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112.11.23 版)
立契約人:委託人: 國立嘉義大學 (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 元創地景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彌陀路入口意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 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 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
他類 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請載明),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
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委託設計監造名稱:彌陀路入口意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
二、委託範圍及項目:
(一) 現場勘查及設計。
(二) 依據機關提供資料(設計需求資料)進行設計規劃工作。 (三) 廠商應將工程之規劃設計草圖、工程概算,送經機關同意後,
即繪製設計與施工詳圖,編製設備及器材規範,施工預算書 (包括詳細表、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表)。
(四) 提供工程預算書及空白單價、複價、數量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數量參考表之磁片(有關工程內容、項目、數量計算、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如採購金額超過新台幣 1,000 萬以上,需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與細目編碼及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檢討及擬定)及電子領標所須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圖檔資料,並依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辦理。
(五) 廠商需視委託標的性質代機關向有關機關請領相關執照或相關審查等手續,所需複製圖樣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行政規費及執照費由機關負擔,廠商先行墊支,再持據向機關請領,惟可歸責於廠商之重新審查各項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六) 列席各相關說明會解說規劃設計案內容,解釋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並負工程設計及監造責任。
(七) 協辦招標、建議施工、列席開標、協訂工程契約手續。
(八) 依據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及契約執行監造工作。
(九) 審查施工廠商所提之品質、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並監督其執行。
(十)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十一) 開工後廠商應監造工程之施工。
(十二) 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十三) 審查施工廠商所提之施工日報表、材料設備規範。
(十四) 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十五) 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十六) 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審核建議。 (十七) 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十八) 開工、查驗、驗收或減價收受之協辦。 (十九) 開工、停工、復工及竣工等作業之簽證。
(二十) 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表二之二權責劃分表辦理有關監造單位之業務。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二、 計價方式及價金總額:本設計監造及文件送審等服務費用,定額新台幣陸萬元(NT.60,000 元)整。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 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 倍之違約金。
三、 契約價金含乙方專業責任險保險費,除另有規定外,並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總包價法之給付:本委託技術服務案服務費付款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設計書圖完成經甲方核可後,給付 30%。 (二)第二期:工程案決標後,給付 15%。 (三)第三期: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後,給付 55%。 (四)變更契約後應依新給付總價調整後期應給付金額,如有溢付情形時於下一期請款時扣抵。
二、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三、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 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以下帳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五、 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 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請款單據後,甲
方應於 30 工作天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完成審核及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甲方接到乙方補正資料之次一工作日重新起算。
九、 契約未載明甲方接到乙方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法務部廉政署;
(四)採購稽核小組;
(五)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或許可,依法規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本契約自廠商簽約之日起,至完成契約各項技術服務工作之日止。二、除監造外,設計部分:
(一) 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 10 日曆天內完成設計書圖,並將有關文件送機關審查。
(二) 設計書圖經機關審查同意並於甲方通知次日起 3 日曆天內,將工程發包所需有關圖說文件(含電子文件資料)2 份送交機關辦理發包審核期間如有需修正事項,廠商應配合機關在協議期間內修正完成(不另計酬金)。機關並得隨時要求廠商簡報及參加各項會議,廠商應予配合。
三、工期計算
(一)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
入,但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二) 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三﹚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驗收
一、驗收時機: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
二、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六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六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
約。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負責。因而遲延履約
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
第十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二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 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三)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五)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9樓 (中油大樓);電話:(▇▇) ▇▇▇▇▇▇▇▇、87897523。
三、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
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四、 本契約以甲方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十二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 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
(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資 訊 網 站 ▇▇▇▇://▇▇▇.▇▇▇.▇▇▇.▇▇/▇▇▇▇/▇▇▇▇▇▇/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 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
(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 廠商內部揭弊者保護制度及機關處理方式:
(一) 廠商人員(包括勞工及其主管)針對本採購案發現其雇主、所屬員工或機關人員(包括代理或代表機關處理採購事務之廠商)涉有違反採購法、本契約或其他影響公共安全或品質,具名揭弊者,廠商應保障揭弊人員之權益,不得因該揭弊行為而為不利措施(包括但不限解僱、資遣、降調、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減薪、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金、剝奪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但若發生違法或違約之行為(例如無故曠職、洩漏公司機密等),不在此限。
(二)廠商人員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受前目之保護: 1、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揭弊行為經以誣
告、偽證罪緩起訴或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2、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
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三)廠商內部訂有禁止所屬員工揭弊條款者,該約定於本採購案無效。
(四)為兼顧公益及採購效率,機關於接獲揭弊內容後,應積極釐清揭弊事由,立即啟動調查;除經調查後有具體事證,依契約及法律為必要處置外,廠商及機關仍應依契約約定正常履約及估驗。
九、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甲方(機關):國立嘉義大學
代表人:校長 林翰謙統一編號:66019206
地址:60004 嘉義市東區鹿寮里學府路 300 號電話:05-2717130
乙方(廠商):
負責人: 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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