业交易条件,由交易双方公平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费率。 |
(c) 本协议应解释为可能不时经延期、修改、变更或补充的本协议;及
2. 交易及服务范围
2.1 集团公司成员与股份公司成员在本协议项下在日常经营中按市场惯例及一般商业条款进行的各类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
2.1.1 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基金、信托、理财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证券化产品、可转债、债券借贷、结构化产品、互换、期货、远期、期权及其他带有固定收益特征的金融产品的交易;
2.1.2 固定收益产品相关的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利率以及信用衍生产品交易;
2.1.3 权益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包括新三板做市交易等)、基金、信托、理财产品、资产管理产品、权益类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收益互换、场外期权、可转化债务)等的交易及/或认购;
2.1.5 依法合规开展的其他相关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外汇、大宗商品、贵金属及衍生品等。
2.2 集团公司成员在本协议项下向股份公司成员提供的证券和金融服务:
2.2.1 存款服务,包括但不限于(a)股份公司商业运作中的结余资金存款,包括日常经营及发行股票和债券筹集的资金;(b)股份公司客户资金存款;(c)其他存款服务;
2.2.2 代销金融产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金融产品和贵金属提供代理销售;
2.2.4 贷款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日常业务所需资金、营运资金贷款;
2.2.5 其他金融和证券顾问及咨询服务、货币经纪服务、大宗商品服务等;
2.2.9 固定收益类产品相关和权益类产品相关的衍生产品服务;及
2.3 股份公司成员在本协议项下向集团公司成员提供的证券和金融服务:
2.3.1 承销和保荐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固定收益产品及结构性产品及其他衍生产品等发行保荐、承销及持续督导服务;
2.3.2 其他投资银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改制、重组及并购等方面的财务顾问服务,资产管理类理财产品投资顾问服务,及咨询服务;
2.3.3 经纪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证券经纪及相关金融产品服务、交易席位出租、国债期货等期货经纪业务;
2.3.4 代销金融产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金融产品提供代理销售;
2.3.5 受托资产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客户的委托资产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2.3.6 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其他金融和证券顾问及咨询服务、大宗商品服务等;
2.3.9 固定收益类产品相关和权益类产品相关的衍生产品服务;
2.3.10 托管及外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客户提供资产托管、产品估值核算、投资监督、份额登记、信息披露等服务;
3. 交易原则
4. 定价原则
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的费率或价格应参照现行市场费率或价格,或按类似产品或交易类型一般适用于独立对手方的市场费率或价格公平协商确定。
4.2.1 承销及保荐服务—向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所收取的佣金及费率将参照包括同类型发售项目的现行市场费率或发售所得款项金额规模等因素,经公平协商确定;
4.2.2 证券经纪服务—佣金率参照类似类型及交易规模的证券或期货交易现行市场费率经公平协商确定;
受托资产管理服务收费乃参照包括现行市场费率、代收产品金额或受托资产规模,以及指定服务的复杂性等因素,经公平协商确定;
4.2.4 顾问及咨询服务—该等服务费参照类似类型及规模的交易的现行市场费率经公平协商确定;
4.2.5 存款利率—参考金融行业中的同期限同类型市场存款利率水平进行定价,具体以交易双方另行签订的存款协议约定为准;
4.2.6 客户资金存管服务—该等服务费参照现行市场费率经公平协商确定;及
4.2.7 贷款服务—贷款服务收费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的指导下,由交易双方另行签订的贷款协议确定。
5. 运作方式
5.1 就本协议下未来的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及证券和金融服务事宜的具体条款及条件,股份公司成员与集团公司成员应另行签订具体交易协议(下称“具体合同”),该具体合同的条款及条件均应参照本协议所确定的交易原则、定价原则、协议期限等由交易双方协商后书面确定。具体合同应被视为对具体合同签订方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
(包括但不限于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6. 期限、履行、变更和终止
6.3 若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被裁定为、或被证券交易所视为不符合上市规则,则双方应修改协议内容以确保本协议符合上市规则要求。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时间,若本协议下的交易所涉及的有关财政年度累计交易总金额可能或预期会超越已公布的该年度交易总金额的上限(详见本协议附件),双方同意股份公司尽快履行上市规则项下所有适用和必须履行的监管合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上市规则公告、召开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连交易和重新厘定的金额上限寻求独立股东批准(如适用)。未满足所有有关监管合规要求前,双方同意尽力控制有关交易该年度的总额或每日最高存款余额不超过已公布的金额上限。否则,本协议下与该类别交易有关的履行中止。
6.5 若证券交易所的豁免是附条件的,则本协议应按所附条件履行。
6.7 若本协议与所有各项交易有关的履行均按第 6.6 条中止,则本协议终止。
6.8 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条款(以下简称“违约方”),另一方(以下简称“守约方”)可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构成违约行为,并要求违约方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补救,而违约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此等违约行为作出补救,则守约方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守约方保留向违约方请求赔偿和其他任何法律允许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6.9 本协议的终止不应影响任何一方的任何根据本协议已经产生的权利或义务。
7. 承诺和保证
7.1 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相互承诺和保证,确保自身并促使其各自成员将按照不低于市场公允价格或条件,公平合理地向对方成员提供金融产品及服务。
8. 公告
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作出或容许他人作出(在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人的范围内)与本协议主体事宜或任何相关事宜有关的任何公告,但根据
适用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任何其它监管机关规定作出公告、股东通函及其他文件者除外。
9. 保密
除经双方确认并书面同意外,股份公司及集团公司对在依据本协议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获得提供的,或取得的有关股份公司或集团公司或其业务的信息(但不包括任何适用法律规定作出披露或已在公众领域、或非因股份公司或集团公司的行为或过错导致进入公众领域的信息)、敏感信息(包括内幕信息和其他未公开信息)等承担保密责任。股份公司及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同的保密责任。
10. 其他规定
10.1 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
10.2 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间成为非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的,则其他条款不应受其影响而无效。
10.3 对本协议的任何修订,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须经任何一方按照任何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上市规则)采取适当的程序批准。经过有效修订的部分条款构成本协议的有效的、不可分割的内容。
11. 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决。
(以下为签署页,无正文)
双方已于本协议正文文首载明的日期签署本协议,兹此为证。
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盖章:
(本页无正文,为《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及服务框架协议》签章页)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附件
2025-2027 年度本协议项下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及服务所涉及的年度交易总金额的上限
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及 | 年度交易总金额上限(亿元人民币) | ||
服务 | 2025 年度 | 2026 年度 | 2027 年度 |
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流入股份公司成员的净现金总额 | 3,800 | 4,400 | 5,100 |
证券和金融产品交易流出股份公司成员的净现金总额 | 3,700 | 4,200 | 4,900 |
股份公司成员向集团公司成员提供金融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 3.85 | 3.85 | 3.85 |
股份公司成员接受集团公司成员提供的金融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 1.52 | 1.52 | 1.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