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保险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由保险单或其它相关保险凭证以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适用主合同条款。
第三条 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若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未发生任何理赔,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四条 投保范围
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同意后可就以下的旅行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同时或分别订立。一、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额外补偿保险
101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
102 每日住院津贴保障保险
103 子女逾期停留费用补偿保险
104 意外与疾病身故丧葬慰问保险
二、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旅行不便保险
201 旅行取消保险
202 旅行缩短保险
203 旅行变更保险
204 旅行延误保险
205 ▇▇▇▇保险
206 旅行证件损失保险
207 个人随身物品保险
208 信用卡购物保险
209 个人钱财保险
210 旅行期间家财及宠物保险
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紧急救援保险
301 紧急救援保险
302 慰问探访费用保险
303 未成年亲属回程护送保险
四、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
401 个人责任及宠物责任保险
第一部分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额外补偿保险条款
101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的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残疾、烧烫伤时,本保险人按主合同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障部分关于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之规定额外给付保险金,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一) 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文件;
5.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二) 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同行并同时投保主合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不含十六周岁)以下子女因自原定旅行结束之日起逾期停留所产生的额外的、合理的食宿费用,本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自旅行结束日起 30 天内提交下列文件给本保险人: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或出院小结;
4. 子女自原定旅行结束之日起逾期停留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的食宿费用的票据原件;
5.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保险金申请人所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104 意外与疾病身故丧葬慰问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主合同所承保的意外伤害事故或身患疾病而身故时,本保险人依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丧葬慰问保险金,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 30 天内提交下列文件给本保险人: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受益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或其它相关类似证明;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它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6.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部分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旅行不便保险
201 旅行取消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事故导致其必须取消预定的旅行,对于其无法被退还的所有预付但实际未使用的旅行费用,本保险人给付旅行取消保险金,但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 被保险人、其直系亲属或同行旅伴死亡或遭受重大伤病导致本次旅行必须取消;二、 在预定旅行之日开始前七日内,被保险人预定搭乘的合法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受
雇人罢工,目的地或始发地发生传染病、暴动、骚乱或恶劣天气、自然灾害而导致被保险人被迫取消旅行。
三、 因依法成立并具有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或依法成立并有相应资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或债务不履行所致的损失。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况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帐方式支付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出争议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
二、 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付合法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其它旅行费用时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和气象部门已发布预告的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或始发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三、 任何可以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或其它保险应当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四、 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五、 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旅行取消;
六、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承运人或旅店需取消旅行;
七、 由不可抗力或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自旅行取消之日起 30 天内提交下列文件给本保险人:
一、 基本文件: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旅行合同或公共交通工具的购票证明或酒店预订证明;
4. 购买旅行服务的相关发票及付款方式证明;
5.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其他相关损失费用单据。
二、 依据本附加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列事故, 保险金申请人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1. 以死亡为申请原因者:死亡原因证明或验尸报告;
2. 以重大伤病为申请原因者: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史资料;
3. 遭受死亡或重大伤病的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三、 依据本附加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请理赔者:
1. 因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雇员罢工为申请原因者:
a. 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出具的罢工证明;或
b.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2. 因其它事故为申请原因者:
a. 我国或预定前往地点的政府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须注明日期;或
b. 平面媒体对于事故的报导正本;或
c.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四、 依据本附加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所列事故索赔者,保险金申请人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1. 旅游合同;
2. 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破产、清算或债务不履行的相关平面媒体的报导正本,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3. 旅行社开具的发票;
4.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释义
重大伤病:指因严重意外伤害或疾病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否则将导致患者的生命危险而无法进行预定的旅行。
传染病:是指国际卫生组织所指定的传染病。
第五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02 旅行缩短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旅行时,因下列事故导致旅行无法继续而必须提早结束并回到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对于其无法被退还的所有预付但实际未使用的旅行费用,本保险人给付旅行缩短保险金,但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 被保险人、直系亲属或同行旅伴死亡、遭受重大伤病或被劫持导致本次旅行无法继续;
二、 被保险人预定搭乘的合法公共交通工具的承运人的雇员罢工,预定前往的地点发生无法预料的战争、暴动、骚乱、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传染病。
三、 因依法成立并具有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或依法成立并有相应资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或债务不履行所致的损失。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况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帐方式支付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出争议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
二、 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付合法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其它旅行费用时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缩短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和气象部门已发布预告的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三、 任何可以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或其它保险应当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四、 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五、 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旅行缩短;
六、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承运人或旅店需缩短旅行;七、 由不可抗力或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数据原件作为索赔单证,在旅行实际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递交本保险人:
一、 基本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旅行合同或公共交通工具的购票证明或酒店预订证明;
4.购买旅行服务的相关发票及付款方式证明;
5.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其他相关损失费用单据。
二、 依据本附加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列事故, 保险金申请人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1.以死亡为申请原因者:死亡原因证明或验尸报告;
2.以重大伤病为申请原因者: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史资料;
3.以被保险人、直系亲属或同行伙伴被劫持为申请原因者:警方报案证明;
4.遭受死亡、重大伤病或被劫持人质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三、依据本附加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请理赔者:
1.因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雇员罢工为申请原因者: a.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出具的罢工证明;或
b.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2.因其它事故为申请原因者:
a.我国或预定前往地点的政府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须注明日期;或 b.平面媒体对于事故的报导正本;或
c.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四、 依据本附加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所列事故索赔者,保险金申请人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1. 旅游合同;
2. 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破产、清算或债务不履行的相关平面媒体的报导正本,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3. 旅行社开具的发票;
4.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5.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释义
重大伤病:指因严重意外伤害或疾病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否则将导致患者的生命危险而无法进行预定的旅行。
传染病:是指国际卫生组织所指定的传染病;
第五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03 旅行变更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旅行时,因被保险人预定搭乘的合法公共交通工具的承运人的受雇人罢工,或预定前往的地点发生无法预料的战争、暴动、骚乱、天气恶劣、天灾或传染病,使被保险人必须更改其预定旅行,因而所增加的交通或住宿费用,本保险人给付旅行变更保险金,但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况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帐方式支付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出争议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
二、 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付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其它旅行费用时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变更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和气象部门已发布预告的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三、 任何可以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或其它保险应当能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四、 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五、 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旅行变更;
六、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承运人或旅店需变更旅行;七、 由不可抗力或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数据原件作为索赔单证,并在旅行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递交本保险人:
一、 基本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旅行合同或公共交通工具的购票证明或酒店预订证明;
4.购买旅行服务的相关发票及付款方式证明;
5.其他相关损失费用单据;
6.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二、 其它证明文件
1.因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雇员罢工为申请原因者: a.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出具的罢工证明;或
b.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2.因其它事故为申请原因者:
a. 我国或预定前往地点的政府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须注明日期;或
b. 平面媒体对于事故的报导正本;或
c.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释义
传染病:是指国际卫生组织所指定的传染病;
第五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04 旅行延误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一、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进行旅行时,所搭乘的合法公共交通工具因自然灾害、恶劣
天气、机械故障、被人劫持或该承运人的雇员罢工或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机票而导致被保险人所预定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较预定到达时间延误 小时以上者,本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的延误,每满 小时本保险人给付旅行延误保险金 元,具体延误赔付时间及赔付标准由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 旅行延误时间按公共交通工具预定到达原计划目的地的时间开始起算,直至被保险
人实际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的目的地为止。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况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 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而未搭乘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 被保险人向本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前,已经发生的罢工或临时性抗议活动;
三、 被保险人抵达机场或港口时,已超过原订搭乘班机或船舶办理登机或登舱的时间;四、 被保险人未搭乘飞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所提供的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险人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无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所提供的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订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取得旅行延误时间和原因的书面证明。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数据原件作为索赔单证:一、 理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三、 公共交通工具购票证明;
四、 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所出具的载有延误时间及延误原因的证明;
五、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释义
公共交通工具:指有营业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船舶、火车、电车、地铁,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包括其所提供之机场接驳汽车)及其他有固定班次之交通工具。
第五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05 ▇▇▇▇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旅行时,其随行托运的行李因航班承运人的处理不当,致被保险人在抵达目的地后 小时仍未送抵时,本保险人依本附加合同之约定给付▇▇▇▇保险金 元,具体延误赔付时间及赔付标准由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保障,每一次旅行以被保险人请求一次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况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 不是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
二、 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它政府部门隔离、检验、扣留、销毁、或没收;
三、 被保险人未及时取得行李延误小时数的证明文件;四、 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航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
五、 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的行李。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数据原件作为索赔单证,并自旅行结束日起 30 天内送交本保险人:
一、 理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
三、 航班承运人或代理人所出具延误时间与原因的相关书面文件;
四、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索赔限制
对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同时申请本附加合同与“个人随身物品保险”的赔偿。
第五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06 旅行证件损失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旅行时,因护照、其它签注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被抢劫、被窃或遗失时,重置上述证件所需的费用,以及因重置旅行证件所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交通与住宿费用,本保险人依本附加合同之规定负责赔偿,但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况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未于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警方报案并取得报案证明;
二、 被保险人交由旅行社领队或导游保管的旅行证件在其保管期间内发生损生;三、 旅行证件损失原因不明;
四、 任何为取得与本次旅行无关的旅行证件或签证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
一、 理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三、 警方报案的书面证明;
四、 旅行证件重置的费用发票或收据;
五、 额外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六、 原始旅行证件的购置证明;
七、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07 个人随身物品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旅行时,因下列原因致其所有并随身携带、穿着或置于行
李箱、手提箱或类似容器内携带的个人物品遭受毁灭损失,本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之规定负责赔偿,但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 盗窃、抢劫与抢夺;
二、 因其所住宿的酒店或所搭乘的合法公共交通工具的承运人处理失当所致的毁损、损坏或遗失。
第二条 赔偿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或本保险人给付赔偿金额的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可以修复或清洗恢复者,本保险人对该修理或清洗费用,负赔偿责任;二、 修复或清洗恢复的费用超过该物品的市价时,该物品视同全损处理; 三、 毁损标的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价为基础赔付;
四、 任何一套或一组物品遇有部分损失时,应视该损失部分对该物品使用上的重要性与价值比例,合理估算损失金额;
五、 对于手提电脑的毁灭损失或修复清理费用,本保险人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人民币 5, 000 元为限;对其他物品,每件物品的毁灭损失或修复清理费用,本保险人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人民币 2,000 元为限,且所有物品合计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物品的损失或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食物、动植物,机动车、船舶、其它交通工具及包括前述交通工具的零配件,家具、古董、金银、珠宝、饰品、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ce, PDA);
二、 货币、现金、股票、债券、地契、印花、邮票、票据、入场券、车票、机票、船票、其它交通工具票证、代币卡(信用卡)、有价证券、旅行证件;
三、 文稿、图画、图案、模型、样品、帐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四、 走私违禁品或违法运输非法物品或贸易;
五、 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物品或▇▇▇的遗失或损坏;
六、 被保险人所租用的物品;
七、 存贮或录制于磁带、磁盘、记录卡或其它类似设备上的数据遗失;八、 玻璃、磁器、陶器或其它易碎物品;
九、 信用卡、金融卡或其它作为签帐或提款塑料卡片及其关联账户的损失;十、 商业用或商业活动用的物品或样品;
十一、 生锈、腐败、发霉、变色、折旧、光线作用或正常使用的耗损、虫鼠破坏或固有瑕疵;
十二、 被保险人修理、清洁、变更物品所导致的损失;十三、 任何不明原因的损失或失踪;
十四、 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酒店业者补偿的损失;
十五、 擦撞、表面涂料剥落或单纯外观受损而不影响物品原有功能者;
十六、 保险标的物内装的液体流失导致其它保险标的物毁损的,不在此限。
十七、发生本附加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载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未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案并取得书面证明;
十八、发生本保险人第一条第二款所载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酒店或承运人,并
于 24 小时内取得事故与损失书面证明。
第四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和文件作为索赔证明,并自旅行结束之日起 30 天内送交本保险人:
一、 理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三、 财产损失清单、原始购置发票;
四、 包含财产损失清单的警方报案证明文件;;
五、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五条 其它事项
对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同时申请本附加合同与“行李延误保险”的赔偿。
如果被窃、被抢劫、抢夺或遗失的物品被人发现或被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本保险人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六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08 信用卡购物保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一、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旅行时以本人信用卡购买商品,于签帐日起 30 日内,且于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及该信用卡失效日前,因上述商品被抢夺、抢劫、盗窃导致的损失,本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本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依被保险人本人信用卡签账单所列购买承保物品的价款扣除免赔额(损失金额的 50%或人民币 100 元, 两者以较高者为准)进行计算, 且不得超过以下赔偿限额规定:
1. 每件商品赔偿限额:人民币 1,000 元;
2.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 3,000 元;
3. 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 6,000 元;
4. 被保险人如仅以本人信用卡部分支付商品的总价款,本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该部分价款扣除免赔额,赔偿金额仍以上述赔偿责任限额为限。
三、对于被保险人所购买商品的损失金额,本保险人按下列标准计算,但最高仍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 以重置方式理赔:依该商品的实际购买价值计算;
2. 以修复方式理赔:依该商品实际所需支出的修复费用计算,但仍以该商品的实际购买价值为限;
3. 任何成套或成组的商品遇有部分损失时,本保险人仅就其损失的部分负赔偿责任。但并不限于如该损失的部分无法单独重置,且该商品缺少该损失部分即无法使用者,则以就成套或成组商品承担赔偿责任;
4. 被保险人所购买商品的损失,本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赔偿金额的部分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对于下列物品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消耗品及易腐坏物品。所称的“消耗品”,是指于一般正常使用期间内会被使用殆尽,不留残体或残值的产品;或虽仍有残体或残值,但无法发挥该产品的正常功能者;
2. 机动车辆、水上航行器、飞机或其马达、设备及其零配件;
3. 为商业用途或企业运行而购置的物品;
4. 金块、稀有或贵重钱币及未加工成饰品的宝石;
5. 现金、钞票、票据、邮票、有价证券、门票、交通票证或任何种类的票券;
6. 植物、动物或食品。
二、对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
2. 不明原因或因被保险人的疏忽而遗失;
3. 所购买商品的自然耗损、变质、污染、缩小、漏损、虫咬、虫害、腐蚀或固有瑕疵或破损;
4. 被保险人家属或受托看管人的故意或诈欺行为;
5. 托运或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
6. 所购买商品的跌价损失或不能使用的损失,或任何间接损失;
7. 有保修合同或担保责任负责赔偿的商品;
8. 直接或间接因恐怖行为或其它任何破坏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三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尽其义务保护、保全或取回被抢劫、抢夺或盗窃的商品;
二、 于承保物品遭受盗窃、抢夺、抢劫后 24 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或有关当局报案并取得书面报案证明;
第四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索赔时,须于保险事故发生后 30 日内,向本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
一、 理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三、 警方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商品遭抢劫、抢夺、盗窃的报案证明;四、 购物收据或发票原件,及商品保修文件原件;
五、 购物信用卡刷卡纪录文件;六、 银行信用卡月结账单原件;
七、 必要时由被保险人将承保物品交付本保险人以供理赔调查,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八、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五条 其它事项
▇信用卡支付购买商品的损失,尚有个人随身财产保险承保时,本保险人仅按照两项保险项目中给付保险金较高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09 个人钱财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进行旅行时因下列事故造成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的损失,本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 被保险人寄存于登记入住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的钱财遭盗窃,并于被盗窃后 24小时内取得酒店管理部门的遗失书面证明;
二、 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钱财遭抢劫或盗窃,且在发现遭抢劫或盗窃后 24 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案,并取得警方书面证明。
如果本附加合同载有免赔额时,本保险人对每一损失以扣除该约定的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任何下列原因而导致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任何信用卡或代币卡遗失、被窃或遭抢劫;
二、 旅行支票遗失后,未能及时向发行银行的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申报挂失;三、 被保险人的错误、疏忽、遗漏,或汇兑、货币贬值。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必须自旅行结束日起 30 天内,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一、 理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三、 钱财损失清单;
四、 载有财产损失清单的警方、有关当局或酒店管理部门出具体的书面证明文件;五、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其它事项
如果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的钱财被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本保险人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五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210 旅行期间家财及宠物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一、 室内财产保障
(一)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进行旅行时,对于下列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于境内的日常居住地的室内家俱及日常用品的毁损或灭失,本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 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坠落;
2. 台风、洪水;
3. 盗窃;
4. 意外渗漏、水渍;
(二)被保险人于境内日常居住地的室内因本条第(一)款所列保险事故毁损而导致不适合居住,进行修复或重建期间,被保险人必须暂住酒店或租赁房屋所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临时住宿费用,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每日最高为人民币 300 元,且以 10 日为限。
(三)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或本保险人给付金额的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1. 支付金额应以下列金额中较少者扣除免赔额后给付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 损失发生时的全部修复费用;
2) 损失发生时的市值。
2. 被保险人的家俱及日常用品被破坏且无法合理修复或修复费用大于该家俱及日常用品重置费用,则本保险人以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给付保险金,但以不超过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3. 若被保险人的境内日常居住地室内的家俱及日常用品可以从任何第三方或其它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本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金额部分。
二、 宠物保险:
1. 宠物意外死亡保险: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进行旅行时,被保险犬类宠物在被保险人境内日常居住地遭受由非疾病原因引起的外来突发性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死亡,本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宠物意外死亡保险金。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00 元,且保险期间内的赔偿责任以一次为限。
2.宠物寄宿日额费用保险:如由于被保险人在本次旅行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入住医疗机构,导致旅行延误或延长以致超过原保险到期日,而需将境内日常居住地的犬类宠物委托专业照顾时,本保险人根据原保险到期日次日起犬类宠物之寄宿日数给付宠物寄宿费用,每日给付金额为人民币 50 元,且以 10 日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任何下列损失或原因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火山爆发;
二、 海潮高涨或海啸所致的损失;
三、 地震、地层下陷、滑坡、泥石流、山崩或地崩所致的损失;四、 行政或司法行为;
五、 因政府、扣押、没收、征用、合法或非法占用保险财产所引起的损失;
六、 恐怖行为;
七、 因固有瑕疵、正常耗损、干裂、锈蚀、虫蛀所致者;
八、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电火花、漏电、 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造成自身损毁;
九、 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家属或同居人、承租人、借宿人、访客的恶意或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
十、 用于商业或专业活动的财产、机器设备、物品或样品;十一、 各种植物与食物;
十二、 承租人、借宿人、访客或寄住人的财物;
十三、 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家属或同居人受第三者寄存的财物;十四、 皮草衣饰;
十五、 照像机、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
十六、 金银制品、珠宝、玉石、首饰、古玩、艺术品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十七、 文稿、图样、图画、图案、模型;
十八、 货币、现金、股票、债券、邮票、印花、地契、旅行证件、票据及其它有价证券、信用卡、代币卡;
十九、 记录卡、录制于磁盘、磁带或其它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或毁损;二十、 各种文件、证件、帐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
二十一、 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枪械及其零配件;二十二、 任何间接损失或破坏;
二十三、 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的住所于旅行开始前己达 30 天(含以上)未有任何人居住;
二十四、 施工致使管道(含暖气片)破裂所造成的水渍;
二十五、 管道(含暖气片)试水、试压导致管道破损所致的损失;
二十六、 保险财产置存于露天、楼梯间,或未全部关闭的建筑物所致的盗窃、台风及洪水、水渍;
二十七、 沟渠、下水道的溢流或倒灌;或由建筑物的墙壁、地基、地下室或边道溢流渗漏的水所致者;
二十八、 经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于保险期间申报遗失的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依动物保护法及宠物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视同死亡。
第三条 被保险人义务
1、 被保险人应对其境内日常居住地的住所作出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降低风险;
2、 对于因窃盗所致的损失,被保险人自旅行结束后 24 小时内必须向公安机关或其它有关当局报案,并取得报案书面证明。
第四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一、 室内财产保障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并自旅行结束日起 30 天内送交本保险人: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财产损失清单、发票;
4. 列明财产损失清单的警方、有关当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5.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二、 宠物保险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索赔时,除理赔申请书、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外,必须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并自旅行结束日起 30 天内送交本保险人:
1. 宠物意外死亡保险:
1) 意外死亡照片;
2) 须提供宠物日常居住地所在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注销手续证明;
3) 中立第三方的证明;
4)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5) 境内日常居住地的检疫证明;
6) 养犬许可证正本及复印件;
7)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前项所指中立第三方的证明是指登记合格的兽医院、被保险人住所境内常居地居委会或被境内常居地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
2. 宠物寄宿日额费用保险:
1) 被保险人本人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2) 登记合格的兽医院或合法执业者所出具的载明寄宿日期及日数的寄宿费用支出明细表及发票;
3)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养犬许可证正本及复印件;
5)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五条 释义
1. 家俱及日常用品:被保险人所有的家俱及其它置于本附加合同所载建筑物内供生活起居所需的一切用品;
2. 盗窃:指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企图获取不法利益,明显毁坏门窗、墙壁或其它安保设备并侵入被保险人境内住所所在地的室内,而从事窃取、抢夺或抢劫的行为;
3. 台风:指气象局发布的台风警报;
4. 洪水: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的水位突然暴涨、泛滥、或水坝、水库、堤岸崩溃、或暴雨、雷雨的积水导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没的现象;
5. 水渍:指水槽、水管或储水设备的破损或溢水;或一切供水设备、蒸气管及冷暖气的意外渗漏;或雨水、雪霜由屋顶、门窗或通气口进入屋内所造成者;
6.宠物:指被保险人因玩赏、伴侣的目的而饲养或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被保险人经常住所当地宠物管理条例和办法所规定的犬类动物。
第六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第三部分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紧急救援费用保险
301 紧急救援保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一、 紧急医疗运送保险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身患疾病,而经与本保险人签订有紧急救援服务合同之救援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送至当地或其它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进行救治。经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送返必要的,则将被保险人送返至其日常工作地或居住地所在市级行政区域。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承担单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 90 日(含 90 日)为限,
对每次旅行的保险责任于超过 90 日时将自动终止。
救援机构的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它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送返所需的费用经本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支付。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保险人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保险人仅按其中
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确认的费用,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 经核定所采取的措施确为合理且必要时,本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合同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时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二、 遗体送返费用保险
▇附加合同项下的遗体送返保险金和丧葬保险金的合计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遗体送返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身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30天内身故,则紧急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依当地实际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该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经本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越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承担单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 90 日(含 90 日)为限,
对每次旅行的保险责任于超过 90 日时将自动终止。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事项导致的紧急救援费用,本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一、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二、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三、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四、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五、 脊椎间盘突出症。
六、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七、 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既往病史是指本附加合同开始之前的 12 个月内被保险人曾经接受住院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或遵医嘱服用药物,或者在本附加合同开始前的 6 个月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被诊断或被建议接受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
八、 情绪、智力原因;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九、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十、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十一、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二、 扁桃腺、腺状肿、疝、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
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十三、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四、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十五、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十六、 被保险人不是作为定期商业航班或者经由批准航线飞行的特许租用航空器上的乘客身份进行空中飞行。
十七、 无论何种原因, 包括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或设备、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 包括并不限于恐怖活动和战争。
十八、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以一年为限),对于被保险人的单一病情发生一次以上紧急医疗转送和/或医疗转运回其日常工作地或居住地。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 理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三、 医师诊断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 费用清单、发票;
五、 被保险人亲属的身份证明或同行伙伴与被保险人参加同一旅行的证明;六、 被保险人的丧葬慰问的正式发票或收据;
七、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302 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进行旅行时,死亡或遭受重大伤病时且住院连续达十天以上(含十天),其直系亲属(仅限一人)为前往事故当地照顾被保险人或处理其后事,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本保险人依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保险金。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他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取得补偿,本保险人仅给付剩余的部分,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承担单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 90 日(含 90 日)为限,
对每次旅行的保险责任于超过 90 日时将自动终止。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事项导致的被保险人住院,本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一、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二、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三、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四、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五、 脊椎间盘突出症。
六、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七、 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既往病史是指本附加合同开始之前的 12 个月内被保险人曾经接受住院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或遵医嘱服用药物,或者在本附加合同开始前的 6 个月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被诊断或被建议接受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
八、 情绪、智力原因;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九、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治疗不孕症或性传播疾病,实施避孕及绝育手术;十、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十一、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二、 扁桃腺、腺状肿、疝、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
免除规定。
十三、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四、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十五、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十六、 被保险人不是作为定期商业航班或者经由批准航线飞行的特许租用航空器上的乘客身份进行空中飞行。
十七、 无论何种原因, 包括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或设备、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 包括并不限于恐怖活动和战争。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自旅行结束日起 30 天内提交下列文件给本保险人:
一、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它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4. 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其它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5.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或其它相关类似证明;
6. 亲属实际已支出的合理的旅行和住宿费用的票据原件;
7.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二、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须住院治疗且住院连续 10 天(含)以上,则须提供: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或出院小结;
4. 亲属实际已支出的合理的旅行和住宿费用的票据原件;
5.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303 未成年亲属回程护送保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进行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突发疾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受身故,导致其随行的未满 16 周岁(不含 16 周岁)之未成年亲属无人照顾,本保险人负责安排并支付其未成年子女经最近途径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返回日常居住地所在市级行政区域,但其原有之机票应提前交由本保险人。如有必要, 可安排人员护送。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承担单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 90 日(含 90 日)为限,
对每次旅行的保险责任于超过 90 日时将自动终止。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事项导致的被保险人治疗的情况,本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一、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二、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三、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四、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五、 脊椎间盘突出症。
六、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七、 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既往病史是指本附加合同开始之前的 12 个月内被保险人曾经接受住院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或遵医嘱服用药物,或者在本附加合同开始前的 6 个月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被诊断或被建议接受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
八、 情绪、智力原因;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九、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治疗不孕症或性传播疾病,实施避孕及绝育手术;十、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十一、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二、 扁桃腺、腺状肿、疝、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十三、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四、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十五、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十六、 被保险人不是作为定期商业航班或者经由批准航线飞行的特许租用航空器上的乘客身份进行空中飞行。
十七、 无论何种原因, 包括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或设备、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 包括并不限于恐怖活动和战争。
第三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
第四部分 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
401 个人责任及宠物责任保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人扩展承
保以下保险责任:
一、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进行旅行时,因其行为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时,本保险人依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 因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进行旅行时,被保险人在境内日常居住地住所内饲养的犬类宠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时,本保险人依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 发生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民事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本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与民事赔偿金额的比例分摊,且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30%。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所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于下列事项所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被保险人亲属、雇员或受雇人伤亡或财物受损;二、 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物受损;
三、 被保险人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即使无该项合同存在,被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在此限;
四、 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机动车辆、飞机、船舶、武器或非犬类宠物所致者;五、 交易、商业行为或执行职务行为;
六、 任何罚款和罚金;
七、 被保险宠物直接因下列原因导致的侵权:
1. 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家属、同居人或家政人员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
2. 被保险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未由成年人陪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3. 第三者或第三者拥有的动物发起的挑衅。
第三条 索赔申请与证明文件
一、 发生本附加合同承保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尽快通知本保险人;且自旅行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将下列文件提交本保险人:
1. 理赔申请书,含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姓名或名称、年龄、地址及事故状况;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请求书、法院传票等;
4. 宠物侵权所导致的第三者身体伤害需要的额外证明:
1) 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2) 诊断书;
3) 和解书、法院判决书、仲裁决议书等损害赔偿责任证明文件。
5.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二、 本保险人认为有必要时,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提供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或出庭作证、应讯,或协助鉴定、勘验,或为其它必要的调查或行为,其费用由本保险人负担。
三、 除必须的急救费用外,被保险人不得事先未经本保险人或本保险人的代理人参与或同意就其责任所作的任何承认、和解或赔偿。但不限于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本保险人参与但本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推迟参与者。
第四条 释义
宠物:指被保险人因玩赏、伴侣的目的而饲养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当地宠物管理条例和办法所规定的犬类动物。
第五条 ▇附加合同条款与所投保主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合同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