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團體家屋)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及 (長照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二、本契約...
直轄市、縣(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團體家屋)契約書 |
臺北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及 (長照服 務提供者,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文字: (一)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 |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服務。 二、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醫師診斷中度以上失智(CDR2 分以上)為原則,具行動能力、須被照顧之失智症老人。 三、個案設籍於其他縣市者,乙方得提供服務,惟本市市民有優先申請權,乙方應至少保留總補助床位數的二分之一以上床位,予本市市民。乙方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者,應負一切法律責 任,並返還已領取之服務費用。 |
第三條 契約效期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第四條 服務項目及補(獎)助基準 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補(獎)助,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補 (獎)助基準辦理。 |
第五條 補(獎)助基準之調整 補(獎)助基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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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應於服務提供之七月十日前及次年一月五日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服務費用(含專業服務費、照顧服務費、房屋租金、外聘督導出席費、充實設施設備及材料費、修繕費): (一)公文、領款收據 (二)照顧服務費:個案印領清冊。 (三)專業服務費:原始支出憑證、專業人力、照顧服務員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相關證明文件、專業人力資格證明文件(畢業證書、照顧服務員技術證或結業證明書等)。 (四)充實設施設備費及材料費、修繕費:原始支出憑證、核銷充實設施設備及材料費 者應檢附設施設備型錄及財產清冊。 (五)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資料。 二、乙方所送資料不全者,甲方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件者,甲方不予受理。 |
第七條 受理及補件 一、甲方就前條完成服務對象、專業人力等資格審查且無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部分,應先予受理。 二、乙方就前條所定內容檢具文件不全、漏報或填報有錯誤者,甲方應敘明理由通知補正,補正完成,即予受理;自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未補正者,視為放棄 申報。 |
第八條 服務費用核付 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 |
第九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第八條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自受理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 |
第十條 不予支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外,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 一、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二、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扣抵或追償 甲方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二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乙方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甲方知悉之日起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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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為之。 前項情形,甲方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扣抵者,得自甲方知悉後六個月內之核定服務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 加收追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 |
第十二條 服務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服務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考核。 (二)甲方為瞭解乙方提供長照服務之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查之。訪查時,甲方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 (二)依法設置長照人員: 1.有關長照人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2.乙方如為合作社,且所設置之長照人員屬乙方非具僱傭關係之社員,▇▇▇▇▇其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應為其投保公共意外險及團體意外險,保障內容應包含傷害、失能及死亡等項目。其保障不得低於以相同報酬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 3.配置於團體家屋之專責工作人員,到離職皆須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完成認證及登錄(註銷)。 (四)提供服務: 1.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乙方應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其有冒名接受服務時,應拒絕提供服務;其身分變更時,應通知甲方。 2.乙方提供服務,事後應完成服務紀錄,並應依法保存。 3.個案經甲方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4.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其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並於服務契約載明。 5.為確保個案服務品質,乙方應與個案簽訂書面服務契約。 6.個案有轉介或轉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需要時,應予適當之協助。 (五)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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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三、其他: (一)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五日內與個案進 行協商。 |
第十四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一、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聯繫會議。 |
第十五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均須符合規定之最低標準。 二、乙方應依法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撥勞退準備金。其依法免 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 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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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向個案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三)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四)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五)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六)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 (七)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二、前款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乙方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並將全部個案之相關紀錄移交甲方;乙方無法轉介或安置者,由甲方協助轉介或安置,乙方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由甲方強制實施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或補償。 四、乙方有第一款各目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一年內不得申請簽約提供長照服務。五、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六、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保密 義務。 |
第十八條 扣抵或追償服務費用、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扣抵或追償服務費用、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個案,不因爭議暫停服務。 三、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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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為本契約之附件。 |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 力與本契約同。 |
立契約書人: 甲方: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地址:電話: 乙方: 代表人:地址: 聯絡人: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