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花蓮縣政府特約身障生活輔具及長照輔具購買或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代償墊付契約書 |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及 (輔具或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 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文字: 1.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2.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正本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 |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身障生活輔具及長照輔具購買或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各項目得申報費用之組合內容,詳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及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 二、 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為設籍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實際居住於本縣且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核定後,以事前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具費用或長期照顧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經甲方審核通過,且甲方「審核結果同意書面文件」為 6 個月內者。 三、 乙方依據個案取得之「審核結果同意書面文件」及「輔具評估報告書」【如屬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或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中免評估項目,則免 附】,提供所需輔具購買或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並由乙方向甲方辦理核銷 |
請款事宜。 四、乙方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補助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補助費用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費用。 |
第三條 契約效期 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至111年 12 月 31 日止。 |
第四條 服務項目及補助基準 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補助標準,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公告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及長期照顧司公告之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 基準辦理。 |
第五條 補助標準之調整 補助標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
第六條 補助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應於每月 10 日前(以甲方收件日為準),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補助費用: (一)經乙方用印之領款收據(系統產出)。 (二)經乙方用印之請款清冊(系統產出)。 (三)輔具支出憑證黏存單(系統產出)。 (四)核定公文及核定(表)名冊影本。 (五)個案輔具購買或居家環境改善補助證明。 (六)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 (七)輔具購買或居家環境改善附修繕前後照片。 (八)經乙方用印之服務費用申報總表(系統產出) (九)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資料。 二、乙方所送文件或資料不全者,甲方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件者,甲方不予受理。 第七條 審查 一、 甲方應就乙方申報補助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 (一)個案資格。 (二)服務給付額度。 (三)輔具或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數及單價之核對。 (四)登載於資訊系統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
二、前款審查應於乙方在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之次日起 15 日內完成。 |
第八條 受理及補件 一、 甲方就前條審查完成且無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部分,應先予受理。 二、 乙方就前條所定內容檢具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者,甲方應敘明理由通知補正,補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併入次月補助費用申報審查;自通知到達之次日 起 20 日內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報。 |
第九條 補助費用補報 乙方申報補助費用,有漏未申報者,併入次月補助費用申報,並應檢具第6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報。 |
第十條 補助費用核付 甲方應於受理乙方補助費用申報之日起 30 日內,核撥支付補助費用。 |
第十一條 補助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前條核撥之補助項目或金額時,得於收受補助費用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申請複審,並以 1 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受複審申請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複審;認其申請複審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補助項目或金額。 |
第十二條 不予支付補助費用之事由 乙方申報補助費用案件,經甲方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外,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 一、非甲方核定之服務項目、額度或數量。二、未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四、提供服務項目非屬乙方得提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五、虛報、浮報補助費用。 六、違反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或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之規定。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
第十三條 補助費用扣抵或追償 一、甲方對於已完成支付補助費用案件,得於2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乙方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12條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甲方知悉之日起1年內為之。 二、前款情形,甲方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 金額。扣抵者,得自甲方知悉後6個月內之核定補助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及依藥事法等相關規定函送有關單位辦 |
理。 |
第十四條 補助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補助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查核。 (二)甲方為瞭解乙方提供輔具服務之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之。訪查時,甲方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依執行情形將補助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 (四)不定期辦理個案服務滿意度調查。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甲方之輔導、監督、檢核或抽查。 (二)提供服務: 1.乙方須依甲方審查核定之輔具評估報告書提供輔具或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2.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補助費用,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並於服務契約載明,且開立收據。 3.乙方須於輔具販售時,提供產品使用方式指導及注意事項說明。 4.乙方提供服務,應配合甲方收集資料。事後應完成服務紀錄,並應依法保存 7 年。 5.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補助費用,應與個案簽訂輔具或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購買補助證明。 6.個案欲回收之輔具,應轉交甲方設置之輔具中心,或請個案自行交由輔具中心回收再利用。 (三)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2.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3.向個案借貸或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4.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5.巧立名目向個案或其家屬收取費用。 6.自行回收個案原有輔具。 |
7.提供非屬核定內容之產品。 (四)除本契約之應辦事項,須遵守「花蓮縣政府輔具購買、租賃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代償墊付服務特約廠商實施計畫」之規定。 三、 其他: (一)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 30 日內與個案進行協商。 (三)乙方已向甲方申請核撥支付補助費用,惟個案因故退貨,乙方應於 7 日內以 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甲方,並於 30 日內辦理返還甲方支付之補助費用。 |
第十六條 品質監測 一、甲方不定期以到宅檢核、追蹤等方式確認個案或其家屬有關乙方所提供之輔具使用狀況。 二、甲方不定期以電話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接受乙方服務之概況、服務日期 或滿意度等。 |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第十八條 暫停撥付款項 |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暫停撥付款項: 一、以假冒、冒用、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 二、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費用,未開立輔具或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購買補助證明。 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之查核。 四、對於個案申請資格異動或長照原因消失之情形,予以隱匿或不為通報。 |
第十九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於3年內不得申請簽約: (一)經查乙方非系統狀況致單次核銷請款資料有以下4項錯誤: 1.發票/收據/核銷名冊(如分項、買受人姓名、日期及金額錯誤、未核大小章等)。 2.保固切結書(如保固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不符、未核大小章、型號、序號、金額錯誤等)。 3.照片(如未檢附個案使用輔具照片及輔具產品序號。) 4.核銷資料未確實上傳甲方指定之系統。 (二)經甲▇▇▇補正一年4次以上者(年度中簽約依核銷月份比率計算次數)。 (三)無法確實配合甲方提供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四)經查證違反契約第15條第2款第3目之行為。 (五)暫停撥付款項期間,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補助費 (六)涉及補助資料不實或有造假情事。 (七)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 (八)未依規定向個案收取部分負擔。 (九)無法確實配合甲方核銷請款事宜。 (十)無故缺席甲方定期辦理之教育訓練或會議。 (十一)對於甲方建議事項未改善或未依規定履約或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或違反專業倫理守則,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十二)因履約瑕疵遭投訴達二次,或品質滿意度調查未達標準。 (十三)不願接受甲方之輔導、監督、檢核或抽查。 (十四)履約遇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未予配合調整。 (十五)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十六)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逾期未回應。 (十七)違反法令及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二、乙方販售本契約交易對象,無正當理由未採用代償墊付制度,經年度統計自行 |
申請補助與代償墊付案件比率,未達80%,終止下次簽約資格。三、前款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四、乙方有第一款各目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列入不良廠商,且甲方須登錄至甲方社會處網站及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 五、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應主動通知甲方,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六、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餘款撥付、溢領款繳回及保密義務。 |
第二十條 追扣補助費用、暫停撥付款項、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追扣補助費用、暫停撥付款項、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1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30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 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
第二十一條 強制執行與爭議處理 一、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撥付款項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個案,不因爭議暫 停服務。 |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契約同。 |
立契約書人:
甲方: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縣長 ▇▇▇
地址:▇▇▇▇▇▇ ▇▇ ▇電話:▇▇-▇▇▇▇▇▇▇
乙方: 代表人:地址: 聯絡人:電話: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