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嘉義市德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
標租契約(稿)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及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標租停車場名稱、位置、經營範圍及內容
停車場名稱、位置、範圍:
位於▇▇▇▇▇▇▇▇旁(▇▇▇▇▇▇▇▇▇、289之12、292之5、293之2地號等4筆,共計1,775平方公尺),共計67個小客車停車位(包含2個身心障礙者車位、2個婦幼專用停車位、2個綠能電動車位)。
使用範圍限於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
1.出入口位於德安路上,現場無收費系統,需自行建置自動收費
系統並至少編制2人次(含)以上輪班管理清潔人員,管理及清潔
範圍包含車道出入口、停車區、繳費亭等環境安全及清潔維護。
2.本場次停車場現有AC面層尚良好,停車格位繪設清楚,暫無維
修計畫。
3.其他設施設備,請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務必自行勘查。
(三) 乙方須規劃停車場出入口之整修作業,另契約期限屆滿後,前揭乙
方所投資建置設施均歸甲方所有。
(四) 乙方須負責經營管理收費停車場各項設備、場地設施之維護修繕、
出入口排水溝疏溝與積水排除及各項耗材費用(含停車收費卡、發
票)及環境清潔與垃圾整理等。
(五) 乙方應於契約始日起1個月內,完成車牌辨識系統、剩餘車位系統、
電動汽車充電樁2座、繳費機設置(綁第三方支付及多卡通建置)停
車場內照明設備,若未依期限完成者,得按日計處違約金每日
1,000元至設置完成為止。乙方所增設之設備,屬乙方所有,於契約期間應負責維護以維持其正常運作,於契約期滿後,乙方應負責拆
除並運離。
(六) 乙方於營運期間需負責將剩餘車位顯示資訊傳送至市府後端,並負
擔相關營運費用(例如:每月通信傳輸費、電費、充電椿電費)、維護
及維修費用等等…由乙方負擔。乙方須負責經營管理收費停車場各
項設備、場地設施之維護修繕及各項耗材費用(含停車收費卡、發票)
及環境清潔與垃圾整理等。
(七) 乙方應於契約始日前會同甲方辦理點交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手
續,營運管理權自契約始日生效,其停車場及設備即由乙方自行看
管,逾期乙方不進行點交或未完成點交者視同完成點交。
(八) 乙方會同甲方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
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
甲方應於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乙方於點交後製作點交
紀錄及清冊交付甲方,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
(九) 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未依前項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
下由乙方點收訖,嗣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十) 乙方應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完成設置所有設備、設施並協助申辦
必要之登記證、證照或執照。
(十一)乙方須依停車場法第27之1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
33條之1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設置電動汽車充
電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格位與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
(十二)因乙方所建置之設備、設施或維護管理不當,致有人員或汽(機)
車遭受傷害、損害等,概由乙方負責。
第二條 使用目的及用途
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總額為新臺幣 萬 元整。共分2期於期初繳納,第一期12個月,第二期6個月,各期繳納日期如下:
第一期:民國112年6月10日前繳納計新臺幣 萬 元整。
第二期:民國113年6月10日前繳納計新臺幣 萬 元整。
(二)繳納契約價金後需將收據影本交甲方備查,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逾期繳納在十五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收回停車場,履約
保證金不予發還。
(四)乙方應繳付租金之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名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名稱:嘉義市政府市庫存款戶-交通作業基金專戶
帳 號:014038000015 (匯款時請備註:嘉義市交通作業基金)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甲方停車場基地為西區區政大樓預定地,該基地預計執行區政大樓興建工程,屆時乙方須配合事項如下:
1.履約配合事項:西區區公所辦理區政大樓興建工程先期規劃案,執
行地質鑽探相關作業需要而更改停車場現有地形地貎,乙方應無條
件完全配合,並於機關指定期間內配合移車(如未於期限內移車或
移除設施,依合約計罰);倘因施工中致停車格無法使用或施工後
致停車格位減少,由乙方提出申請,權利金按日數依比例扣除,施
工復原所需費用由施工廠商負責。
2.終止契約條件:西區區公所辦理區政大樓興建工程案,須提前終止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時,乙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停止營業,
並無條件交還機關,權利金按實際經營日數比例扣除,履約保證金
無息返還外,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賠)償。
(二)本停車場如因嘉義市政府各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活動需要,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並經甲方同意者,乙方不得無故拒絕使用,使用時間與停車格位由欲使用之單位逕洽乙方,所需之停車費用依實際使用停車格位數之時數,由使用單位支付予乙方。
(三) 甲方於經營停車場管理業務時,不論任何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造成停
放車輛受損或營業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解約或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助。如因乙方之疏失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亦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契約期間相關費用及稅捐
乙方於契約期間,下列與經營上所需相關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一) 本停車場之水、電費(含充電椿電費,中央公布管理規範前,電費由業
者支付,俟規範公布後,依中央規定辦理)、電話費、清潔費、人事費及網路費。
(二) 設備保養費(全自動收費系統緊急叫修及耗材更換、水電、照明、標示牌面、防器材到期更換藥劑費用、其他本場相關硬體設備保養費用等)。
(三) 印刷票證費。
(四)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及相關改善費用(因法令變動須
新增改善者除外)。
(五)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代檢申報及相關改善費用(因須新增改善者除
外)。高低壓電氣設備由電氣負責人執行定期檢查、填製檢查報告、相關改善費用(因須新增改善者除外)。
(六) 高低壓電氣設備由電氣負責人執行定期檢查、填製檢查報告、相關改善
費用(因須新增改善者除外)。
(七) 提報嘉義市政府、供電公司備查之費用。
(八) 其他稅捐(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 其他。
第六條 契約期限
由甲乙雙方共同派員現地點交場地及相關設備後,確認移交接管日起算,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113年12月15日止,營運期間18個月,合約
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遷出並交還本標的物予甲方,且不得向甲方請求
任何補償或以任何理由拒不交還。(乙方於營運期間屆滿6個月前,得向
甲方申請續約1次,期間以2年為限,並以原契約權利義務為原則,乙方
不得異議,土地租金按決標金額依比例支付)。
第七條 收費及營運管理
乙方營運管理本契約停車場,應遵守下列各目規定:
停車場應僅供公眾停車使用,除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及婦幼車用車位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格數供身心障礙者本人或陪伴者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之車輛停放(須有車主之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三樣正本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於車輛擋風玻璃內明顯處供查驗);其位置應位於便捷處、停車格長寬需合於規定且應依需要設置指示牌,若遭佔用應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辦理。
身心障礙車主進場停車,如車主提驗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三樣正本(限同一人)供查核無誤者,乙方應予半價優待(不限停放於專用車位)。如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由陪伴者開車搭載,經身心障礙者本人出示身心障礙者手冊正本供查核者,乙方亦應半價優待。但僅以進場之當日當次停車為限,非進場之當日當次停車部分,仍得依停車時數收取停車費。
婦幼專用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孕婦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妊娠中止或分娩日止;兒童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該名兒童年滿六歲止。
(五)車輛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
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者應通報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六)收費應掣予發票,且應載明場名、收費日期、車輛進出場時間、金額及
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查核。
(七)妥善維護停車場現有設施、設備及景觀,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與停車
秩序。管理員服裝儀容須整齊及配戴識別證,有客訴及▇▇案件應妥
適處理及列管追蹤。
(八)停車場內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或供非法使用(如
在停車場內聚賭或酗酒)。
(九)停車場內法定停車格外及該場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不得違法
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
(十)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行聘僱專業人員【甲級或乙級電
匠、電氣負責人、防火管理人等】依有關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使用本停車
場及其附屬設備,且維持其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減損其效能之
行為,如有故障或損壞者,應立即修復並函告甲方,費用由乙方負擔;
另乙方亦須依有關法規每月辦理相關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並將檢查結果做成書面紀錄
自申報日起十五日內送甲方備查,如有意外,概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
任。
(十一)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
並立刻電話通知甲方及指定之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
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十二)甲方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本停車場例行性維護檢查需用水、電時,
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不得拒絕。
(十三)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
維護。
(十四)乙方應於每經營2個月屆滿後於次月15日內將前2個月份之營運
報表予甲方備查,內容包含停車場使用狀況、營運收入等資料(報
表如附件)。
(十五)乙方營業之時間、收費費率、逾基本計時時段之收費標準、使用票
證及停車場之權利與責任、服務專線、意外責任險及月票發售種類
與額度應於停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
(十六)乙方若因維護原甲方所增購之零件應歸屬甲方所有,若乙方不使
用甲方設備而增置新設備,則該新設備為乙方所有,請乙方簽約
後30日內提送新、舊設備資料予甲方備查;若履約期間內乙方另
有增置新設備,該新設備資料,請乙方於增置後30日送予甲方備
查。
(十七)乙方應依停車場法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訂定
管理規範,報甲方核備並繳納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新台幣2,000
元(換證為1,000元)。
(十八)若違反停車場法之相關規定,依其規定辦理。並得依本契約罰款,
若未依期限改善者,將屢次罰款。
(十九)乙方應提供二十四小時(0時至24時)停車營運服務;收費費率
及月票出售方式依「停車場法」或「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修訂收費標準,遵守下列各目規定,另因本措施所可能產
生之營收減少金額,不得要求於所繳租金中扣除。
收費費率:
(1)平日收費費率:小型車以每三十分鐘收費新臺幣十元,停車時
數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算收費。
(2)假日收費費率:小型車以每三十分鐘收費新臺幣十五元,停車
時數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算收費。
(3)以月計算者小型車每月新台幣2,400元。乙方為提升停車使
用率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但應將此折扣費率及規定詳盡
公告於停車場管理處所或收費處所,並應依「嘉義市公有收費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實施管理。
乙方出售之停車月票應分別造冊(內容應包含車主姓名、電話、車號、月票號碼及車主繳交月租費用)。如涉及隱私,車主不願提供則資料得以部份隱匿提供,供甲方不定期查核。
乙方應提供優惠措施(含里民優惠月票等),且所發售之月票數於各時段內可使用之總數量不得超過本停車場停車格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報經甲方許可,不在此限。另因本措施所可能產生之營收減少金額,不得要求於所繳交權利金中扣除。在月票出售未達乙方公告月票發售額度上限前,不得拒絕里民購買里民優惠月票。
前目所稱里民優惠月票係指停車場出入口週邊服務半徑三百公尺內之里民於購買停車月票時,按全日月票金額給予優惠之月票。
5.乙方須提供車輛進場時15分鐘內免費離場之優惠措施,另因本
措施所可能產生之營收減少金額,不得要求於所繳交權利金中扣
除。在月票出售未達乙方公告月票發售額度上限前,不得拒絕里
民購買里民優惠月票。
(二十)為鼓勵民眾使用電動車,乙方須配合政策自費設置電動汽車充電
站(樁),並於中央收費規範未公告前應提供充電車免費充電;俟
中央公告收費標準後乙方可訂定充電費率並函送甲方審核同意始得
收費。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乙方於經營停車場管理業務時,不論任何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造成停放車輛受損,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求解約或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助。如因乙方之疏失發生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本停車場以現況出租,除本契約第一條所規定因配合本場營運需要應建置設備外,餘契約期間乙方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須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前款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乙方違反者,甲方得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經甲方再通知者,乙方應自再通知日起十日內給付甲方相當於履約保證金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停車場營運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私自將營運管理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將停車場轉(借)與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為營運。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乙方契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乙方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乙方若有未影響安全及停車使用之附屬事業,應報甲方同意後始為之。
乙方應執行本停車場之安全維護管理(含照明系統、通風設備、消防設備、緊急按鈕及排水系統等)。
乙方應落實緊急應變計畫:如颱風、洪水、火災之應變及防訊期前作演練、防水匣門之架設及出入口管制等。
其他依相關規定應由乙方辦理之事項。
第九條 契約標的返還
(一) 契約期滿所有停車場之退還:乙方於終止契約或契約期限屆滿時,除第一條第(三)項外,餘建置或租賃設備應自行拆除撤離,將停車場復原,並經甲方同意認可且通過交還作業後始交還甲方。
(二)契約終止或契約屆滿時,及其工作人員遺留於現場之任何物品,若未依甲方限定之日撤離者,一律視為拋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並願負擔一切費用。若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十條 保險
(一)乙方投保義務
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營運及資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二)保險範圍及種類
本契約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商業火災險
乙方必須於委託經營期間投保商業火災險,每年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千萬元整以上(火險暨附加險,依財政部核定承保辦理暨批單中規定基本自負額,若無規定須為三萬元),火災保險單內保險標的物須註明為建築物、營運裝修及各項設備,另於備註欄註明下列內容:火險加保之附加險及火險暨附加險適用之附加條款(由乙方視需要選擇附加部分)
(1)附加險:應加保爆炸險、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及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壞破行為險。
(2)火險暨附加險適用之附加條款:
a.重置成本條款。
b.保險金額自動增加條款。
c.保險金額自動恢復條款。d.專業費用條款。
e.殘餘物清除條款。
f.預付賠款條款。
g.暫時外移條款。
h.實損實賠保險條款。
2.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最低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以上。
(4)每一事故自負額為為5%。
(5)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新臺幣為1100萬元以上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
(三)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1.財產保險中就屬甲方資產之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
2.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資產狀況撥付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四)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五)保險單之保管
(1)乙方之保險單或投保證明等文件應於營運開始前1天,提交已投保之證明文件供甲方備查。
(2)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
(六)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七)未購買保險之效果
如乙方(含乙方之分包商)辦理之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
(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日起10日內繳納。
(三)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
(四)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
證金得提前發還。
(五)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1.違反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2.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
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4.未依甲方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解除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此所生之損失或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沒收已繳租金:
1. 乙方經管或使用停車場違反法令。
2. 乙方積欠租金無支付能力,財務狀況惡化或破產,經甲方限期繳納或經催繳2次不繳交。
3. 乙方設施維護不良或繼續營運足以造成機關傷害時。
4. 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
5. 乙方因故必須終止契約時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徵得甲方同意。
6.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
(二)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十三條 乙方未保持清潔區域之環境清潔,經甲方通知乙方後,如未能於4 小時內完成改善,甲方得另僱他家清潔公司或工人改善,其雇工費用由乙方負責繳付。
第十四條 本案之停車場標租須知及其所有附件皆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法律效力與契約同。
第十五條 乙方如契約期限屆滿時未交還租賃物,或不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依約給付違約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六條 本契約若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本契約一式四份,正本2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副本2份,由
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
準。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嘉義市政府
負責人: ▇▇▇
地 址: ▇▇▇▇▇▇▇▇▇▇
電 話:05-224321
乙 方:
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