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B-1)
華南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B-1)
109.11.27(109)華產企字第 361 號函備查
被保險人 | : | |
保單條款 | : | 安裝綜合保險標準中文保單 |
保險期間 | : | 1) 自 年 月 日 時起至 年 月 日 時止申報之工程,皆涵蓋於本合約承保範圍內,惟申報之工程其保險期間以該工程申報開工日起 年為限。承保期間為 個月包含試車期間(power-on 後) 個月,外加擴大保固期間 個月。 2) 保險期間內申報加保工程時將以批單方式辦理,且其保險期間以各該工程合約內容所載為準。如有疑義時再檢具工程之相關資料。 automatically extension of further periods if required at an additional premium to be agreed. |
施工處所 | : | |
承保工程 | : | |
特別約定 | : | 舊機器設備特約條款 1. 舊機器設備之投保金額,可以舊機器設備之實際價值或是折舊後之帳面價值,或是舊機器設備之重置價值作為保險金額。 2. 保險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設備的投保金額為其最高賠償上限。 3. 修復更換之零件,以重置價值投保者,保險公司以新品賠付,賠償金額不扣除折舊,但以實際價值投保者,保險公司以新品扣除折舊後的金額來賠付。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 因雨水閃電雷擊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賠償限額不受限於天災賠償限額條款 50%之約定。 |
承保範圍 | : | 安裝工程損失險 (包含主體附屬工程,臨時工程、拆機、裝機及安裝測 試工程) - 按機台重置成本 或是 實際價值 或是 帳面價值 申報 NT$ 每一申報之工程合約限額(超過需另外核定費率) NT$ 保單期間最高承保總限額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NT$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死 亡 NT$ 每 一 事 故 體 傷 死 亡 NT$ 每 一 事 故 財 物 損 失 NT$ 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 額 |
自負額 | : | 安裝工程損失險 天災:賠償金額的 10%,最低NT$200,000 / 每一事故雨水、閃電雷擊:NT$200,000 / 每一事故 其他:NT$200,000 / 每一事故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NT$10,000 / 每一事故 |
保單特約條款 | : | 華南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華南產物P34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15%)華南產物P50 恢復保險金額附加條款 華南產物P18 預付賠款附加條款 華南產物P49 專業技術費用附加條款(5%) 806 72 小時條款 華南產物P22 加保陸上運輸附加條款(NT$10,000,000/每一事故及累計最高賠償限額,自負額合併於工程本體自負額) 華南產物SCP09 50%/50% 附加條款 華南產物SCP03 營造(安裝)綜合保險預約保險附加條款華南產物 P01 加保罷工、 暴動、 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 NT$1,000,000,自負額合併於工程本體自負額) 華南產物P02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華南產物P04 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12 個月) 華南產物P06 加保加班、趕工及加急運費附加條款 (限額: |
NT$1,000,000., 自負額合併於工程本體自負額)華南產物 P07 加保空運費附加條款(限額為 NT$1,000,000, 自負額合併於工程本體自負額) 華南產物P13 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 (限額為: NT$10,000,000,自負額合併於工程本體自負額) 華南產物P23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限額為NT$5,000,000, 自負額合併於工程本體自負額) 華南產物P35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華南產物SCP13 消防費用附加條款 (限額: NT$1,000,000,自負額合併於工程本體自負額) 華南產物P15 天災賠償限額條款(50% of each declared sum insured,any one event and in aggregate) 805 拆除清理費用附加條款 (限額 : NT$1,000,000.-, 自負額合併於工程本體自負額) 華南產物P19 指定公證人附加條款 (▇▇▇) 華南產物B13S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管理費附加條款(10%)華南產物Y2K 電腦系統年序轉換不保附加條款 華南產物911 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華南產物P51 網際網路附加條款 華南產物B06A 消防附加條款 (206S Revised wording) 華南產物B00 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 華南產物B03 使用過之機械設備附加條款華南產物P32 中途投保附加條款 | ||
保險費率 | : | |
出單方式 | : | 1.生效時出具年度 OP 合約,每季依月申報資料製發批單&收據文件。 2.本保險單為年度 OP合約,出單方式除了載明合約承保內容,並且載明第一季實際執行安裝工程之保險金額與應付保險費。 |
申報以及計費方式 | : | 1. 按機台實際申報金額計算保費,被保險人按月申報前一月份可掌控之入廠安裝設備明細,保險公司同意以季(每三個月)為單位出具批單,作為結算保費之依據。 2. 投保資料之申報時限,最長三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購入之新舊機器設備,自設備入廠起至實際投保資料申報至保險公司(以主保險公司 leader 為代表),申報時限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不論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由被保險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保險公司 確認無誤,該設備之保險效力可追溯至設備進廠日生效。 |
備註 | : | 1. 日後之申報加保工程項目,若其施工期間有超過當初之申報完工保期時(即超過 6 個月但少於 12 個月者),應加收保險費,但先決條件是在無出險情況下,依天數比例計算。 2. 若有其他相同承保範圍的保險單時,本保險單視為超額保險單,並就基礎保險單超過的部份負賠償責任。 |
3. 承保測試期間 3 個月(不包含舊設備)。
4. 保險公司同意“使用過之機械設備條款(B03)”若與特別約定事項之”舊機器設備特約條款”有所衝突時,其依特別約定事項”舊機器設備特約條款”之內容處理。
5. 其他條款內容以保險公司報部核准之條款內容為準。
華南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安裝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
被保險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及被保險人依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安裝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
(二)施工處所
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點。
(三)施工機具設備
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配件。
(四)拆除清理費用
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 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
(五)驗收
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
(六)臨時工程
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 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
(七)新品重置價格
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地重新置換與保險標的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並應包含機具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八)天災
係指颱風、暴風、洪水、漲水、雨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浪潮、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
(九)實際價值
新品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第四條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驗收或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前述試車或負荷試驗之期間概以三十天為限,被保險人並應於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開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保險標的倘非全新者,一經開始試車或負荷試驗,本公司之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本公司對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其進駐施工處所並安裝完成試驗合格後開始,至運離施工處所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第五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
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
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除經另行約定者外,應為其新品重置價格。
第六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方式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受部分毀損或滅失時,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以後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扣除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為限,但被保險人得依原費率按日數比例計算加繳保險費 後,恢復原保險金額。
第六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方式
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受部分毀損或滅失時,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以後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扣除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為 限,但被保險人得依原費率按日數比例計算加繳保險費後,恢復原保險金額。
第七條 自負額
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發生於連續七十二小時內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時內之颱風,不論次數多寡,均視為一次事故辦理。
第二章 不保事項
第八條 共同不保事項
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二條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
(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占等。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 (四)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破壞。
(五)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六)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七)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三十日曆天。第九條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
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任何附帶損失,包括貶值、不能使用、喪失品質保證或瑕疵擔保、違約金、逾期罰款、罰金以及延
滯完工、撤消合約、或不履行合約等之損失。
(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三)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所需之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及因上述原因所致之毀
損或滅失。
(四)保險標的之腐蝕、氧化、銹垢、變質或其他自然耗損。
(五)文稿、證件、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 (六)任何維護或保養費用。
(七)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任何保險標的之失落或短少。 (八)家具、衣李、辦公設備及事務機器之毀損或滅失。 (九)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
1.船隻、航空器。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設備,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
此限。
(十)施工機具設備之機械、電子或電氣性損壞、故障、斷裂、失靈之損失。第十條 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第二條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安裝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安裝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1.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
不在此限。
(五)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通知與應履行義務
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導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獲悉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將損失情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三)保留受損財物,隨時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五)竊盜所致之損失應立即通知治安機關。
(六)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七)於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之影本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人不依前項第(一)、(二)款約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賠償限額
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得選擇以現金給付、修復或置換等方式,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
(一)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內與該標的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毫無異。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
(二)倘施工機具設備之損耗費、使用費或租金等已包含於總工程費中,本公司依受
損承保工程所需分攤該項金額賠付之;施工機具設備未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而為第一條第二項之保險標的者,不論其費用是否載明於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中,本公司對其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
(四)任何修改或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五)臨時修復倘為正式修復之一部分者,在不增加正式修復費用之情況下,其所需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六)任何額外費用如空運費、加急運費、趕工費、加班費等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特別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七)受損標的未經修復完妥,逕行使用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第十三條 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限額
依據第二條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
遇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責任發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委託就民事部分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及被保險人依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第十四條 代位求償權
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向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資料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複保險或其他保險之分攤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同一危險事故,本公司僅以保險金額為準負比例賠償之責。
第十六條 不足額保險之分攤
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之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負比例賠償之責。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第十七條 仲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文之解釋或應賠償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章 一般事項
第十八條 損害防阻義務
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保護承保工程,防範意外事故發生,其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保險標的之查勘權
本公司得派員勘查施工處所,並調查保險標的及其有關之一切文件資料及圖說,對因而知悉之被保險人業務上秘密,本公司負保密責任。
第二十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凡有任何變更足以增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發生之危險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必要時本公司得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書面要求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惟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
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請求終止時,本公司得扣除已到期及已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及為本保險實際支出之查勘及管理費用,將保險費之餘額返還被保險人;由本公司要求終止者,尚未到期且未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由本公司按未到期日數比例返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令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華南產物 P34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倘保險標的物增加之保險金額在原總保險金額百分之 15 以內者,自動納入承保範圍。但被保險人應於一個月內將增加之保險項目及金額書面送達本公司,並依照原保險費率就增加之保險金額加繳保險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50 恢復保險金額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恢復保險金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對以後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扣除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為限。但被保險人得▇▇▇率按日數比例計算加繳保險費後,恢復原保險金額。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及附加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18 預付賠款附加條款第一條 預付賠款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預付賠款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經本公司理算後,其損失金額已確定部份,得先預付部份賠款予被保險人,惟該先行預付之賠款須於理算完成後由應賠付之金額中扣除。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49 專業技術費用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專業技術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時,被保險人為進行修復或置換該損失所需合理之建築師費用、工程顧問費用及其他之專業技術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前項專業技術費用與受損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各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第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為申請理賠時之理賠證明文件所需之費用,不在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
第三條 自負額
併入工程本體計算。
第四條 賠償限額
本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保額之 5%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保額之 5%元整。
第五條 不足額保險
倘該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主保險契約規定之保險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本公司對專業技術費用僅依保險金額對應投保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806 72 小時附加條款
一、因地震、火山爆發、洪水、暴風、颶風、潮汐或海嘯所導致之每一損失,於下列情況下應視為單一損失。如在本保單保期內任何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之地震或火山爆發或洪水或暴風或颶風或潮汐或海嘯,此七十二小時期間之起算,可由被保險人決定,則此事故視為本保單所稱之一次事故。
二、假如上述第一項所述之任何期間,係在保單終止日前發生,該期間雖延至保單滿期日,保險人對發生之地震、火山爆發、洪水、暴風、颶風、潮汐或海嘯損失仍負賠償責任,如同其損失在保期內發生一般。
三、保險人對在本保單生效前或期滿後,因地震、火山爆發、洪水暴風、颶風、潮汐或海嘯所致之任何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華南產物 P22 加保陸上運輸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陸上運輸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於保險期間內,自台灣地區至施工處所,於陸上運輸包括裝卸過程,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碰撞、傾覆、颱風、洪水、山崩、土崩、岩崩、地震或竊盜所致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附加條款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保險標的物之漏損、重量或容量之減少或自然耗損。
二、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之不固或不當。三、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四、保險標的物之本質或固有瑕疵。
第三條 自負額
併入工程本體計算。
第四條 賠償限額
本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SCP09 50%:50%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卸置於施工處所之機器材料,被保險人必須檢查該包裝是否於運輸之途中有已遭毀損之跡象。若有已遭毀損之跡象,被保險人應立刻打開包裝並檢查該機器材料是否遭毀損。若發現任何損失應立刻通知貨物水險之保險公司。
但從機器材料的包裝上並無明顯的跡象顯示係由於運輸途中發生之毀損,且無法明顯知道該損失是在抵達工地之前或之後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立刻通知貨物水險與本保險單之保險公司。該二家保險公司同意以 50%:50%共同負賠償責任,且二張保險單上相關之自負額亦對半適用。惟上述條款必須基於下列要件:
一、貨物水險保險單必須包含前揭內容或協議。
二、必須是發生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SCP03 營造(安裝)綜合保險預約保險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一、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所載營造(安裝)綜合保險其保險金額係預估被保險人自民國 年 月 日 時起至民國 年 月 日 時止,簽訂承包之安裝工程,預估保險金額新台幣 億元,倘實際工程累積保險金額超過前述預估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另加收保費。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內,每月初應填製上月份之「在建工程明細表」通知本公司,並至少須包括工程名稱、投保金額、預定施工期間及施工處所,倘未通知者,則不屬於本保單之承保範圍。每件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該工程完工時之總價值,包括發包工程款及供給材料款。倘保險金額低於上述總價,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自保,遇有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之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按比例負賠償之責。
三、本保險單所承保每件工程之保險金額,最高以新台幣 億元整為限。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01 加保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加保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直接因下列原因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安寧行為(不論是否與罷工或歇業有關)。
二、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三、政府或治安當局為防止或鎮壓一、二兩款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由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毀損滅失。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或賠償責任。
三、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一)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臨時或永久性扣押、沒收、徵用、充公。但於上述事故前已發生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
(二)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任何人非法佔用。但於佔用前已發生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 (三)恐怖主義者之行為。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或叛亂。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恐怖主義: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
狀態。
第四條 自負額
併入工程本體計算。
第五條 賠償限額
本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02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載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營造 (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互為其所承保之第三人,但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為準,不因本附加條款而增加。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損害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可承保之財物(不論是否已投保)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社會保險或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不論是否已投保)。三、被保險人間訂有承攬或委任契約者,其相互間之賠償責任。
四、定作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間之賠償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
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
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04 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之承保工程或其一部分,除經另行約定者外,自工程契約所訂保固責任開始十二個月期間內,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承保工程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但不適用未經驗收即行接管、啟用或保險效力中斷者:
一、被保險人為履行工程承攬合約之保固責任而發生突發意外事故。
二、肇因於保險期間而在上述期間內發生之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06 加保加班、趕工及加急運費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加保加班、趕工及加急運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為進行修復或置換所增加之加班、夜間或假日趕工費用及加急運費亦負賠償責任,但不包括空運及租船費。
第二條 賠償限額
本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三條 不足額保險
倘該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 本保險契約規定之保險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本公司對前項費用僅依保險金額對應投保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07 加保空運費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加保空運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修復受損標的物所需之空運費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自負額
併入工程本體計算。
第三條 賠償限額
本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第四條 不足額保險
倘該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規定之保險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本公司對空運費用僅依保險金額對應投保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13 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在下開處所儲存,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儲存處所:
第二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約定,為申請保險理賠之先決條件:
一、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備集中置存於加鎖之安全圍籬或倉庫/房間內。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保留巡場紀錄。
三、遇有竊盜損失應即通知治安機關,取得載有失竊清單之報案證明文件,並立即提供本公司施工日報表、失竊物進貨證明文件、相關資料及發票。
四、倉庫、材料儲存或加工場所均應設在高於過去廿年紀錄最高水位或發生頻率廿年一次洪水位以上之高地。否則本公司對於上述設施及所存放材料組件直接或間接因洪水、漲水或淹水所致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五、第四款所載場所設施應互相間隔至少卅公尺以上或以防火牆隔離,否則本公司對於上述設施及所存財物直接或間接因火災或爆炸所致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防火牆:以內政部頒訂「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為準。
第四條 自負額
併入工程本體計算。
第五條 賠償限額
本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
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23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在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直接因被保險人營建(安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一、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或安全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工作物或其他財物所致毀損或滅失。
三、施工機具設備、各型機動車輛、船舶及飛行器之毀損或滅失。
四、本保險契約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可承保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論是否已投保),及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五、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第三條 自負額
併入工程本體計算。
第四條 賠償限額
本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萬元整。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35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第一條 四十八小時查勘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承保工程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發生時,本公司接獲被保險人通知後,應即派員並得會同公證公司趕赴現場會勘。除緊急搶修外,如未於四十八小時內勘查,則由被保險人自行拍照、清除及修復,本公司應依據被保險人提供之照片及實際修復費用資料,按主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SCP13 消防費用附加條款第一條 賠償金額
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擴大承保消防費用,但以下述情事所致之費用為限,本公司僅限對保險標的物所在或近接地或可能危害保險標的物時,進行施救所發生之必需合理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但該項費用與賠償金額之合計超過保險金額時,仍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條 特別約定一、 承保範圍 上述費用包括:
1.補充消防器材所需之費用。
2.因保險事故發生對消防器材本身(包括消防員工個人所有物及衣服)所致損或滅失,惟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本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4.自負額:併入工程本體自負額計算。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15 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第一條 賠償限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 50 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 50為限。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805 拆除清理費用附加條款茲特約定:
本保險單第一條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滅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為進行修復工作所增加之拆除或清理亦負賠償責任。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在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華南產物 P19 指定公證人附加條款第一條 指定公證人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指定公證人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得選定▇▇▇為災損之保險公證人。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B13S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管理費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管理費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需予修復時,本公司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給付為進行修復所需百分之 10 之管理費(不含稅捐利潤),但不得超過承保工程編列管理費所占之比例。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51 網際網路附加條款一、適用對象
已投保及欲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鍋爐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完工土木工程保險之客戶。
二、承保範圍
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網際網路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損失:
一、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之毀損滅失,或因原始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之刪除、毀壞或變異所致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的任何改變而發生損失,以及因而導致營業中斷之損失。但直接因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直接「實質損失」所致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
二、因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之功能、可用度、使用範圍或存取能力之損傷而產生之毀損滅失,以及因而導致營業中斷之損失。但直接因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直接「實質損失」所致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之功能、可用度、使用範圍或存取能力之損傷,不在此限。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財物損失:係指保險標的物之「實質損失」。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B06A 消防附加條款第一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消防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應確實執行下列安全措施,否則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火災或爆炸所致之任何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施工處所應配合工程進度設置有效之消防設備,且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
滿)至少應設置一具滅火器,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應定期檢測,以保持堪用狀態。
倘承保工程包含機械設備之安裝時,為該機械設備之運轉所設計之各項消防設備最遲應於試車開始前裝設完畢,並維持隨時可使用狀態。
被保險人應指派適當數量之施工人員接受操作前述消防設備之完整訓練,並有適當數量人員可隨時擔任消防工作。
二、拆除模板後應儘速按相關法令完成防火區隔。
各種管道之預留孔及開口應儘早封閉,最遲應於室內裝修開始施工前完成。
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等之裝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毯等之黏貼及擺設。
三、廢棄物應定期清理;從事室內裝修之樓層,每日收工前應將可燃性廢棄物清除。
四、從事任何產生火花或熱量之工作,應採事先書面核准,未取得書面核准前不得進行。前項所稱工作包括但不限於:
(一)研磨、切割、熔接或焊接。
(二)使用噴燈或氣炬。
(三) 熱瀝青之施工。
上述工作之作業現場至少須指派曾受消防訓練人員一名,配備滅火設備監視應變,並於工作結束後立即對作業區域進行檢查。
五、被保險人於施工處所應配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員)、工業安全技師、消防設備師(士)或防火管理人,處理相關之消防業務,並執行火災防阻訓練及工地消防計畫,定期檢討修訂,及對施工人員施以消防演練,至少半年一次。
六、施工處所應作門禁管制及裝設火災警報系統;遇有火災應立即通知消防單位。
七、危險物品之存放處所,應與承保工程及第四款所載工作之施工位置保持至少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或以防火牆隔離。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防火牆:以內政部頒訂「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為準。
二、危險物品:係指內政部頒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危險物及其他危險物。第三條 賠償限額
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備之儲存,每一儲存處所存放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超
過之部分應存放其他處所,否則本公司對該儲存處所內因火災或爆炸所致之毀損滅失僅按新台幣壹佰萬元對全部存放價值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各儲存處所須相隔至少三十公尺以上或以防火牆隔離,否則視為同一儲存處所。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B00 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或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等原因,導致安裝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B03 使用過之機械設備附加條款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使用過之機械設備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安裝之機械設備倘為已使用過者,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毀損或滅失可歸因於以往之操作或使用。
二、因拆卸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但本保險契約已載明承保拆卸工作者,不在此限。三、任何非金屬零配件之毀損或滅失。
第二條 保險金額
已使用過之機械設備,其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911 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二、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失非
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不在此限。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華南產物 Y2K 電腦系統年序轉換不保附加條款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電腦系統年序轉換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系統處理與年序或日期有關之資料發生錯亂,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包括運作結果錯誤、運作中斷或不能運作,不論該電腦系統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或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其所致電腦系統本體、電腦資料或任何其他財物全部或部份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滅失,以及因而所引起任何性質的附帶損失,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或以契約及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或因而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或成本,不論損失發生或發現日,以及請求賠償日是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電腦系統:本附加條款所稱電腦系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備、資料處理設備、資料儲存體或任何裝置有電子微晶片、積體電路或其他電子零組件之各種具有類似功能的機具、儀器或設備,諸如研究、設計、商業、工業、行政用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工廠生產或監控用自動控制設備、辦公用自動化設備、金融業自動存提款、跨行連線提款轉帳計息、保管箱、金庫設備、衛星、雷達或無線電通訊設備、交通導航設備及電子醫療或實驗儀器設備等。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信用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華南產物 P32 中途投保附加條款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中途投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本保險契約發生或肇因於民國 年 月 日前之任何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