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商业综合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制)条款
目录
第一部分 承保范围 1
第一条、“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责任 1
一、保险责任 1
二、除外责任 2
第二条、“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责任” 6
一、保险责任 6
二、除外责任 6
第三条、医疗费用 8
一、保险责任 8
二、除外责任 8
第四条、附加赔付 9
第二部分 谁是被保险人 10
第三部分 责任限额 12
第四部分 商业综合责任险基本条款 12
第一条、破产 12
第二条、保险人义务 12
第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3
第四条、赔偿处理 15
第五条、对本公司的法律诉讼 16
第六条、其他保险 16
第七条、保险费的调整和结算 17
第八条、▇▇ 17
第九条、被保险人的独立性 17
第十条、代位求偿权 18
第十一条、本公司决定不予续保时的义务 18
第五部分 定义 18
第六部分 保险合同一般事项 22
第一条、解除 22
第二条、保险变更 23
第三条、查阅被保险人的账册和档案 23
第四条、查勘 23
第五条、保险理赔 24
第六条、保险费 24
第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处理 24
为了维护您的权利及知悉您应尽的义务,同时能确实了解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记名被保险人”是指本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或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视同记名被保险人的其它任何个人或组织。而“本公司”则指提供本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二部分“被保险人”定义的任何个人或组织。
本保险合同条款中以双引号“ ”特别标示的其它文字及语句均有其特殊意义,请遵照第五部分“定义”的解释。
第一部分 承保范围
第一条 “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责任
一、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本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协助被保险人就该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抗辩。但是,本公司对于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无抗辩义务。同时本公司有权自行对任何“意外事故”进行调查并对其产生的索赔或“诉讼”进行处理。但是:
1.本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总额以本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责任限额的约定为限;且
2.当本公司所支付的判决金额、和解金额或赔偿限额达到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条款下所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时,本公司的抗辩权利或义务终止;
除上述规定外,本公司无责任或义务支付其它任何金额、费用或提供其它服务。但本保险合同第四条-附加赔付中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意外事故”须发生于“承保区域”内;
2.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意外事故”须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
3.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以前,没有任何属于本保单第二部分-谁是被保险人第一段的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授权的雇员(有权接受或发出有关事故或索赔的通知的人)已经得知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已经全部或部分发生。若已有上述被保险人或由记名被保险人授权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已得知部分或全部的事故或索赔发生,那么在保险期间开始后的该“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延续、变化或恢复均被视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就已被知晓。
(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谁是被保险人第一条列明的被保险人和记名被保险人的授权雇员(有权接受或发出有关事故或索赔的通知)在保险期间开始以前并不知晓已经发生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包括在保险期间结束后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持续、变化和恢复。
(四)保险合同“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发生时间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当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谁是被保险人第一条列明的被保险人和记名被保险人的授权雇员(有权接受或发出有关事故或索赔的通知的人):
1.被保险人及其授权雇员向本公司或其它保险公司报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全部或部分;
2.被保险人及其授权雇员收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书面或口头索赔通知;
或
3.被保险人及其授权雇员由任何其它方式得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已发生或
开始发生。
(五)由“人身伤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包括由任何个人或组织所提出的由于该“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护理、误工损失或死亡的损害赔偿。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适用于下列(一)到(二十二)所列事项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可预见的或故意的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所为或在其预料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为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导致的“人身伤害”。
(二)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因合同约定而承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以下损失责任不在此限:
1.即使没有该合同或协议存在,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或
2.因履行“承保合同”所定义的合同或协议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若因履行属于“承保合同”的责任,而对他人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及必要的诉讼费用也视为因“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损失,前提是:
(1)对他人的责任或是对他人的抗辩费用以该“承保合同”的约定为限;且
(2)该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是为在主张适用于本保险的损失的民事或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为该方进行抗辩之目的而发生的。
(三)酒精类饮料所致的责任
由下列原因所导致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赔偿责任: 1.导致或促使第三者酒醉;
2.向未满法定饮酒年龄的人或受酒精影响的人提供酒精类饮料; 或
3.违反任何有关酒精类饮料的销售、赠与、分销、或使用的法令或规定。
本除外条款仅在记名被保险人经营酒精类饮料的生产、分销、销售或供应业务时适用。
(四)工伤保险和类似的法律法规
依据有关工伤保险、残障福利、失业救济或其它类似法律法规。
(五)雇主责任
对以下人员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1.对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下列原因且在下列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
(1)受雇于被保险人;或
(2)履行与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职责;或
2.对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或姊妹,因上述1.之情形所导致的“人身伤害”。本除外条款适用于:
(1)被保险人作为雇主或其它任何身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
(2)被保险人对他人所承担的上述“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须有予以分担或补偿的义务。
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依据“承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
(六)污染
1.任何因下列实际的、被指控的或有危险的“污染物”的排放、散布、渗透、移动、释放或溢出,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1)污染发生于或源于被保险人所有、占用、租用或借用或者曾经所有、占用、租用或借用的房屋、地点及场所。但下列情况不适用本条款:
a.在建筑物内遭受的、由烟、烟尘、蒸汽或煤烟引起的“人身伤害”,该烟、烟尘、蒸汽或煤烟是由建筑供热、制冷或除湿设备、或建筑物占有者或其客人因个人用途加热水而产生或引起的;
b.如记名被保险人为建筑承包人,其已将该场所、地点或位置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以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附加于保单上,并且该场所、地点或位置并未为附加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承租,记名被保险人为该房屋、地点、场所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日常工作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
c.因“敌意之火”所引起的热、烟尘、烟气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2)污染发生于或源于任何时候被被保险人或他人用来处理、储存、处置或加工废弃物的任何场所或地点;
(3)污染发生于或源于任何时候作为废弃物由下列人员或为下列人员运送、储存、处理、处置或加工:
a.任何被保险人;或
b.被保险人可能对其负法律责任的任何个人或组织; 或
(4)污染发生于或源于任何被保险人、承包人或分包商因直接或间接代表被保险人而将“污染物”携带至其执行职务的房屋、地点及场所。但本款规定对下述情形不适用:
a.由燃料、润滑剂或其他工作液体的溢出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操作“移动设备”或其零件必需的正常电力、水力或机械功能之实施需要该燃料、润滑剂或其他工作液体,如果该燃料、润滑剂或其他工作液体从设计用来保存、储存或接收它们的运载工具局部中溢出。如果“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因由燃料、润滑剂或其他工作液体的故意流出、散布或释放引起,或如果该被保险人、承包商或分包商将该燃料、润滑剂或其他工作液体带入该场所、地点或位置,其目的是为放出、散布或释放该物质作为其经营的一部分,则本除外责任不适用。
b.因被保险人或其承包人、分包人因从事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工作而携至建筑物内的材料所散发的气体、烟雾或蒸汽渗漏所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
c.因“敌意之火”所导致的热、烟雾所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5)直接或间接代表被保险人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在任何场所从事测试、监控、净化、除去、抑制、处理、解毒、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影响作出反应或评估所产生的损失。
2.因任何下列(1), (2)所产生的任何损失、成本或费用:
(1)任何被保险人或其它人因请求、要求、命令、法律规定或监管规定而对“污染物”所进行的测试、监控、净化、除去、抑制、处理、解毒、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影响作出反应或评估的活动。
(2)因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控、净化、除去、抑制、处理、解毒、中和或任何评估“污染物”影响的活动而遭政府及其代表机构的索赔或“诉讼”。但是,即使没有该请求、要求、命令、法律规定或监管规定,或没有政府及其代表机构的索赔或诉讼,被保险人仍应就“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本除外责任不适用。
(七)航空器、车辆或船舶
任何因被保险人所有、操作、租用或借用的任何航空器、车辆或船舶在拥有、保养、使用或托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使用包括操作及“装卸”。
如果被保险人在监督、聘用、雇用、训练或监控他人时存在疏忽或其它过错而导致的赔偿责任,且该“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涉及任何所有、维修、使用或托付于他人的航空器、车辆或船舶是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操作、租用或借用,则本除外条款同样适用。
本除外责任不适用于:
1.船舶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搁浅;
2.非记名被保险人所有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
(1)长度小于26英尺;且
(2)非以收费为目的从事客运或货运的船舶;
3.停放于被保险人所有或租用场所或附近道路的“车辆”,如果该“车辆”不是由记名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有、租用或借用;
4.在任何“承保合同”下,由于拥有、保养或使用航空器或船舶而应承担的责任;或
5.因操作“移动设备”第五部分-定义项下第十二条第(二)或第(三)条中列明的设备所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八)移动设备
因下列原因所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1.因任何被保险人所拥有、操作、租用或借用的“车辆”运送“移动设备”;或
2.在进行、练习或准备任何预先安排的赛车活动、超速比赛、撞车比赛或特技活动表演时使用“移动设备”。
(九)战争
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1.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或内战;
2.军事力量的战争行动,包括政府、主权或其它当局使用军事人员或其它特工人员防止或防御实际或预期的进攻的行动;或
3.起义、叛乱、革命、恐怖行动、篡权,或政府当局采取的阻止或防卫该事件的行动。
(十)对以下财产造成的损失:
1.被保险人所有、租用或占用的财产,包括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它个人、组织或实体对该财产进行修理、更换、加强、重建或保养而产生的任何成本和费用(包括为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而支付的成本和费用);
2.被保险人变卖、赠送、丢弃的不动产, 且“财产损失”是由该不动产的任何一部分所造成的;
3.被保险人借用的财产;
4.被保险人照管、保管或控制下的个人财产;
5.被保险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在不动产上从事工作造成对该部分不动产的“财产损失”;
6.由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对任何财产的特定部分错误操作而导致必须恢复、维修或更换该特定部分财产。
本除外事项的1、3、4项不适用租给被保险人的租期连续且少于或等于7天的场所及其场所内物品的“财产损失” (火灾损失除外)。第三部分-责任限额中对租给记名被保险人场所的损失有单独的限额。
本除外事项的2不适用于如该场所是“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并从未被记名被保险人占有、出租或作出租之用而被占据。
此除外条款的3、4、5和6不适用铁路侧线协议项下所承担的责任。
此除外条款的6不适用于包含在“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的“财产损失”。
(十一)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本身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产品”本身或其任何部分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十二)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损失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其任何部分所导致“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包含在“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内。
但此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因代表记名被保险人的分包商执行工作而导致相关损失。
(十三)对于“受损财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对未遭受有形损害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因下列原因导致“受损财产”或未遭受有形损害财产的“财产损失”:
1.“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本身的瑕疵、缺陷、不足或具有危险性;
2.记名被保险人或代表记名被保险人行事的人迟延或未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约定。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如“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 用于预期
用途后因受突发、意外的有形损害导致其它财产不能使用的损失。
(十四)产品、工作或“受损财产”的召回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受损财产”存在已知或可疑的瑕疵、缺陷、不足或危险状况,导致其从市场或任何使用者或组织撤回或召回,记名被保险人或其他人因不能使用、撤回、召回、检查、修理、重置、调整、移除或处理而产生任何损失、费用或开支而提出的损害赔偿。
除外责任(三)至(十四)不适用于因火灾对出租给被保险人或经所有人同意由被保险人临时占用的处所造成的损失。第三部分-责任限额中将就此设定单独的保险赔偿限额。
(十五)个人权利侵害及广告侵害
因“个人权利侵害及广告侵害”引起的“人身伤害”。
(十六)航空器产品
以下“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请求、索赔或诉讼:
1. 制造、设计或者用于任何航天器或航空器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
2. 监控或以任何方式影响航空器或航天器的飞行性能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
(十七)电子数据
来自于下列情况的索赔、“诉讼”、损失或要求: 1.电子存储信息的损害;
2.在电子存储信息的创建、修改、输入、删除或使用中的任何错误;
3.完全或部分无法或不能接收、发送、进入或使用电子存储信息。
(十八)石棉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制造、加工、移除、运输、分发、贮存石棉或石棉制品,或使用任何含有石棉的产品所引起的疾病造成的损失、要求、索赔或诉讼。
(十九)职业责任
任何由于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建议而造成的损失、要求、索赔或诉讼。
(二十)罚款、处罚、惩罚和惩戒性赔偿
对无论以何种形式评估的罚款、处罚、惩罚赔偿,惩戒性赔偿或三倍赔偿的索赔。
(二十一)核能源
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要求、索赔或诉讼: 1.核反应、核电站、核电厂;
2.无论下列何种原因导致的处所或设备的损失:
(1)核能的生产;或
(2)核燃料或核废料的生产、储存、处理。
(二十二)因被保险人产品(或其任何零部件)未能治疗、缓解、预防、根除或延缓任何医疗症状、疾病或伤害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导致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第二条 “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责任”一、保险责任
(一)记名被保险人依法对因其业务引起第三者的“个人权利侵害及广告侵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就该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抗辩。但是,本公司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个人权利侵害及广告侵害”所提出的“诉讼”无抗辩义务。同时本公司有权自行对任何侵害事件进行调查并对其产生的索赔或“诉讼”进行处理。但:
1.本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总额以本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责任限额的约定为限;且
2.当本公司所支付的判决金额、和解金额或赔偿限额已达到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条款下所列明的相应规定适用的相应赔偿限额时,本公司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终止。
除上述规定外,本公司无责任或义务支付其它任何金额、费用或提供其它服务。但本保险合同第四条-附加赔付中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引发上述第(一)项所列“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的被保险人的侵害行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及在承保区域内发生。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侵犯他人权益
被保险人明知其行为将会侵犯他人权益而仍作出或指使他人作出的行为而导致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二)故意散布虚假资料
明知资料不实,被保险人自行或指使他人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散布该虚假资料而造成对第三者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三)发生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公布的资料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首次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公布的资料所导致的“个人权利侵害或广告侵害”。
(四)犯罪行为
被保险人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五)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责任。该除外责任不适用于当该合同或协议不存在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损害责任。
(六)违反合同
被保险人因违反合同所致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违反默示合同,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使用他人广告创意的除外。
(七)商品的质量或性能与广告宣传不符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商品、产品或服务没有达到其“广告”中所描述的质量水平或性能所导致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八)价格标示说明错误
因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对商品、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错误描述所导致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九)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或商业机密
因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机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导致的 “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但该除外条款并不适用于在被保险人的“广告”中对著作权、商业外观及广告用语的侵权行为。
(十)被保险人从事传媒及互联网业务
从事下列行业的被保险人所造成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1.广告、广播、出版或电视广播;
2.为他人设计或设定互联网网站内容;或
3.互联网搜索、互联网访问、互联网内容或者网络网服务的供应商。
但该除外条款并不适用第五部分-定义项下第十四条“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中第
(一)、(二)、(三)所规定的侵害事件。
非从事上述行业的被保险人为自己或他人在互联网上设置网页框架、边框或链接,或放置广告的行为均不被视为从事商业广告、广播、出版和电视广播行业。
(十一)电子聊天室或电子布告栏板
因被保险人主持、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电子聊天室或者电子布告板所导致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十二)未经授权擅用他人名称或产品
被保险人未经授权在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域名或其他任何类似手段中使用他人的名称或产品误导他人的潜在客户所造成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十三)污染
在任何时候,由于实际发生、被指控的或者具有威胁的排放、散布、渗漏、移出、释放或者溢出“污染物”所导致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十四)与污染有关的事项
由于下列事项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
1.任何请求、要求、命令或者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他人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控、净化、除去、抑制、处理、解毒、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影响作出反应或评估;或
2.因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控、净化、除去、抑制、处理、解毒、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 “污染物”影响作出反应或评估遭到政府或其代表机构提出索赔或“诉讼”。
第三条 医疗费用一、保险责任
(一)本公司负责赔偿符合由以下条件造成的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1.发生在被保险人所有或租用的工作处所;
2.发生在被保险人所有或租用的工作处所相邻的道路上;或
3.因被保险人的经营活动所引起的。但本条款以下列各项条件为限:
1.该事故必须是在保险期间内及承保区域内发生;
2.医疗费用仅限于应自事故发生当日起一年内支出并向本公司报告的部分;且
3.受害人应在本公司要求时到本公司指定的医生处进行检查,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无论被保险人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公司将负责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但是该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下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并且仅限于以下各项:
1.意外事故发生时支出的急救费用;
2.必要的医疗、手术、X光和牙科服务费用,包括人造装置的费用;及
3.必要的救护车、住院、专业护理和丧葬费用。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方或各项“人身伤害”所导致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被保险人
除“义工”外的任何被保险人。
(二)雇员及承租人
任何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任何被保险人的承租人。
(三)在正常占用场所受的伤害
在被保险人所有或租赁的场所受伤之人,且该场所通常由该人正常占有。
(四)工伤保险和类似的法律法规
无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只要发生“人身伤害”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残疾人保障法或者类似法律能够得到赔偿的人。
(五)体育活动
任何参与体育活动受到伤害的人。
(六)“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
任何“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所包含的“人身伤害”。
(七)承保范围第一条规定下的除外责任 所有在承保范围第一条规定下的除外责任。
(八)战争
由于战争,无论宣战与否,或由于战争带来的任何行为或状况。战争包括内战、暴动、叛乱或革命。
第四条 附加赔付
一、 对于本公司针对被保险人索赔的调查或处理,或本公司进行抗辩的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本公司将支付以下费用:
(一)对于“人身伤害”责任保障所承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违反交通法规而支付的保证金费用,不超过等值 250 美元为限,但本公司并无义务提供此保证金;
(二)释放被扣押财产的保证金,但仅以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赔偿限额为限,但本公司并无义务提供此保证金;
(三)被保险人应本公司要求协助索赔或“诉讼”的调查或抗辩所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因此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最高以每日等值 100 美元为限;
(四)“诉讼”中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五)被保险人根据判决应支付的从赔偿请求发生到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但以本公司所支付的那部分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为限。如果本公司曾提议按本保险合同使用的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损害金,则本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在提出上述提议后所产生的判决前利息;
(六)在判决生效以后,且在本公司就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判决赔偿金进行支付、提议支付或向法庭缴纳保证金前,判决赔偿总金额所产生的所有利息。
上述赔偿支出并不减少保险合同所列明的保险赔偿限额。
二、 当本公司为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进行抗辩,且应由被保险人对其予以补偿的某一受补偿人也是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时,则当下列所有条件全部满足时,本公司将为该受补偿人进行抗辩:
(一)对该受补偿人的“诉讼”索赔的损失,属于“承保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应当对受补偿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在本保单承保责任范围之内;
(三)对受补偿人的抗辩义务或抗辩费用也由被保险人在同一“承保合同”下承担;
(四)在“诉讼”请求和“意外事故”信息显示,被保险人和受补偿人没有利益冲突;
(五)受补偿人和被保险人要求本公司对“诉讼”进行抗辩,并同意本公司指派同一律师为二者进行抗辩;且
(六)受补偿人应当:
1.书面同意:
(1)配合本公司对“诉讼”进行调查、和解或抗辩;
(2)立即将收到与“诉讼”相关的索赔请求书、法院通知、传票或法律文书的复印件送交本公司;
(3)通知其他承保了相同责任的保险公司;且
(4)配合本公司与其他承保相同责任的保险的协调。且 2.提供本公司下列书面授权:
(1)取得与“诉讼”有关的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且
(2)为受补偿人对该“诉讼”进行抗辩。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本公司为受补偿人进行抗辩所支出的律师费、必要的诉讼费用以及受补偿人应本公司要求所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本公司将在附加赔付项下负责赔偿。
尽管在本保单第一部分-承保范围第一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责任范围项下除外责任第(二)2.款另有规定,以上支付并不属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不减少保险赔偿限额。
在附加赔付项下,本公司为受补偿人进行抗辩和负担律师费、必要的诉讼费用的义务在以下条件下终止:
(一)本公司因支付裁决或和解已用完保单列明的相应保险赔偿限额;或
(二)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或第四条-附加赔付项下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部分 谁是被保险人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下列情形确定:
一、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个体工商户,则该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被保险人身份仅限于与记名被保险人个人所拥有的企业经营有关的行为。
二、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则该记名被保险人、合伙人及其配偶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仅限于其从事与记名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活动。
三、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则该记名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人员也可作为被保险人,但其被保险人身份仅限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股东也可作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股东责任时。
四、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组织,该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被保险人身份仅限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股东、联营方、合作方或出资人也可作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股东、联营方、合作方或出资人的责任时。
五、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信托公司时,该记名被保险人及其受托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仅限于作为受托人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义工”,但他们的被保险人的身份仅限于其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职责,或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但不包括记名被保险人的“高
级管理人员”(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不是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和管理人员(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他们的被保险人的身份仅限于在记名被保险人的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或其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职责。但是,当发生以下责任时被保险人的“义工”或“雇员”不视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以下“人身伤害”或“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1.该“义工”或“雇员”在受雇期间或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职务时对下述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或“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1)记名被保险人;
(2)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投资人(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 (3)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投资人(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
(4)在受雇期间或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的其他“雇员”; (5)在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的其他“义工”。
2.该“义工”或“雇员”由于上述本项(一)1.原因对其他“雇员”、“义工”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造成的“人身伤害”或“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3.该“义工”或“雇员”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由于上述(一)1.或2.描述的“人身伤害”或“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或
4.该“义工”或“雇员”因提供或无法提供专业健康护理服务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二)对以下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
1. 记名被保险人及其任何“雇员”、“义工”、任何合伙人或合资人(如为合伙企业时)、或任何股东(如果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占用或使用的财产;
2. 对记名被保险人及其任何“雇员”、“义工”、任何合伙人或合资人(如为合伙企业时)、或任何股东(如果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租用、照管、保管、控制或因其他目的而进行支配的财产。
二、为记名被保险人担任不动产管理人的个人或团体(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义工”除外)。
三、记名被保险人死亡时的临时财产保管人,但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其维护或使用该财产所导致的责任为限;且
(二)以指定法定代表产生之前的责任为限。
四、记名被保险人死亡后的法定代表,但仅限于管理遗产产生的责任。法定代表享有记名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除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任何记名被保险人新收购或设立的机构均视为记名被保险人,但仅限于记名被保险人对该机构拥有所有权或持有多数股权,且该机构并无类似的保险存在。但是:
一、本条款所提供的保障有效期限截止于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之日起九十天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以两者最先发生者为准;
二、承保范围第一条不适用于任何发生于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
三、承保范围第二条不适用于任何发生于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前由于侵权引起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
任何与现在或过去的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有关的个人或机构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除非该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保险明细表中为记名被保险人。
第三部分 责任限额
一、 在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中所列的责任限额及本部分各项规定为本公司最高赔偿限额,而不论下列各项的数目多少:
(一)被保险人;
(二)赔偿请求或“诉讼”;或
(三)提出赔偿请求或“诉讼”的人或组织。
二、本保险合同的一般累计赔偿限额是本公司对以下项目的累计最高赔偿总额:
(一)承保范围第三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承保范围第一条规定的损失,但不包括由“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中包含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额; 及
(三)承保范围第二条规定的损失。
三、 产品及完工操作累计赔偿限额是指承保范围第一条规定下对“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中包含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而累计支付的最高赔偿限额。
四、在遵循本部分上述第二条规定下, “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累计赔偿限额为本公司根据承保范围第二条,对于任何人或组织遭受的所有“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损害赔偿而累计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五、在遵循本部分上述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就一次事故以下各项的累计最高赔偿金额:
(一)承保范围第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及
(二)承保范围第三条规定下因任一“意外事故”导致的所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造成的医疗费用。
六、在遵循本部分上述第五条规定下,记名被保险人租用场所损害赔偿限额是指承保范围第一条规定下,对记名被保险人租用的场所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因火灾对记名被保险人租用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处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七、在遵循本部分第五条规定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在承保范围第三条的规定下任何个人遭受“人身伤害”所导致的医疗费用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每个连续年度及任何不足于12个月的剩余期限(自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中所列之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但对于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延长了12个月以内的附加保险期间的情况,为了确定保险赔偿限额,该附加保险期间将被视为前一个保险期间的一部分,不因延长该附加保险期限而增加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第四部分 商业综合责任险基本条款第一条 破产
被保险人或其资产破产或失去偿付能力时,并不解除本公司就本保险合同所应负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条 保险人义务
一、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及时签发保单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三、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依据第三条第(一)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通知
保险人按照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五、及时核定和赔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六、对可确定部分的先行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依约交付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三、防灾义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危险品处理以工厂及工业企业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损害赔偿请求通知义务及不得擅自承诺义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七、抗辩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索赔材料提供义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当发生可能引起索赔的“意外事故”或侵犯行为时,应包括: 1.“意外事故”或侵犯行为发生的经过、时间和地点;
2.任何受害人及见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及
3.“意外事故”或侵犯行为引起的任何伤害或损失的性质和位置。
(二)如果任一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或被提起“诉讼”,必须:
1.立即记录该索赔或“诉讼”详情及接到索赔或“诉讼”日期;且
2.尽快通知本公司。
必须确保本公司尽早收到索赔或“诉讼”的书面通知。
(三)被保险人和任何其他有关被保险人必须:
1.立即向本公司提供收到的、与该等索赔或“诉讼”相关的要求、通知、传票或法律文书之副本;
2.授权本公司获取记录和其他资料;
3.协助本公司对该索赔进行调查、解决或对“诉讼”进行抗辩;且
4.在其他个人或组织对于因适用于本保险的伤害或损失而需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本公司要求,须协助本公司对该个人或组织行使权利。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赔偿责任确定基础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二、第三者赔偿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三、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四、法律费用赔偿金额计算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包括在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内。五、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六、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对本公司的法律诉讼
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下,任何个人或组织均无权:
一、将本公司列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诉讼”的共同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使本公司参与该“诉讼”; 或
二、根据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本公司起诉,除非上述的个人或组织完全履行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规定。
某一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据经同意的和解协议或终审判决起诉本公司要求给付赔偿金,但本公司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或超过保单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仍不负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所称经同意的和解协议,是指经本公司、被保险人及索赔人或其法定代表共同签署同意和解及解除责任协议。
第六条 其他保险
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的应付的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拥有其它有效并可取得赔偿的保险合同存在时,本公司责任范围将受到下列限制:
一、基层保险
除本条第二款的情况外,本保险合同均为基层保险。如果本保险为基层保险,本公司的责任范围不受影响,除非其他保险亦为基层保险。此时,本公司将与所有其他基层保险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分摊赔偿金额。
二、超赔保险
有下列情形时,本保险合同为以下保险的超赔保险: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它有效保险,不论该保险为基层保险、超额保险还是其它形式保险:
1.在以下情况下,该有效保险的生效日期早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期,并以索赔提出制以外的方式承保“身体损害”或“财产损失”:
(1)本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中未列明追溯日;
(2)该有效保险的保险期间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之后继续。
2.该有效保险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提供火灾险 、扩展责任保障、建筑商风险、安装险或其他类似保险;
3.该有效保险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场所提供火灾险;
4.该有效保险为记名被保险人购买并用以保障其作为承租人对所租借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场所造成“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责任;或
5.因保养或使用航空器、车辆或船舶所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不在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第二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航空器、车辆或船舶的限制范围内。
(二)任何其他对记名被保险人有效的基层保险,它以批单把记名被保险人列为附加被保险人,因而对记名被保险人因其经营场所或经营业务,或其产品及完工操作引起损害时所应负的责任提供保障。
当本保险为超额保险时,若其他保险人有责任为被保险人就任何“诉讼”提供辩护,则在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承保范围,第一条“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及第二条 “个人权利侵害及广告侵害”的责任项下,本公司无义务对该“诉讼”进行辩护;若无其他保险人提供辩护,则本公司承担该辩护责任,但就此有权针对所有其他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当本保险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时,本公司仅对超过以下各项金额之和的损失承担本公司应分担的赔偿责任:
1.在无本保险的情况下,所有其他保险应偿付的损失总额;以及
2.所有其他保险的免赔额和自负额总额。
本公司将与本超额保险条款以上各段未提及的、被保险人并非专门为赔偿超过本合同保险明细表所列赔偿限额而购买的其他保险,共同赔偿所有剩余损失。
三、共同承担方法
如所有其它有效保险允许等额分摊时,本公司也当依此方式办理。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等额分担赔偿直至该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赔尽或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若任何其它保险不允许等额分摊,本公司将根据保险赔偿限额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应负的赔偿金额以该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限额在所有保险赔偿限额之和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
第七条 保险费的调整和结算
一、本公司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及费率计算保险费。
二、本保险合同上所列的保险费仅为预付保险费。在每一结算期满时,本公司将计算该期实际应付保险费,并通知投保人缴付结算保险费。账单上的到期日即为调整和结算保费的到期日。若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已支付的预付保险费和结算保险费之和大于其实际应付保险费时,本公司应将保险费超收部分退还投保人。
三、投保人必须保存本公司结算保险费所需的相关资料、记录,并根据本公司要求,随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陈述
投保人接受本保险合同时,即表示同意以下事项:一、保险明细表中的叙述是准确的及完整的;
二、该叙述是根据投保人对本公司所作的陈述;且三、保证声明事项中所有叙述是真实的。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独立性
除了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保险赔偿限额以及明确对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约定的权利或义务外,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
一、视每一记名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的唯一记名被保险人;且二、分别独立适用于每一被索赔或“诉讼”的被保险人。
第十条 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有权就本公司根据此保险合同已赔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进行追偿,则本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不得在损失发生后做出任何有损该追偿权的行为。应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需提出“诉讼”或向本公司转移此权利并协助本公司行使该权利,包括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及签署必要文件使本公司可以在进行追偿时,依据当地法律的规定,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支付保险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
第十一条 本公司决定不予续保时的义务
若本公司决定对本保险合同不予续保,将不迟于到期日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上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
若不予续保的书面通知以邮寄方式,则邮寄凭证足以作为已通知的证明。
第五部分 定义
一、“广告”是指被保险人以吸引客户和支持者为目的,而向社会公众或某一特定市场提供关于被保险人的商品、产品或服务的广播宣传和宣传资料。包括:
(一)在网络或其他类似电子传播媒介上提供的信息;且
(二)就网站而言,“广告”仅指被保险人以吸引客户或者支持者为目的,而对被保险商品、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的部分。
二、“车辆”是指为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而设计的陆用机动车、拖车或挂车,包括任何附属机械和设备。但“车辆”不包括“移动设备”。
三、“人身伤害”是指任何人遭受的身体伤害、疾病,包括在任何时候由其中任一原因引起的死亡。
四、“承保区域”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二)国际水域或空域。但仅限于发生在上述(一)所指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旅行或运输途中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
(三)世界范围:
1. 如果“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是由下列原因造成:
(1)记名被保险人在上述(一)所指国家或地区制造或者销售的商品或产品;或
(2)居住地在上述(一)所指国家或地区的人为记名被保险人业务而短期外出的行为。
2. 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需由上述(一)所指国家或地区法院审判或者经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作出规定。
五、“雇员”包括与被保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被派遣劳动者”,而不包括“临时工”。
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根据依据被保险人的公司章程及类似文件规定所担任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
七、“敌意之火”是指火势变得无法控制或突然超出预定范围的火。
八、“受损财产”是指除“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之外的有形财产,由于下列原因不能使用或者不能充分使用:
(一)已知或被认为存在瑕疵、缺陷、不足或者危险隐患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是该财产的一部分;或
(二)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而上述有形财产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恢复使用功能:
1.修理、重置、调整或者移除“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
或
2.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九、“承保合同”是指
(一)场所租约。但因记名被保险人租用的或经业主同意暂时被临时占用的场所被火灾
损坏而对任何个人或组织进行赔偿的那部分合同除外;
(二)铁路侧线协议;
(三)任何车辆或铁路通道的通行或者特许协议,但与在距铁路50英尺(含)以内进行建设或拆除作业相关的除外;
(四)根据法令规定对市政当局的赔偿责任,但与应市政当局要求施工相关的除外;
(五)电梯维护协议;
(六)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协议的部分(包括因执行市政工程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该合同或协议记名被保险人承担另一方对第三方的个人和组织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的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是指在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所要承担的责任。
上述(六)中不包含下列合同或协议:
1. 因建设或拆除施工所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对铁路的赔偿。该施工距离铁路财产50英尺以内且影响任何铁路架桥或高架桥、轨道、路基、隧道、地下通道或十字路口;
2. 因下列原因建筑师、工程师或查勘师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
(1) 筹备、同意、或未能筹备或同意地图、施工图、意见、报告、勘查、现场指示、改动指示、制图与制定规格;或
(2) 指示、命令或未能指示、命令,是造成伤害或损失的主因;或
3. 如被保险人为建筑师、工程师或查勘师时,由于其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服务,(包括在以上2.项中列明的内容和监督、检查、建筑或工程活动),造成伤害或损失,被保险人根据该合约或协议而承担责任。
十、“被派遣劳动者”是指记名被保险人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从该劳务派遣单位接受派遣劳务者,由其执行与被保险人业务经营相关的员工。“被派遣劳动者”不包括“临时工”。
十一、“装卸”是指采用下列情形下搬运财物:
(一)将财物从验收之地被搬运上航空器、船舶或“车辆”;
(二)对财物在航空器、轮船或“车辆”内搬运;或
(三)将财物从航空器、轮船或“车辆”搬离至最终目的地。
但“装卸”不包括使用任何非附属于航空器、船舶或“车辆”上的机械设备所作的搬运,但手推车不在此限。
十二、“移动设备”是指下列陆地运输工具,包括任何附属机械或设备:
(一)推土机、农业机械、叉车和其他设计主要用于非公共道路的运输工具;
(二)仅在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租用的场所及附近使用的运输工具;
(三)履带式运输工具;
(四)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安置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无论该运输工具否自行驱动: 1.动力起重机、铲车、装卸机、挖掘机或钻孔机;或
2.建造或铺设道路的设备,例如平路机、铲土机或压路机;
(五)未列入以上(一)、(二)、(三)、(四)项内的非自行驱动运输工具,并且是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
1.空气压缩机、泵和发电机,包括喷淋、焊接、建筑清洁、地质勘探、照明和井下设备;
或
2.用于升降工人之车载升降台和类似设备;
(六)不属于上述(一)、(二)、(三)、(四)所列明的,且非以人员运输或者货
物运输为主要目的的运输工具。但是下列能够自行驱动且带有下列固定附属设备的运输工具应归属于“车辆”,而非“移动设备”:
1.主要为以下目的而设计的设备:
(1)清除积雪;
(2)道路保养,但不用于建造或铺设道路;或
(3)道路清扫;
2.安置于汽车或卡车底盘,并用于升降工人的车载升降台和类似设备;
3.空气压缩机、泵和发电机,包括喷淋、焊接、建筑清洁、地质勘探、照明和井下设备。十三、“意外事故”是指一个意外偶然事故,包括在连续或重复处于实质上相同的损害
情形下。
十四、“个人权利侵害及广告侵害”是指因为下列一个或多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包括由此导致的“人身伤害”:
(一)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
(二)恶意控告;
(三)所有人、房东或出租人或其代表非法进入他人所占有的房间、住所或处所,或将他人驱逐出其所占有的房间、住所或处所;
(四)以任何口头或书面散播资料的形式诽谤或诋毁个人或组织,或其商品、产品或服务;
(五)以任何口头或书面散播资料的形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六)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剽窃他人的广告创意;或
(七)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商业外观或广告用语。
十五、“污染物”是指任何固体的、液体的、气态的、或热态的刺激物或污染物,包括烟尘、蒸汽、烟灰、雾、酸、碱、化学物质和废弃物。其中废弃物包括可再回收、再恢复和可再生物质。
十六、“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是指:
(一)包括所有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以外,由“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不包括以下情况:
1.产品仍由记名被保险人实际占有;或
2.尚未完成或已放弃的工作,但是,下列情形中“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视为已经完成,以下列时间中最早发生者为准:
(1)当记名被保险人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均完成时;
(2)如果被保险人合同规定需在多个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则当涉案工作地点的所有工作均完成时;
(3)当某工作场所上的那部分工作已为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包括从事同一项目施工的其他承包商或分包商)投入其预定使用时。
其它方面已完成但仍需保养、维修、修改、修理或替换的工作应视为已完工。
(二)“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因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1. 财物运输,除非伤害或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在向运输工具装卸时在该运输工具内引起的,而该运输工具非为记名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
2.由工具、未安装设备或废弃的或未使用的材料引起的;
3.由产品或操作引起的,且该风险在保险明细表或保单附表中列明风险类别保障并受一般累计赔偿限额限制。
十七、“财产损失”是指:
(一)对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害,包括由此导致该财产不能使用的损失。所有不能使用的损失应视为在物质损害发生时已发生;或
(二)有形财产虽未遭受物质损害但不能使用的损失,但本损失仅限于由本财产以外的其他有形财产遭受以上(一)所述的损害所致的本财产的损失。所有损失应视为发生于引起该财产不能使用的“意外事故”发生的当时。
就本保险而言,电子数据不属于有形财产。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脑软件(包括系统和应用软件)、硬盘、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器或其他使用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储存、创建、使用或传输的信息、事实或程序。
十八、“诉讼”指对本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个人权利侵害及广告侵害”引起损害赔偿提起请求而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包括:
(一)必须由被保险人提出或在本公司同意情况下提出的针对上述损失赔偿提起的仲裁程序;或
(二)被保险人在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的针对上述损失赔偿请求的任何其他争议处理程序。
十九、“临时工”是指记名被保险人为替补休假的长期“雇员”,或应季节性、短时间工作量需求所雇佣的人员。
二十、“义工”是指非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而依据记名被保险人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记名被保险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和行动, 并且无需记名被保险人或其他人就其工作支付费用、工资或其他报酬的人员。
二十一、“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指:
(一)“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是指:
1.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除不动产外,由下列人员制造、销售、处理、分销或者处置的任何商品或产品:
(1)记名被保险人;
(2)其他以记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人;或
(3)记名被保险人已收购其业务或资产的个人或组织;及
2.与该商品或产品有关的容器(运输工具除外)、材料、部件或设备。
(二)“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括:
1.在任何时间对“被保险人的产品”的适用性、质量、耐久性、性能或用途所作的担保或陈述;及
2.提供或未能提供警告或说明。
(三)“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不包括自动售货机,或其他出租或者提供他人使用但未出售的财物。
二十二、“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
(一)“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是指:
1.记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所从事的工作或经营活动;及
2.与该工作或经营活动有关的材料、部件或设备。
(二)“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包括:
1.在任何时间对“被保险人的产品”的适用性、质量、耐久性、性能或用途所作的担保或陈述;及
2.提供或未能提供警告或说明。
第六部分 保险合同一般事项
本保险合同的全部承保事项均受以下条件限制:第一条 解除
一、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上列明的投保人可以提前将书面解除通知邮寄或送交给本公司,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二、本公司可以将书面解除通知邮寄或送交给投保人,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若因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而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必须在解除生效日前至少10天发出解除通知;
(二)若因其他原因解除保单,本公司必须在解除生效日前至少30天发出解除通知。三、本公司应将书面解除通知邮寄或送交给投保人书面通知的最新通讯地址。
四、书面解除通知应当列明保险合同解除生效日。本保险合同将自该解除生效日终止。
五、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扣除10%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
本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如本保险合同被解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未到期保费给投保人,但最高不超过年保费的90%。
若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后,本保险合同解除的,本公司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保险费:
应退保费 =(累计赔偿限额– 已付赔款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年保费/365×剩余保险期限的天数。
不论本公司是否已经退还未到期保费,本保险合同将自解除生效日终止。
六、如果解除通知采用邮寄方式,邮寄凭证可以作为解除通知发出的充分证明。
第二条 保险变更
本保险合同包括投保人与本公司就承保事项达成的所有协议。保险明细表中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经本公司同意有权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变更申请。保险合同条款只有通过本公司签发批单才能对条款变更或删减,签发的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得知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后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立即解除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六部分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计算应退保费并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条 查阅被保险人的账册和档案
在保险期间以及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年内的任何时间,本公司可以查阅被保险人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账册和档案。
第四条 查勘
一、本公司有权:
(一)随时进行查勘;
(二)对于发现的问题,向被保险人提交查勘报告;且
(三)提出改进建议。
二、本公司没有义务进行任何检查、查勘、提出报告或提出改进建议,所有此类活动仅就可保性及保费计算而为。本公司不为任何人或组织履行保证工人或社会公众安全或健康的职责。
本公司也不担保下列情况:
(一)是否安全或卫生;或
(二)是否符合法律、规章、规定或标准。
三、上述一、二的规定不仅适用本公司,还适用任何提供保险检查、查勘、报告或建议的评级、咨询、估价或者类似服务的组织。
四、上述二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有关国家的相关法规、法令或规章而由本公司进行的与锅炉、压力容器或升降机的证书有关的任何检查、勘查、报告或改进建议。
第五条 保险理赔
一、及时核定与赔付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以及所有必要的索赔材料之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情形复杂,而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本公司将通知被保险人所需合理的核定期间,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依据所达成赔偿协议的约定期间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先行赔付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明细表上列明的投保人:
一、负有支付全部保险费的义务;且 二、享有收取本公司退还保费的权利。
第七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处理
如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