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欧盟理事会2013 年12 月17 日第1417/2013 号条例对欧洲联盟颁发的通行证形式作出规定,见2013 年12 月28 日欧盟官方公告0JL353 第26~39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联盟 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短期停留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和欧洲联盟(以下简称 “欧盟”),以下称两者为“缔约双方”,
本着进一步发展缔约双方友好关系,并继续加强联系,
为便利人员往来,确保双方持有效外交护照和欧盟通行证的公民在缔约任何一方入境及短期停留时免办签证,并致力于维护平等互惠的原则,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作条约附则,暨英国、爱尔兰出于自由、安全、公正的原则不加入申根协定的有关议定书和将申根既有规范纳入欧盟框架的有关议定书,确认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英国和爱尔兰,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 标
根据本协定,中国和欧盟持有效外交护照或欧盟通行证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旅行且每180 日停留最长不超过90 日时,免办签证。
第二条 定 义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一)“成员国”指除英国和爱尔兰以外的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
(二)“欧盟公民”指本条第一款中定义的成员国公民;
(三)“中国公民”指任何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四)“申根区域”指没有内部边界的、由本条第一款中定义的成员国领土组成的、完全适用申根既有规范的区域;
(五)“欧盟通行证”指欧盟根据欧盟理事会1417/2013① 号条例向欧盟机构特定人员颁发的证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持成员国颁发的有效外交护照或欧盟通行证的欧盟公民,可免办签证入境中国,免签停留期限如第四条第一款所述。
持中国颁发的有效外交护照的中国公民可免办签证入境成员国,免签停留期限如第四条第二款所述。
(二)本协定中免办签证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各自关于入境和短期停留条件的法律规定。中国和成员国保留拒绝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员在本国入境和短期停留的权利。
① 欧盟理事会2013 年12 月17 日第1417/2013 号条例对欧洲联盟颁发的通行证形式作出规定,见2013 年12 月28 日欧盟官方公告0JL353 第26~39 页
(三)本协定中涉及的欧盟公民在中国停留期间,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本协定中涉及的中国公民在任一成员国停留期间,应遵守该成员国的法律法规。
(四)免办签证在缔约双方口岸适用,无论当事人以何种交通方式通过边境。
(五)在不影响本协定第八条的情况下,本协定中未规定的签证颁发情形由欧盟法律和其成员国国内法律及中国国内法律规范。
第四条 停留期
(一)持成员国颁发的有效外交护照或欧盟通行证的欧盟公民在中国境内,每180 日可最多停留90 日。
(二)持中国颁发的有效外交护照的中国公民在完全执行申根既有规范的成员国境内,每180 日可最多停留90 日。在不完全执行申根既有规范的成员国境内停留的时间,不计入该时限。
持中国颁发的有效外交护照的中国公民在任一不完全执行申根既有规范的成员国境内,每180 日可最多停留90 日,此停留期与申根区域停留期分开计算。
(三)本协定不影响中国和欧盟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和欧盟法律将停留期由90 日延至更长的可能。
第五条 高官访问
中国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少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成员国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成员国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少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中国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中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六条 领土适用
(一)关于法兰西共和国,本协定仅适用于该国位于欧洲的领土。
(二)关于荷兰王国,本协定仅适用于该国位于欧洲的领土。
第七条 协定管理联合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成立由欧盟代表和中国代表组成的联合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欧盟由欧盟委员会代表。
(二)委员会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监督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建议修订本协定或增加条款;
3.解决本协定解释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分歧。
(三)在任何必要情况下,只要缔约一方要求,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
(四)委员会应建立相应议事规则。
第八条 ▇协定和中国与成员国签署的其他双边免签协定的关系
当中国和成员国签署的双边协定或安排的有关条款在本协定的规定范围内时,优先适用本协定有关条款。
第九条 交换护照样本
(一)中国、各成员国和欧盟,如尚未交换护照样本,应当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90 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有效外交护照和欧盟通行证样本。
(二)若中国、各成员国和欧盟更新或修改外交护照或欧盟通行证,应在生效前至少90 日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供更新或修改后的护照或欧盟通行证样本及其详细说明和适用信息。
第十条 最后条款
(一)缔约双方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发出后一份书面通知的第2 个月的首日生效。
本协定应在签署之日后第3 日起临时适用。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除非按照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必要国内程序后生效。
(四)缔约一方出于公共政策、保护国家安全、保护公共卫生、非法移民等原因,或根据新引入的签证要求时,可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缔约一方中止本协定的决定应至少在中止计划生效前2 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在中止原因消失后,中止协定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取消中止措施。
(五)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90 日后失效。
(六)中国中止或终止本协定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七)欧盟中止或终止本协定适用于其所有成员国。
本协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克罗地亚文、捷克文、丹麦文、荷兰文、英文、爱沙尼亚文、芬兰文、法文、▇▇、希腊文、匈牙利文、意大利文、拉脱维亚文、立陶宛文、马耳他文、波兰文、葡萄牙文、罗马尼亚文、斯洛伐克文、斯洛文尼亚文、西班牙文和瑞典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作准文本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联盟代 表 代 表
▇▇▇ 古 ▇
(签 字) (签 字)
关于挪威、冰岛、瑞士和列支敦士登的联合声明
缔约双方注意到欧盟和挪威、冰岛、瑞士和列支敦士登间的密切关系,特别因为1999 年5 月18 日和2004 年10 月26 日协议规定了这些国家与申根既有规范生效、执行及发展间的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挪威、冰岛、瑞士、列支敦士登政府与中国政府,宜立即参照本协定内容,达成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短期停留签证的双边协定。
关于本协定第四条“每180 日内90 日停留期”内容解释的联合声明
缔约双方认为,本协定第四条中“每180 日内最多停留90 日”的意思是,无论一次连续性访问,还是相继多次访问,累计总停留期为每180 日内不超过90 日。
每180 日的概念是指,用非固定的180 日为参照,向前累计该
180 日内的每个停留日,以核定是否满足每l80 日内90 日的标准。
它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含义,即离境连续90 日后可重新停留不超过
90 日。
关于中欧人员往来和移民领域对话框架下其他领域合作的联合声明
缔约双方认为,本协定是经中欧领导人在第十七次中欧峰会联合声明中确认的第二轮中欧人员往来和移民领域对话会谈纪要达成的谈判路线图的成果之一。该路线图包括,在第一阶段,商谈和签署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协定,在双方同意的非领事机构所在地的中国城市开设签证申请中心,以及就打击非法移民活动开启务实合作;在第二阶段,商谈签证便利化协议和合作打击非法移民活动协议。
缔约双方重申,坚定履行上述路线图中的承诺,一致认为上述承诺相互联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