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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康人寿[2021]养老年金保险 008 号
君康君悦一生(黄金版)养老年金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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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1.4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 您有按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2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您如何交付保险费 4.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条款中加粗显示的内容是本公司不承担或限制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和名词释义,请您特别注意。条款中每个第一次出现的释义名词的右方有标注,其他相同的释义名词不另作标注。
👉 | 条款目录 1.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 5.现金价值权益 | 9.5 | 累计已交保险费 | |
1.1 | 合同构成 | 5.1 | 现金价值 | 9.6 | 保单年度数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5.2 | 保单贷款 | 9.7 | 交费年期数 |
1.3 | 投保范围 | 5.3 | 减额交清 | 9.8 | 保险事故 |
1.4 | 犹豫期 | 5.4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9.9 | 毒品 |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9.10 | 管制药品 | ||
2.1 保险责任 | 6.1 效力中止 | 9.11 | 酒后驾驶 | ||
2.2 责任免除 | 6.2 效力恢复 | 9.12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 ||
2.3 基本保险金额 |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驾驶 | |||
2.4 未成年人身故利益 | 7.1 合同解除 | 9.13 | 无有效行驶证 | ||
给付限制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14 | 机动车 | ||
2.5 保险期间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9.15 | 其他权利人 | ||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8.2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9.16 | 不可抗力 | ||
3.1 受益人 | 8.3 未还款项 | 9.17 | 法定身份证明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8.4 合同内容变更 | 9.18 | 约定利率 | ||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保险金诉讼时效 3.6 宣告死亡处理 4.如何交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付 | 8.5 联系方式变更 8.6 争议处理 9.释义 9.1 本公司 9.2 保单年度 9.3 保险费应交日 | 9.19 | 现金价值净额 | ||
4.2 宽限期 | 9.4 周岁 | ||||
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君康君悦一生(黄金版)养老年金保险条款
1 |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经投保人与本公司(见 9.1)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都是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君康君悦一生(黄金版)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生效日应载于保险单上。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若当月无对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见 9.2)、保险费应交日(见 9.3)均依据生效日进行计算。 |
1.3 | 投保范围 | 投保人:凡年满 18 周岁(见 9.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凡出生届满 28 日至 70 周岁(含)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
1.4 | 犹豫期 | 从投保人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有 15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若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可以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保险费。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本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养老年金 本合同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生效满 5 年且被保险人达到养老年金起领年龄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本合同起领年龄分别为 55 周岁、60 周岁、65周岁三档,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投保人未选择养老年金起领年龄,则默认起领年龄为 65 周岁。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满 61 周 岁的,本合同起领年龄与养老年金首次领取时年龄不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 |
为本合同生效满 5 年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养老年金有年领和月领两种方式,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领取方式:
1. 若年金领取方式为年领,自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起至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养老年金。
2. 若年金领取方式为月领,自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起至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单周月日零时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8.5%给付养老年金。
若投保人未选择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则默认为年领方式。如需变更为月领方式,投保人可以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二、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9.5);
2.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与以下两项中较小者的的乘积计算:保单年度数(见 9.6)、交费年期数(见 9.7)。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一次性交付的保险费计算。
2.2 责任免除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见 9.8)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9)或滥用政府管制药品(见 9.10);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13)的机动车(见 9.14);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终止,若投保人选择的是一次性交付的交费方式,本公司向除投保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见 9.15)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选择的是分期交付的交费方式,且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除投保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3 | 基本保险金额 | 基本保险金额指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用以计算保险金数额的基数。本合同的 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
2.4 | 未成年人身故利益给付限制 | 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5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没有确定受益顺序,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若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并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自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之日起产生效力。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养老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各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 9.16)导致的迟延除外。通知内容包括:事故情况、原因、伤亡情况以及本公司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养老年金申请 | 由养老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与养老年金受益人的有效法定身份证明(见 9.17); (3) 所能提供的与保险金的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法定身份证明;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 | 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
补充通知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完整齐全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 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完整齐全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 |
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保险金诉讼时效 |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以判决书作出之日为准视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日期,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退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处理。 |
4 | 如何交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交付 | 本合同的保险费采取一次性交付、分期交付两种方式,可选择的分期交付期限为 3 年、5 年、10 年,按照本公司的相关规定,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应交日交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投保人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交日的次日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若宽限期结束之后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单年度末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保单年度中现金价值的金额基于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的金额根据合理的方法计算而得,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
5.2 | 保单贷款 | 本合同有效且在犹豫期之后,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经本公司同意后投保人可办理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 80%,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投保人申请贷款当时本公司确定的约定利率(见 9.18)执行。 保单贷款期满时,若投保人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本合同的现金价 |
值净额(见 9.19)大于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构成新一期的保单贷款, 贷款期限为 6 个月,并按本公司最近一次确定的约定利率计息。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或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保单贷款须填写保单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交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有效法定身份证明办理。 | ||
5.3 | 减额交清 | 本合同有效且在交费期内,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2年后,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本公司以书面通知申请日所具有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尚未偿还各项欠款之后的净额,一次性支付相应降低基本保险金额后的全部保险费,降低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 减额交清后,投保人不必再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调整。本公司将按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
5.4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若分期交付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且此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应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垫交的保险费视作投保人的保单贷款。若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在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若发生合同解除或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在投保人偿清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给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因欠交保险费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累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保单贷款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偿还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累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 |
7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合同解除 |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 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投保人的有效法定身份证明; (4) 所能提供的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2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 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
8.3 | 未还款项 |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有欠交的 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8.4 | 合同内容变更 |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 |
8.5 | 联系方式变更 |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
8.6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9 | 释义 | |
9.1 | 本公司 | 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9.2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9.3 | 保险费应交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的前一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4 | 周岁 |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5 | 累计已交保险费 | 指投保人依据本合同已经向公司交付的保险费。 |
9.6 | 保单年度数 | 指保险单自承保后所处的年度数。承保后首年的保单年度数为 1,此后每到达一个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数增加 1。例如,若本合同生效日为 2017 年 9 月 1 日, 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至 2018 年 8 月 31 日保单年度数为 1,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8 月 31 日保单年度数为 2,后续年度以此类推(以上示例仅供投保人辅助理解之用,实际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
9.7 | 交费年期数 | 指保险单中约定的交付保险费期限的数值。若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付,则交费年期数为 1。 |
9.8 | 保险事故 |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9.9 | 毒品 | 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索赔当时政府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10 | 管制药品 | 指在索赔当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
9.11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2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9.13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
9.14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5 | 其他权利人 | 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
9.16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9.17 | 法定身份证明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且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9.18 | 约定利率 | 本合同所列明的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并结合本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 |
9.19 | 现金价值净额 | 指现金价值在扣除尚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欠交的保险费、累积利息和其他未还款项后的余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