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契約編號:A1100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契約編號:A11001)
110.1.4 啟用
客戶須知
【理財服務篇】
親愛的客戶您好,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您詳細閱讀以下的應注意事項:
一、為了充分瞭解客戶,在您開始投資理財商品以前,本行都必須請您填具顧客投資風險承受度問卷,並且依據您填寫的資料分析您的投資風險屬性,當確定您的投資風險屬性以後,除非您主動要求或法令另有規定;否則,本行只能提供符合您投資風險屬性的商品。
二、您透過本行以信託方式投資的商品,有關該商品相關的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方式和限制,在契約、約定條款或商品公開說明書內均有詳細的說明,請您在決定投資以前,務必要詳細審閱契約、約定條款或商品公開說明書內容,有任何疑問都請您立即提出,本行將儘力協助您瞭解。
三、當您透過信託方式投資商品時,您將可能負擔的費用包含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等,而每樣商品會有不同收取方式,本行同仁將於交易前,根據您所交易的內容,向您詳細說明收取的方式、時間點及各項費用等相關規定。
四、本行是依照您的指示內容辦理,假如本行有違反指示或因其他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而造成您的損失,您當然可以要求本行賠償您的損失或者變更、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五、但是,假如本行按您指示並依約履行,而您要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本契約,本行將不會退還或者免收依約應向您收取之費用,這些約定本行都會在您與本行簽訂的契約中詳細載明,所以,再度的提醒您,請您一定仔細審閱契約,而且本行營業時間內隨時都有專人為您解說,請您多加利用。
六、若您擁有中華民國以外的國籍,也請注意您所屬國家的稅務遵循規定。
七、您投資商品後本行將每月寄送對帳單給您,內容包含您的交易明細、投資報酬及相關公告事項等。八、您所投資的商品並不是存款,所以它不屬於中央存保的存款保險保障之範圍。本行絕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也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因為投資具有風險,任何風險的發生都有使本金虧損,最大損
失金額甚至為全部的本金、利息再加上費用的支出等,這些損失都必須由您自己承擔。
九、再次提醒您,您所進行的投資交易,它具有各種程度的財務損失風險,例如本金轉換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提前終止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賦稅風險、法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事實上還有許多影響市場行情與交易的因素,本行無法一一詳盡描述,因此,提醒您於交易前,仍應仔細評估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後,再決定是否進行交易。
十、若有任何問題,請洽各分行或致電 ▇▇▇▇-▇▇▇-▇▇▇ 客服中心。
感謝您的愛護,也謝謝您的審閱,國泰世華銀行關心您!
第一條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得以書面,或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簽章,或以「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訂之安全規範,作為委託人同意本信託契約條款之依據。
二、本契約項下所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委託人本人為限,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外,不得變更受益人。
第二條 信託目的
▇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境外客戶不限)得以投資之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國內基金及結構型商品等,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第三條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投資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國內基金及結構型商品等,需於受託人之總行或營業單位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作為信託資金款項之收付,並以該等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為信託印鑑,以為與受託人相關業務往來(包括但不限於簽署申請書據、各項交易指示及書面等文件)之依據,委託人知悉並同意憑蓋用委託人之信託印鑑視為委託人本人之意思表示,並對委託人即生效力。若委託人申請買回時,於受託人之總行或營業單位已無任何存款帳戶,則憑委託人之親簽辦理。
二、前述原留印鑑如有遺失、毀損或有異動,悉依受託人之總行或營業單位存款業務規定辦理,如因未即時依規定辦理掛失或變更手續致發生損害者,由委託人自行負責;於完成掛失或變更手續前,受託人依原留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易仍為有效。
三、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應以受託人所指定或同意之幣別(新臺幣/外幣)為之;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以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之同一幣別或受託人指定者為之,惟外幣信託部份,若有委託人指定辦理不同計價幣別之基金轉換,其後再指示買回此基金之情形,受託人將以該買回基金計價幣別之外幣支付應返還委託人之買回款項。
四、委託人以定期(不)定額方式信託投資者:
(一)遇電腦系統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扣帳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始進行扣帳。
(二)委託人所指定自動扣款之帳戶,須於自動扣款授權書加蓋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後,始生效用。 (三)委託人應於指定扣款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營業時間內,於指定扣款帳戶內留存足額扣款金
額,若無法扣帳連續達五次時,受託人得暫停繼續扣款投資。
(四)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可用餘額不足支付其所指定信託投資之金額時,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之先後順序為準,委託人不得指定或異議。
第四條 信託存續期間
▇契約所定信託之存續期間應自信託資金交付予受託人之日起,至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本契約之日止。
第五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本信託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委託人就下列有關信託資金之運用管理,包括申請結匯、買賣外幣、投資數額、投資時間、投資期間、買賣操作、交割之執行、價格範圍、指定執行買賣之金融或投資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參與投資標的分配收益及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同意由受託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運用管理,委託人不另指示或參與。
二、受託人對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不另計付利息。
第六條 運用之指示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為運用之指示時,應以書面方式或其他經雙方事先書面約定之方式(包括自動化服務、傳真交易等)為之。
二、委託人以書面方式指示受託人為運用其他事項時,應依受託人之規定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並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因本信託關係所生信託利益之權利,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八條 投資準則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投資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該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國內基金及結構型商品時,其發行機構(總代理人)或基金公司所訂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買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國內外有價證券或商品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二、倘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委託人同意應配合辦理或中止該項投資,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承受。
三、倘因交易對手停止提供特定服務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隨時停止提供與該特定服務有關之申購、轉換或贖回之服務,並授權受託人為必要之因應措施,包含但不限於贖回部分或全部與該特定服務有關之受益權單位數,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承受。
四、投資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投資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致受託人不能依委託人指示投資時,委託人同意終止投資。
第九條 投資確認及其他通知
一、受託人應將信託資金運用情形,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送交予委託人。
二、相關報表或理財月對帳單(含電子帳單)上或於自動化服務通路查詢所載之信託財產權益內容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記錄有所不符時,應以受託人之信託帳載資料或記錄為準。倘受託人所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之交易確認通知有錯誤,或受託人之作業疏失錯誤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更正並通知委託人。
三、委託人之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如未通知,受託人
依委託人原留存、最後通知之地址或其他約定之寄送方式遞送相關文件。如委託人已與受託人約定不遞送理財月對帳單(含電子帳單),則相關通知訊息需由委託人主動索取,委託人絕無異議。
第十條 投資收益分配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再投資運用於相同之投資標的,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委託人。惟該投資標的若性質上不得再投資,或再投資之數額不符合該投資標的之最低投資限度規定,或另經受託人同意以現金發放時,不在此限,現金收益分配時,應先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再予分配。
第十一條 投資標的之轉換及買回
一、委託人得申請投資標的之轉換。投資標的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轉換發行機構(總代理人)或基金公司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有價證券為限,惟如有尚未分配之交易,受託人得暫不受理本次轉換交易。
二、委託人於投資標的轉換後,如仍有轉換前原投資標的受益權單位收益分配時,得由受託人代為辦理贖回並以現金分配予委託人,委託人絕無異議。
三、委託人得於本信託契約屆期前填具相關申請書件(或依雙方當事人事前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申請買回交易,惟如有尚未分配之交易,受託人得暫不受理本次買回交易。
四、受託人向發行機構(總代理人)或基金公司申請買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如匯費)後返還委託人。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數買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因原指定買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買回之資產或單位數或投資標的本身不足最低買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發行機構(總代理人)或基金公司之通知後,逕行申請買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如匯費)後返還委託人。
五、投資標的因國內外有價證券之規定或其他事由而強制買回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辦理,不得以本信託契約未屆期為由而不同意買回。
六、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買回以先進先出方式處理,其帳上累計之信託本金按其所買回單位數比例扣減之。
第十二條 投資單位數分配
同一投資日倘有多數委託人為同一投資標的之投資運用指示時,受託人將依契約約定以該投資總價金共同運用向發行機構(總代理人)或基金公司所購得單位數分配予委託人;惟分配過程中若有因算數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將依受託人作業處理原則分配之,委託人不得異議。前述分配作業之規定,於買回款項分配之情形亦同。
第十三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委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前,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其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投資本金。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
二、受託人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為委託人所享有;其投資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為信託本金及投資收益之保證。
三、委託人已瞭解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且投資標的過去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
四、委託人已充分瞭解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包括:
(一)信用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利率風險: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而蒙受虧損之風險,高收益債亦然。
(三)流動性風險:高收益債券可能因市場交易不活絡而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的風險。
(四)投資人投資以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
(五)若高收益債券基金為配息型,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且基金進行配息前可能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
(六)高收益債券基金可能投資美國 144A 債券(境內基金投資比例最高可達基金總資產 30%;境外基金不限),該債券屬私募性質,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五、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且基金進行配息前可能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委託人可至各家基金公司或總代理人網站查詢最近 12 個月內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
六、委託人之指示如經受託人評估將導致受託人營運上之風險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並拒絕辦理。七、國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投資風險預告
委託人買賣國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前應瞭解本商品特性及投資風險,以下係列舉大端,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下列各項投資風險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程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以免因交易而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一)當地市場風險:委託人應瞭解本商品係於海外證券市場交易,交易之進行須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委託人必須瞭解本商品之實際交易市場與台灣有時間之限制,且交易一旦成交將無法取消,也必須承受所有當地市場風險。
(二)價格波動風險:委託人必須瞭解本商品屬不保本商品,且本商品之市場交易價格波動較大,漲跌幅並無上限及下限,最大損失為所有本金;本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股票類似,若市場發生重大事件時,委託人可能面臨盤中不同時點價格差異較大之情形,且交易之價格不一定等同於基金
經理公司公佈之淨值,可能高於或低於基金經理公司公佈之淨值。
(三)匯兌風險:本商品屬外幣計價之投資產品,若委託人於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作商品,須留意外幣之孳息及贖回款項返還時,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四)投資集中風險:若本商品集中投資在某一產品、商品或國家,將無法達到分散投資之目的。 (五)追蹤誤差風險:本商品的走勢可能與其追蹤的目標指數走勢有高度相關,但並不保證一定高度
相關,影響相關性的因素包含經理費、交易成本、佣金、費用、轉換成本、相關收入與會計規範等,加上本商品資產與追蹤標的指數成份股之間可能存在差異,可能造成本商品的資產淨值與追蹤標的指數間存在落差。
(六)合成複製策略風險:若本商品採合成複製策略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工具複製或模擬追蹤標的指數報酬,可能產生較大的追蹤誤差風險與交易對手違約風險。如放空型、槓桿型及放空槓桿型 ETF 採用交換合約(Swap)複製當日追蹤標的表現使長期績效與追蹤標的指數累積表現產生不一致甚至極大追蹤誤差,且會因採交換合約(Swap)產生交易對手違約風險;商品型 ETF 投資策略透過期貨工具複製追蹤標的指數表現,會因正價差、負價差與到期轉倉換約問題而影響 ETF 的績效表現。
(七)交易對手風險:為了達成投資目的,本商品可能需要使用財務工具,而必須與不同合作對象做交易,若交易對手有破產或其他因素影響其財務,則將對本商品的績效產生負面的影響。
(八)信用風險:若本商品的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及財務工具的合作交易對象,因信用違約無法支付利息或本金,而對本商品績效產生負面之影響。
(九)提早收盤與停止交易風險:交易所或市場有提早收盤或發佈停止交易的特殊機制,將限制買賣或賣出特定證券的能力,影響本商品重新▇▇其投資組合,而實際的成交價格可能導致交易損失。
(十)流動性風險:在某些情況下,本商品的投資標的或財務工具出現市場中斷事件,相關處置或價格報價將由基金管理公司決定,本商品可能因流動性不足或其他因素產生無法成交或部分成交之情況,委託人應留意因流動性風險所衍生的價格風險和市場風險。當本商品因市場或流動性等因素影響,申購或賣出之交易申請不保證成交。
(十一)新興市場風險:新興市場與已開發國家不同,其風險大於已開發國家,這些風險包含證券市場的資本較小而產生相關流動性、價格波動、外國投資限制、政府干預經濟、法律不夠完 備、社會經濟及政治不確定性等問題的風險。
(十二)投資組合週轉風險:指數股票型基金的股票頻繁交易或是贖回行為,將使投資組合週轉增加,高週轉率將增加經濟成本,同時有可能增加資本利得的稅務成本。
(十三)基金清算風險:當本商品之淨資產價值於任何特定的評價日,低於規定之最小淨資產值時,基金經理公司將賣出所有持有股權資產進行清算,受託人於收到相關訊息後將通知委託人,並將依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妥善處理相關事務。
(十四)使用衍生性商品的風險:雖然 ETF 投入衍生性商品的金額可能不大,但承擔的風險與損失可能會超過投資於這些工具的金額,尤其當 ETF 使用槓桿操作時,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使用可能會使 ETF 的價值產生較劇烈的變化;另外若衍生性商品與追蹤指數無法完全相關,可能導致 ETF 無法達成投資目標。此外,在交換(SWAP)的使用方面,若資產淨值因市場變化發生劇幅下跌時,有可能發生交易對手要求立即結束交易,在這種情況下,ETF 可能面臨無法進行另一個交換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以達到原先的投資目標,將造成績效不如預期的狀 況。
(十五)複合效果風險:由於槓桿型、放空型 ETF 是以追求「單日報酬」達到「追蹤指數報酬的某固定倍數」而設計的,若持有 ETF 期間超過 1 天,每日重新調整槓桿倍數以達追蹤指數報酬的某固定倍數時,則每日報酬不論正負,皆會以複合(compounding)方式累積報酬,導致該 ETF於「一段期間」之績效並非等於一段時間實際漲跌的累積加總乘上槓桿的倍數。
(十六)盤中價格績效風險:委託人於任一交易時點買入該檔 ETF 時,交易當下該 ETF 可能還未完成當日之槓桿倍數之重新調整,以致於 ETF 單日報酬可能是大於或小於該檔 ETF 原先設定的倍數。
第十四條 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一、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結果不論盈虧,除應負擔所指定運用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總代理人)或基金公司之各項管理費用、交易費用及稅捐外,並應就信託財產運用、管理,需另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予受託人,分別說明如下。另委託人投資之所得,受託人將依中華民國相關稅法、交易市場當地法規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以下費用項目如有調整或新增時,受託人應事前公告或通知委託人。各項費用計算至受託人之總行或營業單位之存款最小計價單位(例如:新臺幣至元、美元至分、日幣至元)為止,最小計價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一)信託手續費(申購手續費):依據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所訂之投資標的銷售費率,於申購時依每次信託資金之一定百分比計收(費率:0%~5%)。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者,信託手續費每次每筆最低新臺幣伍拾元整(或等值之外幣),並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受託人按次與信託資金一併扣帳。若投資於國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於申購時依每次信託資金之 3%計收,且每筆最低收取美金 19 元(美國市場)。
(二)信託管理費: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不含)前,自信託資金交付予受託人之日後滿一年起,依信託資金交付時之金額(即信託本金)按年費率千分之二給付受託人信託管理費,每次買回最低新臺幣貳佰元整(或等值之外幣);於民國103年1月1日(含)後申購者,自信託資金交付予受託人之日後一年內,依信託資金交付時之金額(即信託本金)按年費率千分之一(國內貨幣市場型基金為千分之零點五)給付受託人信託管理費,第二年起按年費率千分之二(國內貨幣市場型基金為千分之一)給付受託人信託管理費,自第二年起每次買回最低新臺幣貳佰元整
(或等值之外幣),由受託人於委託人買回時,就信託收益或信託本金中扣收;受託人保管基金
免收。
(三)轉換手續費:受託人每筆收取最低新臺幣貳佰元整(或等值之外幣),於每次申請轉換時收取;國內外發行機構如對轉換交易另訂有轉換手續費之費率或收取方式者,另從其計費規定繳付。
(四)信託投資明細之開立:每份新臺幣壹佰元,並於申請時向委託人收取。
(五)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於申購時一次給付。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費率0%至5%,視市場情形而定。此服務費如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將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六)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由受託人之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以受託人於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費率為0%~2% (年費率)。支付方式依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取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七)國外當地作業費:贖回國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時,證券商將依不同交易市場,按贖回成交金額的 0.105%~0.261%直接扣收,且每筆最低收取美金 6 元(美國市場),非由受託人額外收取。
(八)有關境外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含分銷費用)已揭露於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中,委託人可至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中查詢。
( 九) 委託人應了解所投資手續費後收型基金產品, 基金公司將依公開說明書收取分銷費用 (Distribution Fee),且該費用將由基金資產中支付,直接反映於每日基金淨資產價值。同時,基金在買回時,基金公司將收取遞延申購手續費(Contingent Deferred Sales Charge),該費用將自買回總額內扣除。
(十)投資標的為境內外共同基金時,依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應負擔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費、保管費、分銷費、轉換手續費、贖回手續費及短線交易費用)及瞭解各項交易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贖回、轉換及短線交易),委託人同意依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之規定辦理。
(十一)理財月對帳單補發費用:以申請日當月份起算,六個月內補發之理財月對帳單(含電子帳單)免費,逾六個月每份實體理財月對帳單新臺幣壹佰元,並於申請時向委託人收取,電子帳單則不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匯率計算
一、以臺幣信託方式申請本業務相關交易,新臺幣兌換外幣(申購時)或外幣兌換新臺幣(買回時)所適用之匯率,以受託人處理有關結匯作業之當時,分別按受託人牌告之賣出或買入外幣匯率為準。
二、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國內基金及結構型商品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發行機構(總代理人)或基金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計匯率為準。
三、本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
一、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委託人的隱私權益,受託人在現在已(或將來可能)依法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範圍及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但仍以委託人實際與受託人往來之相關業務為準),而有必要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委託人個人資料,並於向委託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向委託人明確告知以下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六)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七)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倘委託人屬依法應設置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其他具有代表權限之人者,受託人因此有與各代表人為必要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等,故亦請各有權代表之人詳閱下列告知內容:
二、有關受託人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詳如下述:
(一)蒐集之目的:「022 外匯業務」、「036 存款與匯款」(自動授扣、匯款)、「067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WMA、轉帳交付)、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預借現金、代償、信貸及長期循環轉換貸款業務)、「001 人身保險」、
「112 票據交換業務」、「106 授信業務」、「111 票券業務」、「126 債權整貼現及收買業務」、
「154 徵信」、「044 投資管理」、「068 信託業務」、「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094 財產管理」、065「保險經紀、代理、公證業務」、093「財產保險」、「030仲裁」、「040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 金融爭議處理」、「061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01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業務」、「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113 ▇▇、請願、檢舉案件處理」、「129 會計與相關服務」、「135 資(通)訊服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148 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60 憑證業務管理(含 OTP 動態密碼及 MyB2B 智慧印鑑)」、「173 其他公務機關對目的事業之監督管理」、「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含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 及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稅務居住者身分、居住國家/地區、稅籍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生物特徵(包含但不限於人像、指紋、指靜脈等) 、商業活動及財務概況(例如消費金額、地點及品項、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負債與支出、信用評等、保險細節、財務交易等)、行動及網路媒體資訊(例如行動裝置識別碼、行動裝置位置、社群網路資訊、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網際網路瀏覽軌跡、Cookie 等)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受託人與委託人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受託人或第三人處 (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託人合作推廣之單位、其他與受託人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等)所提供或實際蒐集的一切資料為準。受託人係依據不同業務、帳戶或服務之需求,蒐集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其類別依據法務部頒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共十類說明如下:識別類 C001 至 C003(如姓名、電話、銀行帳戶號碼、信用卡號碼、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特徵類 C011 至 C013(如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家庭情形 C021 至 C024(如結婚有無、配偶姓名等)、社會情況 C031 至 C041(如住所地址、財產資料、生活格調、居留證明文件等)、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 C051 至 C053(如學歷、專業技術等)、受僱情形 C061、C062、C064、 C066、C068(如僱主、工作職稱、薪資等)、財務細節 C081 至 C089、C091 至 C094(如總收入、總所得、貸款、信用評等、外匯交易紀錄、票據信用等)、商業資訊 C101 至 C103(如經營的商業種類等)、健康與其他 C111、C115 至 C116、C119(如醫療報告、治療及診斷紀錄等)、其他各類資訊 C131 至 C132(如未分類之資料、電子郵件等)。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2.地區:以下述「對象」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3. 對象:(1)受託人(含受託人海外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受受託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2)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受託人所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等)、 (3)其他業務相關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勞工保險局、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及其履行輔助人、信用保證機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擬向受託人讓購資產及負債、承擔風險或進行合併之人(及任何前揭人之代理人或顧問)、其他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例如:Google、 Facebook等社群媒體平台及廣告媒體商等)、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4)對前開機構依法有管轄權或調查權之機關或機構、(5)委託人所同意之對象(例如:受託人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受託人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4.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三、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
(1)受託人向委託人直接蒐集、(2)委託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經他人公開、(3)受託人向第三人(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與受託人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與受託人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受託人信用卡聯名團體或其他與受託人有業務往來之機構)蒐集。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就受託人保有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受託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受託人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受託人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受託人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的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委託人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的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受託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的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倘委託人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受託人客服(0800- 818-001 或(▇▇)▇▇▇▇-▇▇▇▇)詢問或於受託人網站(網址:▇▇▇.▇▇▇▇▇▇▇▇.▇▇▇.▇▇/▇▇▇▇▇▇▇▇/)查詢。
六、委託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委託人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受託人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委託人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第十七條 委託事項異動之申請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投資數額、扣款帳戶、扣款日期、停止(恢復)扣款及其他事項如有異動時,至遲應於受託人規定之時間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
二、委託人個人登錄資料如有異動,悉依受託人之總行或營業單位存款業務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受託人之責任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符合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國際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
二、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要求受託人負任何連帶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
三、委託人不得因指定投資標的之市場休市或遇前項各機構所在地放假,致委託人指示之投資、買回及轉換等交易不能立即執行,而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
四、受託人為服務委託人,所提供之投資標的淨值、參考匯率、參考現值等,僅供委託人參考使用,上述相關資料概以國內外基金事業機構或發行機構公告或實際發生者為準,委託人不得就受託人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五、受託人基於客戶服務之立場,得透過郵件、通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各類商品及資訊服務予委託人。六、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往來及交易資料等,除另有約定、主管機關或法院之命令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七、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受託人之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天然災害、斷電、斷線、網路電信壅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事項延遲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之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或理財月對帳單(含電子帳單),以郵寄、電子郵件或依其他約定方式送交予委託人。有關報表、理財月對帳單及交易報告書之印製及寄送,受託人得依法委由第三人處理。
三、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交易報告書,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贖回、轉換、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
得以電子郵件送交予委託人,若未於受託人處留存電子郵件信箱,則將以書面寄送至委託人最後通知之地址。
四、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相關書表,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五日視為送達,並自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委託人無異議者,視為承認所載內容。
第二十條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一、本契約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其變更受託人均應公告於受託人網站或理財月對帳單(含電子帳單)或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為之。受託人將本契約之變更通知,以郵寄、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方式寄送委託人或於受託人網站公告後,如委託人於七日內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變更。
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一)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二)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終止。
(四)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第二十一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
第二十二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一、本信託契約條款及依本信託契約相關交易文件所為之信託交易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如因本信託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的適用。
二、本信託條款未約定事項,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國內外發行機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特約事項
一、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自指定存款帳戶中將應交付信託資金加計信託手續費之總金額,自委託申購起至受託人執行交易並從存款帳戶扣除款項之期間圈存保留,委託人於前述期間將無法動支為交付信託資金而圈存保留之款項。
二、委託人委託申購或贖回國外有價證券時,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一定成交,若全部或部分無法順利成交,即視為委託人撤銷未成交之委託,受託人並將未成交部分之款項予以解圈。
三、若本條第一項之圈存金額不足支應委託人委託申購之最終成交金額加計信託手續費之總金額,委託人授權受託人得自其指定扣款帳戶扣款以支付不足之金額,若指定扣款帳戶金額不足扣抵且無法於受託人通知期限內補足金額,委託人授權受託人得逕行以市價賣出所持有之國外有價證券,並將賣出之金額支付因此所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後,將剩餘金額返還至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
第二十四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委託人如授權就開立於受託人之總行或營業單位之存款帳戶內,約定透過自動化服務(網銀、電話銀行、網銀 App 等)申請交易(申購、買回、轉換、資料異動)時,得依選取之帳戶將應繳付之資金及各種手續費用即時自動扣繳,並限轉入受託人「信託財產專戶」,委託人不另開具取款憑條,前述款項扣繳後,委託人願意儘速將存摺交由受託人補登,在未辦妥補登前,對於前項所扣繳之一切扣減帳項,委託人完全承認,絕無異議。
二、透過自動化服務之申購交易金額限制以受託人金融卡、網銀、網銀 App、電話銀行服務約定條款相關規定為準;委託人經確認並發出交易訊息送達受託人後即不得撤銷或更改,並同意經由自動化服務進行之申購交易,於嗣後買回或有收益分配款項撥付時,限由受託人撥入於原申購時所指定扣帳之本人帳戶內。
三、依部分投資標的產品說明書、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文件規定,委託人不得具有美國公民或居民之身分,或其他身分限制;委託人已瞭解前開投資限制,就其投資標的已符合各該公開說明書或法令有關委託人身分相關之要求或限制,如有不實應自負其責,並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條款
受託人為控管風險、配合並執行國際洗錢防制作業、打擊資恐活動、防制資助武器擴散之目的,對委託人、委託人集團成員、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關聯人(如代理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等)及交易對象等(前揭臚列對象以下合稱「委託人關聯人」)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包含但不限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之規定)執行相關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及/或不定期之審查、調查及申報等),於以下情形,受託人均毋須對委託人或委託人關聯人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一)若委託人或委託人關聯人為受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之經濟或貿易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或本國政府或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受託人得暫停委託人各項業務關係與交易,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加速到期、禁止開立新帳戶及往來新產品或新業務,或逕行銷戶、終止各項業務關係。
(二)受託人於建立業務關係過程、建立業務關係後受託人之相關定期及/或不定期審查作業、委託人與受託人進行各項交易或受託人認為有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委託人交易異常、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時,得請委託人於受託人所定期間內提供必要之委託人及委託人關聯人資料(含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資料)與交易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之說明;若委託人拒絕或遲延提供前開之資料、或受託人認為必要時(如控管風險、委託人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交易或資恐活動或資助武器擴散、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相關帳戶等)受託人得暫停委託人各項業務關係與交易,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加速到期、禁止開立新帳戶及往來新產品或新業務,或逕行銷戶、終止各項業務關係。
(三)受託人得將疑似洗錢、受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具受受託人控管特殊身分或與前揭目的相關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從事任何交易之資料、與委託人及委託人關聯人有關之資料在受託人、受託人分支機構、受託人關係企業及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下稱「收受對象」)間傳遞,以作為機密使用(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任何服務之提供及作為
資料處理、統計及風險分析之用)。前揭各該收受對象依法律、主管機關或法律程序之要求得處理、移轉及揭露該等資料。
五、其他相關申請書表、聲明書、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受託人網站上之公告,皆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六、受託人得對於本信託業務訂定或修正其相關最低金額標準或作業規則,通知委託人或公告於受託人營業處所或網站等,委託人並同意遵守之。
七、本信託申請之權利義務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已詳閱受託人交付之投資人須知、公開說明書或商品說明書,或同意自行至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基金公司指定之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自行擷取前述相關資訊,充分瞭解並同意遵照本信託契約條款履行,倘投資未經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投資標的,其商品說明文件可能以中文或英文提供。
八、委託人如對本契約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內容有任何疑問或建議,可透過下列方式向受託人反應: (一)受託人客戶服務專線:(▇▇)▇▇▇▇-▇▇▇▇。
(二)營業時間內親洽受託人各營業單位。
九、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及受託人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皆得就與本契約各項業務往來有關事項之雙方口頭及電話談話予以錄音,並得自行決定保存電話錄音之期間。在任何爭訟程序中,並得以該錄音作為證據以資對抗委託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
十、本契約之受益權如受法院強制執行或發生主管機關限制權利行使之情事時,受託人得不另通知即逕行辦理信託受益權之扣押、買回、出售、處分或終止本契約,並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處分內容辦理。
十一、外國稅收遵從法(FATCA)遵循聲明
(一)委託人瞭解對美國稅務身份之不實聲明將會違反美國法令而被科以罰責,委託人並同意將據實申報其於美國稅法下之納稅身份。美國稅務身份之定義悉依美國相關稅法之規定為準 (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公司、法人、公民、居民、綠卡持有人及有實質居留之人等)。
(二)除非委託人於簽署本契約時主動告知,委託人茲聲明其並非具有美國聯邦所得稅規範適用對象之美國稅務身分。
(三)委託人同意將來倘若成為美國公司、法人、公民、居民、或有美國永久居留權或具其他美國稅務身份時,將主動於三十日內通知 貴行。
(四)委託人主動告知或經受託人合理懷疑具美國人或其他美國稅務身分而詢問委託人時,委託人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委託人並同意依實際狀況簽具美國 IRS 之「W-9」、「W-8BEN」或「W- 8BEN-E」…等相關表格,並應同時依美國相關稅法規定出具及提供所需文件予受託人;如委託人未履行上開義務者,委託人同意賠償受託人因未遵守美國相關稅賦法令之規定而可能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五)受託人將依適用之所有 FATCA 及跨政府協議規定,為本信託執行其 FATCA 義務。委託人並承諾除辦理豁免業務外,同意遵循所有適用之 FATCA 及跨政府協議規定;且同意配合受託人依 FATCA 及跨政府協議規定所執行之各項 FATCA 義務。
十二、CRS 共同申報準則條款
委託人知悉並了解受託人為因應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 CRS)事宜,須依法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並同意受託人得為遵循 CRS 等規範,而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CRS 規範所要求之申報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之個人及帳務往來之相關資料,並將前述相關申報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從而將上述相關申報資料轉交至委託人的稅務居民身分所在地之稅務機關當局。委託人並了解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有
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法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委託人並應自行確認於受託人所留國外地址之當地國家法(包括但不限於稅務、會計等相關規定)均已充分了解。倘因委託人未能遵守或違反各該國之法規,所造成之損失或法律責任,概由委託人自行承擔,與受託人無涉。
十三、特別國際資料之傳輸與規定
委託人因具有他國居民、國民等身分或其他非因受託人之因素而需受他國法令規範與限制者,同意受託人得依他國法令規範與限制等內容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委託人之個人及帳務往來等相關資料並執行一切必要相關之程序。委託人應自行確認於受託人所留國外地址之當地國家法(包括但不限於稅務、會計等相關規定)均已充分了解。倘因委託人未能遵守或違反各該國之法規,所造成之損失或法律責任,概由委託人自行承擔,與受託人無涉。
十四、委託人申購富蘭克林坦▇▇美國註冊基金後,若日後之交易經境外基金機構認定涉及短線交易時,同意受託人提供委託人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予該境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以符合境外基金註冊地之要求。
十五、受託人得於必要時,將部分事務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報表、理財月對帳單及交易報告書之印製及寄送等事務)。