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稿)
立契約人:委託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本分局展示室及為民服務相關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
稅票。副本 4 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甲方辦理事項:
(一)提供規劃設計需求資料。
(二)工程預算總金額(或工程發包經費上限)。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提供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包含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協助招標及決標、監造等服務。
(一) 工程規劃設計部份:
1.依據機關所提出之需求,作為規劃設計之基礎。
2.實地勘查本工程施作現場範圍,並收集設計相關資料。
3.繪製工程平面圖、配置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等,並提供工程規範、施工說明書。
4.編製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之單價除特殊工程外,應參照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預算書,包括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等﹚。
5.代辦涉及相關法規所需申請執照之取得與簽證。
6.擬定採用之規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若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應列明至少三家以上並註記「或同等品」,並應將其指定廠牌所詢價之廠家名稱、電話、住址詳列隨同預算書圖函送機關。
7.工程契約價金訪價並覈實編製底價分析。
8.履約標的依法須申請相關執照或許可,乙方依規定代為申辦完成,其申請相關依法需繳交之執照規費,由甲方負擔。因工程變
更須辦理變更手續時,亦同。 9.若有需要,協助甲方及代為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
及中華電信公司等公用事業機關申請及審查手續。 10.乙方於工程規劃設計完成,並經甲方審核通過時,應提供全部設
計圖、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等之電子檔案(格式由機關指定),送交機關。
(二)協辦招標及決標: 1.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
2.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3.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
4.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5.契約之簽訂。
6.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7.招標發包方式之建議。
8.招標文件編製(編製標案資料及空白標單等)。 (三)工程監造部分:
1.協助甲方辦理招標承包商之施工配合作業。
2.監督承包商擬定必要之施工計劃及詳圖。
3.監督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及其他試驗。
4.監督核對承包商之放樣及測量。
5.負責查核工程材料規格及品質。
6.編報監造日報表。
7.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製作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成立後調整明細表。
8.審核及簽發估驗請款憑證。
9.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期檢討資料,辦理工程驗收會驗,提供工程諮詢,協助工程驗收。
10.會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
11.其他依法應辦理監造有關事項。
12.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一) 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設計及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二) 履約標的如涉前條其他服務項目,甲方另行支付費用:總包價法。
二、 計價方式:
(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
依雙方議定,乙方於標價清單所填列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折扣率(8.8%*○%)計,不得超過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三類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
2.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
3. 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4. 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工程決標價低於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如決算金額高於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決算費用金額計算。
(二)總包價法:如涉前條其他服務項目,經乙方報價依甲乙雙方議價後計價。
三、甲方因執行本工程之預算延後或遭刪除時,得延後或停止本契約。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減價金額由甲乙雙方協議之,並處以減價金額 2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
九、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本案技術服務契約總價預算上限為新台幣 30 萬 4,000 元整。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原則上規劃設計占 55%、監造占 45%。
二、完成整體規劃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施工規範或說明書,經機關審核通過並協助辦理工程招標後,即給付契約價金之 55%,本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即給付契約價金之 45﹪。
三、因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工程預算金額預估之建造費用代之;於建造工程決標後,暫以工程決標金額之建造費用代之;於建造工程完成時,以工程結算總價之建造費用計算。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若工程標決標金額低於底價 80%,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給付。
四、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
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五、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六、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七、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八、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九、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十、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
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十一、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二、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
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四、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十五、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 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標比),乘以該工程底價金額。
(二) 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
十六、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處。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
(一) 自決標日後 30 個日曆天內完成整體規劃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
(包括工程預算總表、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或說明書等,並將全案規劃設計報告及相關資料 1 式 6 份交予本分局審核。如經本分局審查退回,廠商應於接獲本分局通知之日起 7 個日曆天內修正完畢,送交本分局審核。本分局如以召開審查會議(次數不限,依本分局通知辦理)審核,廠商應出席簡報,並於審查會議後 7 個日曆天內完成修正送交機關審核。如視修正性質、內容等原因本分局另裁示繳交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本案依各主管機關(單位)所規定應辦之各項相關申請作業之時程,提出所需之各項書圖資料。各主管機關(單位)所須申請審查時間如造成各期工程延長進行,屬不確定因素,不歸責於乙方。惟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不在此限。
(三) 乙方應於完成細部設計並經甲方審查通過後 10 個日曆天內提交監造計畫書予甲方審查,並於開工前提供施工廠商配合辦理。
(四) 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五)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六) 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時,乙方應依工程變更會勘結論提出變更預算設計預算書圖 1 式 6 份送交甲方辦理審核,如經甲方審查退
回,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 7 個日曆天內修正完畢,送交甲方審核。如視修正性質、內容等原因甲方另裁示繳交期限者,不在此限。
(七) 本工作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
(八) 乙方應於收到工程承包商竣工報告後先依據契約、圖說確認完工日期。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於竣工後 7 個日曆天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交甲方審核,於 15 個日曆天內協助甲方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前並通知甲方派員會同點驗數量。初驗合格後,乙方應於 15 個日曆天內協助甲方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二、 以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 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 7 日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
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應於 7 日內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 7 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二、 乙方本身及應督導施工廠商依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規定之權責分工事項及期限規定履約。
三、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 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四、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甲方交由乙方辦理,乙方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五、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六、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七、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八、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九、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
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款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一、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三、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四、 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 乙方應於簽約後 5 日內,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派遣人員資格 | 人數 | 是否專任 | 留駐工地期間 | 權責分工情形 |
十五、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
工程師 | 1 人 | 兼任 | 1 週至少 1 次 | 執行監造 |
十六、 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甲方。
十七、 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技字第
09800526520 號令,該令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技師法相關解釋函)
十八、 其他(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一)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三)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甲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 250 元。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 前條第十五款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乙方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合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 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
(二)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
(三)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
(四)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
(五)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星期以不逾 3 次為原則。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
第十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 承保範圍:財政部保險司核定制式保險單之保險範圍。
(二)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 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 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五)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不逾保險金額 10%。
(六) 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七)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一條第七款辦理。
第十一條 保證金
甲方不收取保證金。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
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__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
約。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
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同意乙方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乙方所失利益(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______(由甲方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十、 廠商除須遵守機關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外,亦須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十一、 違反前款規定,除依法負刑責外,應支付機關懲罰性違約金,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機關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並得另以書面終止契約。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十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 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五)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四條第八款之情事者。
(六)有第四條第九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
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十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
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二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三)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 依前款第二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十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
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以□甲方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甲方所在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2-87897549。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五、 本契約以甲方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第十八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
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
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http://www.pcc.gov.tw/法令規章/政府 採購法規/採購法規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甲 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代表人:分局長 王 聰 麟地址:台南市北門路一段 179 號
電話:(06)2264101
乙 方:○○○ 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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